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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应该有一个基本思路,由三个要点构成:第一,存在就是合理的。当下社会矛盾的突出,案件多,需要法官处理如此多的案件,这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应该说其中也有他内在的合理性,司法改革不能盲目跟随西方,所有推倒重来,这是不正确的,存在就是合理,要找到存在合理性的地方。第二,我们要找到目前影响司法公信力最突出的问题是什么,要找到最为突出的问题,从突出问题改起,这样才能稳步推进,从而有效推进司法改革的稳步进程。第三,司法改革是一个过程,不是一场运动,不能以为今天在进行司法改革,整个司法体制就能够实现公正了,这是不可能的。司法改革一定是需要通过不断发现最突出的问题,不断改进这样一个良性的过程之后,从而使得社会结构达到合理的治理。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是要提升我们的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的具体路径是什么?针对我们具体的司法活动而言,我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谈。
司法改革不能用科学理性代替价值理性
不能用科学理性代替价值理性。换句话说,即我们的审判管理活动应当彰显价值理性。近些年来,法院领导的主要注意力是审判管理数据,这是一个主要的手段。每个法院都紧盯着这些数据,生怕自己落后,要让每一个数据达到最好最高的质量。这样,不仅法院主要的注意力在审判管理数据上,而且到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如今年我们全国开始的量刑规范化。也是说,主要的刑事案件都得通过数字指标来计算,最后得出一个量刑的结论,认为这个结论就是最公正的裁判。这种审判管理数据,以及量刑规范化的数学计算方式,是基于什么考虑呢?这就是基于科学理性,认为数字运算是根据科学验证的方法,运用到审判管理活动当中来时,一定能够实现科学的管理及其最好的效果,但是,真的是这样的吗?
我们退一步,从哲学角度来看,社会或者我们这个世界至少有两个部分构成的,一部分是物质,另外一部分是精神。物质和精神是我们社会存在的最重要的两个因素,能够用物质代替精神吗?或者反过来说能够用精神代替物质吗?
说物质部分是可以用科学的方法通过分析解剖,把物质部分解剖得越透彻,验证方法研究得越透彻,越能达到认识真理的目的性。但是精神部分呢?按照康德的说法,人有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人的肉体受自然利益的支配,另外人还有精神受道德利益的支配,在自然利益这一部分,我们现代科学技术可以解剖到人体的DNA,解剖到人体最小的细胞,所以我们把大脑打开以后,可以看到人的脑干,但是也能看得到人的精神吗?能够看得到这个人的文化涵养吗?看不见。所以说科学手段,能够解剖分析物质的世界,但是我们对精神世界认识的手段,到目前为止都是及其有限的。也就是说我们人的精神究竟由什么所构成?我们有没有好的办法马上建立起来,找到这样的方法,让精神状态马上活跃起来,有这样科学技术手段和产品吗?没有。所以,物质的世界和精神的世界是两个部分。
究竟我们不能够用物质世界的管理手段来对付精神世界的问题,那么精神世界究竟有怎样的规律性呢?
首先,人的精神世界以整体存在为基础。什么时候人有精神呢?是当人被解剖到几块的时候能看得见精神吗?看不见。人一定是作为一个整体,是作为一个身体才能活灵活现,因此,精神世界必须是以整体认识为前提。
其次,对精神世界的个案判断的司法活动就是属于精神层面的问题。因为司法活动的基本目标就是要实现社会的公正性,所谓公正性就是价值,是属于精神判断层面的问题。对于公正性来讲,也是一样应该以整体判断为基础。我做刑事这一块的,我有很深的体会,对于一个案件,应该判多少年?首先是对这个案件有一个总体的印象,这个案件其危害行为判多少年?然后有没有自首情节,有没有具有赔偿的情节等,再对案件做微调。所以在判案时,一定是以整体判断为基础,然后再来进行个别微调,这样对案件所下的结论才是合适的,绝不是某一个具体的多少分,再将具体的加起来合成一个整体,这种合成的结果往往和我们整体判断再微调的结果差异巨大。所以对于精神世界的问题我强调第一个观点,就是整体判断为前提。
另外,精神层面价值判断的公正与不公正,在标准上的第二特性是相对性的。简单地说,一个人偷2000元,是判半年好还是判一年好呢?有没有决定的真理标准?“没有”。但是我们又能够说,他偷2000元判半年应该是合适的,因为多数案件都这样判。所谓多数案件都这样判,就是一致性。一致性是公正的。因为如果这个人判半年,另外一个人判两年,那就是过于严苛了。所以说他是相对标准而不是绝对的界限。但是,科学计算的方法,如果你进行计算2+2一定等于4,有没有第三种结果,没有,因为第三种结果一定是错的,所以说科学的方法和价值的判断,在标准上是有显著差异性的。
