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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存在很多问题,包括了资本制度的不够完善、未确认和规范衍生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示制度不够全面、财务监督制度不严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缺少可操作性等。笔者针对我国《公司法》规定存在的问题,从一人公司设立、运营到清算都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以期既能为公司债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又能实现一人公司的制度价值。
一、一人公司设立阶段的立法建议
1、一人公司设立的资本制度
一人公司应该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样,采用最低资本额三万元、可以分期缴足的折衷资本制度。对于最低资本额十万元是否适当,学者意见存有分歧,但是大多单就十万元来论述其资本额要求的高低。笔者认为,是否过高除了要考虑设立公司者资产状况、资金的利用外,还要考虑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义务相平衡。从目前我国公司法的立法体系看,最低限额过高或过低,比较的基点应该是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万元。从有利于债权人保护和一人公司自身发展看,一人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和缴纳方式的规定应该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致,理由在于:
(1)基于公平竞争的考虑,一人公司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虽然前者具有更高的滥用有限责任的道德风险外,但是两者在法律上所拥有的权利是类似的。提高对一人公司的警惕和加强对其的监督,并不意味着要通过限制它来实现。一人公司的特点就在于规模小、决策快,过高的最低资本额,强制一次缴足不利于一人公司的发展。限制其发展对债权人保护并不会有利。
(2)一人公司准入的限制过高,会使得人们规避法律,成立三万元的实质一人公司,将给债权人保护带来更多困难。这就取消了一人公司的立法功效之一:消除规避法律成立公司的不法行为。德国、法国等传统大陆法国家不惜修正公司社团性的理论,正是因为现实大量实质一人公司的存在;诸多国家立法加入一人公司的章节的重要原因之一正是为了消除此种不法行为。
(3)最低资本额定在三万元,既为债权人提供了物质保障,对诚实的经营者来说,也不是过重的负担。债权人应该有一定的市场知识和商业经验,没有人会毫无理由地与三万元的的企业签订几十万的合同,而在对方资不抵债的时候,要求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分期缴纳在适用股东补缴补足责任下,也不存在加大威胁债权人的风险。只要财会制度能够健全,三万元已经能够提供给债权人确实的信息,给债权合理的保障。反之,如果监督体系不完善,十万元的企业也可以和多人签订上百万的合同,最后给债权人带来极大损失。
2、确认和规范衍生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需要明确规定下述内容:第一,当公司复数股东变为单一股东时,应到公司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上注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或法人)。并且进行公告。若为外商投资的公司,包括外商合资的公司、中外合资公司以及中外合作公司,投资者因转让股权导致投资者仅为一人时,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股权转让以及公司变更登记。第二,应借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九条关于注册资本缴付的规定“已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按前款规定缴足全部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出资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
二、一人公司运营阶段的立法建议
1、增加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一人公司除对原有的股东决议须置备于公司外,还应该书面记录其惟一股东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行为的情况,以及一人控股公司与其从属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情况,以备公司债权人随时查阅,作为其判断与一人公司交易风险的依据,同时,也可以据此判断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对公司是否尽到了忠实与谨慎注意的义务。
2、增加债权人查阅信息的规定
《公司法》除了规定信息备置的要求外,还应该有债权人查阅信息的相关保障。可以赋予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提供相关材料的权利,如果公司股东拒绝提供,则可要求公司提供相应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也可以对于应披露而未披露、或者披露不实事项、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债权人查阅、复印上述文件时,给予罚款等处罚。
3、规定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
公司债权人通过阅读相关财务报表从而获得公司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信息,进而作出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决策,因此,建立完整的财务会计制度,是使一人公司的责任得以明确的有效途径。在一人公司中,传统公司理论中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都已不复存在,由已经完全掌握公司内部决策权的一人股东再来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难免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的公正性有所影响,甚至可以发生唯一股东与会计师事务所相互串通的情况。所以,在会计师事务所的选择上,应当赋予有关主管机关和相关利益主体在一定条件下的审查监督权。
三、一人公司清算阶段的立法建议——细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项事后救济制度,是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重要、最直接、最有效的法律手段。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性的确认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使如何在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前提下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现实。我国应以法律形式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根据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法人格的常见情形,归纳起来,通常下面几种情况会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适用于一人公司:一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一人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和业务混同;人格混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体现的是实现公平、正义的理念,并不局限于固有的理由和固定的适用范围,从美国的经验来看,该原则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与发展的,而且始终是以判例的形式在发展。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时,除了规定在上述情形下直接适用该原则,其它情况下,法官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格。
