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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破产案件,特别是由大规模侵权引发的破产案件之中,人身侵权之债的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权是一个非常重要又颇具争议的问题。从优先权的价值取向、人身侵权之债的特殊性以及社会现实的需求等方面综合分析,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中理应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许多国家都对破产中的人身侵权之债给予了特殊保护,而且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人身侵权之债的优先保护问题。
关 键 词:破产;人身侵权之债;优先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2)02-0117-05
收稿日期:2011-10-20
作者简介:卢春荣(1979—),女,湖北五峰人,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比较商法。
基金项目:本文受上海市重点学科建设项目“民商法学科建设”项目资助,项目编号:B102。
*由于破产清偿的具体顺位非常复杂,本文仅就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中是否应享有优先权进行讨论,不涉及其在破产中的具体顺位。
世界各国都普遍经历过各种大规模侵权的危害与考验,20世纪60年代美国颇具代表性的石棉事件;中国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2011年日本核泄露事件等等,大规模侵权事件不断频发。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往往会面临企业破产以及受害人的受偿问题。在三鹿奶粉事件中,伴随着三鹿集团进入破产程序,众多受害人在破产清偿中的优先受偿问题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该事件中,22家责任企业设立专项赔偿基金,给予了受害人一次性赔偿,但这种方案并非是法律程序内的常规解决方案。解决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清偿中的优先性问题是保障破产中的人身侵权之债最大程度实现的一个重要法律途径。
破产中的人身侵权之债有两种情形,一种发生于破产申请前,另一种发生于破产申请后。由于破产中的人身侵权之债绝大多数发生于破产申请之前,同时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破产申请后产生的人身侵权之债属共益债务享有优先权,所以,在我国对人身侵权之债的优先受偿问题的争议针对的主要是破产申请前产生的债务。本文也仅限于此种情形下的优先权的探讨。在这一问题的讨论中,我们需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破产中的人身侵权之债是否符合优先权制度的价值目标;二是人身侵权之债优先受偿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三是人身侵权之债优先受偿的现实可行性。
一、优先权及其价值取向
⒈优先权的历史。优先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妻之嫁奁优先受偿权”、“被监护人索要优先权”是现代优先权制度的雏形。罗马法上的优先权,“为享有此种权利之债权人于债务人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之权利”。[1](p19)“妻之嫁奁优先受偿权”的产生是出于保护妻子对嫁奁的权利,从而保障离婚后妇女的基本生活。最初在“妻财诉”中,返还嫁奁的权利属于优先债权,优于普通债权但后于抵押权。[2](p198)优帝一世时期,妻子可以提起“物件返还诉”,享有对现存嫁奁的优先抵押权,对嫁奁以外的全部财产有法定抵押权,优于所有抵押权。[3](p199-200)“被监护人索要优先权”主要是考虑到被监护人的弱势地位,为了防止监护终了时,监护人无力清偿,致被监护人须与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受偿,通过优先权来保护妇女、儿童等弱者的利益。受监护人享有“索要优先权”,其顺序在抵押债权人之后。“在君士坦丁时代,允许对监护人财产实行法定抵押。”[4](p136)
近代以来,优先权制度在各国得到了不同程度地继受和发展。在法国,优先权有比较系统和详细的规定。根据《法国民法典》,优先权指“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5](p1515)优先权的类型主要包括诉讼费用,丧葬费用,劳动报酬,事故受害人及其继承人关于医疗、药品及丧葬费用,以及暂时丧失劳力的赔偿。[6](p1517-1531)日本大体承袭法国法,但在体系和条文上比法国法更清晰。日本民法中的先取特权即为优先权。先取特权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共益费用、劳动报酬、殡葬费用、基本生活费用、税收等。[7](P65-70)德国法中没有关于优先权的系统规定,民法中也没有规定优先权制度,而是将优先权制度的某些内容,转为由法定质权、抵押权或留置权予以规范。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定型化的优先权制度,但在其法律运作过程中,形成了一些与优先权功能相似的制度,如lien(如船舶优先权)、preference(如破产中的优先受偿权)、preferential payments(如工资、福利等的优先给付权)。[8](p25-26)
⒉优先权制度的价值取向。从优先权制度的起源和发展来看,优先权制度源于对弱势群体的特别关注,它破除债的平等性,对某些特殊群体或特殊权利予以保护,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益,以维护实质正义和社会秩序。
⑴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益。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人类生存即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是,人们必须能够生活。[9](p31)优先权制度最根本的任务就在于保障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权益。现代社会两极分化和对立日益严重,近代民法理论的基础日渐丧失,原有法律的平等保护已无法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影响到了人的基本生存权益。优先权制度破除了债权的平等性,对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特殊债权给予了特殊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人的基本生存权益,使法律与人性的根本需求更加贴近。优先权确立了一种价值观:其他权利在与生存权利产生冲突时应该让位。
