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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论述了民事检察调解所面临的问题,提出民事检察调解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民事;检察;调解;制度完善
一、民事检察调解所面临的问题
为了促使社会矛盾的化解,各级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从实践中总结,把私力合作机制引入传统的公力救济中,不断总结出检察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并适当运用在轻微刑事案件或行政、民事的申诉案件中,民事检察调解就是应用在民事案件中的检察调解纠纷解决机制。虽然民事检察调解的广泛运用已经证明了其正当性以及可行性,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空白给实际工作带来了很多问题。目前,民事检察调解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制度存在立法空白。民事检察调解制度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工作经验,尽管在实践操作中被广泛运用,但是在立法层面此项制度基本属于空白。在司法解释方面,仅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22条有所提及。换言之,检察机关进行检察调解没有相应立法明确授权,司法解释中也未明确指出可以主动引导申诉当事人进行调解,而达成与生效裁判不一致的调解协议。虽然,民事检察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检察机关仅充当调停者的角色,不存在与其他机关的权力配置,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立法的明文规定。为了民事检察调解制度的健康发展,必须尽快进行立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检察调解权。
(二)达成的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长期以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被人们习惯地并称为两大司法机关,这种观念已经根深蒂固,并且被党中央写进了有关文件中。但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职能是有所差别的,在调解工作中,法院调解后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等同于裁判文书的,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是,人民检察院所主持的调解工作是未经法律的明确授权的,在检察调解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样就会严重地影响调解后的执行效果以及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同时,由于检察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使得检察调解出现反复,无法彻底地解决纠纷。
(三)缺乏规范性要求。目前,民事检察调解制度即使具有实践基础,但缺乏具体操作程序。虽然有些省级检察机关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文件来规范本省范围内的民事检察调解的一些案例,例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调处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等,但是,这些地方性文件位阶较低,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为了适应司法的发展需要、为了确保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能、为了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明确检察调解的具体规范程序。
(四)缺乏明确的检察调解模式。目前,各级检察机关普遍运用的民事检察调解的模式有“检调对接式”和“检法对接式”。“检”,当然指人民检察院;“调”,是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构;“法”,即指人民法院。然而这种“对接”模式是指在检察院与法院矛盾中需要调解的,送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构,或者检察院在检察建议前或抗诉后,建议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这两种主流的检察调解模式都各有利弊,缺乏一种明确、可行、更能优化检察调解的方式。没有合适的工作方式,会严重影响工作效率,民事检察调解机制也不例外,因此,我们要从实践中总结出合理、有效、利大于弊的检察调解方式以适应民事检察调解制度的发展。
二、民事检察调解的完善建议
虽然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进一步扩大了单一的抗诉职能,但要顺应时代的发展,必须发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抗诉或检察建议等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局限性,就需要灵活多变的方式进行弥补。为了使检察机关民事监督职能进一步发展,为了民事检察监督这种新的监督方式得到认可,针对上述四项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议。
(一)对民事检察调解予以立法确认。民事检察调解这种新型监督职能只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才能做到有法可依,笔者建议应当尽快予以立法确认,赋予人民检察院检察调解权,并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调解中的地位作出明确规定,进而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二)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对于民事检察调解的效力应当在基本法的层面加以保障,否则,民事检察调解的制度价值会减损,并且调解结果和法院执行可能会造成冲突。然而,民事检察调解的效力应当由检察调解的私法行为性质所决定,即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解决纠纷。可以看出,民事检察调解的效力只针对双方当事人,并不否定法院的原生效判决。可以将民事检察调解的效力等同于民事执行和解的效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法院生效裁判中止执行;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原生效裁判即不再执行。虽然,民事检察调解与执行和解有很多实质上的区别,但在效力对比上,可以同等对待,有很多细节具有一致性。同时,在检察调解达成协议后,检察机关应当监督义务人履行义务,并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告知人民法院,以免权利人向法院申请重复执行。效力立法是执行的保障,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不仅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同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不利的。
