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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在的法学界对私人复制并没有统一的定义,通说认为,私人复制是指以个人使用为目的(如研究、教学和娱乐)而对作品进行的复制,原则上它是非商业性的、少量的。私人复制实质就是法律对著作权的限制即我国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的运用。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复制变成了简单而低廉的行为,个人计算机上的文件成为数据库的一部分在所有登录用户之间共享。这意味着,网络空间所有的使用者无形中都变成了盗版者。但是,过分的版权保护不利于创新和技术的发展,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本文将对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对私人复制的限制模式做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数字环境;私人复制;数字权利管理
由70多名美国议员组成的“国会国际反盗版工作组”5月20日公布了“2009年国际盗版观察名单”,中国列在首位。美国国会直接点名百度,认为中国的盗版问题过去一年没有明显变化。报告直接点名中国最大的搜索引擎百度,称百度要为中国大量存在的非法下载音乐负责。报告称中国许多网站就是这样依赖提供进入侵权材料的服务模式来运营。面对美国的发难,我们承认,对于美国的创新者来说中国仍然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国家,但是,数字技术对版权人利益的威胁是复制技术进步的表现。在版权保护的历史上,版权制度的沿革始终跟随着复制技术发展而进步,本文将浅谈一下复制技术应用的最大范围者——私人复制在当今数字环境下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如何对私人复制进行合理的限制。
一、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现状
现在的法学界对于私人复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伯尔尼公约》对于这种例外的表述给各国立法者和法院留有很大余地。通说认为,私人复制是指以个人使用为目的(如研究、教学和娱乐)而对作品进行的复制,原则上它是非商业性的、少量的。[1]
自版权产生以来,每一次复制技术的发展都使得获取作品的有形复制件变得更加容易,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复制的限制与反限制也一直没有中断。20世纪60年代中期,录音机、录像机进入家庭时着实让唱片业、广播业感到强大的威胁,他们甚至竭力要求禁止这些设备的生产。随着数字媒介的出现,数字技术和网络的结合促成了作品有形载体无形化,人们可以随时随地的欣赏作品,而不需要依赖于任何有形载体如磁带、唱片、图书等,数字处理技术将复制变得更加简单易行。此时的私人复制主体也变得越来越广泛,网络就是世界最大的复制机,每一个拥有计算机的人只要轻敲键盘就能获得想要得到的一切,并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中,个人计算机上的文件成为数据库的一部分在所有登录用户之间共享。这意味着,网络空间所有的使用者无形中都变成了盗版者。
可见,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复制变成了简单而低廉的行为,没有时间和地域的界限,每一个计算机使用者随时随地都可以随意私人复制。因此,对于美国“国会国际反盗版工作组”提出的问题,不仅在中国,在技术高速发展的世界各地都有可能存在。Google图书诉讼案的发生就是很好的例证,面对新技术的使用,使用者、作者和中间机构之间需要一个重要的利益平衡。Google图书诉讼案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结束,按照和解协议,作者和出版商将从其被在线访问的作品中获得一定补偿。因此,我们现在需要做的不是发难指责对方,而是研究新出现的问题,制定新的规则来适应新技术的发展。
二、私人复制存在的合理性
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就是为保护数字环境中产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任何法律规则的制定都是尊重常情常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有对数字环境中合理使用制度方面的规定。私人复制实质就是法律对著作权的限制即我国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的运用。
传统著作权法一直允许私人复制的存在是有一定理由的,笔者认为,数字环境下允许私人复制存在的原因如下:
