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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未成年人在线保护是一个世界性法律问题。从比较法视域来看,对于未成年人的网络活动,既有单独保护模式,也有分散保护的情况。其中,英国和德国将未成年人在线活动纳入普通法的框架之内,通过修订现有相关法律为青少年提供广泛的法律保护;美国则在普通法的基础之上多次进行专门立法,尝试为未成年人在线活动提供专门保护。在国内,尽管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属于间接保护,现有法律主要包括普通法中的一般规定和青少年相关立法中的专门规定,但是我国已经开始对青少年在线活动进行专门立法的探索,并已体现出直接立法保护的趋向。
【关键词】青少年;网络立法;中国经验;比较法
一、引 言
未成年人在线保护是一个世界性法律问题。《世界人权宣言》《儿童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多份国际法律文件均强调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等基本权利,许多国家也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作出了不懈努力。在网络侵权日益严重的今天,如何有效遏制网络淫秽色情、网络欺凌、网络隐私侵权等问题,为青少年创造健康的网络环境,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重要议题。
在国外,美国、英国和德国对青少年在线活动的法律保护探索较多,影响很大。为了保护青少年的网络活动,英国和德国将未成年人在线活动纳入普通法的框架之内,通过修订现有相关法律为青少年提供了广泛的法律保护;美国则在普通法的基础之上多次进行专门立法,通过对《传播庄重法》《在线儿童保护法》等法律的争讼,尝试为未成年人的在线活动提供专门保护。在国内,我国于2006年12月重新修订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提出保障未成年人的在线活动安全。并且近年来立法呼声日益高涨,从2009年至2012年,在连续四年的全国“两会”上,均有人大代表递交提案,呼吁尽快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建立青少年网络保护的法律体系。截至目前,对青少年在线活动给予有力的法律保护已成为普遍共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对国内外青少年在线活动的法律保护模式进行全面了解和深入分析,从而为我国相关立法做好准备,并为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支持。
二、国际视野:专门保护与分散保护
对于未成年人的在线活动,世界范围内既有通过专门立法予以单独保护的模式,也有通过各类法律对青少年网络活动内容进行保障的分散保护模式,目前是二者并存发展。
(一)英国:分散保护
英国对未成年人在线活动的法律保护是比较典型的分散保护模式。英国至今没有专门针对青少年网络活动的单行法,对未成年人网络活动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各类普通立法中一般规定和相关判例法而实现的。
在英国,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直接相关的法律首先当属《1978年青少年保护法》(Protection of Children Act 1978)。该法单独规定了对儿童色情的控制,其第1节规定,任何拍摄、允许拍摄、散发、展示、广告、为散发或展示而持有16周岁以下儿童有伤风化的照片或类似照片的行为都构成犯罪(《2003年性侵犯保护法案》将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从16岁扩展到18岁),将受到最高三年监禁的刑事处罚。①
鉴于互联网的冲击与挑战,英国修订了《淫秽出版物法令》,并于1995年颁布了《1994年刑事正义和公共秩序法》(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规定电子传输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形式的出版行为。该法第84条修订为“有伤风化的儿童虚拟照片”,在原条款中的“照片”之后增加“虚拟照片”(pseudo-photograph)一项,扩大了“照片”的定义范围。该法条第六款还指出,“虚拟照片”指的是一种图像,不管是通过计算机制成的还是通过其他方式生成的,看上去像照片一样的图像,这种照片包括储存在电脑磁盘里的数据以及任何能够通过其他电子方式转化成照片的数据。②2001年,英国出台了《2011年电子出版物法》(Election Publications Act 2001),对《1983年人民代议法案》(Representation of the People Act 1983)等法律中与电子出版物相关的条款进行了修订,既延缓了针对互联网的专门立法,又有效限制了政府公权力,保障了公众的自由表达权。③英国之所以这样做,其实是为了保持法律的确定性——一方面努力保持立法机关颁布的成文法文本的精确性,另一方面鼓励法官造法,尽可能地允许法官根据若干年来已经形成的一整套规则去发现和揭示法律。这样才能真正有助于应对互联网对青少年在线活动的挑战。2002年,英国签署了《欧洲理事会网络犯罪公约》(Council of Europe’s Convention on Cybercrime),该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加强国内法律对网络有害内容(包括与虚拟儿童色情信息相关的内容)的惩处,从而使英国在国家层面上表現出对明显的儿童色情内容更为严格的限制趋向。④
