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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4年的全国“两会”上,笔者提出提案,要求废除收容教育制度,理由是:第一,收容教育制度违反宪法。《立法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于1993年由国务院颁布,按2000年生效的《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无权制定法律,只能制定行政法规,因此,该《办法》对卖淫嫖娼人员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超越了《立法法》对国务院的立法授权。而且,该《办法》的上位法——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其第四条规定的“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也与《立法法》的规定相冲突。第二,有关法律已有对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罚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等。由于有这些规定,《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已经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第三,严重违反程序公正。司法程序后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收容教育决定的执行。剥夺公民半年到两年的人身自由,缺少明确的实施标准,在某种意义上是公安想关就关,想关多长时间就关多长时间。第四,与刑罚秩序的冲突。刑法对轻微刑事犯罪的处罚,有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和不予关押的管制。卖淫嫖娼是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却动辄可以关六个月到两年,比对犯罪行为的处罚还重,显然颠倒了一般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之间的处罚逻辑。
提案上交后,虽然国务院具体承办提案的部门派人多次与笔者沟通,表现出极大的诚意和高度负责的精神,但笔者并未指望马上就有满意的结果。果然,对提案的答复前不久终于来了,尽管早有思想准备,仍难免有失望之情。学法之人不是不理解一项制度改变的艰巨性与复杂性,但首先希望看到改变的意愿。
的确,与收容遣送和劳动教养不同,收容教育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法律依据,因此它并不完全是法外之刑,但是,这个《决定》是《立法法》所说的“法律”吗?《立法法》所指的“法律”,专门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均以“法”字配称,如《刑法》《民事诉讼法》《民法》《行政法》等,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而《决定》之所以叫“决定”而不叫“法”,说明它产生的程序跟“法律”不一样,因而效力也是不同的。从内容看,《决定》根据当时卖淫嫖娼的新情况,在增设有关新罪名的同时,对《刑法》的有关条款作了修改和补充,所以它最多只能算是《刑法》的补充性文件。由这样一份补充性文件来创设收容教育制度,其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在《立法法》产生以前无可争议,但在《立法法》实施以后,就明显违反其“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的要求了。《立法法》是宪法的组成部分,收容教育制度违反了《立法法》,当然也就违反了宪法。
“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之所以与“国家主权的事项”“基本经济制度”“民事基本制度”等一道被《立法法》第八条要求只能由法律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或者行政规章来规定,不是因为别的,而是因为人身自由太重要了。稍有健全心智的人都能体会到,个人的幸福与快乐,只有一部分取决于物质生活条件的满足,另一部分,或者说更大程度上,取决于精神生活的愉悦。精神生活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个人身体自由自在的,不受强制的状态。这就是人身自由,即个人支配和移动自己身体的权利。自由是人类最核心的价值,所有那些能够被称之为“幸福”的生活,始终伴随着对“自由”的体验和感悟。“幸福”和“快乐”,本质上就是一种获得自由的感觉。而在那些各种各样、无穷无尽的自由权利当中,排在最首要位置的,便是人身自由。一个人一旦失去了人身自由,失去了支配和移动自己身体的权利,那么对他本人来说,所有其他的生活追求便无从谈起。不仅谈不上幸福与快乐,连做人的尊严都成问题了。
我们可以比较一下那些可能被限制两年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犯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其他参加人(非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交通肇事罪,引发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过失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此等等。收容教育与有期徒刑、拘役的性质不同,但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是一样。上述这些犯罪行为,要么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要么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而卖淫嫖娼作为一种双方达成的、以金钱为媒介的性交易,它完全是交易双方之间的事,基本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利。既然如此,对它的处罚有什么理由与上述犯罪行为相当,甚至比它们还重?
在收容教育继续存在的理由中,我们看到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净化社会风气”“遏制性病蔓延”的說法,这更让人疑惑:卖淫嫖娼行为究竟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道德问题?因为这些问题有时候靠道德规范一样可以解决,甚至可能更合理地解决。既如此,是否应当把道德的还给道德,把法律的交给法律?在阿姆斯特丹和其他卖淫合法化的城市,你能说人家治安秩序不好,或者社会风气很差吗?可见,把卖淫嫖娼行为定义为违法行为,不是因为它的社会危害性,或对他人合法利益的侵犯,而是因为整个社会的价值观。“治安秩序”和“社会风气”本身就定义模糊,人言人殊,因个人看法和价值观的差异而不同。如果要论在人类社会的价值权重,它们怎么可以与“自由”相提并论?又怎能以牺牲公民半年到两年人身自由的方式去成全?