⑵维护实质正义和社会秩序。现代优先权制度主要是通过特殊的制度设计,弥合两种客观现实带来的非正义。一是在社会关系中民事主体地位的实质不平等;二是某些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或受到严重威胁。优先权制度打破了一种平等,实现了一种更高层次上的公平和正义。“正义恰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10](p9)而对个体最低限度的生存利益的保障又是正义的基础。优先权制度正是通过维护实质正义以及宣扬积极的价值观,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和秩序。
二、人身侵权之债的特殊性
在人身侵权之债与其他类型的债的比较中,学者主要从债的产生、债权的主体和客体、损失或损害的类型、补救方式等方面来分析。从不同的角度来看,人身侵权之债的特殊性各异。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中优先受偿要获得正当性,需要从债的产生、受侵害的权利类型、受侵害对象这些关键因素着手,比较人身侵权之债与普通债在承载的价值、债权人预测和承担风险的能力、对个人和社会的影响等方面的差异性。
⒈人身侵权之债中受侵害的权利是人身权。企业破产中的人身侵权之债绝大多数是因产品质量或环境污染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产生的。个体不可能离开人身权而存在,对人身权的保障是个体得以存在并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这一点是人身侵权之债与一般债的最显著的区别。所以有学者认为,人身侵权之债的优先受偿是对受害人生存权的保护,而生存权和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财产权并不是同一层面上的权利,生存权显然应当优先于财产权。[11]
⒉人身侵权之债中受侵害的对象大多是普通消费者。企业破产之中涉及到的人身侵权之债受害人一般都是普通消费者和无辜市民。一方面,普通消费者的经济实力一般都不如组织或企业类型的债权人,同时他们单个个体的债权占总债权的比例又往往非常之小。另一方面,由于遭受人身损害,他们在物质、精神和肉体各方面均受到了较大程度的影响,自我保护或寻求救济的能力都比较低。所以相对企业和一般债权人而言,这些受害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得到更多保护。
⒊人身侵权之债的产生原因不同于合意之债。有学者从债的产生原因是否存在双方合意的角度区分了合意之债与非合意之债,认为二者对风险的预测和控制能力不同,对结果的承受能力也不同,某些非合意之债的债权人应比合意之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12]人身侵权之债中,大多数情况下债权人并非市场经营活动的参与者,与破产企业不存在商业利益,他们不会预测潜在风险,也不能通过合意的方式来控制风险,当损害产生时往往难以承担。所以当非合意性质的人身侵权之债与合意性质的一般债产生冲突时,区别对待是合理的。
三、人身侵权之债债权人获得救济的途径
除了从侵权企业,遭受人身侵害的受害人还可能通过以下途径获得救济:保险、基金、政府救助、社会慈善。然而在实践中,这些救济途径的作用相对于受害对象而言是微弱的。
⒈保险。保险主要包括企业的责任保险和个人的健康保险。其中,健康保险包括公共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在企业的责任保险方面,我国没有企业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国内对于产品责任或食品污染责任的认识仍然很不够,统计显示,中国企业的责任险投保率仅为4%,远远低于国际平均15%的水平。同时,许多责任保险还将企业产品污染责任和故意行为导致产品人身伤害责任排除在了保险责任之外。我国的公共医疗保险未覆盖到全民,且仅承担部分医疗费用。而且让公共医疗保险为企业的债务买单,也违背了社会公平原则,不利于企业自觉降低风险。在商业保险方面,我国拥有商业健康保险的个体比例非常低。总体来看,现实中极少受害人能从保险获得救济或者获得全面救济。
⒉基金。为了给在某些特定领域遭受人身侵害的受害人提供帮助,许多国家设立了专项基金,包括政府性质的,也包括民间性质的。如,日本依据《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建立了公害健康受害补偿基金,为在环境污染中健康损害最严重的人们提供应急救济和紧急治疗的社会保障。在美国,许多州成立有医疗服务保险基金,以确保医生在医疗事故中的赔付能力。在我国用于保障受害人的专项基金很少。尽管有许多专家学者倡导设立产品质量赔偿基金、食品安全基金等等,但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也很多。
⒊政府救助。遭受人身侵害的受害人还可能通过政府的一些保障制度获得救济。如我国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五保供养制度、残疾人保障制度等等,但这些制度无论在救济范围还是救济的程度上都是有限的,无法起到实质性的作用。而在大规模侵权中,各国政府一般都会采取紧急措施。例如,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在法律中规定了紧急状态制度,赋予政府采取任何合理的紧急措施的权力。在日本森永奶粉事件中,受害者与责任企业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卫生部门聘请五人专家组就受害者的病情进行鉴定与评估,由乳制品协会支付费用。在美国,受害人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生活及其他方面困难的,可以向美国联邦紧急事务管理署申请救济。但政府这种用纳税人的钱为责任企业买单的做法受到了公众的广泛质疑。
⒋社会慈善。社会主要是通过福利机构、慈善组织等民间组织或个人捐助的方式对处于困境中的个体或群体实施援助。这种救济方式明显的特点是自愿性和灵活性,所以对那些遭受人身伤害的个体来说,这种社会救济的方式显得非常不稳定。而且从整体上来看,中国的慈善事业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还相当大。所以力图通过社会援助来解决受害人的困难是不现实的。
四、国内外对破产中的人身侵权之债的态度
(一)法国
