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与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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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知情权 参与权 获得经济赔偿权 过度参与 规制
  “坚持司法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司法体制运行所提出的基本要求。“人权保障”是刑事司法活动所追求的基本价值。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第二条中予以明文表述,标志着刑事司法职能的价值取向从偏重打击犯罪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转向。

一、刑事被害人的含义


  关于刑事被害人的含义,当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般有如下两种。第一,“刑事被害人”指因遭受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这里的犯罪行为可以表述为“侵害必须由犯罪行为造成。如果侵害行为没有触犯刑律,尽管损害实际存在,或受侵害程度大小,危害性如何严重,均不能视为犯罪被害人。”第二,“刑事被害人”等同于“犯罪被害人”,均指所有因犯罪行为受到侵害的人。不仅包含违反刑法的行为,还包括其他违反刑事法律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本文旨在研究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即受到确已构成犯罪的行为所造成人身、财产等法益损害的自然人承担者,故下文所称被害人的范围限于前者。

二、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不足及完善途径


  (一)知情权
  知情权,又称知悉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知情权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如不知道案件的处理进程及处理结果,必然阻碍其权利的行使与实现。《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均规定了向被害人的告知并听取意见的内容。但在实践中,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参与程度最高的是审判阶段,在其他阶段被害人很难有效获取关于案件的相关信息,即使是在审判阶段法院亦是基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因通知涉及到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由于审限的压力且被害人的法律素养普遍差强人意,如通知势必会造成相应程序耗时增加,可能会增加诸多不可控的因素,且此类因素对查清案件事实本身并无裨益,因此在实践中承办人对于通知被害人出庭的态度偏向消极。
  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从被害人处获得相关物证、言辞等证据后,对被害人的关注就相当有限了。与此同时,当前人权保障的落脚点及重心仍集中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之上。基于当下积压案件的压力、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等原因,被害人诉讼权利很难纳入公安司法机关的视野,容易被有意无意的忽视。为解决这一困境,办案人员要积极转变办案思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心主义转向更多兼顾被害人的权益保障。通过明确刑事诉讼各个不同阶段被害人所享有的具体知情权之内容,从主观上予以重视,从制度上加以强化。以审查起诉阶段为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审查案件事实环节,听取被害人陈述以全面核实案件证据,并就起诉标准对于重点问题进一步补充询问。被害人是犯罪过程的亲历者,其陈述对于还原案件的事实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是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有无瑕疵的依据。在案件进入不起诉等裁量环节时应按照相关的规定再次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时,侧重点在于通过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以判断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为检察机关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社会危险性提供佐证,进行综合判断后慎重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前一阶段已经听取过的意见应当避免重复,以提升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
  (二)参与权
  参与权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最核心的权利,在侵犯公民人身犯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判处刑罚的轻重及采取刑罚的执行方式产生最直接影响。在此类案件中只有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后才有采取非监禁的强制措施及之后被判处缓刑的可能,而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要通过给予经济上的补偿。基于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会对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换取被害人的谅解产生强烈的动机,以达到在此后受到从轻处理的目的。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对于加害人有着强烈的复仇愿望及物质损失赔偿的诉求,如无视其参与权即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且有可能引发信访风险。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主要有量刑的建议权、请求抗诉权以及阅卷权。赋予被害人量刑的建议权和请求抗诉权不仅能够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提高被害人的参与程度,缓解被害人渴望报复的心理状态。同时,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在诉讼活动中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尤其是对性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而言,每一次接受询问都是对痛苦经历的回忆。从心理学角度而言,为了避免长期处于痛苦中,人的自我保护机制会自发地将此类回忆予以刻意的忽视,且对人的主动回忆会产生本能的抗拒。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由专家教授相关的询问技巧。通过有技巧的询问,可以使被害人情绪稳定,积极配合,从而提高询问的质量,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个体的利益与整体的利益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整体的利益不能完全代替个体的利益,只有在坚持整体利益的基础上兼顾个人利益,才能有效地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符合张军检察长关于“法治产品”“检察产品”的要求。
  (三)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
  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身体健康甚至于生命受到伤害,不可避免地对被害人本人及其家庭造成各种直接及间接、消极或积极的物质损失。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是应有之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之外的。立法者认为对罪犯判处刑事处罚即已对被害人实现了精神上的抚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及身份权受到他人侵害造成损害时,赋予了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犯罪作为一种需要刑法进行调整的严重侵权行为却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这两者之间无疑存在一定的冲突。个人利益应当统一于社会利益,但不应一概等同。犯罪行为固然侵犯了刑罚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法益,但其首先侵犯的是社会当中的具体某一自然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有些被害人因未得到有效赔偿致使无法进行后续的治疗或者严重影响日常生活,从而采取过激乃至极端手段,导致信访压力增加,不利于缓解社会矛盾与构建和谐稳定社会。
  为了解决被害人物质赔偿需求紧迫性的问题,各地均在探索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机制。虽经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但无法通过执行刑事被告人的财产获得物质赔偿时,启动作为辅助手段的司法救助程序,能有效缓解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弥补治疗费用等直接物质损失。通过诉讼程序与救助程序的相互衔接,最大程度地扩大被害人救助的覆盖面,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被害人的过度参与对于刑事诉讼产生的消极影响及规制


  由于被害人的谅解很大程度上可以影响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判决前决定采取非监禁的强制措施,在判决中获得较轻的刑期及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自由渴望及其家属对于亲人的关心,往往会积极地与被害人进行沟通,希望能通过一定的经济补偿来换取一纸谅解书。此种沟通系双方私下进行,无公权力机关介入的空间,故对相同或类似的损害结果达到足以弥补程度的赔偿金额没有固定数额。有的被害人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急切的心理,以此作为要挟,漫天要价,对于相似的轻伤结果,在实践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从数万元至十余万元不等,数十万元亦不罕见。这种现象不免让人产生“以钱买刑”之感。因此,在进入案件侦办初期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依法享有的程序及实体权利,令雙方明晰主动赔偿及获得谅解这一隋节对于定罪量刑的作用及其边界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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