婆媳之争:谁有12万元遗产的监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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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名男子因工伤死亡,留下了一笔巨额赔偿款。婆媳相约,将其中的12万元留给幼女。那么,这12万元应当由谁来监护、管理和使用呢?彼此心存顾虑的婆媳为争夺12万元遗产的监护权,闹起纷争,并将官司打到法院。2006年8月23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因未成年人的财产监护权引发的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
  
  赔款分割:六岁女童获12万元
  
  现年27岁的姜丽琴,是江苏省宿迁市人。1999年初,她嫁给本市人杨华,次年生一女儿杨小娜。杨华在江苏省句容市某公司工作,姜丽琴则留在家中孝敬公婆,抚育女儿。家境虽说贫寒了一点,但一家人恩恩爱爱,和和睦睦,日子过得幸福美满。
  2005年9月的一天,杨华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终因伤势太重,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14日,经多方协商,杨华所在公司共支付赔偿款24.5万元。这是一笔数目不菲的赔偿金,如何处理巨额赔偿款,便成了家庭中最大的事情。
  “孙女今年才六岁,以后的路还很长,应当分点赔偿款给她。”婆婆邓艳梅首先想到了孙女杨小娜,但她又不无顾虑,“媳妇虽然对自己很好,可是她今年还不到三十岁,以后很可能还要嫁人,那份赔偿款要是给了媳妇,以后还能不能有保障呢?如果不交给媳妇,她能答应吗?”邓艳梅感到事情非常棘手,不知道如何向媳妇开口。
  此时,姜丽琴也在心中嘀咕:“丈夫死了,孩子还小,以后的日子将越来越艰苦,孩子的那份赔偿款不知道婆婆什么时候能给自己?也不知道能给多少?”姜丽琴想到婆婆邓艳梅一直对自己不错,也就没有开口向婆婆要。
  婆媳二人虽然都没有捅破这层窗户纸,怕因此而伤了亲情,但是,双方都有意没意地提到这笔赔偿款,彼此都觉得很尴尬。最后,她们决定坐下来好好谈谈。
  由于婆媳在赔偿款的分配上,考虑更多的都是杨小娜,因此双方很快就对赔偿款的分割达成协议,并口头约定,其中12万元归杨小娜所有,以杨小娜之名存入银行,邓艳梅掌握杨小娜的存折及户口簿,姜丽琴掌握存款密码,双方共同管理,在杨小娜需要使用该存款时由双方共同到场提取。
  
  婆媳之争:巨额财产监护权归谁
  
  儿子用生命换来的巨额赔偿款,在没有发生不愉快的事情的情况下,顺利地进行了分割,这让邓艳梅感到很欣慰。她来到儿子的坟前,对儿子的在天之灵说:“家里的事情都处理好了,小娜今后的学习、生活也有了保障,我们都很好,你安息吧。”
  可是,让邓艳梅没有想到的是,事隔几日,姜丽琴从邓艳梅处将杨小娜的户口簿拿去,为其改名。姜丽琴的这一做法,虽让邓艳梅有点不能接受,但想到儿子毕竟不在了,对媳妇也不能苛求太多。不过,她却隐隐地对孙女的存款产生了担忧。为此,她多了一个心眼,常常到银行查询杨小娜的存款。
  果不出邓艳梅所料,2006年2月,姜丽琴持杨小娜户口簿到银行将上述存款挂失。随后,邓艳梅便得知了这一情况,立即向法院申请保全该存款,并提起诉讼,要求共同保管杨小娜的12万元财产。
  对于婆婆向法院申请冻结了女儿的财产,并将自己告上了法庭一事,姜丽琴感到非常气愤。她说自己是杨小娜的母亲,是女儿的法定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她有权管理和保护女儿的财产,而不应受制于婆婆邓艳梅。邓艳梅则认为,不管出于什么原因,总不该背着自己做这样的事。姜丽琴的这一做法,彻底伤透了她的心,为了孙女的权益,她决心要共同管理孙女的财产。
  
