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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格权是“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且以维护主体的自由、尊严、安全为目的,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就是实现和维护人格的独立。新闻舆论监督权是法律赋予新闻工作者和其他公民利用传播媒介发表各种意见或言论,对社会或公民进行监督和批评的权利。舆论监督和人格权的保护都是现代社会的产物,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现实生活中两者时常存在冲突,笔者将阐述二者法律保护冲突之协调,以期实现法的多元价值。
关键词:人格权;新闻舆论监督权;法律冲突;协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7-0077-03
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现代世界各国宪法均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民法中也有特别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同时,根据各种人权国际公约和人权法学理论,人格权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在当下,新闻舆论监督是人民群众行使社会主义民主权利的有效形式,其主要监督方式有报道、评论、讨论、批评、发内参等,但其核心是公开报道和新闻批评。因为舆论监督的实现需要两个环节:一是提供足够的舆论信息,即可以形成舆论的事实和使人们对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及社会生活有充分的了解;二是在拥有信息的情况下,对各种政治、经济和社会现象及有关人进行理性的、坦率的评论。在信息日益丰富的情况下,舆论批评显得越来越重要,通过人们对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论辩、辩驳乃至争论,即众多个体意见的充分互动,最终达到某种为一般人普遍赞同、且能在心理上产生共鸣的一致性意见,从而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整个过程就是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新闻监督作为社会监督的一个重要途径,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表现自由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而随着我国对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日渐推崇的今天,频繁发生的一些由于新闻报道引发的名誉侵权案件,也使得我们不得不正视如何处理新闻舆论监督权与公民人格权的保护的法律冲突问题。
一、人格权是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可以高度概括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四方面。
1.人格独立。人格独立的本质,就是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的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近现代各国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所有的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人都有权利能力,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二次大战后的《日本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本法律的目的,在于个人之尊严及两性实质上的平等。”我国《宪法》确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随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平等。
2.人格自由。人格自由既是指民事主体人格自由的地位,也是指民事主体人格自由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人格自由是区别人和动物的标准。有了人格自由,权利主体才可以自主地参加社会活动,享有权利、行使权利,否则,只能沦为他人的财产。人格自由是民事主体享有一切自由权的基础和根源。近现代国家的民法典大都规定“任何人不得让与自己的自由”。人格可以说是作为人的资格,与生俱来,与人不可分离,主体只有保持自己的人格,才能成为独立的主体。
3.人格平等。在传统民法中,平等从来是与商品交换联系在一起的,然而商品交换瞬间的价值平等不能掩饰甚至替代事实上的不平等。为此,必须从人的共同特性中,构造出一个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基本价值,这就是人格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种理念,指的是资格平等、机会平等,实质上就是人格平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人格上具有平等性。
4.人格尊严。这是一般人格权中最重要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最起码的尊重。应该说人格独立、人格平等是指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指人的主观状态,那么人格尊严是一种主观认识和客观态度的结合。所有民事主体,在能力、智商、文化程度、信用、资产等等方面肯定会存在差异,但所有民事主体所应得到的社会最起码的尊重应当是一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尊严具有客观因素。完整的人格尊严应当是上述两方面内容的完美结合。