法国关于破产中人身侵权之债优先受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商法典》和《民法典》中。《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中规定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是:工资债权;诉讼费用;给予企业主、企业负责人或其家庭的补贴;享有特别优先权、质权或抵押权的担保债权或者一般优先权的债权;其他顺位的债权。[13](p346)在《民法典》第2101条中,列举了对一般动产享有优先权的8项债权。其中第2项是丧葬费用,第3项是最后疾病的任何费用,第6项是事故受害人或其权利继受人有关医疗费、药费、丧葬费的债权,以及他们由于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应当取得的补偿金的债权。[14](p1518-1519)另外还有一些规定对与人身有关的债权给予了特殊保护。如《商法典》第622-32条规定,因资产不足判决终止司法清算程序,不恢复债权人个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因与债权人人身相关的权利等事由发生的债权除外。[15](p416-417)综合来看,法国法中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清偿时是具有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的优先性的。
(二)日本
日本关于破产优先权的规定主要涉及到《破产法》、《民法典》、《商法典》等法律。《破产法》第39条规定,对属于破产财团财产有一般先取特权或其他一般优先权的破产债权,先于其他债权。[16](p256)一般的先取特权者或优先权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民法典》第306和310条、《商法典》第295条、《有限公司法》第46条第2款中,而这些规定中并没有关于人身侵权之债优先权的明确规定。
(三)美国
美国破产法典即《破产改革法1978》(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78)第507条规定,破产优先权包括破产管理费用、雇员工资和福利、对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支付等等,将人身侵权之债排除在外。[17](p465-471)但我们也可以找到一些关于人身侵权之债的特殊规定。该法第1171条规定了铁路公司重整程序中的优先债权。根据该规定,因为债务人或者破产财产的运营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作为个人的债权或者代表死亡的个人提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破产案件开始以前就已经提出,都必须按照管理开支进行偿付。[18](p679)该法第523条(a)(6)还将因故意或恶意损害他人身体或财物产生的债务列为了个人破产免责的例外。[19](p551)此外,法律还赋予了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破产改革法》第105条(a)规定,法院有权发出任何对于执行本法规定有必要或适当的命令、程序或者裁定。第510条(c)规定,法院可以根据衡平居次理论,将参与分配的一项被认可的债权(或利益)的全部或部分从属到另一项被认可的债权(或利益)的全部或部分之后;可以命令任何担保该从属债权的留置权转入破产财团。[20](p539)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通过重新定性(recharacterization)①的方法改变债务清偿的顺序,只是具体操作比较复杂。[21]还有一些判例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优先清偿人身侵权之债。例如,在Johns-Manville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中,该公司作为美国最大的石棉生产商,面临几万件与石棉伤害有关的诉讼。为了保护这些受害者,Johns-Manville公司以其特定财产及利润设立信托基金用于赔偿。这种预留基金的做法实际给予了伤害赔偿优先权(尽管不是全额清偿),提升了人身侵权之债的位次。[22]
(四)俄罗斯
在俄罗斯,与人身和人身伤害相关的债权具有最显著的优先性。[23]俄罗斯的《民法典》、《无支付能力法》及相关法律中均给予了人身侵权之债以特殊保护。《民法典》第855条规定,对银行账户资金注销时,如果账户资金不足以全部满足已提出的请求,资金销账应按一定的顺序进行,最优先满足因致人生命和健康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以及追索赡养费的请求权。[24](p352)该法第1093条规定,在按规定程序清算被认定对损害生命或健康负有责任的法人时,应按照法律或其他法律文件的规定将有关款项一次总括给付受害人。[25](p453)《无支付能力法》第134条规定了债权的清偿顺序,除去各种费用外,清偿债权人债权时,第一顺序结算的是债务人对其承担生活或健康损害赔偿责任的公民的债权,按相应时间折算应付款,并且赔偿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另外,一般情况下,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优于一般债权人,但如果其承担的生活或健康损害赔偿之债发生于抵押合同之前,则此种抵押权不具有优先性。[26](p270-272)
(五)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破产法律主要包括《破产法》(1966)、《破产法修订案》(1991)、《公司法》(2001),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在1988年提出了一份关于破产的咨询报告,该委员会认为,破产法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使所有无担保的债务人平等地获得比例清偿,为达此目的,应仅保留破产费用和雇员权益的优先权。[27]受该报告的影响,在公司破产中,现行法律仅保留了破产费用和雇员福利两项优先权。但在自然人破产中,死亡债权人的财产管理费用和丧葬费,破产人侵权致人伤害的赔偿费仍享有一定的优先权,优于普通债权受偿。
(六)国内立法态度
我国《企业破产法》、《民法通则》对人身侵权之债没有给予特殊保护。仅有极少法律对人身侵权之债有特殊规定。根据《海商法》第22、23条规定,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而且受偿的位次仅次于劳动报酬和相关费用。《民事诉讼法》97条规定对医疗费用等可以申请先予执行。《侵权责任法(草案)》第5条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对保护人身侵权之债虽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就保障破产中的人身侵权之债而言,在实践中作用非常有限。
