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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对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的研究分析,主要是通过对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基本概念和性质进行分析,研究其在保护和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其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 林业植物新品种权 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意识
作者简介:于惠冰、赵皓、严月秋,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262-02
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制度,根本目标是为了使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相关权利,以不被别人侵犯。在社会生活中,经常见到品种权仿冒或侵权案件的有关报道,使育种者的合法权利不能受到有效保障,这严重打击了育种者培育新品种的热情,对我国林业植物新品种培育的研发造成了不好的影响,更对种子产业的发展形成了阻碍。我国就如何对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进行有效保护的研究还在进行探索,现有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实际应用价值并不高。所以,对林业植物新品种侵权事件的构成、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大力研究,使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规定更有司法实际应用价值,对提高育种者的创新积极性,推动我国林业植物新品种走市场化的道路,加强我国林业植物新品种在世界的竞争力都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概念和性质
(一)概念
对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概念进行解读,还可以称之为“植物育种者权利”、“育种权”或“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这是工业产权之一种,是农业和林业领域里一种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对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进行研究,主要是根据我国国家机关的规定进行分析,对品种权人对新品种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进行总体分析。对于林业植物新品种的权利的理论概述,主要可以分析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对这些基本内容的概念分析,主要分为育种人、经济权利、精神权利。育种人有权对自己所拥有的权利进行支配,同时,也有权把自己的生产权、使用权及销售权等按照法律规定授权给他人来进行实施,使实施人拥有与自己差不多的权利,当然,品种权人也可以得到相应的回报。精神权利与物质权利不同,它不存在实物的状态,具体指的是,育种人拥有表明身份的权利,同时也有权获得荣誉及表彰,这其实是法律中表现出来的人身关系。按照不同的权利客体,我们可以把林业植物新品种权分为两种:即农业林业植物新品种权、林业植物新品种权。
(二)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性质
植物新品种具有知识产权的性质,是一种创造性的劳动成果,第一方面,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不同于一般的产权,具有实物形式或者性质,与一般的著作权、商标或者其他的知识产权形式相类似,没有实物的标的形式,它是一种在实物之上进行储存的权利;第二个方面,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与特定的植物体或者种子等相链接,具有密切的关系。第三个方面,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特定的法律程序进行确认,而不是想当然所拥有的,它是具有法律程序的规定的。
林业植物新品种是最为相似于专利的新型知识产权,但与植物新品种的专利发明是不一样的,林业植物新品种是不能进行专利申请的,它是一个自主知识产权的品种。我国的《专利法》第25条规定,植物本身是不能申请专利的,而是要培育新品种植物的林业方法才可以申请专利。植物新品种和专利不仅差异也相连。反映在其共同的特点:他们都拥有自主性、时效性和地域性。这也是知识产权的一般特性。主要是由申请人提交,国家机关审批和授予品种权。毕竟,两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这两个权利是不同的。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这几方面:(1)权利保护期限开始计算的时间存在差别。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从申请的时间开始,而林业植物新品种权是从授权之日开始计算的,这也就意味着专利的保护起算点相对于林业植物新品种权更加有利于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利。所以,在新品种培育出来之后,侵权者生产的时间是早于品种权人的。(2)申请权和授权之前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存在差别。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来登记并且进行公告的,权利转让的生效日期从登记之日进行计算,与之不同的是,品种权的转让合同的生效,则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章之日开始。(3)不同层次的法律保护。“专利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属于立法层面。“关于保护森林植物新品种”是在法律层面上制定,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显然,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保护,专利的法律保护比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水平更高。在我国,当两个冲突时,专利保护应该是一个优先事项。
二、林业植物新品种权法律保护存在的不足
(一)立法层级低,权威性不足
从权利属性来看,品种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属于基本民事权利,而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七款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设定。因此,我国现行的《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由国务院设定品种权,有悖于《立法法》的规定,是不合适的。从效力等级来看,我国现行的《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发的,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制定的实施细则则是部门规章,其立法层次效力等级更低,而同样属于知识产权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专门的法律来约束。同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的权利,前者较之于后者法律地位、效力相差悬殊,无论从权威性及执行力上讲都是不够的。
(二)《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与《刑法》之间缺乏有效衔接
承担刑事责任是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最严厉制裁,也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现行《林业植物新品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假冒授权品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我国现行《刑法》在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方面只对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并没有规定“假冒授权品种”罪。现行《刑法》规定与种子有关的罪名也只有一个,即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但是该罪名并不包含假冒授权林业植物新品种。林业植物新品种权属于知识产权领域,刑法中对知识产权相关罪名的规定中却没有关于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犯罪的罪名,因此,《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追究“假冒授权品种”侵权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落空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对假冒授权品种者追究刑事责任,这不利于对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 三、完善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措施建议