第一,从文化的层面上分析,这种现象的存在受到中国传统文人志士追求目标和创作动机的影响。在我们传统的文化当中,存在着与知识产权文化完全相悖的思想,如“窃书不算偷,盗亦不耻”。古代士人著书立说,耻于言利,重在立言,其作品或立训垂教,济世救民;或胸怀抱负,托书言志;或有真知灼见,要公诸于世。[2]现在虽然处在高科技发展的新时期,但是传统文化的独立性让我们认为,消费者为了学习与欣赏,作者为了表达自己的思想见解并将自己的思想与他人共享的行为是合情合理的。
第二,过度的版权保护会阻碍创新。例如,当我们在进一步创新的过程中发现还需要使用某部作品时,发现它的价格或交易成本过高,如果费用没有他人保障而是由我们自己支付,研究活动对于我们来说有可能会过于昂贵以至于阻碍我们继续进行。保护越严创作越多的想法是错误的,因为这会提高使用者的消费负担,更不利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也是没有效率的。新技术的发展给了使用者更多的自由,以及更大的获取数据、音乐、电影等信息的可能性。从经济学角度来说,传播和输送过程中的成本降低了,这在实际上使信息有机会产生更多附加价值。因此允许合理使用在新环境下是必要的,权利保护对于创新来说非常重要。
第三,关注和保护公共利益。版权法中的公共利益表现为作品使用者的利益。社会公众享有信息获取权和受教育权,这些利益的实现关系到全社会、全民族科学文化水平和精神文明素质的提高,权衡公益与私权的关系是版权法的基本考量。[3]各国著作权法无不将保护版权的目的和促进科技发展、文化繁荣联系起来。我国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条例的第一条都明确写到,“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美国众议院就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令所作的报告
中称:“版权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奖励作者,而在于保障公众从作者的创作中受益。”[4]
三、数字环境下对私人复制的限制模式探寻
在技术条件低下、私人复制并不是普遍现象时,著作权法对私人复制并没有限制性规定。因为复制品的质量无法与原件相比,而且数量有限不至于带给著作权人严重损害。上述情况随着录音机和磁带的出现而发生变化,技术的发展消除了私人复制的障碍。因为案件的处理会关系到相关产业的发展,面对当时的环境,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者为技术的发展进步主张,继续承认“不受技术限制发展的私人复制权”。在此背景下,著作权补偿金制度被采纳,以维护版权人对其版权作品所享有的经济利益。通过补偿金制度将私人复制和支付版税结合起来,版权利益关系重新恢复了平衡。
就复制品来说,利用模拟技术和媒介所产生的复制品质量不如原件,而且随着复制品的再次复制效果会变差。如音乐磁带、唱片经过反复录制会导致音质下降、失真。正因为如此,无限制复制音乐受到阻止。数字媒介的出现,只要将作品转换成数字形式就可依赖该数字版本进行后续复制,制作出无限个与原件相同的复制品,质量丝毫不变。这意味着,数字化技术大大降低了版权侵害的自然障碍,使用者、作者和中间机构之间的矛盾更加尖锐,三者之间需要再次利益平衡。
面对大量的版权诉讼,因为使用者分散而广泛,版权人根本无法追究他们的侵权责任,于是,像Google、百度等提供者就自然成为版权人打击的目标。技术的改变确实使版权业的经济利益受到很大的损失,但是,权利保护对于创新来说非常重要,不应该为了维护旧有的利益模式而扼杀新技术的发展与运用。在新的环境下,我们应该抛弃旧的商业模式,探索新的商业模式,以利于使用者、创作者和中间机构三者之间利益的再次平衡。
目前,在各种利益相关集团探索的解决之道中数字权利管理备受推崇。数字权利管理或者数字权利管理系统是指数字化内容在传播、销售、使用过程中预先设置的保护版权的技术工具,目的是运用技术手段遏制盗版,保护数字化内容不被非法复制和传播利用。数字权利管理系统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功能:权利信息数字化和权利管理数字化。[5]
Google诉讼案后,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Google图书搜索的用户可以查看在线书籍的部分片段。Google可以让网络搜索者访问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全部页面信息。另外,也可以让用户先预览相关书籍的20%内容,然后决定是否在线购买相应书籍。另外,Google还建立了一个图书版权登记计划,作者和出版商可以登记自己的作品,并且可以从订阅、图书销售和其它可行的收入模式中获得回报,另外,它们也可以在作品被数字化时获得现金补偿。新的数据库保护方法和数字版权管理让私人复制在受到适度限制的同时也得到相应的支持,新环境下这样更有利于信息的传播与共享,更有利于帮助新兴国家的使用者们更好地参与国际科学进程。
参考文献:
[1] 张今 《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限制与反限制》法商研究 2005年06期