(七)评析
出于对债的平等性、交易的安定性以及社会信用制度的稳定性的考量,各国对破产中优先债权的设定都非常谨慎。有些国家直接规定了破产中人身侵权之债债权人的优先权;有些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但通过一些间接规定和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实际赋予了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中一定的优先性;有些国家没有相关规定,但在出现突发事件或大规模侵权时,政府往往会通过行政手段或紧急措施要么实际赋予人身侵权之债优先权,要么直接由政府来承担债务。三种立法态度是法律传统、立法技术和价值观的一个综合反映。
比较而言,第三种制度安排是不符合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的,也不能给予人身侵权之债应有的保障。第二种立法方式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在现实中也遇到了不少问题,受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和质疑。在美国就有许多学者认为,现有的破产清偿顺位致使企业没有避免侵权事件发生的压力和动力,减损了侵权法的功能,应该对人身侵权之债优先偿付,甚至应该优先于担保债权。此外,由于人身侵权之债的优先权没有得到明确规定,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中的人身侵权之债时非常混乱,存在的差异令人惊讶。[28]而第一种立法方式对于保护人身侵权之债最有力也最为充分,司法实践中操作也相对简单,不容易出现混乱。但具体制度的设计应该谨慎妥当,以避免对债权平等性的过分损害。
破产法的基本目标是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的最大化,使债权人获得公平分配。优先权的目的是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益,实现实质正义。毫无疑问,对人身侵权之债的优先保护是符合优先权的价值目标的,但与破产法的直接目标却不甚相符,由于人身侵权之债优先受偿打破了原有的普通债权平等受偿的规则,并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原有的优先债权产生威胁,所以,权利冲突在此集中凸现。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解决权利冲突就是在不同的利益之间或者不同的价值观念之间寻找冲突双方均可接受的平衡点或者论证出一方享有优先性的充分理由。[29]
在各种债权的冲突中,人身侵权债权从三个方面给出了其应该并能够享有优先性的理由。首先是权利的特殊性。人身侵权债权在主体、客体、产生原因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决定了人身侵权之债必须区别于普通债得到保障。其二是必须保障的权利在现有的制度安排中没有得到保障,需要法律加以明确。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企业破产中的人身侵权之债的债权人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的可能性非常小,赋予其破产优先权是保障其债权实现的重要法律途径。同时,考虑到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非常有限,明确人身侵权之债的破产优先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其三是人身侵权之债的优先保护具有现实性。从国外的立法和现实来看,许多国家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清偿中都有一定程度上的优先性,而没有明确规定人身侵权之债破产优先权的国家在现实中正在不断遭遇挑战。在美国克莱斯勒汽车公司破产重组案中,几千名消费者对该公司提出了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但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这些受害者在所有债权人的受偿位次中处于底层,很难真正获得清偿。许多有影响团体和组织,如汽车安全中心(Center for Auto Safety)、公共市民(Public Citizen),都联合起来,要求将这些案件退回原审法院,并由汽车公司专门设立基金履行将来的产品责任判决。[30]
赋予人身侵权之债破产优先权是综合权衡信用、平等、效益、公平等多种价值的结果,最终要实现的是实质正义和社会秩序。在明确人身侵权之债应该优先偿付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解决的是具体的制度设计问题,包括其在破产清偿中的具体位次等,这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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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See James H.M.Sprayregen P.C.,Jonathan Friedland&James R.Mayer,Recharacterization from Debt to Equity:Lenders Beware,22-NOV Am.Bankr.Inst.J.30.
[23]Li Guoqiang:the Establishment of Limited Priority of Workers’ Claims in the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of China[EB/Ol].http://www.oecd.org/dataoecd/42/44/38184516.pdf,2009-05-12.
[24][25]俄罗斯联邦民法典[M].黄道秀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27]See ALRC(The 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45 - General insolvency inquiry, 1988,para 292.
[28]:http://www.dailykos.com/story/2009/6/12/741111/-Chrysler-sheds-vehicle-product-liability-via-bankruptcy[EB/OL].
[29]李常青.权利冲突之辨析[J].现代法学,2005,(03):43.
[30] http://www.accidentandinjuryblog.com/category/product-liability/[EB/OL].