人格权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须臾不可离开的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生命、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婚姻自主等权利就是个人在社会中所应有的基本人权。如果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都不享有人格权,则必将丧失做人的基本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乃是实现和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同时应该看到,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不是个人主义的产物,而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在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之间、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总会形成各种摩擦,法律则需要平衡各种利益冲突。所以,个人享有人格权的范围、权能、行使方式等均应受到法律制约,个人的人格权应与其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个人行使权利时需要忍受来自他人的轻微的妨害。也就是说,要维护社会秩序和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团结,则人格权必然是受限制的权利。这也就是笔者在本文中所要阐述的其与新闻舆论监督权的法律冲突问题。
二、新闻舆论监督权的法律保护及价值
现代社会是信息爆炸的社会,新闻媒体在这样一个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来被提升到突出的地位。历史的经验使我们认识到思想的自由是无论如何也不能被抹杀的,有学者说:“依靠某个特定的个人或政府机构包括法院来判断何者是真理十分危险。”政府作为公众行使权力的机构必须尊重公众表达意见的权利与自由,而不是相反,对此进行扼杀、封堵。从新闻自由的渊源来看,它应源于表现自由,美国的新闻法专家艾默生的著作《宪法修正第一条的一般理论》中体系性地论述了表现自由,并成为许多著作援引论证新闻自由的依据,艾默生强调:“一切人在他自身的人格发展过程中均有形成自己的信念和意见的权利。同时他也拥有表达这些信念与意见的权利。因为如果他不能表达的话,即使他拥有信念与意见,也没有任何意义。”在西方传统上并不将表现自由与新闻自由区分开来,各国宪法也确实把新闻自由作为表现自由的一种或将之等同于表现自由。 新闻舆论监督是新闻工作者或其他公民利用传播媒介发表各种意见或言论,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等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舆论监督和人格权的保护都是现代社会的产物,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志。它们从根本上都是建立社会的民主与法制,保持现代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所不可缺少的制度。如果法律仅注意保护人格权而忽略了对舆论监督的保护,那么,虽然个人的人格及其尊严得到了他人的尊重,但此种保护要以不必要地限制正当的舆论监督为代价,并将使社会缺乏一个大胆批评、畅所欲言的宽松环境。
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与被批评者的人格权经常发生冲突。现代社会中的媒体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舆论监督的权利实际上是宪法言论自由权利的延伸,是新闻批评自由的权利。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进行批评总是针对一定的社会现象,其中多数是对民事主体的批评,因而涉及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保护问题。《北京晚报》曾经批评一个酱菜厂的卫生问题。卫生防疫机构在检查这个酱菜厂的卫生时,在车间里发现污水横流,还抓到5只苍蝇。报纸以《苍蝇聚车间,污水遍地流,某酱菜厂卫生不合格被处罚》为题作了报道。被批评的工厂提出诉讼,请求报纸承担侵害其名誉权的责任。晚报社则在答辩中指出其批评的真实性,认为是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不构成侵权责任。在这个案件里,新闻批评的权利和法人的名誉权发生冲突。
如果人们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丑陋和违法现象,不能借助于大众传播工具予以大胆披露和批评,那么这不仅会纵容一些侵害公民权利包括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而且会使个人的人格权沦为一种与社会利益不协调的绝对化的极端个人主义。然而,应当注意到,保护人格权和正当舆论监督,在这两种权利的保护之间是有一些冲突和矛盾的,因为新闻侵权的主要对象是公民的人格权,特别是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因而法律对新闻侵权行为制裁程度不同,将直接影响到对新闻自由和公民人格权的不同保护。一方面,法律若特别强调对公民的人格权的保护,则必须适当限制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活动方面的某些自由。反过来说,如果法律对舆论监督活动予以充分保护,则必须对新闻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特别是轻微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容忍,法律必须限制受害人提出请求。由于在新闻活动中,新闻工作者行使舆论监督者的权利,大胆揭露和批评一些违法和不良现象,总会涉及对被批评者的指责,而由于新闻活动过程环节多、时间短促、专业性强,不可能绝对准确地把握事实和意见,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过失。所以,如果将任何失实的哪怕是轻微失实的新闻作为新闻侵权处理,这虽然会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但确实会影响舆论监督的正当行使。
三、关于人格权与舆论监督权法律冲突的思考
对于人格权与新闻舆论权存在的法律冲突,应当通过立法确立相应的法则予以调整。
1.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法则。人格权与其他私权一样,是法定私权但不是绝对的权利。在公民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场合,应当贯彻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比如。公民私宅所有权和居住自由权的行使,因城市建设布局规划而受到适度的限制。倘若将人格权绝对化,不仅不利于人际关系的调整,而且会阻碍社会的进步。笔者认为,对于公民私权限制的法律渊源,基于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依该法条推论:当公民私权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贯彻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法则。这一法则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
