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电子银行交易纠纷及其对银行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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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上诉人王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建纬都支行(以下简称A银行纬都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建市诚纬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东建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2010年8月10日,王承在A银行纬都支行处申请开设个人账户并申请开通电话银行。该账户的存款信息一栏标明:“存单折支取方式为留密”。同日王承领取中国A银行银联储蓄卡一张,A银行纬都支行为王承名下的该账户开通了电话银行渠道服务。2010年9月10日,王承在A银行纬都支行处办理了一笔8550元的汇款业务,2010年9月15日,该笔款项因账号有误被退回到王承的账户。201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1日期间,该账户存在9笔成功的无磁有密手机支付业务,总金额为8056.28元,交易类型为支付宝交易,商户号均为1024××××支付宝。以上事实有中国A银行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中国A银行××卡通领用协议》、《××卡通安全用卡须知》、中国A银行东建市支行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中国A银行个人汇款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长沙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庭审中,王承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张,以证实其账户内的部分金额被分成若干笔支付至支付宝,其称自己没有开通网上银行,也没有支付宝账号。对自己账户内发生的9笔无磁有密的手机支付业务,要求A银行纬都支行返还总金额8056.28元。
  A银行纬都支行在一审中称:2010年9月10日A银行纬都支行为王承办理汇款业务,9月15日因账号有误该款项被退回。A银行纬都支行是按照业务流程进行操作的。王承所主张的损失数额,都有相应的消费记录对应。A银行纬都支行提交了长沙大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影印件),证明201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1日期间,王承账户存在的9笔成功的无磁有密手机支付业务,都是通过银行卡号、密码进行交易,属于正常的交易流程,符合银行卡交易规则。此外,A银行纬都支行提交了《中国A银行××卡通领用协议》,内容为:“××卡通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与中国A银行东建分(支)行(以下简称乙方)双方达成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请××卡通签订如下协议:1、密码由甲方设置为;2、凭密码进行的交易,相应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不凭密码进行的交易,则记载有甲方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3、甲方需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A银行纬都支行提供的长沙大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王承所持银行卡内款项的丢失系通过“无磁有密手机支付业务”导致,但该支付业务需要通过受理系统获取持卡人的银行卡号、身份证号及银行卡密码,王承主张从未透露过自己的银行卡号、密码及其他个人信息,但亦未举证证明A银行纬都支行在办理支付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同时,A银行纬都支行是否通知王承款项到账与本案王承账户资金丢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据此,对于王承要求A银行纬都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A银行纬都支行对于上诉人王承的账户内款项流失是否存在过错
  上诉人王承主张A银行纬都支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应严格履行法律规定和存款合同的约定,有义务保管自己账户资金不受侵害。自己没有泄露账号及密码,账户内的钱被银行划到支付宝。王承认为一种情况是银行直接将钱划走了,一种情况是银行泄露了王承的账号、密码、身份信息。纬都支行对自己账户内的款项流失存在过错。
  A银行纬都支行认为对于201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1日王承账户存在的9笔成功的无磁有密手机支付业务,银行只是提供交易服务,只要输入密码正确就能进行交易,所有交易都是通过银行卡号、密码进行交易,属于正常的交易流程,符合银行卡交易规则。中国A银行××卡通领用协议中规定:凭密码进行的交易,相应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卡通申请人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卡通申请人承担。王承现不能证实其受到损失,且即使其受到损失,A银行纬都支行也没有过错,王承主张的损失与A银行纬都支行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 王承未能提供证据证实A银行纬都支行泄露了其身份信息与账户信息。王承账户内的8056.28元系通过银联快捷方式被划入支付宝,且该交易均为凭密交易。中国A银行××卡通领用协议和《××卡通安全用卡须知》中均约定的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卡通持卡人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笔者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A银行纬都支行对款项的流失是否存在过错,因此难以判断。但A银行纬都支行是否存在过错并非纬都支行免于责任承担的依据。
  A银行纬都支行在汇款失败后是否负有通知的义务
  王承认为,作为金融服务机构,当客户汇款被退回,A银行纬都支行应该按照业务承诺及时通知自己,从而可避免因未能及时还贷而遭到罚息。A银行纬都支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应严格履行法律规定和存款合同的约定,有义务保管王承账户资金不受侵害。