(责任编辑:徐 虹)
The Priority of Tort Claims in Bankruptcy Liquidation
Lu Chunrong
Abstract:It is a very important and controversial issue whether creditors of tort claims have priority in bankruptcy,especially in bankruptcy caused by mass tort.Tort claims should have priority to some extent through the analysis on the origin and objective of priority,the particularity of tort claims,the strong needs of the society.More and more countries begin to attach importance to the priority of tort claims in bankruptcy in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bankruptcy;tort claims;priority
关 键 词:破产;人身侵权之债;优先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2)02-0117-05
收稿日期:2011-10-20
作者简介:卢春荣(1979—),女,湖北五峰人,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比较商法。
基金项目:本文受上海市重点学科建设项目“民商法学科建设”项目资助,项目编号:B102。
*由于破产清偿的具体顺位非常复杂,本文仅就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中是否应享有优先权进行讨论,不涉及其在破产中的具体顺位。
世界各国都普遍经历过各种大规模侵权的危害与考验,20世纪60年代美国颇具代表性的石棉事件;中国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2011年日本核泄露事件等等,大规模侵权事件不断频发。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往往会面临企业破产以及受害人的受偿问题。在三鹿奶粉事件中,伴随着三鹿集团进入破产程序,众多受害人在破产清偿中的优先受偿问题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该事件中,22家责任企业设立专项赔偿基金,给予了受害人一次性赔偿,但这种方案并非是法律程序内的常规解决方案。解决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清偿中的优先性问题是保障破产中的人身侵权之债最大程度实现的一个重要法律途径。
破产中的人身侵权之债有两种情形,一种发生于破产申请前,另一种发生于破产申请后。由于破产中的人身侵权之债绝大多数发生于破产申请之前,同时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破产申请后产生的人身侵权之债属共益债务享有优先权,所以,在我国对人身侵权之债的优先受偿问题的争议针对的主要是破产申请前产生的债务。本文也仅限于此种情形下的优先权的探讨。在这一问题的讨论中,我们需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破产中的人身侵权之债是否符合优先权制度的价值目标;二是人身侵权之债优先受偿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三是人身侵权之债优先受偿的现实可行性。
一、优先权及其价值取向
⒈优先权的历史。优先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妻之嫁奁优先受偿权”、“被监护人索要优先权”是现代优先权制度的雏形。罗马法上的优先权,“为享有此种权利之债权人于债务人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之权利”。[1](p19)“妻之嫁奁优先受偿权”的产生是出于保护妻子对嫁奁的权利,从而保障离婚后妇女的基本生活。最初在“妻财诉”中,返还嫁奁的权利属于优先债权,优于普通债权但后于抵押权。[2](p198)优帝一世时期,妻子可以提起“物件返还诉”,享有对现存嫁奁的优先抵押权,对嫁奁以外的全部财产有法定抵押权,优于所有抵押权。[3](p199-200)“被监护人索要优先权”主要是考虑到被监护人的弱势地位,为了防止监护终了时,监护人无力清偿,致被监护人须与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受偿,通过优先权来保护妇女、儿童等弱者的利益。受监护人享有“索要优先权”,其顺序在抵押债权人之后。“在君士坦丁时代,允许对监护人财产实行法定抵押。”[4](p136)
近代以来,优先权制度在各国得到了不同程度地继受和发展。在法国,优先权有比较系统和详细的规定。根据《法国民法典》,优先权指“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5](p1515)优先权的类型主要包括诉讼费用,丧葬费用,劳动报酬,事故受害人及其继承人关于医疗、药品及丧葬费用,以及暂时丧失劳力的赔偿。[6](p1517-1531)日本大体承袭法国法,但在体系和条文上比法国法更清晰。日本民法中的先取特权即为优先权。先取特权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共益费用、劳动报酬、殡葬费用、基本生活费用、税收等。[7](P65-70)德国法中没有关于优先权的系统规定,民法中也没有规定优先权制度,而是将优先权制度的某些内容,转为由法定质权、抵押权或留置权予以规范。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定型化的优先权制度,但在其法律运作过程中,形成了一些与优先权功能相似的制度,如lien(如船舶优先权)、preference(如破产中的优先受偿权)、preferential payments(如工资、福利等的优先给付权)。[8](p25-26)
⒉优先权制度的价值取向。从优先权制度的起源和发展来看,优先权制度源于对弱势群体的特别关注,它破除债的平等性,对某些特殊群体或特殊权利予以保护,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益,以维护实质正义和社会秩序。
⑴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益。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人类生存即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是,人们必须能够生活。[9](p31)优先权制度最根本的任务就在于保障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权益。现代社会两极分化和对立日益严重,近代民法理论的基础日渐丧失,原有法律的平等保护已无法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影响到了人的基本生存权益。优先权制度破除了债权的平等性,对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特殊债权给予了特殊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人的基本生存权益,使法律与人性的根本需求更加贴近。优先权确立了一种价值观:其他权利在与生存权利产生冲突时应该让位。
