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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是我们这个民主、法治社会中的主旋律,但是共存即会有矛盾,如何使特定情况下两者之间的“张力状态”摇身变为“张弛有度”的和谐关系,本文从问题的根源出发来探讨实现两者平衡关系的路径。
关键词新闻监督 司法独立 和谐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1 传媒舆论的价值
存在即合理,在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中,媒体的作用举足轻重。司法是我们追求公正的象征,媒介则能够将司法的正义淋漓尽致地展现给世人。
传媒对司法而言。首先,传媒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被追究责任者在司法程序中永远是以弱者的身份出现的,传媒的介入,极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强有力的声援者,无形中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其次,传媒遏制司法机关权力的肆意妄为。无可否认权力具有膨胀性,实践中有两条途径能加以遏制:一是权力制衡;二是权利制约。权力制衡模式中一旦出现掌权者的权权交易现象,就会出现官官相护的局面,比单一权力的过度延伸具有更强的危害性;而在另外一种监督模式中,公民权利相对国家权力而言毕竟相对弱小,预达到制约效果必须使权利与权力的天枰趋于平衡,传媒监督则是这杆称中最合适的砣。传媒使司法公开原则得以贯彻并由此展开大规模的社会舆论监督,不但司法界中潜在的徇私枉法、贪污受贿之风得到了及时的遏制,权利监督、制约权力的机制也更加生动活泼起来。最后,传媒报道是公正司法的前提,是审判公开的应有之义。由于我国现行体制的原因,司法人员处理案件经常要受到各种力量的干预和影响。传媒监督这一强大的舆论力量,可以为司法界的公正执法铺平道路,使得妄图通过自身干预司法的势力望而却步。众目睽睽之下的司法是透明的、阳光的,能够有效保证司法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不仅如此,传媒监督是司法规律的应有之义,更是司法领域纠错机制的先导。尽管司法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但人非圣贤,孰能无过,难免会因自身条件和业务水平的限制而出现错误,媒体为司法人员提供了倾听民意评判,接受舆论监督的渠道,可以使冤假错案得到最大限度的预防和纠正。
传媒对于民众乃至整个社会而言。现代宪法与世界人权文献普遍规定:言论、出版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亲自到庭旁听是少数公民了解司法的途径,参加庭审、旁听的一般是与案件相关的人员,社会公众都到庭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切实际的。新闻报道则可以使更多的公民乃至全国、全世界的公民了解司法,显然,各种传媒对司法活动进行自由、广泛的采访报道是公民实现知情权的重要途径。社会大众对案件的见解和呼声,不能仅仅停留在小范围的议论,甚至自己心里,要想有效地表达内心的想法,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网络、电视等传媒是很好的选择。可见,公民表达自由的行使必须以知情权为前提,而且应有相应的表达途径,新闻自由则兼具两功能。此外,我们可以发现,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和针对性,使得民众无法有效参与其中,正是舆论的力量弥补了这一缺陷。公众对于司法的信任与理解一般是依靠媒体对具体案例的报道来了解的。媒体舆论报道同时也增强了公众的法律意识,传媒监督的社会普法教育意义我们是不容置疑的。
2 司法领域中的传媒的缺陷
传媒是双刃剑,在保障司法运行、弘扬法治方面功不可没,但若不加任何阻力,则将成为破坏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强大势力。实践中,传媒有种天然的欲望在靠近司法,近到挑战司法的权威。
首先,从传媒报道的内容来看。其一,媒体报道的主观性与片面性。追逐新奇,紧随动态是媒介的行业精神,在商业利益的驱使下,媒体不但注重追求司法领域中的错综复杂、光怪离奇的案件,而且还可能会对案件中的某些情节过分渲染、炒作或者妄加评论。其二,媒体语言具有通俗易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的特点。媒体面向的是社会普通大众,不是所谓的专业人士,在报道活动中难免和司法的严谨性格相去甚远,司法的权威形象在特定条件下难免会受到挑战。
