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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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尚不支持被害人针对犯罪行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在刑事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顺应人权保障潮流、维护法律体系统一、贯彻我国刑罚目的方面均有重要意义。笔者在论证其可行性的基础上,提出若干浅见,以期对该领域研究起到推动作用。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领域;民事诉讼;补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刑事领域的适用现状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主体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因其精神遭受痛苦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①
  (一)我国刑事领域现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在我国刑事领域,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主要规定在以下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以上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仅限于“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引起的物质损失”,而对于因犯罪行为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是被严格排除在外的。
  (二)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缺失之缘由
  我国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我国强调国家本位,要求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为避免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处以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可能因无力偿付,进而激发二次犯罪,引发出更多的社会问题。故以牺牲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益以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受传统法治思想“重刑轻民”、“以刑为主,民为辅”的影响,我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更注重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处罚,而轻视了受害人精神层面的补偿需求。
  二、刑事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人们越来越注重维护自己的的合法权利。“有损害就有赔偿”“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制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人们不仅注重物质损失,也开始关注自己所遭受的精神层面的伤害。
  (一)刑事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对刑事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符合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顺应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潮流。
  1.有利于顺应人权保障的发展潮流
  纵观世界各个法制国家,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都承认并保障刑事案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益。法律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发展,推动人们在关注物质赔偿的同时,也越来越多的注重自己的精神权益。关键是很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若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利于其人权保障。例如女性在强奸案和强迫卖淫案中,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是微乎其微的,她们遭受更多的是精神上的巨大痛苦甚至是永久的精神伤害。
  2.有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
  刑事案件受害人就损害赔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我国《民法通则》承认并保障公民的精神损害得到赔偿的权利,而在刑事领域中却又将其划为禁区,违背了我国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同一国家的同一法制体系间的法律规定不统一,这不仅使受害者的权益没有得到全面合理的保障,还使司法审判工作处于尴尬,影响了部门法之间的和谐一致。
  3.有利于贯彻惩罚教育的刑罚目的
  在刑事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通过“额外的经济赔偿”可以使犯罪者更加清楚直观的意识到自己给受害人施加的痛苦与折磨,使其更加深刻的反思自己犯下的罪行,也能使社会民众体会到犯罪后背负巨大经济负担的可怕,起到教育犯罪和教育社会的双重目的。另一方面,被告人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积极赔偿的行为能更好的抚慰受害者及其近亲属的伤痛,有利于被害人更大程度的谅解被告人,使得法官在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中能有所考量,可能使他获得较轻的处罚,起到消除仇恨,教育犯罪的目的。
  (二)刑事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一项法律制度在有了其应当存在的理由后,还要看是否有其能够实施的条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刑事领域中的适用已经具有了相应的实施条件。
  1.法学理论上具有可行性
  我们知道,刑事附带民事或者单独提请民事诉讼,其本质都是民事诉讼。而在民事诉讼领域中,除了财产性损害赔偿外,精神损害赔偿亦是属于被告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因而,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应对自己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损害(包括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从法理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可行的。此外,现在法院处理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法律位阶高于上述司法解释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严格的禁止性规定,这为刑事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留有立法空间。
  2.司法实践上具有可行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实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实质仍为民事诉讼,因此就民事赔偿的部分应当适用民法相关规定。我国已经建立了民法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相关的问题时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也必然总结出了一些教训,这为在刑事领域建立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基础和借鉴。同样,民事领域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也正表明了我国已经有能力建立起较为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提高了它在刑事领域适用的可行性。   三、我国刑事领域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思想意识不断进步,越来越关注自己私权利的维护和救济。在我国刑事领域建立健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障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完善我国法律制度的必要行动。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完善相关立法并确立损害赔偿原则
  建议废除阻碍受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还应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案件民事赔偿的范围内,通过立法的形式来保障被害人的此项权益。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应当坚持补偿外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为一方面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刑事处罚主要体现的是惩罚性,如果精神损害赔偿要再一次体现惩罚性,既有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双重惩罚的嫌疑,另一方面,过渡强调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也会有以钱买刑的嫌疑。在此基础上,精神损害赔偿还应当体现出自愿平等的原则,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属于民事补偿,没有理由可以允许精神损害赔产可以突破民事赔偿的基本范畴。
  (二)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因而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参照适用民事诉讼中的有关规定的同时,又要充分考虑刑事领域的特殊性:(1)适用范围:基于我国刑事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建议从公民人身权利这章犯罪开始适用。待制度日益完善后,赔偿范围逐步扩大。(2)权利主体应当包括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受害人有能力自己提起诉讼时,该当事人是受偿的主体;当受害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他的近亲属或法定代表人来主张该权利。(3)责任对象不限于被告人一人,在被告人自己无力承担赔偿金额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近亲属希望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可以代为承担其赔偿责任。(4)应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对于故意的犯罪行为,一般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主观上是过失的,可以视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在对受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情况除外。(5)损害事实和损害行为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且是直接的因果关系或必然导致的精神损害结果,否则,犯罪行为人对此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
  刑事訴讼被告大多处于社会底层,经济上不很富有,让他们全部承担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这是不现实的,会出现很多法律白条。在被告人无力赔偿时,政府应赔付受害人损失。现代国家的犯罪被害人补偿机制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无论是否获得加害人的赔偿,均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另一种是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未能获得全额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对其不足部分进行补偿。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采用模式二。这是因为国家有预防犯罪的义务,公民受到刑事侵害,是国家的失职,在被告无力赔偿时,国家应赔偿公民所遭受的各种损失,包括精神损失。
  我国不应仅在立法上准许提起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实践上也应建立相配套的措施,例如,在审判期间冻结被告人财产,以保障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的偿付能力,刑事案件同时判决被告人罚款和赔偿受害人时,应当先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不赔偿的,由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执行。②也应逐步建立刑事保险制度、设立刑事赔偿基金和被害人服务机构,③为其提供法律、经济和情感上的支持,使被害人尽快地回到正常的生活中来。现行法律中,对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绝对回避,看似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可以更顺利、更顺畅的进行,避免因被害人提出巨额精神赔偿后导致刑诉程序久拖不决,影响诉讼的效率,但是如果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就不难发现,任何程序均应当授予当事人提请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即使这种权利的提出会给程序的进行带来困难和障碍,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给刑事诉讼程序带来的困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给予解决,但是如果法律为了便宜,而轻易将启动程序的权利予以否定,这无疑是立法的倒退。
  注释:
  ①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和评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159.
  ②肖建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J].法学研究,2001(6).
  ③梁玉霞.刑事被害补偿当议[J].法商研究,1998(04).
  作者简介:张为民(1973-),男,汉族,天津西青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康馨月,女,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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