浅谈超市自助存包行为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vxinj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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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超市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消费不可或缺的场所。超市经营者也为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而开设了很多的便民服务,自助存柜箱就这样应运而生。消费者可以通过自己的操作将物品存入自助存柜箱,本文将对消费者把物品存入自助存柜箱后和超市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关键词保管合同法律性质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43-01
  
  一、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包括一般保管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具有要物性。《合同法》第367条明确规定了: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表明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保管合同不能成立,必须存在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
  第二,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保管物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擅自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因此保管合同是提供服务的合同。
  第三,保管合同一般是无偿、单务合同。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当保管合同是无偿时,保管合同是单务合同。
  第四,保管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第五,保管合同主体和保管物范围均具有广泛性。只要保管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管物交付后保管合同既成立。
  
  二、借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127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借用合同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借用合同是合同,有要务性。与保管合同相类似,借用合同为实践合同。只用当借用行为实际发生,借用合同才能够成立。
  第二,借用合同的目的是获得标的物的使用权。应当注意的是,借用人虽获得标的物的使用权,但出借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出借人。
  第三,借用合同是无偿、单务合同。
  第四,借用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物。
  
  三、超市自助存包行为的法律性质
  
  从表面上来看,消费者到超市存包,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超市自助存柜箱用来无偿为消费者保管物品,而消费者也存在将物品“交付”于超市的行为。但是仔细分析却有不妥之处:第一,超市并不是对消费者的物品进行直接的管理,不符合保管合同中“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法律特征。如果“占有的移转”并不能使保管人直接管理保管物,则不能成立保管合同。第二,消费者将物品存入自助存柜箱的行为不符合保管合同自愿的特征。消费者存包并绝出于自愿,面对超市的强行规定,我们只有选择寄存物品,否则我们就不能进入超市。这显然与《合同法》第4条的自愿原则相违背。由超市自助存柜箱上的声明“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可知,超市并不想与消费者订立保管合同,只是将自助存柜箱借给消费者使用。所以消费者使用超市自助存柜箱存放物品的行为于借用合同的法律特征相符合,消费者于超市之间构成借用合同关系。
  
  四、赔偿问题和启示
  
  (一)赔偿问题
  超市作为商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的这种借用合同关系并不是一般的借用合同。对于一般的借用合同而言,出借人只有在明知出借物有瑕疵而未告知借用人时才对借用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于超市与消费者间的借用合同,除一般借用合同关系外,还存在着另一种关系,即消费服务法律关系。基于超市与消费者之间的这种消费服务法律关系,超市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不仅局限于一般借用合同关系那么简单了。
  虽然超市的自助存柜箱上面往往都张贴着“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这种声明,但超市既然从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中获取利益,就理应有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为避免经营者以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了相应的制度,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合理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公平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就其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4.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超市作出的有关“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的条款是一项无效的格式条款。
  
  (二)启示
  笔者认为超市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绝对的,而是主要适用于产品或服务侵权与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形。否则,会过分的加重超市经营者的责任。超市内原有的人工物品寄存处出现物品丢失的情况时,根据保管合同,超市毫无争议的需要承担责任,而自助存柜箱的出现将商家责任弱化,当消费者物品丢失时,适用法律存在争议导致很多消费者权益受损。因此,虽然超市和消费者之间形成的是借用合同关系,但必须加以超市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将有碍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和超市安全管理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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