⑵维护实质正义和社会秩序。现代优先权制度主要是通过特殊的制度设计,弥合两种客观现实带来的非正义。一是在社会关系中民事主体地位的实质不平等;二是某些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或受到严重威胁。优先权制度打破了一种平等,实现了一种更高层次上的公平和正义。“正义恰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10](p9)而对个体最低限度的生存利益的保障又是正义的基础。优先权制度正是通过维护实质正义以及宣扬积极的价值观,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和秩序。
二、人身侵权之债的特殊性
在人身侵权之债与其他类型的债的比较中,学者主要从债的产生、债权的主体和客体、损失或损害的类型、补救方式等方面来分析。从不同的角度来看,人身侵权之债的特殊性各异。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中优先受偿要获得正当性,需要从债的产生、受侵害的权利类型、受侵害对象这些关键因素着手,比较人身侵权之债与普通债在承载的价值、债权人预测和承担风险的能力、对个人和社会的影响等方面的差异性。
⒈人身侵权之债中受侵害的权利是人身权。企业破产中的人身侵权之债绝大多数是因产品质量或环境污染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产生的。个体不可能离开人身权而存在,对人身权的保障是个体得以存在并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这一点是人身侵权之债与一般债的最显著的区别。所以有学者认为,人身侵权之债的优先受偿是对受害人生存权的保护,而生存权和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财产权并不是同一层面上的权利,生存权显然应当优先于财产权。[11]
⒉人身侵权之债中受侵害的对象大多是普通消费者。企业破产之中涉及到的人身侵权之债受害人一般都是普通消费者和无辜市民。一方面,普通消费者的经济实力一般都不如组织或企业类型的债权人,同时他们单个个体的债权占总债权的比例又往往非常之小。另一方面,由于遭受人身损害,他们在物质、精神和肉体各方面均受到了较大程度的影响,自我保护或寻求救济的能力都比较低。所以相对企业和一般债权人而言,这些受害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得到更多保护。
⒊人身侵权之债的产生原因不同于合意之债。有学者从债的产生原因是否存在双方合意的角度区分了合意之债与非合意之债,认为二者对风险的预测和控制能力不同,对结果的承受能力也不同,某些非合意之债的债权人应比合意之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12]人身侵权之债中,大多数情况下债权人并非市场经营活动的参与者,与破产企业不存在商业利益,他们不会预测潜在风险,也不能通过合意的方式来控制风险,当损害产生时往往难以承担。所以当非合意性质的人身侵权之债与合意性质的一般债产生冲突时,区别对待是合理的。
三、人身侵权之债债权人获得救济的途径
除了从侵权企业,遭受人身侵害的受害人还可能通过以下途径获得救济:保险、基金、政府救助、社会慈善。然而在实践中,这些救济途径的作用相对于受害对象而言是微弱的。
⒈保险。保险主要包括企业的责任保险和个人的健康保险。其中,健康保险包括公共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在企业的责任保险方面,我国没有企业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国内对于产品责任或食品污染责任的认识仍然很不够,统计显示,中国企业的责任险投保率仅为4%,远远低于国际平均15%的水平。同时,许多责任保险还将企业产品污染责任和故意行为导致产品人身伤害责任排除在了保险责任之外。我国的公共医疗保险未覆盖到全民,且仅承担部分医疗费用。而且让公共医疗保险为企业的债务买单,也违背了社会公平原则,不利于企业自觉降低风险。在商业保险方面,我国拥有商业健康保险的个体比例非常低。总体来看,现实中极少受害人能从保险获得救济或者获得全面救济。
⒉基金。为了给在某些特定领域遭受人身侵害的受害人提供帮助,许多国家设立了专项基金,包括政府性质的,也包括民间性质的。如,日本依据《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建立了公害健康受害补偿基金,为在环境污染中健康损害最严重的人们提供应急救济和紧急治疗的社会保障。在美国,许多州成立有医疗服务保险基金,以确保医生在医疗事故中的赔付能力。在我国用于保障受害人的专项基金很少。尽管有许多专家学者倡导设立产品质量赔偿基金、食品安全基金等等,但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也很多。
⒊政府救助。遭受人身侵害的受害人还可能通过政府的一些保障制度获得救济。如我国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五保供养制度、残疾人保障制度等等,但这些制度无论在救济范围还是救济的程度上都是有限的,无法起到实质性的作用。而在大规模侵权中,各国政府一般都会采取紧急措施。例如,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在法律中规定了紧急状态制度,赋予政府采取任何合理的紧急措施的权力。在日本森永奶粉事件中,受害者与责任企业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卫生部门聘请五人专家组就受害者的病情进行鉴定与评估,由乳制品协会支付费用。在美国,受害人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生活及其他方面困难的,可以向美国联邦紧急事务管理署申请救济。但政府这种用纳税人的钱为责任企业买单的做法受到了公众的广泛质疑。
⒋社会慈善。社会主要是通过福利机构、慈善组织等民间组织或个人捐助的方式对处于困境中的个体或群体实施援助。这种救济方式明显的特点是自愿性和灵活性,所以对那些遭受人身伤害的个体来说,这种社会救济的方式显得非常不稳定。而且从整体上来看,中国的慈善事业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还相当大。所以力图通过社会援助来解决受害人的困难是不现实的。
四、国内外对破产中的人身侵权之债的态度
(一)法国
