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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可以作为是否认定自首从轻处罚情节的一个辅助酌定裁量因素。在一般性自首的情形中,认定自首与坦白的量刑幅度差别不大,如果犯罪嫌疑人存在大量前科,对其从轻处罚有可能使其尽早结束刑罚而实施新的犯罪,司法机关在对其进行量刑的法律评价时,应当在自首问题上“从严掌握”,在可认可不认时不予认定,在必须认定又可多予从轻或少予从轻时少予从轻处罚。
关键词:自首 并案审理 如实供述 前科
“自首”作为刑事案件审理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历来受到检察、审判机关的高度重视,也是刑事案件审查、审理中必须查明的核心内容之一。但在并案审理的特殊情况下,当所并案的两部分事实出现了自首与坦白并存的情况下,并案审理后的一并裁量又该坚持怎样的原则与考量,这是认定自首问题中的特殊情况。
一、基本案件事实
本文所探讨的问题出现在一起简单的轻刑盗窃案件中。某派出所在日常的刑侦调查摸排中,获悉了一个盗窃案件的线索,便将重点嫌疑人王某某找来盘问,王某某在该派出所民警未掌握任何具体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先后五次到农村的不同农户家里盗窃了鸡、鸭、狗等牲畜,之后将其贩卖后非法获利并耗尽的事实。王某某所交代的上述单次盗窃事实的鉴定价格均达不到本地盗窃罪的构罪认定金额,最终是按照“盗窃三次以上”的构罪标准来予以认定的。之后因为罪轻无逮捕必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不予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过程中,本地某刑侦大队又接到“线报”,反映王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在农村不同农户家中盗窃鸡、鸭,并说明了其三次以上盗窃作案的具体销赃情况,而且还获知了其在上述某派出所交代的盗窃犯罪事实以外的其被取保候审之前的盗窃犯罪事实。某刑侦大队立即将王某某捉获归案,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在前述被取保候审期间的最近三次盗窃作案事实(某刑侦大队均已掌握),以及前述在某派出所未交待的另外三次盗窃作案事实(其中二次某刑侦大队已掌握);继而此后一部分王某某的盗窃犯罪事实共计六次,其中有三次为之前取保候审期间的重新犯罪。取证完毕后,某刑侦大队以单独的案件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单独的起诉案件将其向当地同一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因量刑情节存在差异,应分别惩处,并数罪并罚。”最终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首部分);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坦白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司法机关对本案自首相关问题的认定及理由
(一)检察机关对本案自首相关问题的认定及理由
本案中,检察机关对于前述某派出所侦办部分的盗窃犯罪事实根据当时的证据情况是依法认定了自首这一法定情节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一般性排查询问中就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犯罪事实,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由于审查起诉时限的要求,在没有等到某刑侦大队将针对同一被告人的后一部分犯罪事实移送审查起诉前,就将其前一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先行依法提起公诉了。这就导致了检察机关无法对针对同一被告人的两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在自首与坦白的问题上进行合并后综合评价。与此同时,这也客观制约了针对同一被告人后一部分盗窃犯罪事实的另一公诉承办人只能够针对某刑侦大队单独移送审查起诉的后一部分犯罪事实时有证据认定王某某构成坦白情节而单独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换言之,本案两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分别认定自首与坦白都是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的,但由于不同办案单位与承办人先后单独的侦查、起诉的程序限制,使得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无法对本案同一被告人进行整体的量刑评价。
(二)审判机关对本案自首相关问题的认定及理由
本案中,由于检察机关对后一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时,针对同一被告人的前一部分盗窃犯罪事实正好还未经开庭审理和宣判,从而使得本案有条件在刑事审判阶段得以并案审理,合并评价。人民法院也确实依法作出决定,由同一审判员(本案为简易程序审理)对先后提起公诉的针对同一被告人的两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并案审理。经过审理,主审法官认为,本案虽然是针对同一被告人提起的公诉,但因为在两部分犯罪事实中,该同一被告人具有不同的量刑情节,即在前一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的是“自首”的量刑情节;在后一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的是“坦白”的量刑情节。由此对其分别评价更为准确、适宜,应当认定其属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同种数罪,最终则以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两个盗窃罪分别定罪量刑后而对其数罪并罚。
延伸而言,本案仅仅以同一被告人的两部分犯罪事实在判决宣告以前因具有自首和坦白不同的量刑情节就对其予以数罪并罚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也许这样分开进行法律评价的做法形式上更为准确,但与我国《刑法》第69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是相悖的,最终也是检察机关所不能认可的。
三、关于本案自首相关问题的综合分析
(一)相关影响因素之刑事诉讼程序的关涉
