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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由意大利著名启蒙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的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当今世界通行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以及现代法治理念已深入人心,并为各国刑事立法所普遍采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无罪推定”在我国的发育还很不完全。本文试从“无罪推定”原则的本意、在我国的现实处境、原因及改革等方面做一些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 无罪推定 人权保障 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 D925 文献标识码:A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与价值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
无罪推定原则最基本的内涵是,任何人非经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被确定有罪之前,应该享有被视为无罪的权利。除此之外,无罪推定还派生出以下几方面的内涵:(1)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2)侦查、公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有罪的可靠程度,排除合理怀疑;(3)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等一系列诉讼程序保障的权利。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
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有两个方面。
第一,表现在对人权的保护。人身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无罪推定原则能够从根本上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人权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美国诉讼学家罗纳德伊斯利尔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了人人享有的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的权利”。 前苏联法学家斯特罗戈维奇认为“无罪推定是最高的人道主义,是民主的诉讼原则,它在性质上具有十分深刻的道德、伦理内容,将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对人和人的美德的尊重,以及作为关心人和人的名誉这一前提的人格价值”。
第二,表现在对社会矛盾解决的利益平衡方面的考量。诚然,犯罪行为给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我们应当运用法律追究和打击犯罪,以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但如果一味追求打击犯罪的所谓“战果”而忽视对人权,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有效保护,那么冤假错案的大量产生就不可避免了。如果说犯罪行为是对社会秩序的第一次破坏,那么以“有罪推定”为明显标志的野蛮司法,则是对社会秩序的第二次破坏!而且,“由于这种破坏由国家公权力造成,所以破坏程度和影响面更大,将严重危害司法权威,摧毁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后果不堪设想!” 因此,我们必须全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严格保障人权,以稳定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降低犯罪率,达到社会利益的平衡。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境况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当今世界通行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以及现代法治理念,虽然赢得了全世界的普遍赞誉,但就我国的现状而言,却发育不良,处境尴尬。
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岐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悬挂起来”的做法。
“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为什么举步维艰?笔者认为,大致有以下原因:
1、立法上的犹疑。我国的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以保障国家安全、打击各种刑事犯罪为主要目的,于是立法者总是从严厉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来确定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无罪推定原则于打击犯罪、保障安全不利。故刑事诉讼法对该原则虽接受但有所保留。
2、司法上的不统一。各地有各地的处理方法和惯例,加之少数司法工作人员法治观念淡漠,业务素质不高,在办案时滥用裁量权,使得“无罪推定”原则在贯彻中大打折扣。
3、普法教育上的缺失。受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多数社会公众还不同程度地存有“有罪推定”的法律观念,而有关的普法教育却严重缺失,尽管近几年加大了宣教力度,但总体上说,仍然是杯水车薪,捉襟见肘。
三、全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几点看法
要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真正发挥作用,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站在保障人权的新高度,重新审视“无罪推定”原则。
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罪推定是重要的法治原则,确立无罪推定的宪法地位,有助于社会更加重视无罪推定,也适应我国刑事诉讼国际化的需要。
2、在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根据无罪推定的含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故而应重新界定“抗拒从严” ,把“保持沉默”排除在“抗拒”之外,这样一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就于法有据,成为逻辑的必然。
3、加大对刑讯逼供等司法违法现象的查处力度,修改《刑法》中刑讯逼供罪的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作扩大解释,将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机关人员,以及治安案件的调查处理人员也纳入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范围。□
(作者:南昌大学法学院2008级诉讼法学研究生)
注释:
罗纳德伊斯利尔著.刑事诉讼法.西方出版公司 1988年版,第197页.
斯特罗戈维奇著.逻辑学.苏联国家政治书籍出版局 1949年版,第2页.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第88页.
人民检察2002年第五期.
关键词 无罪推定 人权保障 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 D925 文献标识码:A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与价值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
无罪推定原则最基本的内涵是,任何人非经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被确定有罪之前,应该享有被视为无罪的权利。除此之外,无罪推定还派生出以下几方面的内涵:(1)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2)侦查、公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有罪的可靠程度,排除合理怀疑;(3)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等一系列诉讼程序保障的权利。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
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有两个方面。
第一,表现在对人权的保护。人身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无罪推定原则能够从根本上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人权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美国诉讼学家罗纳德伊斯利尔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了人人享有的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的权利”。 前苏联法学家斯特罗戈维奇认为“无罪推定是最高的人道主义,是民主的诉讼原则,它在性质上具有十分深刻的道德、伦理内容,将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对人和人的美德的尊重,以及作为关心人和人的名誉这一前提的人格价值”。
第二,表现在对社会矛盾解决的利益平衡方面的考量。诚然,犯罪行为给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我们应当运用法律追究和打击犯罪,以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但如果一味追求打击犯罪的所谓“战果”而忽视对人权,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有效保护,那么冤假错案的大量产生就不可避免了。如果说犯罪行为是对社会秩序的第一次破坏,那么以“有罪推定”为明显标志的野蛮司法,则是对社会秩序的第二次破坏!而且,“由于这种破坏由国家公权力造成,所以破坏程度和影响面更大,将严重危害司法权威,摧毁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后果不堪设想!” 因此,我们必须全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严格保障人权,以稳定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降低犯罪率,达到社会利益的平衡。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境况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当今世界通行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以及现代法治理念,虽然赢得了全世界的普遍赞誉,但就我国的现状而言,却发育不良,处境尴尬。
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岐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悬挂起来”的做法。
“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为什么举步维艰?笔者认为,大致有以下原因:
1、立法上的犹疑。我国的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以保障国家安全、打击各种刑事犯罪为主要目的,于是立法者总是从严厉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来确定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无罪推定原则于打击犯罪、保障安全不利。故刑事诉讼法对该原则虽接受但有所保留。
2、司法上的不统一。各地有各地的处理方法和惯例,加之少数司法工作人员法治观念淡漠,业务素质不高,在办案时滥用裁量权,使得“无罪推定”原则在贯彻中大打折扣。
3、普法教育上的缺失。受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多数社会公众还不同程度地存有“有罪推定”的法律观念,而有关的普法教育却严重缺失,尽管近几年加大了宣教力度,但总体上说,仍然是杯水车薪,捉襟见肘。
三、全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几点看法
要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真正发挥作用,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站在保障人权的新高度,重新审视“无罪推定”原则。
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罪推定是重要的法治原则,确立无罪推定的宪法地位,有助于社会更加重视无罪推定,也适应我国刑事诉讼国际化的需要。
2、在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根据无罪推定的含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故而应重新界定“抗拒从严” ,把“保持沉默”排除在“抗拒”之外,这样一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就于法有据,成为逻辑的必然。
3、加大对刑讯逼供等司法违法现象的查处力度,修改《刑法》中刑讯逼供罪的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作扩大解释,将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机关人员,以及治安案件的调查处理人员也纳入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范围。□
(作者:南昌大学法学院2008级诉讼法学研究生)
注释:
罗纳德伊斯利尔著.刑事诉讼法.西方出版公司 1988年版,第197页.
斯特罗戈维奇著.逻辑学.苏联国家政治书籍出版局 1949年版,第2页.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第88页.
人民检察2002年第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