除了成文法,在判例法中,英国司法部门也努力为未成年人的在线活动提供保障。在1997年“女王诉费洛斯和阿诺德”案(R v. Fellows and Arnold)中,英国上诉法院(English Court of Appeal)首次将《1994年刑事正义和公共秩序法》的修订应用于司法判决,指出计算机文件包含原始的照片和其它任何形式的拷贝数据。在该案中,英国男子奥尔巴尼·费洛斯(Alban Fellows)在公司的电脑中保存了大量儿童色情图片,这些图片既可以让该电脑的使用者观看和打印,又能被注册成为会员的网民浏览和下载,成为会员的网民还可上载图片。法院最后判处费洛斯三年监禁,同时判处其主要协助者阿诺德(Arnold)六个月监禁。⑤与之类似,1999年11月,一位名叫宝登·乔纳森(Bowden Jonathan)的男子因从互联网上下载含有有伤风化的儿童照片而被判处四个月的监禁。上诉法院认定他的行为构成了制作和持有有伤风化的儿童照片的非法行为。⑥2011年,伦敦警察厅(Scotland Yard)破获了一起制作有伤风化的儿童图片的案件。在该案中,儿童被强奸的图片也被纳入有伤风化的儿童图片范畴。警方在一位名叫史蒂文·弗里曼(Steven Freeman)的男子家中发现了3000多张儿童色情图片,并且发现弗里曼通过网络与英国最大的恋童癖组织“儿童性爱信息交流群”(Pedophile Information Exchange, PIE)的其他成员分享和交易该类图片。法院最终判处弗里曼30个月以上的不定期刑罚(indeterminate sentence)。其他四个该组织成员也分别被判处了12个月至24个月不等的监禁。⑦ (二)德国:分散保护
与英国相似,德国对未成年人网络活动的立法保护亦是分散保护,而非专门立法的集中保护。目前,德国各类普通法中关于包括限制色情、极端暴力和侵犯知识产权在内的条款均适用于互联网。向18岁以下的青少年提供色情、暴力和种族歧视内容的材料可能被视为刑事犯罪,但父母和子女间涉及这些内容的通信不在此列。通过电子媒介出版、发行和订阅含有鼓吹纳粹国家主义和种族仇恨的言论都属于刑事犯罪而被严格禁止。⑧
在联邦层面,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的但书条款明确规定,为保护青少年及个人名誉权利时可限制公民以文字、书面及图片发表意见和不受限制地获取信息的权利。在此基础上,1997年,德国制定通过了有名的《多媒体法》(又称《关于信息和通信服务的一般条件的法案》)。该法对国际互联网的规制提出了新的方法,明确规定了互联网内容提供方、互联网服务提供方和网络搜索服务提供方的法律责任。《多媒体法》扩大了《刑法》中“出版物”的概念,明确规定“出版物”包括电子的、视觉的或其他类型的数据存储介质,着重限制包含猥亵、色情、恶意言论、谣言、种族主义的言论,尤其禁止与纳粹相关的思想言论与图片在互联网上传播。在保护青少年的问题上,该法修订了旨在寻求言论自由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之间平衡的现有法律。根据《多媒体法》,信息提供者有义务在德国境内不向儿童传播已列入名单的、只可向成人开放的出版物。信息提供者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限制特定出版物的传播。违反者将受到处罚。德国危害儿童出版物检查署负责列出对青少年构成危害的出版物的名单。信息提供者还应当在其机构内部或外界管理机构指定“年轻人保护官”作为监督员,与公众配合,保证儿童接触不到不适宜的出版物。⑨
2003年4月,德国联邦制定新版的《青少年保护法》(Jugendschutzgesetz, JuSchG),替代1985年出台的《散布不良内容残害青少年法》,适用范围同样扩展到了广播电视和网络媒体领域。新出台的《青少年保护法》明确规定儿童为14岁以下者,青少年为14岁至18岁之间者。这部法律除了对公共场合中的活动(如在餐厅、舞厅、游戏间以及其他不适于少儿活动的场所的活动)进行管制,还进一步区分了线下媒体和线上媒体。根据该法,电脑游戏必须像电影和录像那样,根据其内容标明不同的年龄限制级别;如果电脑没有监控装置,网页商则必须有限制性措施的设计,以防止青少年进入色情网页。《青少年保护法》规定,在联邦政府层面,成立直属于联邦家庭、老年、女性和青少年部的“危害青少年媒体检查署”(Bundesprüfstelle für jugendgef?hrdende Medien, BPJM),对儿童及青少年教育和发展有严重影响的信息内容进行管制。该法第19条规定,“危害青少年媒体检查署”由主管机关、协会组织、社会团体等各界代表组成,并通过讨论来确认是否有将某类内容进一步列入危害青少年出版物品名单的必要。⑩与之类似,对于青少年的网络禁用,德国联邦政府出台的《公共场所青少年保护法》规定,网吧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可能危害他们身心健康的游戏软件。对传播黄色信息的网吧或个人,德国法律将对其责任人进行处罚,最高可处以十五年监禁。德国法律规定,只有年满16周岁者方可进入网吧上网,有些网吧甚至只接待18岁以上的顾客。周一至周五的早上9点至下午3点之间,中学生严禁出入网吧(因为这是学生上课时间)。为防止网络有害信息传播,德国政府规定所有网吧的电脑必须设置有过滤和监控黄色有害网站的系统,如顾客输入德国政府“黄色网站黑名单”里的地址,电脑立即会出现“警告”,指出这个网址“有害健康,禁止链接”。违反规定的责任人将被处以罚款,并受到指控。
此外,德国《刑法典》第184条明文规定,向青少年传播色情信息的将被处以罚款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传播或有组织传播儿童色情信息的,将被处以最高十年有期徒刑的惩罚。针对手机上网问题,2003年,德国通过了《联邦反垃圾邮件法案》,该法案应用范围包括手机通信领域,法案规定向用户推销商品和服务的广告短信,必须征得用户的书面同意,否则将被处以罚款,德国政府还成立“联邦手机短信处理中心”来管理违反该法案的非法者。2009年,德国出台了一部反儿童色情法案——《阻碍网页登录法》。根据此法案,联邦刑警局将建立被封锁网站列表并每日更新,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将根据这一列表,封锁相关的儿童色情网页。该法案已经获得德国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的批准。不仅如此,德国政府还在制定新的打击互联网儿童色情犯罪法案,将由原来的“封锁”儿童色情网页改为“删除”网页。