那么,相对的标准如何来实现呢?我认为,应是以类型化的手段来实现的。有的同志说没有一个相同的案件谈什么司法统一,世界上没有一个案件是绝对相同的。这个说法是对的。那么,没有相同案件,但有没有同类案件呢?毫无疑问,答案是有的,我们任何一个人应该不会否认某些案件是存在属于一类的。像之前说的例子,凡是2000元的到某一个幅度的,大致对应在某一个幅度内,这样应该是比较公正的。所以类型化,往往是实现价值判断的一个基本途径。
相反,如果我们背离了整体性、相对性,类型化的话,而用现行用科学方法解决价值问题,就会出现一些情形,而且很明显。比如开庭率的问题。用科学方法,就会出现,一旦我们强调开庭的时候,本来是要实现价值的,就是直接延时原则,要把话讲得透彻清楚而直接延时。但是每个案件都要开庭的时候,必然要压缩每个案件开庭的时间,这就导致本来应该说的说不完,话都没说完怎么公正裁判?所以很多老百姓反映开庭的时间太短,这是开庭率的问题。还有陪审率,我们打开电视经常看到陪审员打瞌睡的现象,一了解,这事出有因。因为每一个案件都要陪审,一个一个案件都需要陪审员坐在法庭上陪审,但是评议的时间没有,陪审员坐的时间太长了,每天如此反复,不打瞌睡干什么?其实,一个好的制度是加入陪审员,体现民主性,但是,由于我们过多地强调某一个指标,一定使这个指标走向目标反面,也就是异化了。 所以,用科学的手段来管理价值的问题,往往都走向事物的反面起到不好的效果。我们司法审判以实现公正效率价值为目标,应当用合适的方法实现我们的价值追求,而不能够冒昧地一味用科学的方法解决价值的问题,这是方法论上的失误。
法官应当坚定不移地走职业化专业化的道路
首先,对于法律理解、法官理解和普通百姓的理解,大众判断和一般判断是有不同界限的。一般老百姓看这个法律,是字面理解,而法官看这个法律的时候起码有犯罪构成,起码有多个构成要件,而不是单单是字面意义。字面意义描述信息往往是最主要的信息,但不是全部的信息,法律的完整性是需要法官去诠释的。
其次,法律是规则体系,它不是一个规则。当多规则出现的时候,不同规则之间的界限在什么地方,法条没有写清楚,但是法官必须要明白,要不然不同规则之间就会产生混淆。
第三,不同的多个规则之间很可能由于立法规则的问题出现冲突,法律是客观存在的,适用法律的时候,一定要使冲突法律得到协调适用。
第四,由于社会的发展,我们的法律规则一定有空白,一定有漏洞,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只要受理了就要下结论。由于不能拒绝裁判,所以法官必须对空白法律进行发挥。但是这样的发挥是法官能够任由自己发挥吗?不行!所以对法律执行遵循很多专业技术上的规则,才能对一条简单法律文书进行合情合理的解释进行适用。因此要强调专业化,才能对法律有精准的理解和准确的适用。
另外,还有一个角度对于职业化、专业化的影响也是很深远的。就是法学教育。大学的教育,从本科到博士不断培养法学素养。老师在课堂上没有讲过,怎么把那么大一个案件浓缩成一个判决书,如何裁减事实在法学教育当中也没有讲过。一是裁减事实。二是解释法律。解释法律技巧也讲得不多。三是适用法律技巧也很少谈到。如何制作法律文书是我们法律教育的主办课程吗?也不是。但是无论裁减事实、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制作裁判文书,都是实现司法产品的必要环节。但是这个当中的规则,这个当中的技术要领现在有吗?没有。法律教育过程中没有人讲,我们到法院以后没有人教,我们是跟着师傅学的,这个师傅怎么办案子的我们跟着他学,那个师傅怎么办案子我们又跟着他学。也就是说,法官办案主要是靠师傅引带和自己本人的悟性。师傅的引带和本人的悟性肯定有差距的,所以最后裁判结论和认识结果有较大差异性,你经常把不同法院,不同法官裁判进行对比的时候,就发现差异性很明显。司法公正性,相对性在一定意义上,应该以整体一致性基础上的个别差异才是公正性。但是这个问题,今天的共识很少,培训力度也很不够。针对这个情形,我们法院的管理手段和法官培养的路径就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这是一个主要的环节,如果我们不抓,司法职业化和专业化就是一个问题,司法公信力也不能得到很好的提升。所以,我认为,总的来说,司法改革应当内外兼修,且应重在提升内在的实力。
司法改革不能用科学理性代替价值理性
不能用科学理性代替价值理性。换句话说,即我们的审判管理活动应当彰显价值理性。近些年来,法院领导的主要注意力是审判管理数据,这是一个主要的手段。每个法院都紧盯着这些数据,生怕自己落后,要让每一个数据达到最好最高的质量。这样,不仅法院主要的注意力在审判管理数据上,而且到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如今年我们全国开始的量刑规范化。也是说,主要的刑事案件都得通过数字指标来计算,最后得出一个量刑的结论,认为这个结论就是最公正的裁判。这种审判管理数据,以及量刑规范化的数学计算方式,是基于什么考虑呢?这就是基于科学理性,认为数字运算是根据科学验证的方法,运用到审判管理活动当中来时,一定能够实现科学的管理及其最好的效果,但是,真的是这样的吗?