法国关于破产中人身侵权之债优先受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商法典》和《民法典》中。《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中规定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是:工资债权;诉讼费用;给予企业主、企业负责人或其家庭的补贴;享有特别优先权、质权或抵押权的担保债权或者一般优先权的债权;其他顺位的债权。[13](p346)在《民法典》第2101条中,列举了对一般动产享有优先权的8项债权。其中第2项是丧葬费用,第3项是最后疾病的任何费用,第6项是事故受害人或其权利继受人有关医疗费、药费、丧葬费的债权,以及他们由于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应当取得的补偿金的债权。[14](p1518-1519)另外还有一些规定对与人身有关的债权给予了特殊保护。如《商法典》第622-32条规定,因资产不足判决终止司法清算程序,不恢复债权人个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因与债权人人身相关的权利等事由发生的债权除外。[15](p416-417)综合来看,法国法中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清偿时是具有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的优先性的。
(二)日本
日本关于破产优先权的规定主要涉及到《破产法》、《民法典》、《商法典》等法律。《破产法》第39条规定,对属于破产财团财产有一般先取特权或其他一般优先权的破产债权,先于其他债权。[16](p256)一般的先取特权者或优先权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民法典》第306和310条、《商法典》第295条、《有限公司法》第46条第2款中,而这些规定中并没有关于人身侵权之债优先权的明确规定。
(三)美国
美国破产法典即《破产改革法1978》(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78)第507条规定,破产优先权包括破产管理费用、雇员工资和福利、对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支付等等,将人身侵权之债排除在外。[17](p465-471)但我们也可以找到一些关于人身侵权之债的特殊规定。该法第1171条规定了铁路公司重整程序中的优先债权。根据该规定,因为债务人或者破产财产的运营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作为个人的债权或者代表死亡的个人提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破产案件开始以前就已经提出,都必须按照管理开支进行偿付。[18](p679)该法第523条(a)(6)还将因故意或恶意损害他人身体或财物产生的债务列为了个人破产免责的例外。[19](p551)此外,法律还赋予了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破产改革法》第105条(a)规定,法院有权发出任何对于执行本法规定有必要或适当的命令、程序或者裁定。第510条(c)规定,法院可以根据衡平居次理论,将参与分配的一项被认可的债权(或利益)的全部或部分从属到另一项被认可的债权(或利益)的全部或部分之后;可以命令任何担保该从属债权的留置权转入破产财团。[20](p539)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通过重新定性(recharacterization)①的方法改变债务清偿的顺序,只是具体操作比较复杂。[21]还有一些判例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优先清偿人身侵权之债。例如,在Johns-Manville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中,该公司作为美国最大的石棉生产商,面临几万件与石棉伤害有关的诉讼。为了保护这些受害者,Johns-Manville公司以其特定财产及利润设立信托基金用于赔偿。这种预留基金的做法实际给予了伤害赔偿优先权(尽管不是全额清偿),提升了人身侵权之债的位次。[22]
(四)俄罗斯
在俄罗斯,与人身和人身伤害相关的债权具有最显著的优先性。[23]俄罗斯的《民法典》、《无支付能力法》及相关法律中均给予了人身侵权之债以特殊保护。《民法典》第855条规定,对银行账户资金注销时,如果账户资金不足以全部满足已提出的请求,资金销账应按一定的顺序进行,最优先满足因致人生命和健康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以及追索赡养费的请求权。[24](p352)该法第1093条规定,在按规定程序清算被认定对损害生命或健康负有责任的法人时,应按照法律或其他法律文件的规定将有关款项一次总括给付受害人。[25](p453)《无支付能力法》第134条规定了债权的清偿顺序,除去各种费用外,清偿债权人债权时,第一顺序结算的是债务人对其承担生活或健康损害赔偿责任的公民的债权,按相应时间折算应付款,并且赔偿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另外,一般情况下,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优于一般债权人,但如果其承担的生活或健康损害赔偿之债发生于抵押合同之前,则此种抵押权不具有优先性。[26](p270-272)
(五)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破产法律主要包括《破产法》(1966)、《破产法修订案》(1991)、《公司法》(2001),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在1988年提出了一份关于破产的咨询报告,该委员会认为,破产法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使所有无担保的债务人平等地获得比例清偿,为达此目的,应仅保留破产费用和雇员权益的优先权。[27]受该报告的影响,在公司破产中,现行法律仅保留了破产费用和雇员福利两项优先权。但在自然人破产中,死亡债权人的财产管理费用和丧葬费,破产人侵权致人伤害的赔偿费仍享有一定的优先权,优于普通债权受偿。
(六)国内立法态度
我国《企业破产法》、《民法通则》对人身侵权之债没有给予特殊保护。仅有极少法律对人身侵权之债有特殊规定。根据《海商法》第22、23条规定,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而且受偿的位次仅次于劳动报酬和相关费用。《民事诉讼法》97条规定对医疗费用等可以申请先予执行。《侵权责任法(草案)》第5条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对保护人身侵权之债虽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就保障破产中的人身侵权之债而言,在实践中作用非常有限。
(七)评析
出于对债的平等性、交易的安定性以及社会信用制度的稳定性的考量,各国对破产中优先债权的设定都非常谨慎。有些国家直接规定了破产中人身侵权之债债权人的优先权;有些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但通过一些间接规定和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实际赋予了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中一定的优先性;有些国家没有相关规定,但在出现突发事件或大规模侵权时,政府往往会通过行政手段或紧急措施要么实际赋予人身侵权之债优先权,要么直接由政府来承担债务。三种立法态度是法律传统、立法技术和价值观的一个综合反映。