本案中,还有一个重要的案发情况,就是在后一部分的盗窃作案事实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前一部分的盗窃作案事实被立案和采取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了三起盗窃犯罪。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已经知道盗窃属于犯罪的情况下,在之前部分的盗窃作案还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最终裁判之前,再次实施了同种盗窃犯罪行为。由此可见,其主观上对于自己的罪行并没有悔改之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在取保候审期间绝对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上是可以对其进行变更强制措施而予以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可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而予以逮捕羁押,这在《刑事诉讼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实践操作也并不困难。笔者想提出的是,这个具体情况是否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前一部分的“自首”认定有所影响?或曰是一个酌定考虑的情节。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自首认定情节不应当机械的予以理解和适用。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定自首的前提之一就是“如实供述”,而“如实供述”的内涵之一应当包括“真诚悔过”。简而言之,一个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希望被认定为自首获得从轻处理,早日完结刑事处罚回归社会重新做人。这样一以贯之的解释笔者认为不可以背向解释,即一个犯罪嫌疑人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已经实施的大部分犯罪行为,希望被认定为自首获得从轻处理,最终早日完结刑事处罚后所希望的,不是重新做人而是重新做“恶”,争取早日出来重新犯罪,更不要说还没有对前一次的犯罪事实进行最终裁判之前就又实施了新的犯罪。这从法理、情理,或者一般认知上都是无法自圆其说的。“自首”法律规范的立法精神也不会涵盖于此,而任意“宽宏大量”。另外,也许我们不能一言以蔽之的对所有“真诚悔过”的具体情状予以周全式规定,但我们可以通过司法实践不断的积累和完善改进,对于本案“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情况在“新旧犯罪一并评价”时,对于前一部分犯罪的“自首”情节可以予以否定性评价,不予认定。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分析是以犯罪嫌疑人在后发生的行为来评价犯罪嫌疑人先前已经发生的行为,以在后发生的行为来影响之前的法律评价,这在逻辑上似乎有不当之处。但笔者认为,上述这种评价是放在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判之前的一并综合评价的基础之上的。在日常司法实践中,包括当今所提倡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模式下,被告人在庭审之上的“翻供”还可以推翻之前对其的自首认定,案件整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所有情节都是要在人民法院最终的审理中综合考量的,那么对于本文所研讨案例的具体情况,先前的自首以及随后取保候审期间的再作案,也都是发生在刑事审判之前的,在刑事审判中对其一并评价也是客观合理与可行的。最终,从刑事诉讼程序方面来分析,笔者认为,刑事裁判之前刑事诉讼期间的重新犯罪可以作为否定其之前自首认定的具体情状之一。
(二)相关影响因素之刑事法律规范的关涉
本案中,笔者认为有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在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最终综合评价中,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针对前一部分的盗窃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情节。也许有人会提出,上文已表述的很明确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前一部分犯罪事实是在公安机关的一般性排查询问中,主动、如实交代的盗窃大部分犯罪事实,其构成自首情节并无问题。笔者也同意这种一般性认识,被告人王某某对于前一部分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情况在形式上是可以被认定为自首的。但因为出现了后一部分犯罪事实的查处情况,笔者认为还需进一步研讨。
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刑侦大队所交代的六起盗窃犯罪事实中的三起,都是其在之前某派出所供述时未完全交代的其在被前一次捉获前就已经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我国法律规定构成“自首”的要件之一就是应当完全和彻底地交代清楚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实。这里对于“所有”的内涵外延可能有不同的认识。如果某犯罪嫌疑人仅仅只实施过一次犯罪,那么其对该次犯罪进行了主要作案事实的如实交代,构成自首是没有问题的,也是最为简单的情况。如果某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不同种罪名的多次犯罪,那么针对不同种的罪名依据其针对不同种罪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认定自首也好、坦白也好,分别予以认定相关情节,笔者认为这也是符合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的。如果某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同种多次犯罪(例如本案多次实施的均为盗窃犯罪),那么其在被捉获后,就应当对其被捉获之前还没有被处理过的所有同种犯罪的事实进行全部如实的交代,只有这样才可以对其认定自首。无论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在开头部分都会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要如实,在末尾部分也会讯问其是否还有其他的犯罪事实没有交代,得到的一般也都是“全部交代完毕”的回答。而如本案情况,针对之前的讯问笔录来说,被告人王某某之后被查处时又交代出了之前应当交代而没有交代的犯罪事实,这又是否算作“非如实供述”呢?进一步而言其又是否属于完全、彻底的如实供述而可以被认定为自首呢?
