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8-0308-01
1 商标、企业名称制度引发权利冲突
1.1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概述
商标是指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的,将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的一种商业识别标志。我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企业名称是作为法人的公司或企业的名称。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某一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的主要标志。除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特别条款外,字号应置于行政区划之后,行业或经营特点之前。
1.2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表现形式
权利是法律设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 权利冲突是指同一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权利互相矛盾或抵触的法律模态。 从商标与企业名称权的构成来看,商标可以由文字、图案、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但是企业名称只能由文字组成。因此在现实中,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文字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不同商标权人与企业名称权人因使用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使消费者误以为二者为同一人或者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
2商标权与企业商标权冲突的原因
2.1 这是由知识产权权利性质的决定
传统物权奉行的是“一物一权”,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因此不同主体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对同一物进行占有和支配,即使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权利,也由于这些权利之间存在着顺位关系,一般不存在权利冲突。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均属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有别于传统的物的客体,它不具有外在的物质形态,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有,而是表现为认识和利用。
知识产权的这一性质决定了不同主体在同一时间对同一知识产权可以行使权利。具体到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上来讲,就是不同主体对同一客体分别注册商标和登记企业名称,而各自拥有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
2.2 制度缺陷
(1)授权机制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企业名称登记制度与商标注册制度的不一致。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而我国商标注册实行国家统一注册,根据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检索和查询系统缺陷
由于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的登记分属不同的机构,缺乏全国的检索和查询系统,企业名称和商标的检索不联机,从而导致企业名称中即使于他人注册的商标文字相同,也不能被检索出,最终导致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这些管理体制上的缺陷,导致了商标权与企业权在使用中极易产生冲突
2.3 法律制度不完善,确权机制不合理
权利是有边界的。只有明确各个权利的边界才能规范相关权利的行使。由于现有法律没有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行使设定明确的界限,从而导致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发生冲突。
商标和企业名称受到不同法律的调整,而各法间协调不够,从而也是形成冲突的另一个原因。
3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途径
3.1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原则:尊重在先权利原则
在先产生的权利被称为在先权利,在后产生的权利被称为在后权利。尊重在先权利是指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他人此前已经存在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在后的权利只有从形式到内容都合法,才能成为一项独立、完整而不存在瑕疵的民事权利。
在适用尊重在先原则时,首先应考虑在先权利的完整性,即在先权利能否作为法律上的一项完整而独立的权利存在。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由行政授权产生。权利人取得权利的依据是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法律依据。
在后的权利并非因为在后就绝对的不保护。如果在后权利的取得既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据,又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就要在特定范围内既保护在先权利又保护在后权利,二者和平共处;如果在后权利的取得仅有行政授权这一形式上的法律依据,而无实质上的法律依据,就要保护在先权利而不保护在后权利。
其次,在适用尊重在先权利时,还应分析在先权利的效力范围,即在先权利的效力范围必须覆盖在后的权利,这样才能对后权利形成对抗。明确 “在先权”的具体范围。
(1)商标权的权利范围。商标权包括使用权与禁用权,使用权即商标权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自己商标的权利;禁用权是指商标权人有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自己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防止混淆的权利。在与企业名称的关系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为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商标还可对抗他人对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
(2)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范围。根据现行法律,企业名称也享有专用权,具有排他性。首先,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其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所有者得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第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3.2 建立全国检索和查询系统。
权利冲突的根结在于客体的相同或相近,杜绝在同一客体上赋予新的权利也是预防产生冲突的方法之一,建立完善的检索系统对减少权利冲突很有帮助。在建立统一企业名称检索系统并将其与现行的商标检索系统联合起来,从而避免相同客体的出现。因此要建立全国企业名称检索系统,尽量在技术上避免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3.3 立法途径
第一, 提升对企业名称的法律效力层次, 给予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同等水平的保护。现在, 我国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由行政规章规定, 如1990年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这些规定不但立法层次低,而且也仅只言片语, 缺乏对商业标志较为具体、详细、系统的规定。建议将企业名称、商标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进行调整。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等就同时被列入保护对象。从而使整个区别标记的保护领域一同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一个分支。我们应借鉴国外的立法体例, 制定《商业标志法》,理顺商业标志的关系。
