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编辑同志:
三个月前,我所在公司的工会代表全体员工,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集体劳动合同。时至今日,因我年迈的父母要求我回家就近就业,而我也觉得自己在该公司难于施展自己的才华,收入亦不是很高,便向公司遞交了书面辞呈,表明将在一个月后离开公司。而公司鉴于我是技术骨干,一时难于找到合适的替补人选,遂断然拒绝,理由是工会与其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已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对公司和全体员工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我作为单个劳动者必须服从集体,无权自作主张。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娄丹丹
娄丹丹读者: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你有权以个体的身份单方解除涉及自身的劳动合同。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工会可以代表劳动者同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其第五十四条也已明确指出:“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仅仅是针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愿意履行集体劳动合同,上述事项就应当按照集体劳动合同中的规定执行,并不等于集体劳动合同便成了劳动者的“卖身契”,也不等于作为每个个体劳动者便无权单方解除各自的劳动合同,因为无论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是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无任何禁止个体劳动者单方解除涉及自身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而根据“法无明令禁止即为可行”的法律原理以及《劳动法》所赋予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决定了只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同样能够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你提前一个月向公司递交书面辞呈,表明你的行为已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即:“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公司自然无权拿工会与其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说事,进而剥夺你的就业选择权。
三个月前,我所在公司的工会代表全体员工,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集体劳动合同。时至今日,因我年迈的父母要求我回家就近就业,而我也觉得自己在该公司难于施展自己的才华,收入亦不是很高,便向公司遞交了书面辞呈,表明将在一个月后离开公司。而公司鉴于我是技术骨干,一时难于找到合适的替补人选,遂断然拒绝,理由是工会与其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已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对公司和全体员工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我作为单个劳动者必须服从集体,无权自作主张。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娄丹丹
娄丹丹读者: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你有权以个体的身份单方解除涉及自身的劳动合同。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工会可以代表劳动者同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其第五十四条也已明确指出:“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仅仅是针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愿意履行集体劳动合同,上述事项就应当按照集体劳动合同中的规定执行,并不等于集体劳动合同便成了劳动者的“卖身契”,也不等于作为每个个体劳动者便无权单方解除各自的劳动合同,因为无论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是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无任何禁止个体劳动者单方解除涉及自身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而根据“法无明令禁止即为可行”的法律原理以及《劳动法》所赋予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决定了只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同样能够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你提前一个月向公司递交书面辞呈,表明你的行为已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即:“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公司自然无权拿工会与其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说事,进而剥夺你的就业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