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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据以研究的案例原告崔某系某县香精厂业主,其厂与某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毗邻。二者皆位于该县××路化肥厂路段。初,原县化肥厂通过划拨获得此路段及周边土地的使用权。后,企业改制,县政府收回此片土地并出让给化工公司(时名为某化工有限公司)并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再后,化工公司因名称变更(由某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某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县政府申请变更土地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