(作者单位:平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一人公司设立阶段的立法建议
1、一人公司设立的资本制度
一人公司应该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样,采用最低资本额三万元、可以分期缴足的折衷资本制度。对于最低资本额十万元是否适当,学者意见存有分歧,但是大多单就十万元来论述其资本额要求的高低。笔者认为,是否过高除了要考虑设立公司者资产状况、资金的利用外,还要考虑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义务相平衡。从目前我国公司法的立法体系看,最低限额过高或过低,比较的基点应该是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万元。从有利于债权人保护和一人公司自身发展看,一人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和缴纳方式的规定应该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致,理由在于:
(1)基于公平竞争的考虑,一人公司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虽然前者具有更高的滥用有限责任的道德风险外,但是两者在法律上所拥有的权利是类似的。提高对一人公司的警惕和加强对其的监督,并不意味着要通过限制它来实现。一人公司的特点就在于规模小、决策快,过高的最低资本额,强制一次缴足不利于一人公司的发展。限制其发展对债权人保护并不会有利。
(2)一人公司准入的限制过高,会使得人们规避法律,成立三万元的实质一人公司,将给债权人保护带来更多困难。这就取消了一人公司的立法功效之一:消除规避法律成立公司的不法行为。德国、法国等传统大陆法国家不惜修正公司社团性的理论,正是因为现实大量实质一人公司的存在;诸多国家立法加入一人公司的章节的重要原因之一正是为了消除此种不法行为。
(3)最低资本额定在三万元,既为债权人提供了物质保障,对诚实的经营者来说,也不是过重的负担。债权人应该有一定的市场知识和商业经验,没有人会毫无理由地与三万元的的企业签订几十万的合同,而在对方资不抵债的时候,要求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分期缴纳在适用股东补缴补足责任下,也不存在加大威胁债权人的风险。只要财会制度能够健全,三万元已经能够提供给债权人确实的信息,给债权合理的保障。反之,如果监督体系不完善,十万元的企业也可以和多人签订上百万的合同,最后给债权人带来极大损失。
2、确认和规范衍生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需要明确规定下述内容:第一,当公司复数股东变为单一股东时,应到公司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上注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或法人)。并且进行公告。若为外商投资的公司,包括外商合资的公司、中外合资公司以及中外合作公司,投资者因转让股权导致投资者仅为一人时,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股权转让以及公司变更登记。第二,应借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九条关于注册资本缴付的规定“已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按前款规定缴足全部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出资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
二、一人公司运营阶段的立法建议
1、增加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一人公司除对原有的股东决议须置备于公司外,还应该书面记录其惟一股东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行为的情况,以及一人控股公司与其从属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情况,以备公司债权人随时查阅,作为其判断与一人公司交易风险的依据,同时,也可以据此判断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对公司是否尽到了忠实与谨慎注意的义务。
2、增加债权人查阅信息的规定
《公司法》除了规定信息备置的要求外,还应该有债权人查阅信息的相关保障。可以赋予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提供相关材料的权利,如果公司股东拒绝提供,则可要求公司提供相应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也可以对于应披露而未披露、或者披露不实事项、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债权人查阅、复印上述文件时,给予罚款等处罚。
3、规定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
公司债权人通过阅读相关财务报表从而获得公司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信息,进而作出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决策,因此,建立完整的财务会计制度,是使一人公司的责任得以明确的有效途径。在一人公司中,传统公司理论中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都已不复存在,由已经完全掌握公司内部决策权的一人股东再来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难免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的公正性有所影响,甚至可以发生唯一股东与会计师事务所相互串通的情况。所以,在会计师事务所的选择上,应当赋予有关主管机关和相关利益主体在一定条件下的审查监督权。
三、一人公司清算阶段的立法建议——细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项事后救济制度,是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重要、最直接、最有效的法律手段。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性的确认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使如何在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前提下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现实。我国应以法律形式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根据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法人格的常见情形,归纳起来,通常下面几种情况会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适用于一人公司:一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一人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和业务混同;人格混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体现的是实现公平、正义的理念,并不局限于固有的理由和固定的适用范围,从美国的经验来看,该原则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与发展的,而且始终是以判例的形式在发展。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时,除了规定在上述情形下直接适用该原则,其它情况下,法官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格。
(作者单位:平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