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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应摒弃囿于《公司法》第16条规范属性的认定路径,立足民商法学科体系,结合《合同法》第48、50、52条以及《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以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与否作为判断相对人善意或者恶意的标准。若为善意相对人,适用表见代理规则,若为恶意相对人,则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从而构建起越权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逻辑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