(一)提高知识产权意识
实际上,缺乏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一直是制约我国知识产权的根本原因,而非是创新。针对于林业植物品种的大量流失与新品种的侵权现象,主要是由于我们对此保护缺乏力度,但是这还是归于这个社会对知识产权认识不够,知识产权维权意识淡漠致使的。然而在不同的地区对于林业植物品种的保护是不同的,主要还是取决于当地政府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意识程度。如果想要改变这种状态,那么就需要从整体上提升对林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意识。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实施:(1)各级政府部门应深刻地认识到林业植物在品质以及育种方面的重要性,唯有加大对新品种权的重视程度才能更好地确保新品种的发展,对于新品种的保护工作应更加重视,这对于有效削减林业植物新品种的申请以及授权量的差异有着重要的作用。(2)我们可以有效地选择媒介作为一个途径,开办各种讲座以及培训班或者专栏等,加大推广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宣传力度,逐渐让整个社会都认识到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重要。(3)我们还应该加大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塑造一支具有高素质的团队,使得整个社会都能提升对维权的意识。这样势必会大大地降低植物新品种的外流以及侵权现象的发生。
(二)修正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
现行的《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及相关的规定中存在着与刑法、种子法以及其他领域中的相关法律的冲突。这些冲突的形成是由于我国立法层次不同、机构不同、起草人员不同以及对法律理解不同等诸多因素所造成的。对林业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应当特别注意与其他法律的协调,避免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法与其他法律的冲突。因此,为实现植物品种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致性,第一,在刑法中应当增加“假冒授权品种”罪,对假冒授权品种者给予坚决打击,借此整顿品种市场;第二,强化《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与《种子法》有关规定的有效衔接,可通过立法解释、行政解释、修订实施细则等办法,对“常规品种”等相关术语进行解释,消除歧义;第三,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公开品种权的受理、授权、更名、转让、终止等有关信息,消除品种权受理与种子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隔阂,为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进一步扫清障碍。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2]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评价与立法建议.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3]秦天宝.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法律问题研究.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4]Silkevon Lewinski著.廖冰冰、刘硕、卢璐译.原住民遗产与知识产权: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与民间文学艺术.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
关键词 林业植物新品种权 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意识
作者简介:于惠冰、赵皓、严月秋,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262-02
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制度,根本目标是为了使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相关权利,以不被别人侵犯。在社会生活中,经常见到品种权仿冒或侵权案件的有关报道,使育种者的合法权利不能受到有效保障,这严重打击了育种者培育新品种的热情,对我国林业植物新品种培育的研发造成了不好的影响,更对种子产业的发展形成了阻碍。我国就如何对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进行有效保护的研究还在进行探索,现有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实际应用价值并不高。所以,对林业植物新品种侵权事件的构成、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大力研究,使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规定更有司法实际应用价值,对提高育种者的创新积极性,推动我国林业植物新品种走市场化的道路,加强我国林业植物新品种在世界的竞争力都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概念和性质
(一)概念
对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概念进行解读,还可以称之为“植物育种者权利”、“育种权”或“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这是工业产权之一种,是农业和林业领域里一种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对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进行研究,主要是根据我国国家机关的规定进行分析,对品种权人对新品种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进行总体分析。对于林业植物新品种的权利的理论概述,主要可以分析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对这些基本内容的概念分析,主要分为育种人、经济权利、精神权利。育种人有权对自己所拥有的权利进行支配,同时,也有权把自己的生产权、使用权及销售权等按照法律规定授权给他人来进行实施,使实施人拥有与自己差不多的权利,当然,品种权人也可以得到相应的回报。精神权利与物质权利不同,它不存在实物的状态,具体指的是,育种人拥有表明身份的权利,同时也有权获得荣誉及表彰,这其实是法律中表现出来的人身关系。按照不同的权利客体,我们可以把林业植物新品种权分为两种:即农业林业植物新品种权、林业植物新品种权。
(二)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性质
植物新品种具有知识产权的性质,是一种创造性的劳动成果,第一方面,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不同于一般的产权,具有实物形式或者性质,与一般的著作权、商标或者其他的知识产权形式相类似,没有实物的标的形式,它是一种在实物之上进行储存的权利;第二个方面,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与特定的植物体或者种子等相链接,具有密切的关系。第三个方面,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特定的法律程序进行确认,而不是想当然所拥有的,它是具有法律程序的规定的。
