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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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大数据产品这一新兴事物,学界对其权利属性及法律保护问题罕有研究。大数据产品本质上是算法生成物,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适格作者,也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可赋予
【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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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基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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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学人工智能与法学专项课题资助项目(19ZDFX005);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重大交叉团队项目“智慧法务”);浙江省2018年软科学研究计划重点项目(2018C25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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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大数据产品这一新兴事物,学界对其权利属性及法律保护问题罕有研究。大数据产品本质上是算法生成物,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适格作者,也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可赋予其著作权。实际上,大数据产品已具备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应赋予其财产所有权。对大数据产品进行法律保护时,鉴于现有法律法规的约束,仅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侵权责任法层面进行法律救济,而确认大数据产品的财产所有权属性后,可拓展法律救济的范围,并最大限度地保护网络运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大数据产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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