其次,观察问题的立足点与司法迥然不同。传媒以社会公众普遍而朴素的情感出发,依据道德的标准对司法活动的进程和结果发表意见和评价,在侧重案件“客观真实性”时并不顾及追求事实真相的手段和方式。司法在追求实体正义的过程中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最终依据合法途径获得的有限证据作出相应的论断。可见,作为正义化身的司法追求的不单单是实体正义,更是程序正义基础上的实体正义。在我国的彭宇一案中,经法院判决,“见义勇为”者竟由于“忘恩负义”的老太太的诉讼,承担了似乎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媒体看来是荒谬至极,究其实质,这正是道德与法律的碰撞与冲突。传媒以道德标准去责难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进行的理性行为,那么法院关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永远不能在媒体眼中得到肯定,这不但是对道德与法律问题的混淆,更是社会文明的倒退。在美国辛普森案件中,即便众人坚信其有罪,最终被告人还是无罪释放。这正是单纯的实体正义与法律追求的双重正义较量的结果。掌握着生杀大权的司法必然要求其循规蹈矩严格按照规则行事,司法中因其特有的程序正义才更能博得当事人的信服。
再次,媒体监督出现蜕变。媒体监督干预司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案件尚处于审理期间,传媒为了夺人眼目就及时组织根本未参加法庭质证、辩论的专家、学者、律师对未决案件进行“评案说法”,这些人员片面地通过报道来了解案情,进行根本不具有任何效力的学理评论。案情的报道靠前,社会的舆论在先,司法人员产生“预断”不可避免,当事人因此失去公平审判的机会。二是案件尚未审理终结,舆论压力左右法官审判。当法庭处于民众的喧嚣包围之中时,强大的與论压力可能会损害严谨而慎密的法律理性,从而使法律的天平向一方倾斜。媒体在特定情况下干预司法是有根源的。一是媒体―大众舆论―领导机关―司法。普通公众分辨众多信息的能力较弱,加上传媒在我国的特殊地位,公众极易将媒体的报道理解为党和政府的意志而加以信任。当司法的结论与传媒不一致时,就可能造成公众与司法的对立在媒体的引导下形成强大的舆论,即使国家机关的领导对媒体的信息能够分辨,但如若忽视民众声音,不要说能不能顶住舆论的唾弃,自身的乌纱帽恐怕也难保。二是媒体―媒体的主管领导―司法。在现代社会中,多数媒体具有官方或者半官方的色彩,背后的支持力量往往会在媒体报道之后,通过政治或行政渠道干预司法活动,帮助媒体实现所谓的“正义”,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无形中媒体的监督蜕变成一种权力的干预。因此,出现纠纷不找司法先寻媒体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三是媒体―司法。法官是社会化的人,会受到周围舆论的影响,法官也要接触各种现代化的传播工具,如果让法官彻底摆脱舆论的干扰,纯粹是天方夜谭。
最后,传媒工作人员的素质及制度不健全。传媒工作者的素质参差不齐,在报道中揭露他人隐私、不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与罪犯等法律术语的现象屡见不鲜。个别人为了不正当利益,恶意歪曲事实,企图影响判决结果的现象也存在,红包记者并不少见。传媒与法院发生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国家文件对媒体报道多为原则性规定,内容单薄,操作性不强。传媒报道司法活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都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使得媒体在现实中经常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法院也拿捏不准与媒体的尺度。我国迄今还没有一部法律对相关问题做出规范,根据目前中国的实际,新闻立法已经刻不容缓。
3 传媒在自律中与司法携手共进
媒体监督的初衷是为了保证司法的纯洁和高尚,传媒的日益商业化以及对司法领域负面现象的过度关注,造成司法本身固有的光环不断地被抹杀,使司法权威在众人的质疑声中淡化。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曾言:“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为了实现媒体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建议媒体在全程参与中予以自律。
首先,宏观层面。一是加强传媒监督的专业化建设。为了防止将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和程序问题异化为一个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在涉及司法的新闻领域,必须提高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司法案件的专业性要求从事报道和监督的记者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熟悉司法程序。编审机构应聘请法律专家对司法报道把好关。二是制定详细完整现实的新闻法。这是平衡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发生冲突的有效方式。孟德斯鸠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如果一个公民能够作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有这个权利。”因此,即使是舆论监督自由也应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明确具体的行使范围和监督途径,对可能造成司法公正负面影响的监督方式应限制使用。