我们退一步,从哲学角度来看,社会或者我们这个世界至少有两个部分构成的,一部分是物质,另外一部分是精神。物质和精神是我们社会存在的最重要的两个因素,能够用物质代替精神吗?或者反过来说能够用精神代替物质吗?
说物质部分是可以用科学的方法通过分析解剖,把物质部分解剖得越透彻,验证方法研究得越透彻,越能达到认识真理的目的性。但是精神部分呢?按照康德的说法,人有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人的肉体受自然利益的支配,另外人还有精神受道德利益的支配,在自然利益这一部分,我们现代科学技术可以解剖到人体的DNA,解剖到人体最小的细胞,所以我们把大脑打开以后,可以看到人的脑干,但是也能看得到人的精神吗?能够看得到这个人的文化涵养吗?看不见。所以说科学手段,能够解剖分析物质的世界,但是我们对精神世界认识的手段,到目前为止都是及其有限的。也就是说我们人的精神究竟由什么所构成?我们有没有好的办法马上建立起来,找到这样的方法,让精神状态马上活跃起来,有这样科学技术手段和产品吗?没有。所以,物质的世界和精神的世界是两个部分。
究竟我们不能够用物质世界的管理手段来对付精神世界的问题,那么精神世界究竟有怎样的规律性呢?
首先,人的精神世界以整体存在为基础。什么时候人有精神呢?是当人被解剖到几块的时候能看得见精神吗?看不见。人一定是作为一个整体,是作为一个身体才能活灵活现,因此,精神世界必须是以整体认识为前提。
其次,对精神世界的个案判断的司法活动就是属于精神层面的问题。因为司法活动的基本目标就是要实现社会的公正性,所谓公正性就是价值,是属于精神判断层面的问题。对于公正性来讲,也是一样应该以整体判断为基础。我做刑事这一块的,我有很深的体会,对于一个案件,应该判多少年?首先是对这个案件有一个总体的印象,这个案件其危害行为判多少年?然后有没有自首情节,有没有具有赔偿的情节等,再对案件做微调。所以在判案时,一定是以整体判断为基础,然后再来进行个别微调,这样对案件所下的结论才是合适的,绝不是某一个具体的多少分,再将具体的加起来合成一个整体,这种合成的结果往往和我们整体判断再微调的结果差异巨大。所以对于精神世界的问题我强调第一个观点,就是整体判断为前提。
另外,精神层面价值判断的公正与不公正,在标准上的第二特性是相对性的。简单地说,一个人偷2000元,是判半年好还是判一年好呢?有没有决定的真理标准?“没有”。但是我们又能够说,他偷2000元判半年应该是合适的,因为多数案件都这样判。所谓多数案件都这样判,就是一致性。一致性是公正的。因为如果这个人判半年,另外一个人判两年,那就是过于严苛了。所以说他是相对标准而不是绝对的界限。但是,科学计算的方法,如果你进行计算2+2一定等于4,有没有第三种结果,没有,因为第三种结果一定是错的,所以说科学的方法和价值的判断,在标准上是有显著差异性的。
那么,相对的标准如何来实现呢?我认为,应是以类型化的手段来实现的。有的同志说没有一个相同的案件谈什么司法统一,世界上没有一个案件是绝对相同的。这个说法是对的。那么,没有相同案件,但有没有同类案件呢?毫无疑问,答案是有的,我们任何一个人应该不会否认某些案件是存在属于一类的。像之前说的例子,凡是2000元的到某一个幅度的,大致对应在某一个幅度内,这样应该是比较公正的。所以类型化,往往是实现价值判断的一个基本途径。