比较而言,第三种制度安排是不符合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的,也不能给予人身侵权之债应有的保障。第二种立法方式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在现实中也遇到了不少问题,受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和质疑。在美国就有许多学者认为,现有的破产清偿顺位致使企业没有避免侵权事件发生的压力和动力,减损了侵权法的功能,应该对人身侵权之债优先偿付,甚至应该优先于担保债权。此外,由于人身侵权之债的优先权没有得到明确规定,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中的人身侵权之债时非常混乱,存在的差异令人惊讶。[28]而第一种立法方式对于保护人身侵权之债最有力也最为充分,司法实践中操作也相对简单,不容易出现混乱。但具体制度的设计应该谨慎妥当,以避免对债权平等性的过分损害。
破产法的基本目标是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的最大化,使债权人获得公平分配。优先权的目的是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益,实现实质正义。毫无疑问,对人身侵权之债的优先保护是符合优先权的价值目标的,但与破产法的直接目标却不甚相符,由于人身侵权之债优先受偿打破了原有的普通债权平等受偿的规则,并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原有的优先债权产生威胁,所以,权利冲突在此集中凸现。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解决权利冲突就是在不同的利益之间或者不同的价值观念之间寻找冲突双方均可接受的平衡点或者论证出一方享有优先性的充分理由。[29]
在各种债权的冲突中,人身侵权债权从三个方面给出了其应该并能够享有优先性的理由。首先是权利的特殊性。人身侵权债权在主体、客体、产生原因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决定了人身侵权之债必须区别于普通债得到保障。其二是必须保障的权利在现有的制度安排中没有得到保障,需要法律加以明确。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企业破产中的人身侵权之债的债权人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的可能性非常小,赋予其破产优先权是保障其债权实现的重要法律途径。同时,考虑到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非常有限,明确人身侵权之债的破产优先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其三是人身侵权之债的优先保护具有现实性。从国外的立法和现实来看,许多国家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清偿中都有一定程度上的优先性,而没有明确规定人身侵权之债破产优先权的国家在现实中正在不断遭遇挑战。在美国克莱斯勒汽车公司破产重组案中,几千名消费者对该公司提出了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但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这些受害者在所有债权人的受偿位次中处于底层,很难真正获得清偿。许多有影响团体和组织,如汽车安全中心(Center for Auto Safety)、公共市民(Public Citizen),都联合起来,要求将这些案件退回原审法院,并由汽车公司专门设立基金履行将来的产品责任判决。[30]
赋予人身侵权之债破产优先权是综合权衡信用、平等、效益、公平等多种价值的结果,最终要实现的是实质正义和社会秩序。在明确人身侵权之债应该优先偿付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解决的是具体的制度设计问题,包括其在破产清偿中的具体位次等,这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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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See James H.M.Sprayregen P.C.,Jonathan Friedland&James R.Mayer,Recharacterization from Debt to Equity:Lenders Beware,22-NOV Am.Bankr.Inst.J.30.
[23]Li Guoqiang:the Establishment of Limited Priority of Workers’ Claims in the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of China[EB/Ol].http://www.oecd.org/dataoecd/42/44/38184516.pdf,2009-05-12.
[24][25]俄罗斯联邦民法典[M].黄道秀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27]See ALRC(The 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45 - General insolvency inquiry, 1988,para 292.
[28]:http://www.dailykos.com/story/2009/6/12/741111/-Chrysler-sheds-vehicle-product-liability-via-bankruptcy[EB/OL].
[29]李常青.权利冲突之辨析[J].现代法学,2005,(03):43.
[30] http://www.accidentandinjuryblog.com/category/product-liability/[EB/OL].
(责任编辑:徐 虹)
The Priority of Tort Claims in Bankruptcy Liquidation
Lu Chunrong
Abstract:It is a very important and controversial issue whether creditors of tort claims have priority in bankruptcy,especially in bankruptcy caused by mass tort.Tort claims should have priority to some extent through the analysis on the origin and objective of priority,the particularity of tort claims,the strong needs of the society.More and more countries begin to attach importance to the priority of tort claims in bankruptcy in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bankruptcy;tort claims;prior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