当然,有人可能会提出,笔者的这个观点过于严苛,我国的刑事法律设定“自首”和“立功”的量刑情节规定,就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的认罪悔过和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这中间有教育、挽救的因素,也有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等,因此认定“自首”的相关司法解释还是体现了较为宽松的原则,例如,“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等等,简单而言“能认定就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所掌握的就是,在针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的同种犯罪事实中,如果在构罪金额不足而以作案次数来认定的情况下,只要犯罪嫌疑人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三次以上的多次犯罪事实,且属于侦查机关没有在先掌握的或未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三次以上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就对其认定自首。极端的例子就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两次盗窃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除了如实交代该两次犯罪事实外又主动交代了其他一次盗窃犯罪事实,那么针对此同一犯罪嫌疑人的三次盗窃犯罪事实就要认定自首。那么笔者进一步提出,如果犯罪嫌疑人有“途径”或者“瞎蒙”的情况下,自己实际实施了数十次的盗窃犯罪,每次被侦查机关查处时只交代三次犯罪事实,如果遇到侦查机关只掌握该三次犯罪事实中在两次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其就可以“享受”自首的从轻处罚的待遇,如果“运气不佳”遇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三次以上的盗窃犯罪事实,其也可以享受“坦白”的从轻处罚待遇,虽然在绝对数量上可能要比自首从轻的幅度略低一些,但二者的差别并不会十分巨大。还有人会提出,犯罪嫌疑人是不可能“先知先明”的知道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哪些犯罪事实,其交代的犯罪不可能正好是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所以其如要争取自首情节,就会尽量的多交代犯罪事实。笔者对此也有自己的认识。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无法轻易的获知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准确情况的,但对于那些累犯、惯犯,其“熟知”侦查机关的办案模式,是有其自己的“感悟”能力的;另外,在侦查机关只掌握其两次盗窃犯罪事实,而“旁敲侧击”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至少再主动交代一次盗窃犯罪事实,侦查机关的基层办案单位就可以“了结此案”,犯罪嫌疑人也可以由此获得“自首”的情节认定而在量刑方面获益且其他更多的犯罪事实不必再供认(这样同一次被追诉中总的犯罪金额与次数也都不会再累加),这种“两全其美”的“操作”在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又何乐而不为呢?
