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作为可接受的真理——制度修辞的一种证成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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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可接受性,是法律的核心问题之一,在本质上,其表现着立法者和法律运用者之间的"交往关系"。在压制性法律时代,法律的可接受性来自其强制性以及人们在法律面前或接受或不接受的利害权衡与选择,因此,总体上表现着压制(说服)的可接受性;在商谈性法律时代,法律的可接受则来自主体对法律实践(无论立法实践,还是运用法律的实践)的商谈参与。无论如何,法律表现的是一种可接受的真理,而不是"天不变,道亦不变"的"客观真理"。而且法律之所以是一种制度修辞,也可以在这种逻辑基础上得以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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