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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审判为中心”是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的一项新的诉讼制度。该制度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庭审实质化,对于提高案件质量、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给检察机关办案尤其是工作带来严重冲击和挑战。检察机关必须及时更新理念,适应“以审判为中心”带来的挑战。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检察机关;应对
一、“以审判为中心”探析
(一)“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背景
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在此背景下,2013年10月份,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提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转变和更新刑事司法理念,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有效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和引导作用,确保刑事司法公正。”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以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都是开启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侦查、起诉活动都是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证据裁判规则做出裁判。
(二)以审判为中心与以庭审为中心辨析
庭审是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的主要场所,也是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关键环节。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中心主义)在内涵和外延方面虽然各有不同,但却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是解决审判活动与侦查、起诉、刑罚执行活动的外部关系,即审判居于中心地位的,而庭审中心主义则是解决审判机关内部如何进行审判活动进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二者内在密切的关系则表现为审判相对于侦查、起诉、刑罚执行活动的中心地位是通过庭审中心主义实现的主要途径。
二“以审判为中心”厘清
(一)概念
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笔者经过查阅大量资料,学界和实务界并没有给出统一的回答,但其中体现出的内容本质和精神实质却是一致的。如有观点认为:“何谓以审判为中心,理论一般称为审判中心主义,是指整个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围绕审判而建构和展开,审判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做出裁决起决定性和最终性作用。”还有观点认为:“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诉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
(二)基本内容
第一,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即在对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上,必须以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未经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罪轻、罪重,应当以庭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为根据,否则,定罪量刑无从谈起。
第二,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即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前,在组织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问题展开充分的辩论,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在法庭辩论阶段,不但要引导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问题进行辩论,而且要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法律适用特别是争议问题的意见。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对待控辩双方,保证双方在法庭上享有均等的诉讼权利和机会,特别是不能随意打断、制止辩护律师的发言,充分发挥控辩双方在查明事实、解决争议、适用法律等方面的作用,做到不偏不倚、兼听则明、居中裁判。第三,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即法院在对刑事案件做出裁判结果时,要以法庭上调查的事实证据为准,进行法律评定后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第三,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有二:一是法官(包括陪审法官)必须始终在法庭上亲自接触证据材料、直接感受证据材料;二是法官应当尽可能接触原始证据材料,而不是第二手或者更远离原始的材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即严格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案件证据进行认定,不论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只要属于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就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检察机关应对“以审判为中心”措施
(一)严格坚守司法工作底线
众所周知,司法机关追求的价值本质是司法公正。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一些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坚持的是“捕诉合一”的工作原则,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了就必定要被起诉到法院去。但事实上,一些案件尤其是轻微刑事案件,虽然在批捕阶段被依法逮捕了,但综合考虑其案件情节,完全可以不用起诉到法院去。另外一个原因是,办案人员由于办案压力大,同时在办案责任追究制和终身负责制的思想引导下,不愿意去真正履行监督职责。在这样的情况下,要积极引导办案人员转变执法办案理念,切实摒弃“逮捕了就一定要起诉”和害怕承担法律风险的思想观念,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认真履行在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各个环节上的监督职责。
(二)有效听取律师方面意见
据不完全统计,80%以上冤假错案之所以发生,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办案人员没有认真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甚至对律师辩护意见置若罔闻。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察机关提出意见;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应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书面提出的意见应当附卷等。新刑诉法的这些规定,无疑向我们传达这样一个信号,或者说立法者给我们尤其是司法办案人员传到这样一种理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认真听取律师意见。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吸收并采纳律师方面的意见,认真分析案情,最终对案件做出客观的评判,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使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三)积极开展非法证据排除工作
排除非法证据是十八大后对司法改革一个重要方面,只有严格认真对证据进行赠别,排除非法证据,才能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因此,在检察环节,必须紧紧围绕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方向,不断建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和措施,在办案中对每一项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切实排除证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等方面的证据。要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导向,从各个方面完善证据,使得各个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出现瑕疵的证据,也要认真对待,及时排除不合理怀疑。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检察机关;应对
