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空间环境损害的国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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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关于外层空间的技术和活动的迅猛发展,使外层空间和地球的环境也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污染。空间环境污染主要是空间物体在外层空间引起的放射性污染、化学性污染,特别是人类在外空活动所留下的空间碎片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空间环境污染所产生的国际责任在责任的性质、责任构成要件及责任的实现等方面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关键词:外层空间法;空间碎片;国际责任
  中图分类号:DF9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7-0063-01
  一、目前空间环境的主要污染源
  空间环境污染主要包括空间物体在外空引起的放射性污染、外空生物污染、化学污染,更重要的是人类在外空活动留下的空间碎片所造成的环境污染。
  有关的最新数据显示,40多年来人类进行的空间发射超过4000次,送入空间并曾经被跟踪观测的物体超过26000个,大约还有1/3即8000多个仍遗留在空间沿轨道飞行。目前只有6%仍在工作,其余的为空间碎片。科学家们预测:太空垃圾以此速度增加,将会导致灾难性的连锁碰撞事件发生,如此下去,到2300年,任何东西都无法进入太空轨道了。
  二、太空环境保护的重要外层空间法规定及不足
  外层空间法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它是一门独立的国际法部门。涉及太空污染防治的相关内容大致有:
  (一)1963年颁布了《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简称《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它是第一个涉及空间环境保护的条约。本条约第一条规定,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爆炸。《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是对《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的发展,条约禁止核武器试验爆炸及其他核爆炸。这两个条约都为减少空间碎片数量并防止核污染提供了法律制度支持。我国虽未参加该条约,但中国已庄严声明:“我们已多年未进行大气层核试验,今后也将不再进行大气层核试验”。
  (二)《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简称《外空条约》)。该条约被称为外空宪章,它订立了若干条保护空间环境的规定,包括一般性和具体性的条款。一般性条款如第1条关于共同利益、第3条关于遵守国际法等规定,第4条规定更为具体。此规定的缺点是对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未作定义。由于科技的进步,我们不能保证会有类似核武器的工具污染外层空间。因此易被空间大国利用漏洞发展外空武器,进行外空武器试验。
  (三)1972年生效的《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简称《责任公约》)是对《外空条约》关于国际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公约对相关术语进行了解释说明,并明确指出发射国对其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及对飞行中的航空机所造成的损害负给付赔偿的绝对责任,具体损害赔偿额应依照国际法及公正与平衡原则决定,以使损害赔偿能保证提出赔偿要求的自然人或法人、国家或国际组织将损害恢复到未发生前的原有状态。但该公约对不属于国家管辖的公共国际区域造成的污染和损害的赔偿未作规定。
  三、空间环境损害的国际责任制度构建的几点建议
  空间环境损害国际责任的实现是国际责任领域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应该从其责任制度的选择、归责原则、责任主体及责任方式等方面均面临诸多问题,相关法律制度加以构建。
  (一)责任制度的选择。
  国际责任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因国际不法行为而产生的一般国际责任(国家责任);二是因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国际赔偿责任。根据现行国际责任理论,前者的基础往往是过错责任,而后者主要采用严格责任。
  对于外层环境损害,发射主体在发射空间物体时往往并非因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和“过错”而导致外空环境遭受损害。显然,国家责任理论以“过错”为前提的性质并不完全符合外空环境损害所应承担责任的情形。而国际赔偿责任理论直接以“损害结果”为衡量标准,不强调其行为的非法性。因此,笔者认为采取国际赔偿责任的理论构建外空环境损害的国际责任制度,将更有利于保护外空环境。
  (二)归责原则。
  国际责任制度包含两方面内容:国家责任和国际赔偿责任。由于发射国在从事外空活动中并非都因非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尤其是对空间环境的损害往往可能出于技术等方面的限制而无法避免。如上述阐述,笔者认为,空间环境损害责任应属国际赔偿责任性质,明确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较为合适。
  (三)责任主体。
  随着空间活动商业化、私营化的发展和国际合作的加深,国际责任主体对象的确定日显复杂。空间活动的国际合作使同一次发射行为可能产生多个发射国,责任公约中规定了三个国家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却对三个国家之间如何分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现行国际空间法领域确立的原则是“国家之间承担责任”,因此私人所有的航天器造成的损害应由所在国承担责任,但实践中私人的介入,使得国际责任的分担更为复杂。现行国际空间规则并未给出任何肯定的答案,这些都急需国际立法予以规范。
  (四)求偿主体。
  在空间活动对别国造成实际性的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受害国作为求偿主体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空间活动对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外空造成环境损害,求偿主体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由于外层空间在国家主权管辖范围以外,只能由国际社会采取集体行动,这就需要建立一个国际性的机构或组织来代表全人类的利益向责任主体进行求偿。
  四、结语
  总起来讲,外层空间的环境问题已经是国际社会面临的一个现实而又紧迫的问题,对于现存的立法往往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障碍。不是立法是的空缺,就是立法规定的模糊带来执行上的困难。我们应该在不断的实践中去摸索,同时不断调整,顺应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复杂多变的情形。
  参考文献:
  [1]李寿平.空间碎片造成空间环境污染的国际责任[J].河北法学,2006.12
  [2]张婷婷、李斌.论外层空间环境损害的国际责任[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9
  [3]李斌.论空间环境污染国际法律规制的缺失与完善—以空间碎片为视角[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6
  作者简介:张静卓(1990.3),女,汉族,陕西宝鸡人,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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