相反,如果我们背离了整体性、相对性,类型化的话,而用现行用科学方法解决价值问题,就会出现一些情形,而且很明显。比如开庭率的问题。用科学方法,就会出现,一旦我们强调开庭的时候,本来是要实现价值的,就是直接延时原则,要把话讲得透彻清楚而直接延时。但是每个案件都要开庭的时候,必然要压缩每个案件开庭的时间,这就导致本来应该说的说不完,话都没说完怎么公正裁判?所以很多老百姓反映开庭的时间太短,这是开庭率的问题。还有陪审率,我们打开电视经常看到陪审员打瞌睡的现象,一了解,这事出有因。因为每一个案件都要陪审,一个一个案件都需要陪审员坐在法庭上陪审,但是评议的时间没有,陪审员坐的时间太长了,每天如此反复,不打瞌睡干什么?其实,一个好的制度是加入陪审员,体现民主性,但是,由于我们过多地强调某一个指标,一定使这个指标走向目标反面,也就是异化了。 所以,用科学的手段来管理价值的问题,往往都走向事物的反面起到不好的效果。我们司法审判以实现公正效率价值为目标,应当用合适的方法实现我们的价值追求,而不能够冒昧地一味用科学的方法解决价值的问题,这是方法论上的失误。
法官应当坚定不移地走职业化专业化的道路
首先,对于法律理解、法官理解和普通百姓的理解,大众判断和一般判断是有不同界限的。一般老百姓看这个法律,是字面理解,而法官看这个法律的时候起码有犯罪构成,起码有多个构成要件,而不是单单是字面意义。字面意义描述信息往往是最主要的信息,但不是全部的信息,法律的完整性是需要法官去诠释的。
其次,法律是规则体系,它不是一个规则。当多规则出现的时候,不同规则之间的界限在什么地方,法条没有写清楚,但是法官必须要明白,要不然不同规则之间就会产生混淆。
第三,不同的多个规则之间很可能由于立法规则的问题出现冲突,法律是客观存在的,适用法律的时候,一定要使冲突法律得到协调适用。
第四,由于社会的发展,我们的法律规则一定有空白,一定有漏洞,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只要受理了就要下结论。由于不能拒绝裁判,所以法官必须对空白法律进行发挥。但是这样的发挥是法官能够任由自己发挥吗?不行!所以对法律执行遵循很多专业技术上的规则,才能对一条简单法律文书进行合情合理的解释进行适用。因此要强调专业化,才能对法律有精准的理解和准确的适用。
另外,还有一个角度对于职业化、专业化的影响也是很深远的。就是法学教育。大学的教育,从本科到博士不断培养法学素养。老师在课堂上没有讲过,怎么把那么大一个案件浓缩成一个判决书,如何裁减事实在法学教育当中也没有讲过。一是裁减事实。二是解释法律。解释法律技巧也讲得不多。三是适用法律技巧也很少谈到。如何制作法律文书是我们法律教育的主办课程吗?也不是。但是无论裁减事实、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制作裁判文书,都是实现司法产品的必要环节。但是这个当中的规则,这个当中的技术要领现在有吗?没有。法律教育过程中没有人讲,我们到法院以后没有人教,我们是跟着师傅学的,这个师傅怎么办案子的我们跟着他学,那个师傅怎么办案子我们又跟着他学。也就是说,法官办案主要是靠师傅引带和自己本人的悟性。师傅的引带和本人的悟性肯定有差距的,所以最后裁判结论和认识结果有较大差异性,你经常把不同法院,不同法官裁判进行对比的时候,就发现差异性很明显。司法公正性,相对性在一定意义上,应该以整体一致性基础上的个别差异才是公正性。但是这个问题,今天的共识很少,培训力度也很不够。针对这个情形,我们法院的管理手段和法官培养的路径就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这是一个主要的环节,如果我们不抓,司法职业化和专业化就是一个问题,司法公信力也不能得到很好的提升。所以,我认为,总的来说,司法改革应当内外兼修,且应重在提升内在的实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