人格权的权利限制,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为标准。也就是说,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使用他人的姓名和肖像、公开他人的收入或经历、传评他人的事迹或丑行、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均属合法行为不认定为侵权,相对当事人也不得主张其人格权。具体到每项独立的人格权,可以规定若干的阻却违法事由为合法行为。
2.社会人物人格权利适度限制的法则。社会人物亦称公众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担任公职或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人。社会人物一般包括五类:(1)国家公职人员;(2)社会知名学者;(3)文艺体育明星;(4)行业杰出人物;(5)突发事件人物(诸如见义勇为者、偷窃抢劫者、虐待子女者等)。基于社会人物的品行属于公众知情和舆论监督的主要内容,其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权利不能与普通公民一样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法律应当予以适度的限制。事实上,许多国家法律对于社会人物的人格权益提供较窄范围的保护。
3.报道失实及时更正免责的法则。新闻报道的基本准则讲求三性:时效性、真实性和公正性。然而就记者职业来说,及时与真实往往是矛盾的。人们要求报纸、期刊、广播、电视新闻真实,但是迅速及时就难免挂一漏万或产生曲解。由于各种原因,报道失实是难以避免的现象。比如,注重主要事件而忽略了次要情节,事件之初尚无法预料真实结果,消息来源者有意隐瞒了事件真相,撰稿排版出现笔误等,都有可能造成报道失实。对于报道失实的,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新闻媒介单位及时声明失实、予以更正,并根据报道失实的轻重程度向当事人表达歉意。在此情形下,法律上可以规定免除新闻媒介单位的报道失实责任。
4.网站经营者及时删贴免责的法则。互联网上BBS、博客、论坛等新型自媒体,由作者自行上载各类作品,并由版主、博主或坛主自主经营和管理。对于这些自媒体上刊发的各类作品,网站经营者只能承担事后审查的义务。自媒体上发表了侮辱、诽谤他人文章,披露了普通公民的个人隐私资料,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并且要求删帖,网站经营者履行及时删贴职责的,可以免除网站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5.“微罪不举”的法则。所谓“微罪不举”,是指在新闻报道和评论文章中,只要基本事实存在,即使出现轻微的失实、言词不当(用词尖刻,尚不具有侮辱的性质)、技术失误等问题,并不必然带来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或者造成的损害是轻微的,就不应视为侵权。有些国家立法采取“微罪不举”的法则,要求权利人(尤其公职人员)对轻微的损害负有容忍义务,从而有效地协调两类权利冲突、化解人际利益纷争、稳定社会生活秩序。我国民事立法应当借鉴这一做法,以利于减少人际摩擦和防止滥用诉权,构建和谐的社会生活秩序。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商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
〔2〕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3〕郭卫华.新闻侵权热点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4〕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 张海鹏)
关键词:人格权;新闻舆论监督权;法律冲突;协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7-0077-03
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现代世界各国宪法均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民法中也有特别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同时,根据各种人权国际公约和人权法学理论,人格权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在当下,新闻舆论监督是人民群众行使社会主义民主权利的有效形式,其主要监督方式有报道、评论、讨论、批评、发内参等,但其核心是公开报道和新闻批评。因为舆论监督的实现需要两个环节:一是提供足够的舆论信息,即可以形成舆论的事实和使人们对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及社会生活有充分的了解;二是在拥有信息的情况下,对各种政治、经济和社会现象及有关人进行理性的、坦率的评论。在信息日益丰富的情况下,舆论批评显得越来越重要,通过人们对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论辩、辩驳乃至争论,即众多个体意见的充分互动,最终达到某种为一般人普遍赞同、且能在心理上产生共鸣的一致性意见,从而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整个过程就是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新闻监督作为社会监督的一个重要途径,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表现自由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而随着我国对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日渐推崇的今天,频繁发生的一些由于新闻报道引发的名誉侵权案件,也使得我们不得不正视如何处理新闻舆论监督权与公民人格权的保护的法律冲突问题。
一、人格权是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可以高度概括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四方面。
1.人格独立。人格独立的本质,就是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的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近现代各国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所有的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人都有权利能力,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二次大战后的《日本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本法律的目的,在于个人之尊严及两性实质上的平等。”我国《宪法》确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随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平等。
