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下法律的统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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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WTO的规则要求在所有成员国得到统一实施,这就不仅国内有协调的国内法律运行机制,还要求我国的法制建设与WTO的规则和原则相互协调。
  [关键词] 规则 统一
  
  世界贸易组织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产物。中国加入WTO时已经做出了郑重的承诺:在今后的对外贸易活动中,将严格遵守包括《WTO协定》协定和17个附件协定的所有法律文件中所包含的各项基本原则,诸如公平贸易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等和具体的实施细则。事实上,保证WTO协议在各成员国的统一实施,是世界贸易组织对各成员国的基本要求。但是现存的规范市场的法律制度,以及为市场提供保障的规范行政程序和司法行为的法律制度还不是很完善,特别是一些地方性的行政法规和政策也存在着与WTO的规范、甚至与中央的立法不尽相同的地方,这就不利于法律和政策的统一实施,也很难保证WTO协议在我国的实施。
  
  一、中央和地方共同构建的法律体系
  
  从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经过全国人大和包括地方性立法在内的大规模的市场法律制度的改革与重建,已经初步地建立起了社会主义市场法律体系。
  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方面中央立法主要包括:一是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即按照现代市场经济法制的共同要求,采用国际通行的企业组织形式、资本组织形式和责任形式,先后制定了《公司法》等法律。二是确立了物权法律制度。通过了《物权法》等一系列法律制度,从法律上规定了所有权法律制度,以及不同的所有制形式,并且明确地规定了一切经和法取得的财产,无论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私人财产,也无论是国人的财产、还是外国人的财产,只要是在该法律的适用范围内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围绕着市场经济秩序的地方政府的规章、政策也时有出台。一些地方法规以包括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制贩假币等违法犯罪活动等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为主要内容。除了对违反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进行整治,对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都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样的地方性政策对于整个社会遵循国家的法律是有积极意义的。
  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规章于各个地方政府制定的为数众多的地方性规章和政策一起构成了一个庞杂的法律体系。但是其中一些法规和政策的有关内容存在着滞后与现实明显不符的现象,例如地方保护主义色彩较浓的制度,不仅和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不相符合,也和WTO规则相互冲突。
  
  二、现行法律运行机制统一实施法律
  
  政府承诺了WTO协议就意味着该协议在全国范围内都将产生效力,这也是世界贸易组织对其成员国的基本要求,关于统一实施问题也是《中国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的基本内容之一,它主要为以下几项要求;WTO协议的规定应当在整个关税区内得到统一的实施;中央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措施应当以一种“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得到实施;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措施必须与WTO协议的要求一致;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不统一”,中央政府应当有相应的机制进行审查。
  要落实这些承诺实际上面临很大的困难。首先,虽然有各级机关制定的法律或规章制度已经建立起来了,但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如何协调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是实践中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中央和地方的关系问题是宪法决定的基本问题之一。我国是一个单一制结构的国家,宪法规定了实行中央政府统一领导地方的体制,但实际上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决非是“统一领导”所能概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条第四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但宪法中哪些事项应当由中央统一领导、哪些应当由地方政府发挥积极性和主动性、哪些事项可以由中央和地方共同管理等问题并没有明确的加以规定,也不可能通过《宪法》一一地加以规定。这样一来,一方面中央政府对本应该管理的事项并没有能够进行有效的管理,而对于本应该放权的事项却进行了不必要的干预。另一方面,地方政府也由于本地区的利益而对中央政府的政策进行各种形式的抵制与干预,严重地干扰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利益的协调。而且还利用地方政府的权力对其它地区的利益进行干涉。比如对于外来企业进性强行摊派和收费;对于一些公共工程项目的招标进行强制干预等,严重地破坏了市场自由竞争的环境。其次,各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和开放程度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加之各地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清理起来并保持与WTO协议的一致性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情。这些地方性政策的存在在一定历史时期仍然维系着一定区域内经济的发展。
  
  三、实现法律与政策的协调的途径
  
  为了履行我国政府对世界贸易组织所做出的承诺,进一步完善国内市场体制,就必须真正地建立起保障法律和政策统一实施的机制。
  1.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
  目前比较迫切的是完善立法和法规的清理工作,但清理并理顺法律体系又谈何容易。在立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多层次的立法体制。第100条就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宪法中还原则地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关系和效力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还规定了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发生冲突时的冲突解决规则。但实际上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相互冲突的现象并没有因立法而改变,相反还有逐渐加深的趋势。反观我们的立法在很多问题上还有待改进,比如除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以外,还应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包括对于地方立法什么时候审查、如何审查等具体规定,使审查监督制度落实到实处,使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保持一致。另外,必须进一步明确中央和地方立法上存在的分工,中央对于一些具有独占性的事务行使立法管辖,例如贸易政策、税收政策、金融政策等,而地方政府对于落实中央政策却有必要制定一些管制性的规范和政策,但作为地方的人民大会和常委会在进行地方立法时,应当注意保持与中央立法的一致性,做到:(1)这些规定必须按照透明度原则的要求进行公开,并且履行有关“通知”的义务;(2)中央政府应当对某些被认为在造成歧视的地方性政策进行及时有效的审查;(3)在实施地方性政策的区域内保证国民待遇原则的落实。
  2.统一行政程序
  法律的统一实施不仅要求在立法上保证地方和中央法律的统一性,而且还要求在实施这些实体性规范时的行政程序具有基本的一致性。实践中不同地域之间法律与政策实施程序中的繁文缛节和一些行政程序中的所谓技术障碍,常常是法律和政策的统一实施沦为虚名。这种被称为“非关税壁垒”形式之一的行政程序障碍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就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WTO协议要求缔约方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实施一切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规定:缔约方应当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实施法律、规章、规定和决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要求:“成员国应当保证其对贸易具有普遍影响力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进行。”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实施法律,实际上是对行政程序的要求,也对政府的行为提出了严格的要求。首先,它要求每个成员国必须根据WTO的有关原则、协议和要求来改革政府行为,增强政府政策的法治性和透明度,以保证政府为市场和企业提供公平的游戏规则。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现有的行政法机制对涉及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一些行政决定在公开性方面不能满足WTO中的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其次,对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虽然《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了十多年,但现实行政过程中轻视程序的做法仍然十分地突出,况且我国至今还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只是各地区、各部门适用的执法程序差异很大,程序步骤的合理性也存在严重的问题。这种状况不利于法律、政策的统一实施,难以满足WTO对法律统一实施的基本要求。因此,加强统一行政程序方面的立法和加大行政程序的透明度是以統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的关键。
  3.统一司法程序
  要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司法统一是关键。现实中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仍然十分严重。例如,外地人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本地政府违法使自己的权益受损没有信心;涉外的行政诉讼就更为少见。主要原因就在于外地人或者外国人担心本地政府的报复以及政府给司法施加的压力。现在人们常说的“将案件就地消化”,即把案件的终审权控制在本行政区域内,这是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管辖规定的,也显然违背了WTO协议关于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实施法律的要求。另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了有关司法审查的义务,即在实施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方面,要为当事人提供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机会。那么目前的行政机关拥有对行政复议事项终局裁决的规定显然有悖于中国政府所做出的承诺。因此,对现行法律做出某种调整,以及切实地实施法律都是至关重要的。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意味着WTO的所有规则和原则体系将适用于我国。如何使我国的法制建设与WTO的规则和原则体系相协调,是理论和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ection2(A)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8、79、82、84、86条
  [3]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ection2(B)
  [4]参见《贸易走向未来》: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5]于安:“WTO协定的国内实施问题”.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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