另外,对于一般自首的情节,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从轻处罚。也就是说,虽然自首是法定量刑情节,但即便对其认定自首后,在量刑裁判上对其是可以从轻,也可以不从轻处罚,这还要结合全案的情况具体研究裁量;换句话说,原则上一般对自首者要从轻处罚,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认定了自首,没有对其从轻量刑也符合自首的立法规定,否则对其规定“可以”而非“应当”就不存在实质性差别了。当然,有人这里会提出,认定“自首”属于情节定性方面的问题,认定“自首”之后对其从轻处罚与否以及从轻处罚的幅度是定量方面的问题,并不因定量而否定定性的事宜。由此说来,不无其道理。但是笔者也恰恰是想从这一方面来对自首定性的问题做进一步的研讨。一方面,立法之所以用“可以”而非“应当”的表述,正是考虑到了司法实践中自首有许多具体情况,许多时候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方式(关乎侦查机关在其中的“影响性、制约性”作用)和如实供述“自愿彻底性”的问题对于自首的认定与否存在着“可左可右”的情形,对其准确把握一直也是司法实践中需要不断完善的课题;另一方面,从量化的对比来看,如果说一起刑事案件中认定自首与坦白在量刑上的差别不会很大,又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法定或酌定的情节综合裁量,认定自首进而相对大幅度的从轻处罚会导致案件的整体不公正,或者满足不了刑法惩罚与教育的宏观效益,那么笔者认为对其认定自首则不是一个法律上的适中裁判,与我国《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处断原则也是有所背离的,因而对此种自首的认定是应当否定的。 (三)相关影响因素之酌定情节的关涉
对于自首问题的认定,有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的规定,笔者下述还想谈一些相关问题,以有助于对“自首”立法精神的理解与司法实践的掌握。从本案盗窃案例出发,就司法经验而言,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累犯”、“惯犯”的情况,而且同种罪名的刑事处罚前科甚至可达十余次,一些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的交集从未成年到成年,从前科被判处拘役到之后陆续被判处有期徒刑数年,对此,司法机关在认定自首相关问题时又应该秉持怎样的态度呢,从严抑或宽松?有人可能会提出,对于这些累犯、惯犯,一方面虽然我们从情感上十分憎恶,但还是应该坚持相关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只要达到标准就应当认定自首;另一方面,恰恰是因为他们属于累犯、惯犯,与司法机关多次或者常年“打交道”,对于司法机关的办案模式比较熟悉,明晰其中的“机巧”,如果对其十分严格的把握自首标准,就更难以获得其认罪配合,严格的认定标准很有可能对基层侦查办案单位的顺利侦结案件带来巨大阻碍,也使得其缺少了一个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辩诉交易”的有力利器。上述理由不无其道理,但笔者还想进一步的思考。
如前文所述,在这些累犯、惯犯深知刑事诉讼“机巧”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一味的迁就而放宽标准,是否是让犯罪嫌疑人占据了掌控的“主动权”,这与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是不相称的。再者,因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性的“自首”与“坦白”在从轻量刑的幅度上差别并不大,其无非是一个情节定性上主观感知良好的事物,客观实质上的差别并不明显。当然,司法机关也不能以此为由而认为对自首放宽标准的消极影响就不明显。恰恰是因为相关情节定性方面的重大不同意义,才使得自首认定与否这个问题应当被慎重对待。刑事定罪量刑属于对社会个体之特定行为的否定意义的法律评价,自首情节则是在这个否定评价的大背景下具体层面的积极评价,二者是“一负一正”的关系,始终而言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应当“负大于正”。这样的认识,并不意味着笔者反对对于一般性“自首”的积极认定。而是具体到个案中,一个犯罪嫌疑人一而再、再而三的实施同种犯罪,不应简单地认为他们主观上不知晓自己的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也不能说他们就是因为生存所迫不实施那些犯罪行为就会走向生命的终点;反而言之,一些犯罪嫌疑人就是“喜好”与司法机关“打交道”的过程,就是“享受”被羁押后“衣食无忧”的状态,甚至有些犯罪嫌疑人希望被判处的刑罚久一些,免得自己还要出来冒着“风险”再作案,精神上再经历“痛苦”的刑事诉讼过程,最后还因为自己的“自首”获得一个比预期较短的刑罚。当然,一方面,没有哪个被告人会如笔者上述所言,如此“赤裸裸”的坦言想被羁押长久一些,但其行为已说明一切;另一方面,笔者也并非说由于上述原因,就应该不顾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而任意不予认定合适的量刑情节从轻处罚。上述理由是在一定的意义上而言的。在一般性自首(若结合前文,一些情节是否能够认定自首还有待探讨)的情况下,认定自首与坦白在量刑幅度差别并不大的情况下,在犯罪嫌疑人“大量”前科在案,对其从轻处罚有可能使其尽早结束刑罚而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况下,我们的司法机关在对其进行量刑的法律评价时,应当在自首问题上“从严掌握”,在可认可不认的情况下就不予认定,在必须认定又可多予从轻或少予从轻的情况下就少予从轻处罚。
最终,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可以作为是否认定自首从轻处罚情节的一个辅助酌定裁量因素,并由此力求自首认定的客观、准确和合乎法律的“情理”。
四、结语
“自首从轻有法理,认定与否需深究。”在司法文明不断进步及司法水平不断提升的当今,我们的刑事司法人员更要准确的适用法律,以期通过准确的量刑裁判发挥整体刑事法律对于个体行为的有力规制,并间接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添力助益。
关键词:自首 并案审理 如实供述 前科
“自首”作为刑事案件审理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历来受到检察、审判机关的高度重视,也是刑事案件审查、审理中必须查明的核心内容之一。但在并案审理的特殊情况下,当所并案的两部分事实出现了自首与坦白并存的情况下,并案审理后的一并裁量又该坚持怎样的原则与考量,这是认定自首问题中的特殊情况。