[2] 宋原放等:《中国出版史》,中国书籍出版社1991年版
[3] 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页
[4] 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页
[5]张今 《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限制于反限制》法商研究 2005年06期
关键词:数字环境;私人复制;数字权利管理
由70多名美国议员组成的“国会国际反盗版工作组”5月20日公布了“2009年国际盗版观察名单”,中国列在首位。美国国会直接点名百度,认为中国的盗版问题过去一年没有明显变化。报告直接点名中国最大的搜索引擎百度,称百度要为中国大量存在的非法下载音乐负责。报告称中国许多网站就是这样依赖提供进入侵权材料的服务模式来运营。面对美国的发难,我们承认,对于美国的创新者来说中国仍然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国家,但是,数字技术对版权人利益的威胁是复制技术进步的表现。在版权保护的历史上,版权制度的沿革始终跟随着复制技术发展而进步,本文将浅谈一下复制技术应用的最大范围者——私人复制在当今数字环境下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如何对私人复制进行合理的限制。
一、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现状
现在的法学界对于私人复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伯尔尼公约》对于这种例外的表述给各国立法者和法院留有很大余地。通说认为,私人复制是指以个人使用为目的(如研究、教学和娱乐)而对作品进行的复制,原则上它是非商业性的、少量的。[1]
自版权产生以来,每一次复制技术的发展都使得获取作品的有形复制件变得更加容易,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复制的限制与反限制也一直没有中断。20世纪60年代中期,录音机、录像机进入家庭时着实让唱片业、广播业感到强大的威胁,他们甚至竭力要求禁止这些设备的生产。随着数字媒介的出现,数字技术和网络的结合促成了作品有形载体无形化,人们可以随时随地的欣赏作品,而不需要依赖于任何有形载体如磁带、唱片、图书等,数字处理技术将复制变得更加简单易行。此时的私人复制主体也变得越来越广泛,网络就是世界最大的复制机,每一个拥有计算机的人只要轻敲键盘就能获得想要得到的一切,并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中,个人计算机上的文件成为数据库的一部分在所有登录用户之间共享。这意味着,网络空间所有的使用者无形中都变成了盗版者。
可见,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复制变成了简单而低廉的行为,没有时间和地域的界限,每一个计算机使用者随时随地都可以随意私人复制。因此,对于美国“国会国际反盗版工作组”提出的问题,不仅在中国,在技术高速发展的世界各地都有可能存在。Google图书诉讼案的发生就是很好的例证,面对新技术的使用,使用者、作者和中间机构之间需要一个重要的利益平衡。Google图书诉讼案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结束,按照和解协议,作者和出版商将从其被在线访问的作品中获得一定补偿。因此,我们现在需要做的不是发难指责对方,而是研究新出现的问题,制定新的规则来适应新技术的发展。
二、私人复制存在的合理性
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就是为保护数字环境中产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任何法律规则的制定都是尊重常情常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有对数字环境中合理使用制度方面的规定。私人复制实质就是法律对著作权的限制即我国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的运用。
传统著作权法一直允许私人复制的存在是有一定理由的,笔者认为,数字环境下允许私人复制存在的原因如下:
第一,从文化的层面上分析,这种现象的存在受到中国传统文人志士追求目标和创作动机的影响。在我们传统的文化当中,存在着与知识产权文化完全相悖的思想,如“窃书不算偷,盗亦不耻”。古代士人著书立说,耻于言利,重在立言,其作品或立训垂教,济世救民;或胸怀抱负,托书言志;或有真知灼见,要公诸于世。[2]现在虽然处在高科技发展的新时期,但是传统文化的独立性让我们认为,消费者为了学习与欣赏,作者为了表达自己的思想见解并将自己的思想与他人共享的行为是合情合理的。