其次,坚定媒体报道三原则。一是客观真实性原则。在对司法案件进行报道时应当做到全面、全程、客观。在报道时严禁围绕某一主题组织材料、任意扩大评论,报道内容要交代清楚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为何,力求细节准确,既要眼观庭前也要关注庭审,行文色彩中性化,不以任何方式表现自己的立场,尽量照顾来自各方的观点,恪守“平衡原则”。二是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新闻媒体在法院作出判决前要严禁作出无罪或者有罪的表述,维护当事人在诉讼中应享有的基本人权。三是与程序共进原则。传媒对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道,应充分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司法程序相一致。缺乏法律依据的强大舆论,要么给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印象,打乱法官的理性思维;要么对法官的判断形成一种无形的社会压力,使其丧失独立审判的立场而屈从民意。因此,司法处理案件之前,媒体不能任意妄加评论。即使案件宣判之后,传媒对司法判决的评论也要谨慎,发挥正确的舆论导向作用,绝对不可以任意煽动民众以对抗法律。合理正确的评判是媒体的职责无可非议,但任意妄为,因媒体报道失误而损害司法公正的,轻者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重者则承担刑事责任,如诽谤罪或藐视法庭罪等。同时,新闻行政主管机关还可以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目前,探索与改革中的传媒与司法共同活跃在这个文明社会的大舞台上,冲突是客观的、不可避免的,因此我们在制度设计上需要着重考虑和权衡解决。努力在两者之间会寻求到合适的度促进传媒自由与公正司法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许身健.冲突中的平衡:媒体监督与独立审判[J].人民检察,2006.
[2]刘康复.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J].文史博览,2009.
[3]刘坤岭.传媒报道司法活动中的法律限制[J].新闻与法制,2007.
[4]王剑飞,张平生.传媒监督和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契合[J].法商论丛,2008.
[5]姜程甦.试论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J].行政与法,2008.
关键词新闻监督 司法独立 和谐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1 传媒舆论的价值
存在即合理,在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中,媒体的作用举足轻重。司法是我们追求公正的象征,媒介则能够将司法的正义淋漓尽致地展现给世人。
传媒对司法而言。首先,传媒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被追究责任者在司法程序中永远是以弱者的身份出现的,传媒的介入,极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强有力的声援者,无形中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其次,传媒遏制司法机关权力的肆意妄为。无可否认权力具有膨胀性,实践中有两条途径能加以遏制:一是权力制衡;二是权利制约。权力制衡模式中一旦出现掌权者的权权交易现象,就会出现官官相护的局面,比单一权力的过度延伸具有更强的危害性;而在另外一种监督模式中,公民权利相对国家权力而言毕竟相对弱小,预达到制约效果必须使权利与权力的天枰趋于平衡,传媒监督则是这杆称中最合适的砣。传媒使司法公开原则得以贯彻并由此展开大规模的社会舆论监督,不但司法界中潜在的徇私枉法、贪污受贿之风得到了及时的遏制,权利监督、制约权力的机制也更加生动活泼起来。最后,传媒报道是公正司法的前提,是审判公开的应有之义。由于我国现行体制的原因,司法人员处理案件经常要受到各种力量的干预和影响。传媒监督这一强大的舆论力量,可以为司法界的公正执法铺平道路,使得妄图通过自身干预司法的势力望而却步。众目睽睽之下的司法是透明的、阳光的,能够有效保证司法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不仅如此,传媒监督是司法规律的应有之义,更是司法领域纠错机制的先导。尽管司法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但人非圣贤,孰能无过,难免会因自身条件和业务水平的限制而出现错误,媒体为司法人员提供了倾听民意评判,接受舆论监督的渠道,可以使冤假错案得到最大限度的预防和纠正。
