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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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抢劫罪所侵犯客体是复合的,既包括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包括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抢劫罪的行为人当场采用旨在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当场占有其财物,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的两个必不可少的重要特征。抢劫罪在世界各国中都是多发的犯罪,我国积累的司法实践是非常丰富的,但关于抢劫罪的相关问题,学界一直以来仍争论颇多,这些问题应如何正确理解,抢劫罪应如何在司法中被合理的适用,笔者将从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抢劫罪所侵犯的对象包括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的人身。动产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在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争议存在于对不动产和专有技术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的认定上。
  (一)不动产
  我国学界的普遍看法认为抢劫罪中的财产应该只包括动产。笔者认为,不动产也是可以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的。首先,从现行法律的逻辑推理来看,公私财物的内容包含动产与不动产,刑法并没有否定不动产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因此抢劫罪中涉及的公私财物也应该包含动产与不动产的内容;其次,司法实践中存在侵犯不动产对象的抢劫案件,例如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赶走房主强行霸占房屋的情况,这类案件在特定时期内存在一定的数量,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当罚性;其三,从国外立法来看,对以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采取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获得不动产之行为定性为抢劫罪,是有立法先例可循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双重的社会关系,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司法过程中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都只是对单一社会关系的保护;同时认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是对特定行为的双重定罪,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过程中直接适用抢劫罪是符合法律逻辑的。
  (二)专有技术
  关于专有技术的问题,专有技术是无形财产,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其遭受侵害的表现及其危害后果与有形财产以及电力、煤气等的无形财产是明显不同的。西方国家大多把严重侵犯专有技术作为侵犯商业秘密来认定,我国《刑法》也把侵犯专有技术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不以抢劫罪来认定。笔者认为,专有技术不构成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假如适用重罪优于轻罪的吸收原则,侵犯专有技术就应无一例外地适用于抢劫罪,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刑法》把侵犯专有技术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使得《刑法》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存在缺乏意义,我国刑法的立法意图是把此种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的,因此再把专有技术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范围是无必要的。
  
  二、抢劫罪的犯罪手段行为
  
  (一) 暴力行为
  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或暴力侵袭,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危及被害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以达到非法获得财物目的的行为,抢劫罪暴力行为的表现形式为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殴打、扭抱、禁闭、伤害、杀害等等。认定抢劫罪的暴力行为要注意:第一,暴力行为必须是以抢劫财物为目而当场实施的;第二,暴力行为的对象不能是与目标财物无关的人,而应是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特殊情况下,也可是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有亲属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人。
  抢劫罪中实施暴力行为的强度限制是非常值得讨论的问题。第一,暴力行为的下限问题,国外立法一般规定抢劫罪的暴力必须危及生命或健康,我国立法对于抢劫罪暴力行为没有设定下限。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具体认定暴力是否危及健康或生命,会因为标准不易掌握而产生认定方面的困难。只要能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抑制即可。这绝非否定暴力的程度是认定抢劫罪的考量,假如行为人所采用的是轻微的,并对被害人未形成身体或精神上的强制力,则不应该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暴力行为的上限问题,即故意杀人能否纳入抢劫罪所采用的暴力行为。笔者的观点是,抢劫罪的暴力行为的上限应纳入故意杀人的行为。
  (二) 胁迫行为
  抢劫的胁迫必须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而且必须是当场能够实现的,而这样的胁迫,惟有暴力这一形式”;第二种观点是,恐吓或胁迫能否成为抢劫罪中的胁迫,不在乎内容如何,在于能否造成使他人难以抗拒的结果,不论恐吓或逼迫的形式如何,只要其能够使受害人感到无法抗拒,就构成了抢劫罪的胁迫。
  笔者的观点是,抢劫罪的胁迫行为主要是以暴力相胁迫,因为区别于其他犯罪的胁迫行为,抢劫罪的胁迫行为必须是当场能够实现的,此种胁迫必须是以暴力为基础,如果胁迫不成,犯罪行为人就会立即实施暴力。
  (三)其他方法
  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假如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某种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状态,趁机劫掠财物的,是不构成抢劫罪的。构成抢劫罪的其他方法的行为,必须是直接对他人的身体施加影响力,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或者使其身体机能发生变化,失去反抗的能力。被害人之所以处于不知反抗或者无力反抗的状态与行为人实施的方法行为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只能是针对直接控制着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此外,这些方法必须是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而采取的。
  
  三、转化型抢劫罪
  
  (一) 前提条件
  行为人首先要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1、数额问题
  关于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数额需要达到的程度问题,在学界有很大的争论,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还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出台的《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由此推断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即便数额未达到较大的程度,也应认定为抢劫罪;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五条和二百六十七条关于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构成又都要求“数额较大”,从这个逻辑上推断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必须是“数额较大”,才能构成抢劫罪。
  笔者的观点是,对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不能理解为是指必须实际占有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能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和可能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首先,依据我国刑法,抢劫罪的构成不要求抢劫的财物数额较大,所以由盗窃、诈骗、抢夺向抢劫转化不应以实际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为标准;其次,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在司法过程中也不应当构成转化的条件。
  2、年龄问题
  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因被发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笔者认为绝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法律规定的八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对大部分危害社会的行为还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他们不能成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主体,其行为就不够成盗窃、诈骗、抢夺,而转化型抢劫罪是行为上的转化,所以由此可得逻辑上的推断结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就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绝对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学界理解和立法、司法上都是犯了很大的错误的,这是非常值得注意的问题。
  (二) 客观要件
  “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转化型抢劫罪构成的客观条件,目前学界对“当场”的理解有着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当场”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第二种观点,“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第三种观点,“当场”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以及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相关的空间范围;第四种观点,“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为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
  笔者赞成第四种观点,首先,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其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实施与前行为有关;其次,也要存在一定的扩展空间,以给予后行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施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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