一、“以审判为中心”探析
(一)“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背景
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在此背景下,2013年10月份,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提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转变和更新刑事司法理念,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有效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和引导作用,确保刑事司法公正。”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以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都是开启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侦查、起诉活动都是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证据裁判规则做出裁判。
(二)以审判为中心与以庭审为中心辨析
庭审是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的主要场所,也是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关键环节。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中心主义)在内涵和外延方面虽然各有不同,但却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是解决审判活动与侦查、起诉、刑罚执行活动的外部关系,即审判居于中心地位的,而庭审中心主义则是解决审判机关内部如何进行审判活动进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二者内在密切的关系则表现为审判相对于侦查、起诉、刑罚执行活动的中心地位是通过庭审中心主义实现的主要途径。
二“以审判为中心”厘清
(一)概念
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笔者经过查阅大量资料,学界和实务界并没有给出统一的回答,但其中体现出的内容本质和精神实质却是一致的。如有观点认为:“何谓以审判为中心,理论一般称为审判中心主义,是指整个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围绕审判而建构和展开,审判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做出裁决起决定性和最终性作用。”还有观点认为:“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诉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
(二)基本内容
第一,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即在对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上,必须以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未经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罪轻、罪重,应当以庭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为根据,否则,定罪量刑无从谈起。
第二,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即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前,在组织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问题展开充分的辩论,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在法庭辩论阶段,不但要引导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问题进行辩论,而且要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法律适用特别是争议问题的意见。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对待控辩双方,保证双方在法庭上享有均等的诉讼权利和机会,特别是不能随意打断、制止辩护律师的发言,充分发挥控辩双方在查明事实、解决争议、适用法律等方面的作用,做到不偏不倚、兼听则明、居中裁判。第三,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即法院在对刑事案件做出裁判结果时,要以法庭上调查的事实证据为准,进行法律评定后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第三,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有二:一是法官(包括陪审法官)必须始终在法庭上亲自接触证据材料、直接感受证据材料;二是法官应当尽可能接触原始证据材料,而不是第二手或者更远离原始的材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即严格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案件证据进行认定,不论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只要属于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就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检察机关应对“以审判为中心”措施
(一)严格坚守司法工作底线
众所周知,司法机关追求的价值本质是司法公正。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一些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坚持的是“捕诉合一”的工作原则,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了就必定要被起诉到法院去。但事实上,一些案件尤其是轻微刑事案件,虽然在批捕阶段被依法逮捕了,但综合考虑其案件情节,完全可以不用起诉到法院去。另外一个原因是,办案人员由于办案压力大,同时在办案责任追究制和终身负责制的思想引导下,不愿意去真正履行监督职责。在这样的情况下,要积极引导办案人员转变执法办案理念,切实摒弃“逮捕了就一定要起诉”和害怕承担法律风险的思想观念,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认真履行在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各个环节上的监督职责。
(二)有效听取律师方面意见
据不完全统计,80%以上冤假错案之所以发生,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办案人员没有认真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甚至对律师辩护意见置若罔闻。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察机关提出意见;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应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书面提出的意见应当附卷等。新刑诉法的这些规定,无疑向我们传达这样一个信号,或者说立法者给我们尤其是司法办案人员传到这样一种理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认真听取律师意见。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吸收并采纳律师方面的意见,认真分析案情,最终对案件做出客观的评判,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使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三)积极开展非法证据排除工作
排除非法证据是十八大后对司法改革一个重要方面,只有严格认真对证据进行赠别,排除非法证据,才能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因此,在检察环节,必须紧紧围绕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方向,不断建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和措施,在办案中对每一项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切实排除证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等方面的证据。要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导向,从各个方面完善证据,使得各个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出现瑕疵的证据,也要认真对待,及时排除不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