林业植物新品种是最为相似于专利的新型知识产权,但与植物新品种的专利发明是不一样的,林业植物新品种是不能进行专利申请的,它是一个自主知识产权的品种。我国的《专利法》第25条规定,植物本身是不能申请专利的,而是要培育新品种植物的林业方法才可以申请专利。植物新品种和专利不仅差异也相连。反映在其共同的特点:他们都拥有自主性、时效性和地域性。这也是知识产权的一般特性。主要是由申请人提交,国家机关审批和授予品种权。毕竟,两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这两个权利是不同的。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这几方面:(1)权利保护期限开始计算的时间存在差别。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从申请的时间开始,而林业植物新品种权是从授权之日开始计算的,这也就意味着专利的保护起算点相对于林业植物新品种权更加有利于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利。所以,在新品种培育出来之后,侵权者生产的时间是早于品种权人的。(2)申请权和授权之前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存在差别。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来登记并且进行公告的,权利转让的生效日期从登记之日进行计算,与之不同的是,品种权的转让合同的生效,则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章之日开始。(3)不同层次的法律保护。“专利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属于立法层面。“关于保护森林植物新品种”是在法律层面上制定,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显然,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保护,专利的法律保护比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水平更高。在我国,当两个冲突时,专利保护应该是一个优先事项。
二、林业植物新品种权法律保护存在的不足
(一)立法层级低,权威性不足
从权利属性来看,品种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属于基本民事权利,而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七款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设定。因此,我国现行的《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由国务院设定品种权,有悖于《立法法》的规定,是不合适的。从效力等级来看,我国现行的《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发的,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制定的实施细则则是部门规章,其立法层次效力等级更低,而同样属于知识产权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专门的法律来约束。同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的权利,前者较之于后者法律地位、效力相差悬殊,无论从权威性及执行力上讲都是不够的。
(二)《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与《刑法》之间缺乏有效衔接
承担刑事责任是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最严厉制裁,也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现行《林业植物新品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假冒授权品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我国现行《刑法》在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方面只对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并没有规定“假冒授权品种”罪。现行《刑法》规定与种子有关的罪名也只有一个,即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但是该罪名并不包含假冒授权林业植物新品种。林业植物新品种权属于知识产权领域,刑法中对知识产权相关罪名的规定中却没有关于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犯罪的罪名,因此,《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追究“假冒授权品种”侵权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落空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对假冒授权品种者追究刑事责任,这不利于对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 三、完善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措施建议
(一)提高知识产权意识
实际上,缺乏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一直是制约我国知识产权的根本原因,而非是创新。针对于林业植物品种的大量流失与新品种的侵权现象,主要是由于我们对此保护缺乏力度,但是这还是归于这个社会对知识产权认识不够,知识产权维权意识淡漠致使的。然而在不同的地区对于林业植物品种的保护是不同的,主要还是取决于当地政府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意识程度。如果想要改变这种状态,那么就需要从整体上提升对林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意识。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实施:(1)各级政府部门应深刻地认识到林业植物在品质以及育种方面的重要性,唯有加大对新品种权的重视程度才能更好地确保新品种的发展,对于新品种的保护工作应更加重视,这对于有效削减林业植物新品种的申请以及授权量的差异有着重要的作用。(2)我们可以有效地选择媒介作为一个途径,开办各种讲座以及培训班或者专栏等,加大推广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宣传力度,逐渐让整个社会都认识到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重要。(3)我们还应该加大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塑造一支具有高素质的团队,使得整个社会都能提升对维权的意识。这样势必会大大地降低植物新品种的外流以及侵权现象的发生。
(二)修正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
现行的《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及相关的规定中存在着与刑法、种子法以及其他领域中的相关法律的冲突。这些冲突的形成是由于我国立法层次不同、机构不同、起草人员不同以及对法律理解不同等诸多因素所造成的。对林业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应当特别注意与其他法律的协调,避免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法与其他法律的冲突。因此,为实现植物品种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致性,第一,在刑法中应当增加“假冒授权品种”罪,对假冒授权品种者给予坚决打击,借此整顿品种市场;第二,强化《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与《种子法》有关规定的有效衔接,可通过立法解释、行政解释、修订实施细则等办法,对“常规品种”等相关术语进行解释,消除歧义;第三,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公开品种权的受理、授权、更名、转让、终止等有关信息,消除品种权受理与种子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隔阂,为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进一步扫清障碍。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2]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评价与立法建议.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3]秦天宝.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法律问题研究.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4]Silkevon Lewinski著.廖冰冰、刘硕、卢璐译.原住民遗产与知识产权: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与民间文学艺术.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