一、基本案件事实
本文所探讨的问题出现在一起简单的轻刑盗窃案件中。某派出所在日常的刑侦调查摸排中,获悉了一个盗窃案件的线索,便将重点嫌疑人王某某找来盘问,王某某在该派出所民警未掌握任何具体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先后五次到农村的不同农户家里盗窃了鸡、鸭、狗等牲畜,之后将其贩卖后非法获利并耗尽的事实。王某某所交代的上述单次盗窃事实的鉴定价格均达不到本地盗窃罪的构罪认定金额,最终是按照“盗窃三次以上”的构罪标准来予以认定的。之后因为罪轻无逮捕必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不予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过程中,本地某刑侦大队又接到“线报”,反映王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在农村不同农户家中盗窃鸡、鸭,并说明了其三次以上盗窃作案的具体销赃情况,而且还获知了其在上述某派出所交代的盗窃犯罪事实以外的其被取保候审之前的盗窃犯罪事实。某刑侦大队立即将王某某捉获归案,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在前述被取保候审期间的最近三次盗窃作案事实(某刑侦大队均已掌握),以及前述在某派出所未交待的另外三次盗窃作案事实(其中二次某刑侦大队已掌握);继而此后一部分王某某的盗窃犯罪事实共计六次,其中有三次为之前取保候审期间的重新犯罪。取证完毕后,某刑侦大队以单独的案件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单独的起诉案件将其向当地同一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因量刑情节存在差异,应分别惩处,并数罪并罚。”最终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首部分);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坦白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司法机关对本案自首相关问题的认定及理由
(一)检察机关对本案自首相关问题的认定及理由
本案中,检察机关对于前述某派出所侦办部分的盗窃犯罪事实根据当时的证据情况是依法认定了自首这一法定情节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一般性排查询问中就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犯罪事实,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由于审查起诉时限的要求,在没有等到某刑侦大队将针对同一被告人的后一部分犯罪事实移送审查起诉前,就将其前一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先行依法提起公诉了。这就导致了检察机关无法对针对同一被告人的两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在自首与坦白的问题上进行合并后综合评价。与此同时,这也客观制约了针对同一被告人后一部分盗窃犯罪事实的另一公诉承办人只能够针对某刑侦大队单独移送审查起诉的后一部分犯罪事实时有证据认定王某某构成坦白情节而单独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换言之,本案两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分别认定自首与坦白都是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的,但由于不同办案单位与承办人先后单独的侦查、起诉的程序限制,使得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无法对本案同一被告人进行整体的量刑评价。
(二)审判机关对本案自首相关问题的认定及理由
本案中,由于检察机关对后一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时,针对同一被告人的前一部分盗窃犯罪事实正好还未经开庭审理和宣判,从而使得本案有条件在刑事审判阶段得以并案审理,合并评价。人民法院也确实依法作出决定,由同一审判员(本案为简易程序审理)对先后提起公诉的针对同一被告人的两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并案审理。经过审理,主审法官认为,本案虽然是针对同一被告人提起的公诉,但因为在两部分犯罪事实中,该同一被告人具有不同的量刑情节,即在前一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的是“自首”的量刑情节;在后一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的是“坦白”的量刑情节。由此对其分别评价更为准确、适宜,应当认定其属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同种数罪,最终则以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两个盗窃罪分别定罪量刑后而对其数罪并罚。
延伸而言,本案仅仅以同一被告人的两部分犯罪事实在判决宣告以前因具有自首和坦白不同的量刑情节就对其予以数罪并罚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也许这样分开进行法律评价的做法形式上更为准确,但与我国《刑法》第69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是相悖的,最终也是检察机关所不能认可的。
三、关于本案自首相关问题的综合分析
(一)相关影响因素之刑事诉讼程序的关涉