2.人格自由。人格自由既是指民事主体人格自由的地位,也是指民事主体人格自由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人格自由是区别人和动物的标准。有了人格自由,权利主体才可以自主地参加社会活动,享有权利、行使权利,否则,只能沦为他人的财产。人格自由是民事主体享有一切自由权的基础和根源。近现代国家的民法典大都规定“任何人不得让与自己的自由”。人格可以说是作为人的资格,与生俱来,与人不可分离,主体只有保持自己的人格,才能成为独立的主体。
3.人格平等。在传统民法中,平等从来是与商品交换联系在一起的,然而商品交换瞬间的价值平等不能掩饰甚至替代事实上的不平等。为此,必须从人的共同特性中,构造出一个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基本价值,这就是人格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种理念,指的是资格平等、机会平等,实质上就是人格平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人格上具有平等性。
4.人格尊严。这是一般人格权中最重要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最起码的尊重。应该说人格独立、人格平等是指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指人的主观状态,那么人格尊严是一种主观认识和客观态度的结合。所有民事主体,在能力、智商、文化程度、信用、资产等等方面肯定会存在差异,但所有民事主体所应得到的社会最起码的尊重应当是一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尊严具有客观因素。完整的人格尊严应当是上述两方面内容的完美结合。
人格权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须臾不可离开的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生命、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婚姻自主等权利就是个人在社会中所应有的基本人权。如果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都不享有人格权,则必将丧失做人的基本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乃是实现和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同时应该看到,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不是个人主义的产物,而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在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之间、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总会形成各种摩擦,法律则需要平衡各种利益冲突。所以,个人享有人格权的范围、权能、行使方式等均应受到法律制约,个人的人格权应与其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个人行使权利时需要忍受来自他人的轻微的妨害。也就是说,要维护社会秩序和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团结,则人格权必然是受限制的权利。这也就是笔者在本文中所要阐述的其与新闻舆论监督权的法律冲突问题。
二、新闻舆论监督权的法律保护及价值
现代社会是信息爆炸的社会,新闻媒体在这样一个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来被提升到突出的地位。历史的经验使我们认识到思想的自由是无论如何也不能被抹杀的,有学者说:“依靠某个特定的个人或政府机构包括法院来判断何者是真理十分危险。”政府作为公众行使权力的机构必须尊重公众表达意见的权利与自由,而不是相反,对此进行扼杀、封堵。从新闻自由的渊源来看,它应源于表现自由,美国的新闻法专家艾默生的著作《宪法修正第一条的一般理论》中体系性地论述了表现自由,并成为许多著作援引论证新闻自由的依据,艾默生强调:“一切人在他自身的人格发展过程中均有形成自己的信念和意见的权利。同时他也拥有表达这些信念与意见的权利。因为如果他不能表达的话,即使他拥有信念与意见,也没有任何意义。”在西方传统上并不将表现自由与新闻自由区分开来,各国宪法也确实把新闻自由作为表现自由的一种或将之等同于表现自由。 新闻舆论监督是新闻工作者或其他公民利用传播媒介发表各种意见或言论,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等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舆论监督和人格权的保护都是现代社会的产物,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志。它们从根本上都是建立社会的民主与法制,保持现代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所不可缺少的制度。如果法律仅注意保护人格权而忽略了对舆论监督的保护,那么,虽然个人的人格及其尊严得到了他人的尊重,但此种保护要以不必要地限制正当的舆论监督为代价,并将使社会缺乏一个大胆批评、畅所欲言的宽松环境。
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与被批评者的人格权经常发生冲突。现代社会中的媒体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舆论监督的权利实际上是宪法言论自由权利的延伸,是新闻批评自由的权利。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进行批评总是针对一定的社会现象,其中多数是对民事主体的批评,因而涉及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保护问题。《北京晚报》曾经批评一个酱菜厂的卫生问题。卫生防疫机构在检查这个酱菜厂的卫生时,在车间里发现污水横流,还抓到5只苍蝇。报纸以《苍蝇聚车间,污水遍地流,某酱菜厂卫生不合格被处罚》为题作了报道。被批评的工厂提出诉讼,请求报纸承担侵害其名誉权的责任。晚报社则在答辩中指出其批评的真实性,认为是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不构成侵权责任。在这个案件里,新闻批评的权利和法人的名誉权发生冲突。
