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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6月18日,夏邑县某村农民李某驾摩托车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途中,李某为躲避晾晒在路上的小麦,将车驶入逆行车道,与迎面而来的张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李某所驾车辆报废、李某本人重伤的惨重后果。事发后,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逆道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住院期间,李某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万元。李某伤愈后,经多方了解得知,小麦的所有权人是农民庄某,他将脱粒后的小麦晾晒在公路一侧,占据了道路近一半的宽度,自己驾车路过这一路段时只得驶入逆行道,这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2008年10月底,李某将庄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庄某辩称,自己虽然确实在事发地段晾晒过小麦,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提及小麦所有权人的责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逆道行驶,理应承担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是小麦的所有者,其晾晒在路面上的小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道路畅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庄某以其过错程度按3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
于晓洲 张兆利
窃朋友巨款被判刑
在外打拼做生意的马帅和冯某是很要好的朋友,马帅在资金周转不开时经常向冯某借钱应急,而冯某则是倾囊相助。谁知,马帅竟因一时的贪念,盗走冯某辛苦挣得的1万余元,而自己也因此成为审判席上的被告人。
2008年12月31日晚上,一块租住在郑州市惠济区某都市村庄的被告人马帅在朋友冯某处找数据线时,发现电脑桌最下面的抽屉里放有一厚叠钱。马帅当即一愣,想到自己最近手头又开始紧张,而原来借冯某的钱还没还,就下意识地回头看了看冯某和他的妻子、自己的女友,看到他们都在闲聊没有注意自己,匆忙将其中的一叠放入自己的口袋,后经查竟有1.15万元。没过几天,发现丢失巨款的冯某前来询问马帅,马帅心存侥幸不承认,还怂恿冯某报警。无奈之下,冯某只好找警察相助,最终将马帅捉拿归案。面对这样的结局,马帅终于醒悟,积极赔偿冯某的损失,而冯某念及友情,请求法院从轻量刑。后惠济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帅三年徒刑,缓刑四年。
王凌云 王 燕
酒后驾车逃跑能否构成妨碍公务罪
编辑同志:
我的亲戚张某,男,25岁。2009年3月10日10时许,张某酒后驾面包车因违章停车被采交警大队警察查处,他不服管制而驾车逃跑,交通民警驾车追赶。当交通民警赶上并试图超车时,被告突然左打方向。用其所驾驶的车将民警的车后门撞坏,并急速驶入众人聚集的一街道,接连撞伤两名骑车人。然后,张某又驾车向郊区逃窜,与追赶的民警周旋,途中闯岗亭,与指挥的民警擦身而过,最后因车辆损坏在郊区某村庄被抓获。请问,张莱的行为构成妨碍公务罪吗?
读者:小兵
小兵读者: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是从法学标准、从防卫社会不受侵犯的层面作出的规定,而不是从医学层面作出的规定。从医学层面考虑,严重醉酒的人,可能陷入意识模糊状态,甚至失去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只规定了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法律标准,但未认定在醉酒情况下的故意或过失。这一规定表明醉酒不能成为酒后犯罪的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理由,但对酒后犯罪的罪名如何认定未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关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来认定被告人的心理,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过程中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及后果是明知的,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即为故意;相反,应推定为过失。本案当事人在违章停车后不服交警处理,驾车逃跑,在众人拥挤的道路上驾车急驰,且能避让行人,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表明被告人还没有失去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应当认定为具有犯罪的故意。
被告人虽然用车撞了民警所驾汽车的车门,但全面考虑该事件发生的环境,是被告人为逃跑而发生的冲撞,并非是为了威胁民警而进行冲撞。因此,我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是妨碍公务罪的行为,而宜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叶亚飞
2008年10月底,李某将庄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庄某辩称,自己虽然确实在事发地段晾晒过小麦,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提及小麦所有权人的责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逆道行驶,理应承担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是小麦的所有者,其晾晒在路面上的小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道路畅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庄某以其过错程度按3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
于晓洲 张兆利
窃朋友巨款被判刑
在外打拼做生意的马帅和冯某是很要好的朋友,马帅在资金周转不开时经常向冯某借钱应急,而冯某则是倾囊相助。谁知,马帅竟因一时的贪念,盗走冯某辛苦挣得的1万余元,而自己也因此成为审判席上的被告人。
2008年12月31日晚上,一块租住在郑州市惠济区某都市村庄的被告人马帅在朋友冯某处找数据线时,发现电脑桌最下面的抽屉里放有一厚叠钱。马帅当即一愣,想到自己最近手头又开始紧张,而原来借冯某的钱还没还,就下意识地回头看了看冯某和他的妻子、自己的女友,看到他们都在闲聊没有注意自己,匆忙将其中的一叠放入自己的口袋,后经查竟有1.15万元。没过几天,发现丢失巨款的冯某前来询问马帅,马帅心存侥幸不承认,还怂恿冯某报警。无奈之下,冯某只好找警察相助,最终将马帅捉拿归案。面对这样的结局,马帅终于醒悟,积极赔偿冯某的损失,而冯某念及友情,请求法院从轻量刑。后惠济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帅三年徒刑,缓刑四年。
王凌云 王 燕
酒后驾车逃跑能否构成妨碍公务罪
编辑同志:
我的亲戚张某,男,25岁。2009年3月10日10时许,张某酒后驾面包车因违章停车被采交警大队警察查处,他不服管制而驾车逃跑,交通民警驾车追赶。当交通民警赶上并试图超车时,被告突然左打方向。用其所驾驶的车将民警的车后门撞坏,并急速驶入众人聚集的一街道,接连撞伤两名骑车人。然后,张某又驾车向郊区逃窜,与追赶的民警周旋,途中闯岗亭,与指挥的民警擦身而过,最后因车辆损坏在郊区某村庄被抓获。请问,张莱的行为构成妨碍公务罪吗?
读者:小兵
小兵读者: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是从法学标准、从防卫社会不受侵犯的层面作出的规定,而不是从医学层面作出的规定。从医学层面考虑,严重醉酒的人,可能陷入意识模糊状态,甚至失去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只规定了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法律标准,但未认定在醉酒情况下的故意或过失。这一规定表明醉酒不能成为酒后犯罪的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理由,但对酒后犯罪的罪名如何认定未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关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来认定被告人的心理,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过程中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及后果是明知的,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即为故意;相反,应推定为过失。本案当事人在违章停车后不服交警处理,驾车逃跑,在众人拥挤的道路上驾车急驰,且能避让行人,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表明被告人还没有失去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应当认定为具有犯罪的故意。
被告人虽然用车撞了民警所驾汽车的车门,但全面考虑该事件发生的环境,是被告人为逃跑而发生的冲撞,并非是为了威胁民警而进行冲撞。因此,我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是妨碍公务罪的行为,而宜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叶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