本案中,还有一个重要的案发情况,就是在后一部分的盗窃作案事实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前一部分的盗窃作案事实被立案和采取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了三起盗窃犯罪。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已经知道盗窃属于犯罪的情况下,在之前部分的盗窃作案还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最终裁判之前,再次实施了同种盗窃犯罪行为。由此可见,其主观上对于自己的罪行并没有悔改之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在取保候审期间绝对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上是可以对其进行变更强制措施而予以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可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而予以逮捕羁押,这在《刑事诉讼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实践操作也并不困难。笔者想提出的是,这个具体情况是否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前一部分的“自首”认定有所影响?或曰是一个酌定考虑的情节。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自首认定情节不应当机械的予以理解和适用。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定自首的前提之一就是“如实供述”,而“如实供述”的内涵之一应当包括“真诚悔过”。简而言之,一个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希望被认定为自首获得从轻处理,早日完结刑事处罚回归社会重新做人。这样一以贯之的解释笔者认为不可以背向解释,即一个犯罪嫌疑人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已经实施的大部分犯罪行为,希望被认定为自首获得从轻处理,最终早日完结刑事处罚后所希望的,不是重新做人而是重新做“恶”,争取早日出来重新犯罪,更不要说还没有对前一次的犯罪事实进行最终裁判之前就又实施了新的犯罪。这从法理、情理,或者一般认知上都是无法自圆其说的。“自首”法律规范的立法精神也不会涵盖于此,而任意“宽宏大量”。另外,也许我们不能一言以蔽之的对所有“真诚悔过”的具体情状予以周全式规定,但我们可以通过司法实践不断的积累和完善改进,对于本案“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情况在“新旧犯罪一并评价”时,对于前一部分犯罪的“自首”情节可以予以否定性评价,不予认定。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分析是以犯罪嫌疑人在后发生的行为来评价犯罪嫌疑人先前已经发生的行为,以在后发生的行为来影响之前的法律评价,这在逻辑上似乎有不当之处。但笔者认为,上述这种评价是放在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判之前的一并综合评价的基础之上的。在日常司法实践中,包括当今所提倡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模式下,被告人在庭审之上的“翻供”还可以推翻之前对其的自首认定,案件整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所有情节都是要在人民法院最终的审理中综合考量的,那么对于本文所研讨案例的具体情况,先前的自首以及随后取保候审期间的再作案,也都是发生在刑事审判之前的,在刑事审判中对其一并评价也是客观合理与可行的。最终,从刑事诉讼程序方面来分析,笔者认为,刑事裁判之前刑事诉讼期间的重新犯罪可以作为否定其之前自首认定的具体情状之一。
(二)相关影响因素之刑事法律规范的关涉
本案中,笔者认为有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在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最终综合评价中,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针对前一部分的盗窃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情节。也许有人会提出,上文已表述的很明确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前一部分犯罪事实是在公安机关的一般性排查询问中,主动、如实交代的盗窃大部分犯罪事实,其构成自首情节并无问题。笔者也同意这种一般性认识,被告人王某某对于前一部分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情况在形式上是可以被认定为自首的。但因为出现了后一部分犯罪事实的查处情况,笔者认为还需进一步研讨。
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刑侦大队所交代的六起盗窃犯罪事实中的三起,都是其在之前某派出所供述时未完全交代的其在被前一次捉获前就已经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我国法律规定构成“自首”的要件之一就是应当完全和彻底地交代清楚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实。这里对于“所有”的内涵外延可能有不同的认识。如果某犯罪嫌疑人仅仅只实施过一次犯罪,那么其对该次犯罪进行了主要作案事实的如实交代,构成自首是没有问题的,也是最为简单的情况。如果某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不同种罪名的多次犯罪,那么针对不同种的罪名依据其针对不同种罪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认定自首也好、坦白也好,分别予以认定相关情节,笔者认为这也是符合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的。如果某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同种多次犯罪(例如本案多次实施的均为盗窃犯罪),那么其在被捉获后,就应当对其被捉获之前还没有被处理过的所有同种犯罪的事实进行全部如实的交代,只有这样才可以对其认定自首。无论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在开头部分都会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要如实,在末尾部分也会讯问其是否还有其他的犯罪事实没有交代,得到的一般也都是“全部交代完毕”的回答。而如本案情况,针对之前的讯问笔录来说,被告人王某某之后被查处时又交代出了之前应当交代而没有交代的犯罪事实,这又是否算作“非如实供述”呢?进一步而言其又是否属于完全、彻底的如实供述而可以被认定为自首呢?