在州层面,德国各州在立法活动中均积极保护青少年的在线活动。1991年,德国布兰登堡州还制定通过了《布兰登堡法》,该法的第20条在规定“人人有权以任何形式自由传播信息”的权利的同时,强调保护青少年的基本权利——“允许通过法律的制约来保护青少年、保护(个人)名誉和其他重要的法律价值,不得从事战争宣传和宣扬伤害人类尊严的公共歧视。”同时,各州还共同制定了《青少年保护州际协议》《广播电视州际协议》和《青少年媒体保护州际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强调保护青少年的共同规则。其中《青少年媒体保护州际协议》规定,凡是描写少儿呈现出不自然姿态的内容(包括虚拟信息)、作为暴力对象的色情、儿童性虐待及或青少年的性行为或人兽交的内容均属违法内容。并且,德国在州政府层面还设立了青少年媒介保护委员会,下辖青少年保护网络有限公司,专门敦促网站删除不符合要求的内容。
(三)美国:专门保护
与英国的做法不同,美国在未成年人网络法律保护方面采取的是专门立法保护的模式,已经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做了大量的探索。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在线活动,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抵制儿童色情法》(Child Pornography Prevention Act),在原有判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了联邦法律。同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传播庄重法》(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 CDA),以应对互联网上具有明显冒犯性的性表达或猥亵的性表达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传播庄重法》是《1996年电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第五章的一部分,《1996年电信法》是60多年来美国第一次对《1934年电信法》进行的“大修订”,其主要目的是规制网络色情,以保护未成年人的网络活动。在《传播庄重法》(CDA)中,有两个保护未成年人免受因特网上“低俗的”和“明显冒犯性的”(patently offensive)信息传播的条款尤为关键。其中,该法第223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明知对象未满十八岁,而在因特网上对其进行低俗的传播。”该条第四款还规定:“禁止任何人在明知可能被未满十八岁人士获得的情况下,在因特网上传播‘以当前社区标准看来明显冒犯的方式刻画或描述性或排泄的器官以及行为的内容’。”该法的处罚措施十分严厉,违反以上条款的人将会面临高达25万美元的罚金和长达五年的监禁。虽然该法也明确规定了侵权者的抗辩权利,但反对者仍然认为相关禁令太过宽泛,威胁到了成年人合法的言论自由。仅在《传播庄重法》通过五个月后(即同年7月),美国费城地区法院的一位法官就宣布《传播庄重法》因侵犯成年人的言论自由而部分无效。美国公民自由联盟(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ACLU)和其他19个团体联合提起了反对该法的宪法诉讼。1997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在“雷诺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案”(Reno v.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中判決,《传播庄重法》限制淫秽言论之外的其他言论的规定是违宪和无效的。约翰·史蒂文斯(John Stevens)大法官指出:“《传播庄重法》在试图阻止未成年人接近潜在的有害言论的同时,也有效压制了成年人按宪法权利可以自由获得并互相发表的大量言论。” 当然,该法院还强调,它的判决不会在任何方面限制政府起诉那些在网上传播淫秽材料和儿童色情文学的人,它的判决专门针对该法律中禁止传播猥亵材料的条款。 《传播庄重法》虽然失败了,但并没有阻止美国民众通过专门立法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脚步。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儿童在线保护法》(Child Online Protection Act, COPA),目的是“限制未成年人在互联网上接近任何对其有害的材料”。该法以类似于米勒标准定义淫秽的方式 “对未成年人有害”进行了定义,该法规定:“任何人故意地在明知某材料性质的情况下,在州际和国际商业活动中利用万维网,为了商业目的传播可被未成年人接触到的,或者对未成年人有害的材料,可被处以5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六个月以下的监禁,或两刑并罚。”与《传播庄重法》的命运类似,1999年美国公民自由联盟(ACLU)和其他一些团体对《儿童在线保护法》(COPA)也提出挑战,一家联邦地区法院颁布了临时法令,禁止该法实施。该法院法官洛厄尔·里德(Lowell Reed)指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不受商业“性”网站的骚扰,国会又一次通过了妨碍成年人接收受宪法保护的材料的法律。第二年,美国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支持了里德法官的判决。2002年,最高法院审理了这起针对《儿童在线保护法》的案件(名称为Ashcroft v.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该案被发回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由该法院进一步考察该法是否因其他原因而过于宽泛。2004年,最高法院支持了下级法院对该法的禁制令,判决该法可能违宪。安东尼·肯尼迪(Anthony Kennedy)大法官指出,在限制未成年人接触网络有害材料方面,过滤比《儿童在线保护法》的年龄认证方式更为有效,制定该法的儿童在线委员会(Commission Child Online)在自己的报告中也确认了这一点。直到2009年,美国最高法院还是拒绝受理下级法院的相关上诉,否决该法的合宪性。