1 商标、企业名称制度引发权利冲突
1.1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概述
商标是指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的,将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的一种商业识别标志。我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企业名称是作为法人的公司或企业的名称。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某一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的主要标志。除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特别条款外,字号应置于行政区划之后,行业或经营特点之前。
1.2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表现形式
权利是法律设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 权利冲突是指同一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权利互相矛盾或抵触的法律模态。 从商标与企业名称权的构成来看,商标可以由文字、图案、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但是企业名称只能由文字组成。因此在现实中,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文字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不同商标权人与企业名称权人因使用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使消费者误以为二者为同一人或者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
2商标权与企业商标权冲突的原因
2.1 这是由知识产权权利性质的决定
传统物权奉行的是“一物一权”,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因此不同主体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对同一物进行占有和支配,即使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权利,也由于这些权利之间存在着顺位关系,一般不存在权利冲突。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均属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有别于传统的物的客体,它不具有外在的物质形态,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有,而是表现为认识和利用。
知识产权的这一性质决定了不同主体在同一时间对同一知识产权可以行使权利。具体到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上来讲,就是不同主体对同一客体分别注册商标和登记企业名称,而各自拥有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
2.2 制度缺陷
(1)授权机制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企业名称登记制度与商标注册制度的不一致。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而我国商标注册实行国家统一注册,根据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检索和查询系统缺陷
由于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的登记分属不同的机构,缺乏全国的检索和查询系统,企业名称和商标的检索不联机,从而导致企业名称中即使于他人注册的商标文字相同,也不能被检索出,最终导致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这些管理体制上的缺陷,导致了商标权与企业权在使用中极易产生冲突
2.3 法律制度不完善,确权机制不合理
权利是有边界的。只有明确各个权利的边界才能规范相关权利的行使。由于现有法律没有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行使设定明确的界限,从而导致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发生冲突。
商标和企业名称受到不同法律的调整,而各法间协调不够,从而也是形成冲突的另一个原因。
3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途径
3.1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原则:尊重在先权利原则
在先产生的权利被称为在先权利,在后产生的权利被称为在后权利。尊重在先权利是指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他人此前已经存在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在后的权利只有从形式到内容都合法,才能成为一项独立、完整而不存在瑕疵的民事权利。
在适用尊重在先原则时,首先应考虑在先权利的完整性,即在先权利能否作为法律上的一项完整而独立的权利存在。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由行政授权产生。权利人取得权利的依据是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法律依据。
在后的权利并非因为在后就绝对的不保护。如果在后权利的取得既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据,又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就要在特定范围内既保护在先权利又保护在后权利,二者和平共处;如果在后权利的取得仅有行政授权这一形式上的法律依据,而无实质上的法律依据,就要保护在先权利而不保护在后权利。
其次,在适用尊重在先权利时,还应分析在先权利的效力范围,即在先权利的效力范围必须覆盖在后的权利,这样才能对后权利形成对抗。明确 “在先权”的具体范围。
(1)商标权的权利范围。商标权包括使用权与禁用权,使用权即商标权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自己商标的权利;禁用权是指商标权人有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自己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防止混淆的权利。在与企业名称的关系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为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商标还可对抗他人对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
(2)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范围。根据现行法律,企业名称也享有专用权,具有排他性。首先,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其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所有者得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第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3.2 建立全国检索和查询系统。
权利冲突的根结在于客体的相同或相近,杜绝在同一客体上赋予新的权利也是预防产生冲突的方法之一,建立完善的检索系统对减少权利冲突很有帮助。在建立统一企业名称检索系统并将其与现行的商标检索系统联合起来,从而避免相同客体的出现。因此要建立全国企业名称检索系统,尽量在技术上避免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3.3 立法途径
第一, 提升对企业名称的法律效力层次, 给予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同等水平的保护。现在, 我国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由行政规章规定, 如1990年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这些规定不但立法层次低,而且也仅只言片语, 缺乏对商业标志较为具体、详细、系统的规定。建议将企业名称、商标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进行调整。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等就同时被列入保护对象。从而使整个区别标记的保护领域一同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一个分支。我们应借鉴国外的立法体例, 制定《商业标志法》,理顺商业标志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