当然,有人可能会提出,笔者的这个观点过于严苛,我国的刑事法律设定“自首”和“立功”的量刑情节规定,就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的认罪悔过和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这中间有教育、挽救的因素,也有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等,因此认定“自首”的相关司法解释还是体现了较为宽松的原则,例如,“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等等,简单而言“能认定就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所掌握的就是,在针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的同种犯罪事实中,如果在构罪金额不足而以作案次数来认定的情况下,只要犯罪嫌疑人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三次以上的多次犯罪事实,且属于侦查机关没有在先掌握的或未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三次以上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就对其认定自首。极端的例子就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两次盗窃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除了如实交代该两次犯罪事实外又主动交代了其他一次盗窃犯罪事实,那么针对此同一犯罪嫌疑人的三次盗窃犯罪事实就要认定自首。那么笔者进一步提出,如果犯罪嫌疑人有“途径”或者“瞎蒙”的情况下,自己实际实施了数十次的盗窃犯罪,每次被侦查机关查处时只交代三次犯罪事实,如果遇到侦查机关只掌握该三次犯罪事实中在两次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其就可以“享受”自首的从轻处罚的待遇,如果“运气不佳”遇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三次以上的盗窃犯罪事实,其也可以享受“坦白”的从轻处罚待遇,虽然在绝对数量上可能要比自首从轻的幅度略低一些,但二者的差别并不会十分巨大。还有人会提出,犯罪嫌疑人是不可能“先知先明”的知道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哪些犯罪事实,其交代的犯罪不可能正好是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所以其如要争取自首情节,就会尽量的多交代犯罪事实。笔者对此也有自己的认识。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无法轻易的获知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准确情况的,但对于那些累犯、惯犯,其“熟知”侦查机关的办案模式,是有其自己的“感悟”能力的;另外,在侦查机关只掌握其两次盗窃犯罪事实,而“旁敲侧击”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至少再主动交代一次盗窃犯罪事实,侦查机关的基层办案单位就可以“了结此案”,犯罪嫌疑人也可以由此获得“自首”的情节认定而在量刑方面获益且其他更多的犯罪事实不必再供认(这样同一次被追诉中总的犯罪金额与次数也都不会再累加),这种“两全其美”的“操作”在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又何乐而不为呢?
另外,对于一般自首的情节,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从轻处罚。也就是说,虽然自首是法定量刑情节,但即便对其认定自首后,在量刑裁判上对其是可以从轻,也可以不从轻处罚,这还要结合全案的情况具体研究裁量;换句话说,原则上一般对自首者要从轻处罚,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认定了自首,没有对其从轻量刑也符合自首的立法规定,否则对其规定“可以”而非“应当”就不存在实质性差别了。当然,有人这里会提出,认定“自首”属于情节定性方面的问题,认定“自首”之后对其从轻处罚与否以及从轻处罚的幅度是定量方面的问题,并不因定量而否定定性的事宜。由此说来,不无其道理。但是笔者也恰恰是想从这一方面来对自首定性的问题做进一步的研讨。一方面,立法之所以用“可以”而非“应当”的表述,正是考虑到了司法实践中自首有许多具体情况,许多时候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方式(关乎侦查机关在其中的“影响性、制约性”作用)和如实供述“自愿彻底性”的问题对于自首的认定与否存在着“可左可右”的情形,对其准确把握一直也是司法实践中需要不断完善的课题;另一方面,从量化的对比来看,如果说一起刑事案件中认定自首与坦白在量刑上的差别不会很大,又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法定或酌定的情节综合裁量,认定自首进而相对大幅度的从轻处罚会导致案件的整体不公正,或者满足不了刑法惩罚与教育的宏观效益,那么笔者认为对其认定自首则不是一个法律上的适中裁判,与我国《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处断原则也是有所背离的,因而对此种自首的认定是应当否定的。 (三)相关影响因素之酌定情节的关涉
