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版权侵权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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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的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然而,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变革和信息的快速传播,与之相伴的网络版权侵权事件时有发生。网络版权问题是司法界和学术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拟探讨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救济途径、免责事由等问题,以期能够对解决网络版权侵权问题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网络版权侵权法律责任
  网络版权侵权主体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一)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邻接权的法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也作出了相应规定。该解释明确规定了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二)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侵犯版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在网络环境下,凡是利用互联网从事了侵犯版权及其邻接权的活动,并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即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此外,2005年,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其规范的网络版权行政保护内容在各个方面都是具体化的,明确规定了如何通过行政手段对侵害版权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救济”。
  (三)刑事法律责任
  除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如果网络版权侵权情节比较严重,造成损失巨大,则有可能引起刑事责任。如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版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又如著作权法第47条还详细规定了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八种情形。此外,2000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其第3条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网络版权侵权救济途径
  网络版权侵权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三种。
  1、当事人和解。当事人和解是指网络版权侵权发生后,侵权人与受害人在自愿和充分协商的前提下,双方以和解的方式自行解决他们双方的矛盾。这种解决方式不同于当事人调解,它不需要第三人参加。不过,当事人和解要依法办事,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意见,实实在在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调解途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和受害人可以在第三人的参与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通过调解途径解决纠纷是人们常用的方式。在使用调解途径解决网络版权侵权问题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都信任的个人或组织机构居中调解,由三方协商提出合理的解决纠纷的方案,该方案只要侵权人与受害人都同意即可。然而,通过调解途径解决网络版权侵权的途径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具有强制执行性,所以通过调解途径提出的解决方案只能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
  3、诉讼途径。在当事人和解和通过调解途径仍然不能解决网络版权侵权后,网络版权侵权受害人可以将纠纷诉至法院,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诉讼途径是一种有力的解决纠纷方式,它也为受害人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三、网络版权侵权免责事由
  互联网信息传播和更新速度相当快,它在为人们获取信息提供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会发生版权侵权问题。发生侵权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特定的条件下,网络版权侵权可以免责。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网络版权侵权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合理使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特点,在以下几种情况,使用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些情况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某一事件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网站转载其它网站已经发表的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转载的除外。
  2、当事人同意。权利享有人对自己的权利具有自主意识,他们可以自主决定放弃某些权利。在实践中,当事人在互联网上发表自己作品,允许别人复制、传播,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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