如果人们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丑陋和违法现象,不能借助于大众传播工具予以大胆披露和批评,那么这不仅会纵容一些侵害公民权利包括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而且会使个人的人格权沦为一种与社会利益不协调的绝对化的极端个人主义。然而,应当注意到,保护人格权和正当舆论监督,在这两种权利的保护之间是有一些冲突和矛盾的,因为新闻侵权的主要对象是公民的人格权,特别是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因而法律对新闻侵权行为制裁程度不同,将直接影响到对新闻自由和公民人格权的不同保护。一方面,法律若特别强调对公民的人格权的保护,则必须适当限制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活动方面的某些自由。反过来说,如果法律对舆论监督活动予以充分保护,则必须对新闻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特别是轻微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容忍,法律必须限制受害人提出请求。由于在新闻活动中,新闻工作者行使舆论监督者的权利,大胆揭露和批评一些违法和不良现象,总会涉及对被批评者的指责,而由于新闻活动过程环节多、时间短促、专业性强,不可能绝对准确地把握事实和意见,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过失。所以,如果将任何失实的哪怕是轻微失实的新闻作为新闻侵权处理,这虽然会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但确实会影响舆论监督的正当行使。
三、关于人格权与舆论监督权法律冲突的思考
对于人格权与新闻舆论权存在的法律冲突,应当通过立法确立相应的法则予以调整。
1.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法则。人格权与其他私权一样,是法定私权但不是绝对的权利。在公民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场合,应当贯彻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比如。公民私宅所有权和居住自由权的行使,因城市建设布局规划而受到适度的限制。倘若将人格权绝对化,不仅不利于人际关系的调整,而且会阻碍社会的进步。笔者认为,对于公民私权限制的法律渊源,基于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依该法条推论:当公民私权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贯彻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法则。这一法则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
人格权的权利限制,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为标准。也就是说,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使用他人的姓名和肖像、公开他人的收入或经历、传评他人的事迹或丑行、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均属合法行为不认定为侵权,相对当事人也不得主张其人格权。具体到每项独立的人格权,可以规定若干的阻却违法事由为合法行为。
2.社会人物人格权利适度限制的法则。社会人物亦称公众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担任公职或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人。社会人物一般包括五类:(1)国家公职人员;(2)社会知名学者;(3)文艺体育明星;(4)行业杰出人物;(5)突发事件人物(诸如见义勇为者、偷窃抢劫者、虐待子女者等)。基于社会人物的品行属于公众知情和舆论监督的主要内容,其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权利不能与普通公民一样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法律应当予以适度的限制。事实上,许多国家法律对于社会人物的人格权益提供较窄范围的保护。
3.报道失实及时更正免责的法则。新闻报道的基本准则讲求三性:时效性、真实性和公正性。然而就记者职业来说,及时与真实往往是矛盾的。人们要求报纸、期刊、广播、电视新闻真实,但是迅速及时就难免挂一漏万或产生曲解。由于各种原因,报道失实是难以避免的现象。比如,注重主要事件而忽略了次要情节,事件之初尚无法预料真实结果,消息来源者有意隐瞒了事件真相,撰稿排版出现笔误等,都有可能造成报道失实。对于报道失实的,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新闻媒介单位及时声明失实、予以更正,并根据报道失实的轻重程度向当事人表达歉意。在此情形下,法律上可以规定免除新闻媒介单位的报道失实责任。
4.网站经营者及时删贴免责的法则。互联网上BBS、博客、论坛等新型自媒体,由作者自行上载各类作品,并由版主、博主或坛主自主经营和管理。对于这些自媒体上刊发的各类作品,网站经营者只能承担事后审查的义务。自媒体上发表了侮辱、诽谤他人文章,披露了普通公民的个人隐私资料,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并且要求删帖,网站经营者履行及时删贴职责的,可以免除网站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5.“微罪不举”的法则。所谓“微罪不举”,是指在新闻报道和评论文章中,只要基本事实存在,即使出现轻微的失实、言词不当(用词尖刻,尚不具有侮辱的性质)、技术失误等问题,并不必然带来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或者造成的损害是轻微的,就不应视为侵权。有些国家立法采取“微罪不举”的法则,要求权利人(尤其公职人员)对轻微的损害负有容忍义务,从而有效地协调两类权利冲突、化解人际利益纷争、稳定社会生活秩序。我国民事立法应当借鉴这一做法,以利于减少人际摩擦和防止滥用诉权,构建和谐的社会生活秩序。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商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
〔2〕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3〕郭卫华.新闻侵权热点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4〕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 张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