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对未成年人在线活动的法律保护开始走上了支持技术过滤的道路。1999年, 时任参议员的约翰·麦凯恩(John McCain)发起制定《儿童因特网保护法》(Children’s Internet Protection Act,CIPA),并于2000年12月获得通过。根据该法,如果学校和图书馆希望获得联邦资助(或折扣)购买电脑或接入网络,那么根据《儿童因特网保护法》(CIPA)的要求,学校和图书馆必须具有因特网安全政策和技术保护措施,每一台接入因特网的电脑必须安装相应的过滤软件,可以屏蔽“属于淫秽或儿童色情的图像,防止未成年人获取对其有害的材料”。对于该法,美国图书馆协会(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在第二年1月提起诉讼。不过,与《传播庄重法》和《儿童在线保护法》的命运不同,在2003年的“美国诉美国图书馆协会案”(United States v. 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中,最高法院以六比三支持了《儿童因特网保护法》(CIPA)的合宪性。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撰写了多数意见,他认为《儿童因特网保护法》是国会合法行使其权力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它并不侵犯图书馆和学校等公共场所中的用户的宪法第一修正案权利。伦奎斯特针对下级法院认为《儿童因特网保护法》是“对进入公共论坛的基于内容的限制”的说法指出,图书馆不是“传统上的或被设计出来的公共论坛”,公共图书在社会中的价值在于“利于人们学习和丰富文化”,图书馆要选择性地提供那些“对共同体有直接、重大好处和利益的材料”。并且该法只为那些安装了过滤软件的图书馆和学校提供资助,并不是对那些拒绝安装此类软件的场所的惩罚。这样,从《传播庄重法》(CDA)到《儿童在线保护法》(COPA)再到《儿童因特网保护法》(CIPA),美国最高法院不仅在保护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言论自由之间实现了基本平衡,而且在政府公权力与公众私权利这对紧张的价值和利益的存在之间取得了某种暂时的平衡。
三、中国经验:从间接保护到直接保护
中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网络活动,我国现行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立法分散在《宪法》《刑法》《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各类法律法规(甚至是部门规章)之中,效力层次各不相同,属于典型的间接保护。尽管如此,我国已经开始了对青少年在线活动进行专门立法的探索,体现出直接立法保护的趋向。
(一)间接保护的现实
在我国,这类间接保护的法律主要包括普通法中的一般规定和青少年相关立法中的专门规定两类。
1.普通法中的一般规定
对于普通法中的相关规定,网络淫秽色情信息的规制是重中之重。2011年2月修订通过的《刑法》第364条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第9条对“其他淫秽物品”进行了解释,指出其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我国大陆地区还通过立法保护青少年的网络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民法通则》第101条进一步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虽然这些条款没有明确提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同样适用于青少年,也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受网络的侵害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为了规范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并保護青少年的在线活动,我国行政管理部门还出台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诸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以禁止淫秽色情信息、暴力信息和其他侵权信息的传播。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法律的不足,但是仍然无法适应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也未能对青少年的网络活动提供有效保障。 与大陆相比,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也比较类似。