对于自首问题的认定,有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的规定,笔者下述还想谈一些相关问题,以有助于对“自首”立法精神的理解与司法实践的掌握。从本案盗窃案例出发,就司法经验而言,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累犯”、“惯犯”的情况,而且同种罪名的刑事处罚前科甚至可达十余次,一些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的交集从未成年到成年,从前科被判处拘役到之后陆续被判处有期徒刑数年,对此,司法机关在认定自首相关问题时又应该秉持怎样的态度呢,从严抑或宽松?有人可能会提出,对于这些累犯、惯犯,一方面虽然我们从情感上十分憎恶,但还是应该坚持相关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只要达到标准就应当认定自首;另一方面,恰恰是因为他们属于累犯、惯犯,与司法机关多次或者常年“打交道”,对于司法机关的办案模式比较熟悉,明晰其中的“机巧”,如果对其十分严格的把握自首标准,就更难以获得其认罪配合,严格的认定标准很有可能对基层侦查办案单位的顺利侦结案件带来巨大阻碍,也使得其缺少了一个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辩诉交易”的有力利器。上述理由不无其道理,但笔者还想进一步的思考。
如前文所述,在这些累犯、惯犯深知刑事诉讼“机巧”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一味的迁就而放宽标准,是否是让犯罪嫌疑人占据了掌控的“主动权”,这与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是不相称的。再者,因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性的“自首”与“坦白”在从轻量刑的幅度上差别并不大,其无非是一个情节定性上主观感知良好的事物,客观实质上的差别并不明显。当然,司法机关也不能以此为由而认为对自首放宽标准的消极影响就不明显。恰恰是因为相关情节定性方面的重大不同意义,才使得自首认定与否这个问题应当被慎重对待。刑事定罪量刑属于对社会个体之特定行为的否定意义的法律评价,自首情节则是在这个否定评价的大背景下具体层面的积极评价,二者是“一负一正”的关系,始终而言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应当“负大于正”。这样的认识,并不意味着笔者反对对于一般性“自首”的积极认定。而是具体到个案中,一个犯罪嫌疑人一而再、再而三的实施同种犯罪,不应简单地认为他们主观上不知晓自己的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也不能说他们就是因为生存所迫不实施那些犯罪行为就会走向生命的终点;反而言之,一些犯罪嫌疑人就是“喜好”与司法机关“打交道”的过程,就是“享受”被羁押后“衣食无忧”的状态,甚至有些犯罪嫌疑人希望被判处的刑罚久一些,免得自己还要出来冒着“风险”再作案,精神上再经历“痛苦”的刑事诉讼过程,最后还因为自己的“自首”获得一个比预期较短的刑罚。当然,一方面,没有哪个被告人会如笔者上述所言,如此“赤裸裸”的坦言想被羁押长久一些,但其行为已说明一切;另一方面,笔者也并非说由于上述原因,就应该不顾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而任意不予认定合适的量刑情节从轻处罚。上述理由是在一定的意义上而言的。在一般性自首(若结合前文,一些情节是否能够认定自首还有待探讨)的情况下,认定自首与坦白在量刑幅度差别并不大的情况下,在犯罪嫌疑人“大量”前科在案,对其从轻处罚有可能使其尽早结束刑罚而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况下,我们的司法机关在对其进行量刑的法律评价时,应当在自首问题上“从严掌握”,在可认可不认的情况下就不予认定,在必须认定又可多予从轻或少予从轻的情况下就少予从轻处罚。
最终,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可以作为是否认定自首从轻处罚情节的一个辅助酌定裁量因素,并由此力求自首认定的客观、准确和合乎法律的“情理”。
四、结语
“自首从轻有法理,认定与否需深究。”在司法文明不断进步及司法水平不断提升的当今,我们的刑事司法人员更要准确的适用法律,以期通过准确的量刑裁判发挥整体刑事法律对于个体行为的有力规制,并间接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添力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