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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重大发展,但是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对这两个规定的关系众说纷纭。本论文通过分析国际社会关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规定和我国刑事司法中的现状,运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对我国确立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面临的困难、意义,并论证与设计其适用中国国情的框架模式。
关键词: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刑事诉讼;沉默权
引言
2012年3月14日,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议(第二次修改)》,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有诸多引发社会各界的争论;其中修正案在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的同时,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的内容,即“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理论界就此规定看法不一,这些争议的存在说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贯彻落实仍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适用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意义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解决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矛盾,即正当程序和实质真实之间的冲突。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仍然未能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大理念中实现平衡,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适用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迫在眉睫。
1.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诉讼法解释中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仍屡禁不止。刑讯逼供的主要目的是逼供以取得证据,其后果是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人权,这种行为不但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而且破坏了警察和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更是有损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公正,损害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声誉。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将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使得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材料失去了证据效力,刑讯逼供行为对于案件的证明不能起到推进作用,反而会阻碍案件的进展,不利于行为者一方,因此也就大大降低了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发生率。
2.有利于实现人权的保障
现代社会,人在自由精神和权利观念的影响下确立了主体性格,注重维护人的尊严、恢复人性、提高人的自由,树立新的平等观和保护人的权利。从人道主义的观点来看,“公权力强迫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相当于强迫被告人在自己头上戴上罪犯的枷锁,实在过于残酷而且是不人道的行为”。保障一个人的自由和人格尊严以及信仰、隐私、思想等个人情况和个人内心想法的权利是非常必要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就是保障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在刑事诉讼中的表现,这是强调尊重自由主义精神和个人主义精神的必然结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人权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中的突出体现。
3.有利于加强控辩双方的抗衡能力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来源于对抗诉讼模式。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下以当事人举证、推动诉讼进程、实行变更原则为基本特征,在庭审中主要注重发挥控辩双方职能的作用;刑事诉讼形象被视为个人与政府的争讼,两者只有遵循“地位平等”的原则,才能进行公平且行之有效的防御与攻击,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运用有利于加强控辩双方的相互抗衡,以达到制约政府权力、揭示案件真相并保障人权的目的,如果允许强迫自证其罪,则势必损害对抗诉讼的基础。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辩护方消极防御的主要形式,它体现的是证据调查活动中的竞争机制。
4.有利于案件真实性的发现
尽管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被不少人认为是妨碍追诉机关获得口供并借此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其实不然,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在保障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趋利避害是每一个普通人的心理状态,一个人从个人利害出发,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想方设法加以掩饰,是符合人的本性的。以刑讯逼供的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提供证据,会使强者获得释放,而弱者将被定罪处罚。因此,强迫自证其罪固然可以使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其所犯下的罪行,但同时也会使一些“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虚假供述,对无辜者的强迫取供,更有可能使其被迫自认其犯罪,从而妨害案件真相的发现。
5.有利于与国际社会接轨
我国政府目前已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者都明确规定了沉默权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司法意识上已经认同沉默权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等这些规定,并且承认了其合理的存在性,所以我国履行这些国际义务是理所当然的。从世界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规则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顾我国刑事诉讼中确定该原则有利于实现与其他国家在刑事司法上的一致性,从而促进案件管辖权及引渡等刑事司法制度的国际合作,有利于实现与国际社会的接轨。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适用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构建
为了保障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真正的贯彻落实,就必须为其实施建立相应的支撑制度;具体可按照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即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构建其适用的框架模式。
1.侦查阶段
首先,建立并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管理制度。在现阶段我国的侦查机关权力明显过大,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过长且在羁押过程中缺乏监督,同时在办案过程中也缺少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控制。因此,为了防止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取得证据,造成大量冤假错案的出现,在侦查机关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期间,必须有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看押、讯问及犯罪嫌疑人交代的事实进行监管并作出详细的记录。 其次,国家司法机关应当改善侦查部门的侦查硬件条件,加大对其的资本投入以及配备相关的设备;例如在人员配备方面,可以优先从警校优秀毕业生以及侦查部队或者优秀大学毕业生中选拔;高素质的侦查人员组成的侦查部门更有利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实现。
再次,刑事司法各部门,特别是刑事侦查部门应当对设立的各种考核标准进行深入的研究论证。例如,逮捕率的规定就是完全没必要的,原因很简单,不同地方的实际情况各不相同,不能一味的设定相同的考核标准,这是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同时,上级侦查机关在制定考核标准时,应当召开听证会,主动听取基层部门的意见,制定出合理的考核标准,待制度成熟后再全面推广,要尽量避免其消极影响。
最后,明确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告知程序。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何阶段,只要警察及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拘留、逮捕与讯问的行为,就必须明确告知其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同时也得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与案件有关问题的义务。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够正确行使这项权利及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起诉时,如果侦查人员没有尽到履行告知的义务,可规定在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之下取得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合法证据。