所以,收容教育制度以现代社会无法接受的方式贬损了自由的价值。废除它,是自由的需要,也是法治的需要。但废除它可能面临更多的困难。当年收容遣送的废除,是因为收容对象扩大到“三无”人员,威胁到上亿流动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迁徙自由;而劳动教养的废除,是因为它有时成了利益斗争和打击报复上访人员的工具。它们都激起了广泛的民愤。收容教育则不同,它面对的是一个范围小得多的群体,由于种种原因,这个群体更多地对所遭受的收容教育选择了沉默和隐忍;而且,收容教育虽然针对不特定的人,却被许多人认为与自己无关,所以不大可能通过类似唐慧这样的事件推动它走向终结。收容教育制度的废除,将只能依靠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治的进步。
这不是为了让卖淫嫖娼行为合法化,至少目前不是,而是为了“自由”,一种对个人来说无比高尚又极其珍贵的东西。
(作者系第十一、十二届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
原载于《同舟共进》2014年第12期,转载请注明出处
提案上交后,虽然国务院具体承办提案的部门派人多次与笔者沟通,表现出极大的诚意和高度负责的精神,但笔者并未指望马上就有满意的结果。果然,对提案的答复前不久终于来了,尽管早有思想准备,仍难免有失望之情。学法之人不是不理解一项制度改变的艰巨性与复杂性,但首先希望看到改变的意愿。
的确,与收容遣送和劳动教养不同,收容教育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法律依据,因此它并不完全是法外之刑,但是,这个《决定》是《立法法》所说的“法律”吗?《立法法》所指的“法律”,专门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均以“法”字配称,如《刑法》《民事诉讼法》《民法》《行政法》等,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而《决定》之所以叫“决定”而不叫“法”,说明它产生的程序跟“法律”不一样,因而效力也是不同的。从内容看,《决定》根据当时卖淫嫖娼的新情况,在增设有关新罪名的同时,对《刑法》的有关条款作了修改和补充,所以它最多只能算是《刑法》的补充性文件。由这样一份补充性文件来创设收容教育制度,其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在《立法法》产生以前无可争议,但在《立法法》实施以后,就明显违反其“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的要求了。《立法法》是宪法的组成部分,收容教育制度违反了《立法法》,当然也就违反了宪法。
“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之所以与“国家主权的事项”“基本经济制度”“民事基本制度”等一道被《立法法》第八条要求只能由法律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或者行政规章来规定,不是因为别的,而是因为人身自由太重要了。稍有健全心智的人都能体会到,个人的幸福与快乐,只有一部分取决于物质生活条件的满足,另一部分,或者说更大程度上,取决于精神生活的愉悦。精神生活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个人身体自由自在的,不受强制的状态。这就是人身自由,即个人支配和移动自己身体的权利。自由是人类最核心的价值,所有那些能够被称之为“幸福”的生活,始终伴随着对“自由”的体验和感悟。“幸福”和“快乐”,本质上就是一种获得自由的感觉。而在那些各种各样、无穷无尽的自由权利当中,排在最首要位置的,便是人身自由。一个人一旦失去了人身自由,失去了支配和移动自己身体的权利,那么对他本人来说,所有其他的生活追求便无从谈起。不仅谈不上幸福与快乐,连做人的尊严都成问题了。
我们可以比较一下那些可能被限制两年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犯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其他参加人(非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交通肇事罪,引发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过失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此等等。收容教育与有期徒刑、拘役的性质不同,但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是一样。上述这些犯罪行为,要么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要么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而卖淫嫖娼作为一种双方达成的、以金钱为媒介的性交易,它完全是交易双方之间的事,基本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利。既然如此,对它的处罚有什么理由与上述犯罪行为相当,甚至比它们还重?
在收容教育继续存在的理由中,我们看到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净化社会风气”“遏制性病蔓延”的說法,这更让人疑惑:卖淫嫖娼行为究竟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道德问题?因为这些问题有时候靠道德规范一样可以解决,甚至可能更合理地解决。既如此,是否应当把道德的还给道德,把法律的交给法律?在阿姆斯特丹和其他卖淫合法化的城市,你能说人家治安秩序不好,或者社会风气很差吗?可见,把卖淫嫖娼行为定义为违法行为,不是因为它的社会危害性,或对他人合法利益的侵犯,而是因为整个社会的价值观。“治安秩序”和“社会风气”本身就定义模糊,人言人殊,因个人看法和价值观的差异而不同。如果要论在人类社会的价值权重,它们怎么可以与“自由”相提并论?又怎能以牺牲公民半年到两年人身自由的方式去成全?
所以,收容教育制度以现代社会无法接受的方式贬损了自由的价值。废除它,是自由的需要,也是法治的需要。但废除它可能面临更多的困难。当年收容遣送的废除,是因为收容对象扩大到“三无”人员,威胁到上亿流动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迁徙自由;而劳动教养的废除,是因为它有时成了利益斗争和打击报复上访人员的工具。它们都激起了广泛的民愤。收容教育则不同,它面对的是一个范围小得多的群体,由于种种原因,这个群体更多地对所遭受的收容教育选择了沉默和隐忍;而且,收容教育虽然针对不特定的人,却被许多人认为与自己无关,所以不大可能通过类似唐慧这样的事件推动它走向终结。收容教育制度的废除,将只能依靠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治的进步。
这不是为了让卖淫嫖娼行为合法化,至少目前不是,而是为了“自由”,一种对个人来说无比高尚又极其珍贵的东西。
(作者系第十一、十二届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
原载于《同舟共进》2014年第12期,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