传媒对于民众乃至整个社会而言。现代宪法与世界人权文献普遍规定:言论、出版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亲自到庭旁听是少数公民了解司法的途径,参加庭审、旁听的一般是与案件相关的人员,社会公众都到庭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切实际的。新闻报道则可以使更多的公民乃至全国、全世界的公民了解司法,显然,各种传媒对司法活动进行自由、广泛的采访报道是公民实现知情权的重要途径。社会大众对案件的见解和呼声,不能仅仅停留在小范围的议论,甚至自己心里,要想有效地表达内心的想法,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网络、电视等传媒是很好的选择。可见,公民表达自由的行使必须以知情权为前提,而且应有相应的表达途径,新闻自由则兼具两功能。此外,我们可以发现,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和针对性,使得民众无法有效参与其中,正是舆论的力量弥补了这一缺陷。公众对于司法的信任与理解一般是依靠媒体对具体案例的报道来了解的。媒体舆论报道同时也增强了公众的法律意识,传媒监督的社会普法教育意义我们是不容置疑的。
2 司法领域中的传媒的缺陷
传媒是双刃剑,在保障司法运行、弘扬法治方面功不可没,但若不加任何阻力,则将成为破坏司法公正与独立的强大势力。实践中,传媒有种天然的欲望在靠近司法,近到挑战司法的权威。
首先,从传媒报道的内容来看。其一,媒体报道的主观性与片面性。追逐新奇,紧随动态是媒介的行业精神,在商业利益的驱使下,媒体不但注重追求司法领域中的错综复杂、光怪离奇的案件,而且还可能会对案件中的某些情节过分渲染、炒作或者妄加评论。其二,媒体语言具有通俗易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的特点。媒体面向的是社会普通大众,不是所谓的专业人士,在报道活动中难免和司法的严谨性格相去甚远,司法的权威形象在特定条件下难免会受到挑战。
其次,观察问题的立足点与司法迥然不同。传媒以社会公众普遍而朴素的情感出发,依据道德的标准对司法活动的进程和结果发表意见和评价,在侧重案件“客观真实性”时并不顾及追求事实真相的手段和方式。司法在追求实体正义的过程中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最终依据合法途径获得的有限证据作出相应的论断。可见,作为正义化身的司法追求的不单单是实体正义,更是程序正义基础上的实体正义。在我国的彭宇一案中,经法院判决,“见义勇为”者竟由于“忘恩负义”的老太太的诉讼,承担了似乎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媒体看来是荒谬至极,究其实质,这正是道德与法律的碰撞与冲突。传媒以道德标准去责难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进行的理性行为,那么法院关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永远不能在媒体眼中得到肯定,这不但是对道德与法律问题的混淆,更是社会文明的倒退。在美国辛普森案件中,即便众人坚信其有罪,最终被告人还是无罪释放。这正是单纯的实体正义与法律追求的双重正义较量的结果。掌握着生杀大权的司法必然要求其循规蹈矩严格按照规则行事,司法中因其特有的程序正义才更能博得当事人的信服。
再次,媒体监督出现蜕变。媒体监督干预司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案件尚处于审理期间,传媒为了夺人眼目就及时组织根本未参加法庭质证、辩论的专家、学者、律师对未决案件进行“评案说法”,这些人员片面地通过报道来了解案情,进行根本不具有任何效力的学理评论。案情的报道靠前,社会的舆论在先,司法人员产生“预断”不可避免,当事人因此失去公平审判的机会。二是案件尚未审理终结,舆论压力左右法官审判。当法庭处于民众的喧嚣包围之中时,强大的與论压力可能会损害严谨而慎密的法律理性,从而使法律的天平向一方倾斜。媒体在特定情况下干预司法是有根源的。一是媒体―大众舆论―领导机关―司法。普通公众分辨众多信息的能力较弱,加上传媒在我国的特殊地位,公众极易将媒体的报道理解为党和政府的意志而加以信任。当司法的结论与传媒不一致时,就可能造成公众与司法的对立在媒体的引导下形成强大的舆论,即使国家机关的领导对媒体的信息能够分辨,但如若忽视民众声音,不要说能不能顶住舆论的唾弃,自身的乌纱帽恐怕也难保。二是媒体―媒体的主管领导―司法。在现代社会中,多数媒体具有官方或者半官方的色彩,背后的支持力量往往会在媒体报道之后,通过政治或行政渠道干预司法活动,帮助媒体实现所谓的“正义”,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无形中媒体的监督蜕变成一种权力的干预。因此,出现纠纷不找司法先寻媒体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三是媒体―司法。法官是社会化的人,会受到周围舆论的影响,法官也要接触各种现代化的传播工具,如果让法官彻底摆脱舆论的干扰,纯粹是天方夜谭。
最后,传媒工作人员的素质及制度不健全。传媒工作者的素质参差不齐,在报道中揭露他人隐私、不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与罪犯等法律术语的现象屡见不鲜。个别人为了不正当利益,恶意歪曲事实,企图影响判决结果的现象也存在,红包记者并不少见。传媒与法院发生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国家文件对媒体报道多为原则性规定,内容单薄,操作性不强。传媒报道司法活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都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使得媒体在现实中经常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法院也拿捏不准与媒体的尺度。我国迄今还没有一部法律对相关问题做出规范,根据目前中国的实际,新闻立法已经刻不容缓。