2.审查起诉阶段
首先,应当强调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主导作用。确立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后,检察机关依该原则的宗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察与指导,有利于刑事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须依据侦查机关查清的案件事实决定是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作出相应行为,因此人民检察院有权就侦查机关所获取的证据的来源及途径加以监督指导,从而对是否依法提起公诉作出准确判断,最终展现法律的权威。
其次,完善刑事诉讼当事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应当对在侦查羁押阶段不准会见律师或会见律师时需派司法人员在场的规定加以明确。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可以申请律师在场的权利制度的规范,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有效的防止刑讯逼供,另一方面对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行为起到证明作用。
再次,审查起诉时需移送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并进行审查,这是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的有利措施,但在中国刑事诉讼中还没有相关法律对此给予支持。很多地方的讯问室配备了这样的设备,也进行了录音、录像,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并不将讯问时的录音、录像作为必须审查的项目,这一现象不利于判断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很好的遵守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尽管我国规定在刑事司法中排除非法证据时要提供录像,但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因此,应当加强在起诉阶段对讯问录音、录像的重视程度,确立为审查起诉时必须审查的项目之一。
3.审判阶段
首先,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在侦查过程中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会在某些程度上阻碍案件事实的侦查及事实的发现,所以,在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陈述方面我国应该制定相应的激励措施。“辩诉交易制度”是英美法系众多国家普遍都采用的激励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不仅可以有效的防止强迫自证其罪;又可以使得控诉机关对减刑以及免于起诉的承诺得到实现,当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刑讯逼供了。借鉴国外“辩诉交易制度”可以有效的弥补禁止的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不足和缺陷。在审判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应当由审判长对被告人进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告知,如果被告人同意起诉书中起诉的内容或部分同意,那么对被告人同意的部分就不再按照一审程序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由法庭直接进行认定;如果被告人不同意起诉书中的内容,那么就对不同意的部分进行正常的一审程序,进入一审程序后,如果被告人要求保持沉默,那么对控诉方的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自己将无权辩驳,只能由辩护人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对控方的证据提出辩驳意见,那么他就必须回答控方提出的所有涉罪问题。
其次,完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设立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就应当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一切利用违法手段收集的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排除是被告人自愿的供述的。对非法口供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控诉监督机关承担,对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口供,无论真实与否都必须予以排除,而且法官对此也没有自由裁权。
五、结语
承认并尊重每一个人的自由和尊严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核心价值所在。在该原则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拥有作为人的人格尊严,享有人最基本的话语权,因此,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可以说是人类在通向文明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关键词: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刑事诉讼;沉默权
引言
2012年3月14日,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议(第二次修改)》,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有诸多引发社会各界的争论;其中修正案在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的同时,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的内容,即“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理论界就此规定看法不一,这些争议的存在说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贯彻落实仍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适用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意义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解决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矛盾,即正当程序和实质真实之间的冲突。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仍然未能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大理念中实现平衡,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适用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迫在眉睫。
1.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诉讼法解释中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仍屡禁不止。刑讯逼供的主要目的是逼供以取得证据,其后果是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人权,这种行为不但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而且破坏了警察和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更是有损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公正,损害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声誉。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将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使得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材料失去了证据效力,刑讯逼供行为对于案件的证明不能起到推进作用,反而会阻碍案件的进展,不利于行为者一方,因此也就大大降低了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发生率。
2.有利于实现人权的保障
现代社会,人在自由精神和权利观念的影响下确立了主体性格,注重维护人的尊严、恢复人性、提高人的自由,树立新的平等观和保护人的权利。从人道主义的观点来看,“公权力强迫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相当于强迫被告人在自己头上戴上罪犯的枷锁,实在过于残酷而且是不人道的行为”。保障一个人的自由和人格尊严以及信仰、隐私、思想等个人情况和个人内心想法的权利是非常必要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就是保障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在刑事诉讼中的表现,这是强调尊重自由主义精神和个人主义精神的必然结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人权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中的突出体现。
3.有利于加强控辩双方的抗衡能力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来源于对抗诉讼模式。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下以当事人举证、推动诉讼进程、实行变更原则为基本特征,在庭审中主要注重发挥控辩双方职能的作用;刑事诉讼形象被视为个人与政府的争讼,两者只有遵循“地位平等”的原则,才能进行公平且行之有效的防御与攻击,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运用有利于加强控辩双方的相互抗衡,以达到制约政府权力、揭示案件真相并保障人权的目的,如果允许强迫自证其罪,则势必损害对抗诉讼的基础。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辩护方消极防御的主要形式,它体现的是证据调查活动中的竞争机制。
4.有利于案件真实性的发现