(三)建立民事检察调解的程序规则。针对民事检察调解没有具体明确的程序规则,不利于更好地保障申诉人的程序权利的保障,笔者拟对民事检察调解的程序规则作出如下设想:第一,书面审查、认定事实、审查证据,对案件进行全面掌握。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客观评估是主持调解工作的前提基础,检察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相关的所有材料,以便更好地认清事实、分清责任,同时也是决定是否能够进行调解的重要衡量要素之一。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是法律监督,审查申诉案件也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二,会见双方当事人,听取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意见。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审阅全部卷宗后,会对案件有初步认识,在与当事人见面、交流中会进一步了解案件,同时了解当事人是否有意愿进行调解。在检察机关结合书面材料与当事人对案件的意见后,从法理和情理两个方面在当事人之间调停、斡旋,使双方和解的意愿增加。第三,检察机关应当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尽到告知义务。检察机关在申诉案件立案后,应充分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诉案件的立案依据、办理期限、办理程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可能承担的风险。必须让当事人明确知道自己的处分权利,以及同意接受调解后会发生的法律后果。检察调解必须在双方自愿下达成调解协议,同时检察机关应向当事人明示调解和判决、申诉和执行等相关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只有在明确权利义务、明确申诉和检察调解后果、权衡利弊后做出接受检察调解的意愿才是合法有效的。第四,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后,检察机关基于双方的共识进行调解,在一些细节无法达成共识仍存在对立情绪下,检察机关应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向当事人分析利弊,尽最大的可能达成调解协议,消除对立情绪。也有学者提出,在一些复杂疑难的申诉案件中,应当进行公开听证,检察机关组织双方进行当场陈述案情及发表意见,由检察机关总结事实与法律,寻求有效解决纠纷的途径。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有限,在调解过程中可以由检察机关提出调解方案作为参考,有利于从法律的角度解决问题及维护当事人权利,当然根据调解的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不予采纳。
(四)明确“检法配合”的调解模式。“检法配合”的模式,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定监督权的范围独立地进行民事检察调解,但在调解的过程中和调解协议的履行程序上加强和人民法院的配合。应当明确的是,人民检察院仍然是主持调解的主体,人民法院并不参与,以保证检察机关的独立原则,但最终的调解结果应当和人民法院沟通,以便确认协议内容。
这种模式不仅有利于民事检察调解的合法性,还保证了监督权的独立行使,亦兼顾调解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可。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必须保证检察机关在调解中的主体地位,审判机关并不直接参与调解,以及调解过程的全程沟通。有些学者提出在民事检察抗诉案件中建立与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加强信息反馈以及举办检法联席会议。这种观点同样可以在民事检察调解中借鉴。
参考文献:
[1]王志坤,黄笔镜.民事检察的面相——一个研究性述评,法学家,2010(3).
[2]王利民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5页.
[3]王春慧.试论民事检察调解在检察实践中的运用.兰州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
[4]刘辉.民事检察和解的正当性基础及制度构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8(17).
[5]张智辉.中国检察:强化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第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121.
【关键词】民事;检察;调解;制度完善
一、民事检察调解所面临的问题
为了促使社会矛盾的化解,各级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从实践中总结,把私力合作机制引入传统的公力救济中,不断总结出检察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并适当运用在轻微刑事案件或行政、民事的申诉案件中,民事检察调解就是应用在民事案件中的检察调解纠纷解决机制。虽然民事检察调解的广泛运用已经证明了其正当性以及可行性,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空白给实际工作带来了很多问题。目前,民事检察调解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制度存在立法空白。民事检察调解制度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工作经验,尽管在实践操作中被广泛运用,但是在立法层面此项制度基本属于空白。在司法解释方面,仅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22条有所提及。换言之,检察机关进行检察调解没有相应立法明确授权,司法解释中也未明确指出可以主动引导申诉当事人进行调解,而达成与生效裁判不一致的调解协议。虽然,民事检察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检察机关仅充当调停者的角色,不存在与其他机关的权力配置,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立法的明文规定。为了民事检察调解制度的健康发展,必须尽快进行立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检察调解权。
(二)达成的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长期以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被人们习惯地并称为两大司法机关,这种观念已经根深蒂固,并且被党中央写进了有关文件中。但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职能是有所差别的,在调解工作中,法院调解后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等同于裁判文书的,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是,人民检察院所主持的调解工作是未经法律的明确授权的,在检察调解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样就会严重地影响调解后的执行效果以及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同时,由于检察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使得检察调解出现反复,无法彻底地解决纠纷。
(三)缺乏规范性要求。目前,民事检察调解制度即使具有实践基础,但缺乏具体操作程序。虽然有些省级检察机关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文件来规范本省范围内的民事检察调解的一些案例,例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调处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等,但是,这些地方性文件位阶较低,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为了适应司法的发展需要、为了确保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能、为了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明确检察调解的具体规范程序。