第二,过度的版权保护会阻碍创新。例如,当我们在进一步创新的过程中发现还需要使用某部作品时,发现它的价格或交易成本过高,如果费用没有他人保障而是由我们自己支付,研究活动对于我们来说有可能会过于昂贵以至于阻碍我们继续进行。保护越严创作越多的想法是错误的,因为这会提高使用者的消费负担,更不利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也是没有效率的。新技术的发展给了使用者更多的自由,以及更大的获取数据、音乐、电影等信息的可能性。从经济学角度来说,传播和输送过程中的成本降低了,这在实际上使信息有机会产生更多附加价值。因此允许合理使用在新环境下是必要的,权利保护对于创新来说非常重要。
第三,关注和保护公共利益。版权法中的公共利益表现为作品使用者的利益。社会公众享有信息获取权和受教育权,这些利益的实现关系到全社会、全民族科学文化水平和精神文明素质的提高,权衡公益与私权的关系是版权法的基本考量。[3]各国著作权法无不将保护版权的目的和促进科技发展、文化繁荣联系起来。我国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条例的第一条都明确写到,“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美国众议院就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令所作的报告
中称:“版权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奖励作者,而在于保障公众从作者的创作中受益。”[4]
三、数字环境下对私人复制的限制模式探寻
在技术条件低下、私人复制并不是普遍现象时,著作权法对私人复制并没有限制性规定。因为复制品的质量无法与原件相比,而且数量有限不至于带给著作权人严重损害。上述情况随着录音机和磁带的出现而发生变化,技术的发展消除了私人复制的障碍。因为案件的处理会关系到相关产业的发展,面对当时的环境,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者为技术的发展进步主张,继续承认“不受技术限制发展的私人复制权”。在此背景下,著作权补偿金制度被采纳,以维护版权人对其版权作品所享有的经济利益。通过补偿金制度将私人复制和支付版税结合起来,版权利益关系重新恢复了平衡。
就复制品来说,利用模拟技术和媒介所产生的复制品质量不如原件,而且随着复制品的再次复制效果会变差。如音乐磁带、唱片经过反复录制会导致音质下降、失真。正因为如此,无限制复制音乐受到阻止。数字媒介的出现,只要将作品转换成数字形式就可依赖该数字版本进行后续复制,制作出无限个与原件相同的复制品,质量丝毫不变。这意味着,数字化技术大大降低了版权侵害的自然障碍,使用者、作者和中间机构之间的矛盾更加尖锐,三者之间需要再次利益平衡。
面对大量的版权诉讼,因为使用者分散而广泛,版权人根本无法追究他们的侵权责任,于是,像Google、百度等提供者就自然成为版权人打击的目标。技术的改变确实使版权业的经济利益受到很大的损失,但是,权利保护对于创新来说非常重要,不应该为了维护旧有的利益模式而扼杀新技术的发展与运用。在新的环境下,我们应该抛弃旧的商业模式,探索新的商业模式,以利于使用者、创作者和中间机构三者之间利益的再次平衡。
目前,在各种利益相关集团探索的解决之道中数字权利管理备受推崇。数字权利管理或者数字权利管理系统是指数字化内容在传播、销售、使用过程中预先设置的保护版权的技术工具,目的是运用技术手段遏制盗版,保护数字化内容不被非法复制和传播利用。数字权利管理系统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功能:权利信息数字化和权利管理数字化。[5]
Google诉讼案后,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Google图书搜索的用户可以查看在线书籍的部分片段。Google可以让网络搜索者访问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全部页面信息。另外,也可以让用户先预览相关书籍的20%内容,然后决定是否在线购买相应书籍。另外,Google还建立了一个图书版权登记计划,作者和出版商可以登记自己的作品,并且可以从订阅、图书销售和其它可行的收入模式中获得回报,另外,它们也可以在作品被数字化时获得现金补偿。新的数据库保护方法和数字版权管理让私人复制在受到适度限制的同时也得到相应的支持,新环境下这样更有利于信息的传播与共享,更有利于帮助新兴国家的使用者们更好地参与国际科学进程。
参考文献:
[1] 张今 《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限制与反限制》法商研究 2005年06期
[2] 宋原放等:《中国出版史》,中国书籍出版社1991年版
[3] 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页
[4] 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页
[5]张今 《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限制于反限制》法商研究 2005年0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