尽管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被不少人认为是妨碍追诉机关获得口供并借此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其实不然,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在保障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趋利避害是每一个普通人的心理状态,一个人从个人利害出发,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想方设法加以掩饰,是符合人的本性的。以刑讯逼供的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提供证据,会使强者获得释放,而弱者将被定罪处罚。因此,强迫自证其罪固然可以使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其所犯下的罪行,但同时也会使一些“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虚假供述,对无辜者的强迫取供,更有可能使其被迫自认其犯罪,从而妨害案件真相的发现。
5.有利于与国际社会接轨
我国政府目前已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者都明确规定了沉默权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司法意识上已经认同沉默权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等这些规定,并且承认了其合理的存在性,所以我国履行这些国际义务是理所当然的。从世界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规则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顾我国刑事诉讼中确定该原则有利于实现与其他国家在刑事司法上的一致性,从而促进案件管辖权及引渡等刑事司法制度的国际合作,有利于实现与国际社会的接轨。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适用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构建
为了保障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真正的贯彻落实,就必须为其实施建立相应的支撑制度;具体可按照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即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构建其适用的框架模式。
1.侦查阶段
首先,建立并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管理制度。在现阶段我国的侦查机关权力明显过大,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过长且在羁押过程中缺乏监督,同时在办案过程中也缺少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控制。因此,为了防止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取得证据,造成大量冤假错案的出现,在侦查机关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期间,必须有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看押、讯问及犯罪嫌疑人交代的事实进行监管并作出详细的记录。 其次,国家司法机关应当改善侦查部门的侦查硬件条件,加大对其的资本投入以及配备相关的设备;例如在人员配备方面,可以优先从警校优秀毕业生以及侦查部队或者优秀大学毕业生中选拔;高素质的侦查人员组成的侦查部门更有利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实现。
再次,刑事司法各部门,特别是刑事侦查部门应当对设立的各种考核标准进行深入的研究论证。例如,逮捕率的规定就是完全没必要的,原因很简单,不同地方的实际情况各不相同,不能一味的设定相同的考核标准,这是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同时,上级侦查机关在制定考核标准时,应当召开听证会,主动听取基层部门的意见,制定出合理的考核标准,待制度成熟后再全面推广,要尽量避免其消极影响。
最后,明确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告知程序。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何阶段,只要警察及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拘留、逮捕与讯问的行为,就必须明确告知其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同时也得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与案件有关问题的义务。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够正确行使这项权利及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起诉时,如果侦查人员没有尽到履行告知的义务,可规定在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之下取得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合法证据。
2.审查起诉阶段
首先,应当强调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主导作用。确立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后,检察机关依该原则的宗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察与指导,有利于刑事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须依据侦查机关查清的案件事实决定是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作出相应行为,因此人民检察院有权就侦查机关所获取的证据的来源及途径加以监督指导,从而对是否依法提起公诉作出准确判断,最终展现法律的权威。
其次,完善刑事诉讼当事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应当对在侦查羁押阶段不准会见律师或会见律师时需派司法人员在场的规定加以明确。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可以申请律师在场的权利制度的规范,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有效的防止刑讯逼供,另一方面对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行为起到证明作用。
再次,审查起诉时需移送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并进行审查,这是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的有利措施,但在中国刑事诉讼中还没有相关法律对此给予支持。很多地方的讯问室配备了这样的设备,也进行了录音、录像,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并不将讯问时的录音、录像作为必须审查的项目,这一现象不利于判断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很好的遵守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尽管我国规定在刑事司法中排除非法证据时要提供录像,但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因此,应当加强在起诉阶段对讯问录音、录像的重视程度,确立为审查起诉时必须审查的项目之一。
3.审判阶段
首先,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在侦查过程中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会在某些程度上阻碍案件事实的侦查及事实的发现,所以,在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陈述方面我国应该制定相应的激励措施。“辩诉交易制度”是英美法系众多国家普遍都采用的激励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不仅可以有效的防止强迫自证其罪;又可以使得控诉机关对减刑以及免于起诉的承诺得到实现,当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刑讯逼供了。借鉴国外“辩诉交易制度”可以有效的弥补禁止的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不足和缺陷。在审判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应当由审判长对被告人进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告知,如果被告人同意起诉书中起诉的内容或部分同意,那么对被告人同意的部分就不再按照一审程序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由法庭直接进行认定;如果被告人不同意起诉书中的内容,那么就对不同意的部分进行正常的一审程序,进入一审程序后,如果被告人要求保持沉默,那么对控诉方的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自己将无权辩驳,只能由辩护人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对控方的证据提出辩驳意见,那么他就必须回答控方提出的所有涉罪问题。
其次,完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设立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就应当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一切利用违法手段收集的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排除是被告人自愿的供述的。对非法口供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控诉监督机关承担,对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口供,无论真实与否都必须予以排除,而且法官对此也没有自由裁权。
五、结语
承认并尊重每一个人的自由和尊严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核心价值所在。在该原则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拥有作为人的人格尊严,享有人最基本的话语权,因此,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可以说是人类在通向文明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