2004年4月26日,台湾“行政院新闻局”颁布了《电脑网路内容分级处理办法》,该办法对网络内容进行了分类管制,将网络内容分为限制级和非限制级。限制级指有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发展者,包括“过当描述赌博、吸毒、贩毒、抢劫、盗窃、绑架、杀人或其他犯罪行为者。过当描述自杀过程者。有恐怖、血腥、残暴、变态等情节且表现方式强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以动作、影像、语言、文字、对白、声音、图画、摄影或其他形式描绘性行为、淫秽情节或裸露人体性器官,尚不至引起一般成年人羞耻或厌恶感者”。电脑网络内容,具有以上情形之一,则会被列为限制级。如果内容为非限制级者,仍宜视其内容,由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辅导浏览。从该分级制度可以看出,台湾在保护青少年免受暴力色情等不良网络信息影响的同时,也十分注重成年人言论自由的保障,多项规定中提到了该信息是否在“成年人尚可接受”的范围。
2.青少年相关立法中的专门规定
我国对青少年的立法保护是建立在宪法保护的框架之下的。我国《宪法》第49条确立了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并且,《宪法》第46条还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在此法律框架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等相关部门除了在普通法律中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青少年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立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明确规定,严厉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行为。后来为了应对互联网的挑战,在2006年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修订时,增加了对互联网上传播淫秽色情信息行为的限制。最新修订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4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与之类似,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6月制定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作了禁止性的规定,其中第31条明确禁止向未成年人传播包含淫秽色情及暴力等内容的信息。该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截至目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可以说是对青少年在线活动提供直接法律保护的两部法律,二者为青少年网络权益的保障提供了有力支撑,但是这两部法律均未对违法行为的追惩作出明确规定。
同时,我国未成年人领域的专门立法还对青少年的隐私权等进行保护。早在1991年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时就对青少年隐私权的保护作了规定。该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当时并未对隐私的具体内容进行阐释,只在31条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未成年人的信件”。到200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修订时,将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内容从传统媒体扩展到了互联网,第39条前两款如是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对于媒体对未成年人群体的报道,《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进一步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这一条在实际生活中执行得并不尽如人意。
与大陆类似,我国台湾地区对青少年的在线活动的保护,也多是通过青少年相关立法而实现的。
(二)直接保护的趋向
虽然我国对青少年在线活动的法律保护是间接保护,但是现在已出现较为明显的直接保护趋向,立法部门正在着手制定未成年人在线保护的专门法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前期已召开了相关部委会议,专门研究未成年人在线保护的立法问题。共青团中央牵头起草完成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共计8章、47条,将会对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予以特殊优先保护。相信该条例的出台,将开启我国对未成年人在线保护的直接保护模式。
四、结语