  法院判决:婆媳按约定共同保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姜丽琴系杨小娜母亲,应是杨小娜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的法定职责之一是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所以姜丽琴对杨小娜的12万元财产享有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然而,法律在规定监护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为了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还设置了对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监督制度,赋予其他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对监护人的监督权。由此可见,姜丽琴作为监护人享有对被监护人杨小娜财产的保管权,而邓艳梅作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享有对监护人姜丽琴的监督权,两者权利的协同行使,更便于实现法律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本案双方所达成的对杨小娜财产的保管协议,正是体现了姜丽琴的监护权与邓艳梅的监督权的行使,订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落实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切实保护被监护人杨小娜的12万元财产,并且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此,邓艳梅要求共同保管杨小娜12万元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杨小娜的12万元财产由邓艳梅与姜丽琴按双方口头协议所确定的保管方式共同保管。
  判决后,姜丽琴不服,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姜丽琴提出,她与邓艳梅共同管理杨小娜的12万元财产的约定,不利于她对未成年子女法定监护权的充分行使,也会损害杨小娜的利益。姜丽琴是杨小娜的法定监护人,对杨小娜的财产享有当然的管理和保护的权利。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其他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对监护人有监督权,但并不是协同行使,而是事后监督,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都不得限制或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这样才能够对未成年人的权益进行充分合理的保护。为此,姜丽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小娜的12万元财产由自己保管。
  宿迁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虽然监护人有权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主要体现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以及对社会负有的义务。为了防止监护人进行有损或可能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法律赋予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本案中,姜丽琴与邓艳梅口头达成的对杨小娜的12万元存款共同进行保管的协议,虽然对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有一定影响,但双方订立该协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在共同保管杨小娜的存款期间,姜丽琴在未与邓艳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到银行将存款挂失,该行为不能排除姜丽琴动用该款的可能。为此,邓艳梅要求按双方约定的保管方式共同保管该款,正是行使法律赋予其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
  2006年8月23日,宿迁中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 官 说 法 :
  本案系一起因争夺未成年人的监护权而引发的纠纷案件,本案中,法院为何没有支持姜丽琴要求由其行使对女儿12万元财产的监护权呢?这其实涉及到的是监护权监督制度。
  所谓监护权监督制度,是指监护人之外其他依法具有监护权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了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或与监护人约定,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的一种制度。
  本案中,姜丽琴作为杨小娜的母亲,为杨小娜的第一顺序监护人,邓艳梅作为杨小娜的祖母,依照法律的规定,为杨小娜的第二顺序监护人,在存在第一顺序监护人,并且第一监护人有能力并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邓艳梅不能成为杨小娜的法定监护人。但是,她依法属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对姜丽琴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具有监督权。邓艳梅与姜丽琴经过协商,以约定的方式对监护权的监督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为了保护杨小娜的合法权益,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是有效的,姜丽琴擅自违反协议,自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那么,法院判决婆媳二人共同管理属于杨小娜所有的12万元,是否意味着对杨小娜的监护权由婆媳共同分担呢?回答是否定的。根据上述分析,姜丽琴承担的是对杨小娜的监护职责,依法可以根据杨小娜的今后学习、生活等需要,处理属于杨小娜的财产,只是其处理行为要受到邓艳梅的监督。而邓艳梅承担的是对姜丽琴的监护权进行监督的职责,她不能以任何理由处理杨小娜的财产,而只能对姜丽琴处理杨小娜的财产是否为了杨小娜的利益,处理的行为是否合理和适当进行监督。如果姜丽琴为了杨小娜的利益,合理并适当地处理杨小娜的财产,而邓艳梅故意设置障碍阻碍姜丽琴履行监护职责,那么,邓艳梅的行为便是滥用监护监督权,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文中人名系化名)
  (责编/邢荣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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