3 传媒在自律中与司法携手共进
媒体监督的初衷是为了保证司法的纯洁和高尚,传媒的日益商业化以及对司法领域负面现象的过度关注,造成司法本身固有的光环不断地被抹杀,使司法权威在众人的质疑声中淡化。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曾言:“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为了实现媒体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建议媒体在全程参与中予以自律。
首先,宏观层面。一是加强传媒监督的专业化建设。为了防止将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和程序问题异化为一个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在涉及司法的新闻领域,必须提高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司法案件的专业性要求从事报道和监督的记者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熟悉司法程序。编审机构应聘请法律专家对司法报道把好关。二是制定详细完整现实的新闻法。这是平衡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发生冲突的有效方式。孟德斯鸠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如果一个公民能够作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有这个权利。”因此,即使是舆论监督自由也应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明确具体的行使范围和监督途径,对可能造成司法公正负面影响的监督方式应限制使用。
其次,坚定媒体报道三原则。一是客观真实性原则。在对司法案件进行报道时应当做到全面、全程、客观。在报道时严禁围绕某一主题组织材料、任意扩大评论,报道内容要交代清楚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为何,力求细节准确,既要眼观庭前也要关注庭审,行文色彩中性化,不以任何方式表现自己的立场,尽量照顾来自各方的观点,恪守“平衡原则”。二是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新闻媒体在法院作出判决前要严禁作出无罪或者有罪的表述,维护当事人在诉讼中应享有的基本人权。三是与程序共进原则。传媒对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道,应充分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司法程序相一致。缺乏法律依据的强大舆论,要么给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印象,打乱法官的理性思维;要么对法官的判断形成一种无形的社会压力,使其丧失独立审判的立场而屈从民意。因此,司法处理案件之前,媒体不能任意妄加评论。即使案件宣判之后,传媒对司法判决的评论也要谨慎,发挥正确的舆论导向作用,绝对不可以任意煽动民众以对抗法律。合理正确的评判是媒体的职责无可非议,但任意妄为,因媒体报道失误而损害司法公正的,轻者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重者则承担刑事责任,如诽谤罪或藐视法庭罪等。同时,新闻行政主管机关还可以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目前,探索与改革中的传媒与司法共同活跃在这个文明社会的大舞台上,冲突是客观的、不可避免的,因此我们在制度设计上需要着重考虑和权衡解决。努力在两者之间会寻求到合适的度促进传媒自由与公正司法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许身健.冲突中的平衡:媒体监督与独立审判[J].人民检察,2006.
[2]刘康复.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J].文史博览,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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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剑飞,张平生.传媒监督和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契合[J].法商论丛,2008.
[5]姜程甦.试论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J].行政与法,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