  A银行纬都支行否认自身具有通知义务,经王承多次交涉,A银行纬都支行未能给出明确的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A银行纬都支行是否通知王承汇款因账户有误被退回,与王承账户内的钱款被划走之间缺乏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从电子银行交易的背景来看,银行对汇款失败后是否及如何通知事宜应该在有关协议或者章程中做出适当的规范,否则容易引发客户的抗辩。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争议
  上诉人王承认为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上诉人还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储户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还要将其他重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这等于无限扩大储户的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完全败诉的后果,并且现已发生了这样的后果。这对自己极为不公平。
  二审法院认为王承未举证证明A银行纬都支行在办理支付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从而使上诉人王承承担不利的审判后果。很明显二审法院将A银行纬都支行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派给了上诉人王承。
  笔者认为,涉及银行电子交易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宜简单地归于银行,尤其是在当前信用环境比较复杂的背景中,个别客户利用银行卡密码泄露的便利,恶意从银行攫取非法利益。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的请示》所作的答复指出:“关于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焦长年主张自己在天津市邮政局下属储蓄所办理的存款账户中的存款数额少了9045元,而其本人没有在2000年5月13、14、15日连续3天于成都市使用取款卡取款9000元,天津市邮政局应当对其账户中存款数额减少9045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天津市邮政局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焦长年提交了存折和取款卡,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責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要求焦长年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异地取款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客户可以对其针对银行的任何主张都可以不举证,况且该答复没有充分考虑存折和取款卡虽然没有丢失,但是仍然可能发生储户将它们交给第三人并告知其密码去取款,而后向银行追偿的问题。这种极端情况,银行机构是难于举证的,如果简单地将举证责任一概地归于银行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也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维护。
  
  对银行的启示
  综合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的情况,银行应注意以下事宜:
  银行电子银行业务文件的健全非常必要。本案审理中银行之所以获得了主动的地位,其根本原因在于其业务有关协议明确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尽管这种规定在格式文本中可能遭到有关当事人或者有关机构的质疑,但是它毕竟明确了有关风险和责任的分配,有助于民事权责的确定性配置,往往可能得到法院的理解和支持。实际上本案中争议事项之一“是否通知王承款项到账”事宜,则源于有关交易文件未能明确银行是否负有此义务,以致有关当事人为此要求银行承担有关过错。
  银行应该积极举证维护权利。《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客户有意泄露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该规定并未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发生该类经济纠纷时,与普通客户相比,银行处于举证的优势地位,此时,银行应该积极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各项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内部不存在违法操作,也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是由于用户自身原因造成从而免除银行应当承担的责任,维护自身权利。
  尽管本判例支持银行,但并不意味着本案的裁判思路能够得到法院的普遍认可。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银行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造成他人损失时,承担的并非过错责任,只有在该损失是由于客户自身原因造成时,银行才能免责。上诉人在本案中曾主张从未透露过自己的银行卡号、密码及其他个人信息,从实际操作上来讲,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做过某事是有一定难度的,因此,本案中由被上诉人A银行纬都支行举证证明损失是由上诉人王承自身原因造成的比较合理。但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承没有举证证明A银行纬都支行在办理支付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将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王承,使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欠公平的。
  银行应积极呼吁电子银行交易有关法规进一步完善。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和普及,使我国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和经营模式发生很大变化,呈现出以现代银行业务模式逐步替代传统银行业务模式的明显趋势,各家银行也开办了越来越多的电子银行业务,提高了银行的效率,为客户提供了更多、更便捷、更优惠的服务项目,但对电子银行业务的规范更多停留于监管规章——《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层面上,其文件性质注定了它无法完善对诸如举证责任、责任免除等问题的权威性解决。实际上,该文件内容过于简单,一旦发生民事糾纷,仍难以明确电子银行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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