(四)缺乏明确的检察调解模式。目前,各级检察机关普遍运用的民事检察调解的模式有“检调对接式”和“检法对接式”。“检”,当然指人民检察院;“调”,是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构;“法”,即指人民法院。然而这种“对接”模式是指在检察院与法院矛盾中需要调解的,送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构,或者检察院在检察建议前或抗诉后,建议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这两种主流的检察调解模式都各有利弊,缺乏一种明确、可行、更能优化检察调解的方式。没有合适的工作方式,会严重影响工作效率,民事检察调解机制也不例外,因此,我们要从实践中总结出合理、有效、利大于弊的检察调解方式以适应民事检察调解制度的发展。
二、民事检察调解的完善建议
虽然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进一步扩大了单一的抗诉职能,但要顺应时代的发展,必须发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抗诉或检察建议等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局限性,就需要灵活多变的方式进行弥补。为了使检察机关民事监督职能进一步发展,为了民事检察监督这种新的监督方式得到认可,针对上述四项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议。
(一)对民事检察调解予以立法确认。民事检察调解这种新型监督职能只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才能做到有法可依,笔者建议应当尽快予以立法确认,赋予人民检察院检察调解权,并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调解中的地位作出明确规定,进而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二)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对于民事检察调解的效力应当在基本法的层面加以保障,否则,民事检察调解的制度价值会减损,并且调解结果和法院执行可能会造成冲突。然而,民事检察调解的效力应当由检察调解的私法行为性质所决定,即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解决纠纷。可以看出,民事检察调解的效力只针对双方当事人,并不否定法院的原生效判决。可以将民事检察调解的效力等同于民事执行和解的效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法院生效裁判中止执行;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原生效裁判即不再执行。虽然,民事检察调解与执行和解有很多实质上的区别,但在效力对比上,可以同等对待,有很多细节具有一致性。同时,在检察调解达成协议后,检察机关应当监督义务人履行义务,并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告知人民法院,以免权利人向法院申请重复执行。效力立法是执行的保障,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不仅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同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不利的。
(三)建立民事检察调解的程序规则。针对民事检察调解没有具体明确的程序规则,不利于更好地保障申诉人的程序权利的保障,笔者拟对民事检察调解的程序规则作出如下设想:第一,书面审查、认定事实、审查证据,对案件进行全面掌握。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客观评估是主持调解工作的前提基础,检察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相关的所有材料,以便更好地认清事实、分清责任,同时也是决定是否能够进行调解的重要衡量要素之一。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是法律监督,审查申诉案件也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二,会见双方当事人,听取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意见。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审阅全部卷宗后,会对案件有初步认识,在与当事人见面、交流中会进一步了解案件,同时了解当事人是否有意愿进行调解。在检察机关结合书面材料与当事人对案件的意见后,从法理和情理两个方面在当事人之间调停、斡旋,使双方和解的意愿增加。第三,检察机关应当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尽到告知义务。检察机关在申诉案件立案后,应充分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诉案件的立案依据、办理期限、办理程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可能承担的风险。必须让当事人明确知道自己的处分权利,以及同意接受调解后会发生的法律后果。检察调解必须在双方自愿下达成调解协议,同时检察机关应向当事人明示调解和判决、申诉和执行等相关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只有在明确权利义务、明确申诉和检察调解后果、权衡利弊后做出接受检察调解的意愿才是合法有效的。第四,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后,检察机关基于双方的共识进行调解,在一些细节无法达成共识仍存在对立情绪下,检察机关应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向当事人分析利弊,尽最大的可能达成调解协议,消除对立情绪。也有学者提出,在一些复杂疑难的申诉案件中,应当进行公开听证,检察机关组织双方进行当场陈述案情及发表意见,由检察机关总结事实与法律,寻求有效解决纠纷的途径。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有限,在调解过程中可以由检察机关提出调解方案作为参考,有利于从法律的角度解决问题及维护当事人权利,当然根据调解的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不予采纳。
(四)明确“检法配合”的调解模式。“检法配合”的模式,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定监督权的范围独立地进行民事检察调解,但在调解的过程中和调解协议的履行程序上加强和人民法院的配合。应当明确的是,人民检察院仍然是主持调解的主体,人民法院并不参与,以保证检察机关的独立原则,但最终的调解结果应当和人民法院沟通,以便确认协议内容。
这种模式不仅有利于民事检察调解的合法性,还保证了监督权的独立行使,亦兼顾调解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可。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必须保证检察机关在调解中的主体地位,审判机关并不直接参与调解,以及调解过程的全程沟通。有些学者提出在民事检察抗诉案件中建立与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加强信息反馈以及举办检法联席会议。这种观点同样可以在民事检察调解中借鉴。
参考文献:
[1]王志坤,黄笔镜.民事检察的面相——一个研究性述评,法学家,2010(3).
[2]王利民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5页.
[3]王春慧.试论民事检察调解在检察实践中的运用.兰州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
[4]刘辉.民事检察和解的正当性基础及制度构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8(17).
[5]张智辉.中国检察:强化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第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