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小额诉讼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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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适用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现实上的必要性。但是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论与实践均仍需进一步反思和完善,本文旨在反思小额诉讼程序设立后,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救济,是否应当适用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以期其成为更合理的程序,充分发挥价值。
  关键词: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简易程序
  民事纠纷的不断增多,法院的压力也因此增大。怎样保证普通公民在现有司法资源中更好更有效率的保障自己的权利成为一个重要课题。在公平与效率的博弈的夹缝中,人们寻求完美解决方案,小额诉讼程序便应运而生。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相关内容作出相关规定之后,小额诉讼程序一时间成为众人之间热谈的话题,本文将以新民诉法中的相关规定为出发点,就小额诉讼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全方位的分析,结合国外相关立法经验以寻求解决方案,积极促进小额诉讼的完善。
  1.小额诉讼的特征
  一般来说,我们把小额诉讼程序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本篇文章我们主要讨论的是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其主要特征如下:
  首先,根据诉讼标的性质或争议金额划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比较简单的,基本上限于债务纠纷,一般仅限于金钱支付请求的情况,而且是较小的标的额。
  其次,在各环节程序上非常简便,非专业化,且尽可能根据常识化的方式进行运作。
  第三,小额诉讼程序效率高,成本低及贴近民众。而且可以采取夜间审理等方式以方便民众。
  第四,审调一体化。小额诉讼注重调解、和解,法官可以更加积极地介入诉讼,通过利益权衡,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减少对抗,或通过谈话等方式解决纠纷。
  第五,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小额诉讼追求效率的属性决定了法官不能像在普通程序中仅仅以客观的法律意志对案件理解,而是要对双方利益进行综合考量,从而达到弱化冲突的目的。
  2.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一些问题的反思
  2.1关于我国小额案件的确定
  根据规定,小额的案件由两个条件来决定是否适用一审终审:一是案情简单,就是说该案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第二是小额的标准,此标准规定为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而实际上在具体适用中,这两个条件都会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关于小额的确定,学者众说纷纭,其实小额的规定在立法上看似公平,但是实际上还是存在许多问题。对收入较高者来说,该数额可能对其影响较小,但是对于社会底层人员和低收入者来说,这份数额却是生活不可或缺的部分,对他们来说就影响比较大了。单纯规定百分之三十的份额为标准,在实际应用方面,会存在当事人不满等弊端。因此,在对小额的标准确定方面规定的细化尤为重要。
  2.2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现今设立得并不独立完整
  《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条文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适用该程序的案件必须要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二是适用法院参照一般简易程序;三是案件的标的额的限制;四是实行一审终审。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虽然备受关注,但实质上并不能够形成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称之为简易程序的特殊规定更为恰当。“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的保障的司法服务”①这一目标仍需要程序完善架构。
  2.3我国小额诉讼救济机制的反思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效率的同时,却容易使得小额诉讼的法官的权力更加扩张,甚至失去制约造成权力滥用。事实上,否定了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与处分权。而且,救济机制适用再审制度而非通过审级制度有悖法理。因此,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就变得尤为重要,否则一旦法院的裁判达不到预想的效果,就反而会产生新的问题。
  3.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完善建议
  3.1针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和完整
  如今的小额诉讼立法缺乏具体规则与相配套设施,所以后续制度的完善必须提上日程。那么我们在这些方面尤其是不足尚待完善的地方可以多多参考国外有关小额诉讼的种种立法经验,比如说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来致力于小额案件的处理,从而直接达到“两便”目的。完善其配套设施,从理论上独立于简易程序之外,在法院体系设置上增设相应的小额诉讼法庭,提高诉讼效率。小额诉讼程序本土化过程中,结合我国现有的法院体系,一般基层法院都会有人民法庭,处理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可以对人民法庭进行改造,以此为基石,设置相应的小额诉讼法庭,以完善其配套设施。
  3.2规范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
  在小额案件确定上,根据法律规定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上面已分析规定虽然标的额的标准没有一刀切,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齐树洁教授认为“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公布各省审理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或者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公布适用于本辖区的小额诉讼标的额。”②笔者认为可按齐树洁教授的方法,把每个地区每年向最高院报告审理小额诉讼的适用标的额并且公布于众。而且因为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才以省级行政区划为单位来确定小额诉讼案件标准,但是实际上在各省、自治区内部各地区的发展水平差距仍很大,所以可以允许各省、自治区高级法院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适当调整小额案件诉讼标的额的标准,形成一种实质的公平。
  3.3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在现在诉讼多元化的时代,各种程序都是因不同案件的特色发展而来,但其有共同的目的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就应该在发生纠纷时,在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上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适用为辅。在当事人申请适用该程序时,只要符合条件的,法院就应当适用。与此同时,为了提高效率,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适用并且不反对适用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且此种情形下,法院有明确说明的义务,一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就不能适用。
  总之,促进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这就要求我们以民诉原则为指导,以小额诉讼的价值与立法精神为出发点,始终坚持在实践中完善理论。所以要真正实现小额诉讼制度所追求的效率和公正的价值目标,我们仍任重而道远。(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解:
  ① [日]棚濑孝雄.《纠纷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5
  ② 齐树洁.民事程序法研究.北京:科技出版社.200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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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日]棚濑孝雄.《纠纷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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