纵观中外,目前未成年人在线活动的立法保护模式主要表现为分散立法保护和集中立法保护两类,前者以英国和德国为代表,后者以美国为代表。尽管英国、德国没有建立专门的青少年网络法律体系,但是通过修订和完善现行各类法律法规,扩大相关法律的适用范围等,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美国虽然是判例法国家,但并未囿于判例法的发展传统,而是通过一系列专门立法的尝试和突破,努力为青少年的网络活动提供专门保护。我国的立法实践虽然与英国和德国有着一定的相似性,但我国的这种分散保护仍与英、德有一定的差距。我国现有保护青少年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数量和层次比较多,但法律体系并不完善,普遍存在针对性不強、规定宽泛和依靠行政规章及文件的不足,无法为未成年人的网络活动提供有效保障。这种现实也直接导致社会各界呼吁和推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立法迅速转向专门立法保护的方向。目前这种立法模式的选择似乎已定,好像只剩下立法思路和技术层面的探讨了。
总体而言,不论是他国模式、还是中国经验,都必须立足本国现实和文化传统。首先需要处理好法的移植和本土化问题。中国法的近现代化,与外国法律的移植密不可分,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所以,我们要不断地将法律的移植与本土资源相融合。中华司法研究会副会长何勤华指出:“我们必须继续大胆地移植世界发达国家法律体系中有利于培育、发展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我们必须继续大胆地移植世界发达国家法律体系中有利于我们解放思想、开拓奋进的法律观念和法律精神。”尤其是互联网领域,中国进入互联网较晚,对未成年人在线保护的探索不多,与此相应配套的法律机制尚未形成,有必要借鉴、移植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其次,在未成年人网络立法保护领域特别需要处理好权益平衡的问题。青少年的网络保护问题,不仅涉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权利冲突,而且涉及政府公权力与公众私权利之间的博弈。为了有效解决该问题,英、美、德三国均在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了权益平衡的原则。对于前者,英、美、德三国法律均主张对未成年人给予例外或是优先保护,但是这种保护是建立在权利平等基础之上的,三国法律都反对在确认未成年人现有权益和宣告成年人非法权益时损害成年人合法的权利与自由;对于后者,英、美、德三国法律均强调保障私权利、限制公权力,普遍担心政府以保护青少年在线活动为借口限制民众的言论自由。最后,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涉及法律、技术、伦理等多个层面,而且需要立法机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和普通公众的广泛参与,不可一蹴而就。并且,只有保障立法过程和内容的程序正义,才可能被社会公众广泛接受。 注释:
①[英]萨莉·斯皮尔伯利:《媒体法》,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3页。
② 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94/33, 2012-02-13.
③ Election Publications Act 2001,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2001/5/contents, 2012-02-13.、
④ Ian Cram. Contested Words: Legal Restrictions on Freedom of Speech in Liberal Democracies. Aldershot: Ashgate Publishing Ltd, 2006: 167.
⑤ R v. Fellows and Arnold [1997] 1 CAR 244.
⑥ R v. Bowden[2000] 2 ALL ER 420.
⑦ R v. Freeman, http://www.iwf.org.uk/hotline/case-laws/r-v--freeman, 2012-02-17.
⑧ 趙国玲主编:《预防青少年网络被害的教育对策研究——以实证分析为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8页。
⑨ 徐觉哉等编:《上海市科教兴市立法框架研究 国外科技教育政策和法律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03页。
⑩ 温静:《德国保护青少年的网络媒体法制》,上海交通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6页。
Stefan Pooth.Jugendschutz im Internet-Staatliche Regelung und private Selbstkontrolle,Verlag Dr.Kovac, Hamburg 2005 S.167.
左亦鲁:《美国的互联网管制——以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为例》,《中国经济》2010年第4期,第1-12页。
Renov.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117 S.Ct. 2329(1997).
[美] 唐·彭伯:《大众传媒法》,张金玺、赵刚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0页。
Child Online Protection Act, 47 U. S.§231.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Ashcroft v. ACLU. Available at http://www.law.cornell.edu/supct/html/03-218.ZS.html, 2006-03-30.
Children’s Internet Protection Act (CIPA), P.L.106–554, 20 U.S.C. § 7001.Cited from Raymond S. R. Ku, Jacqueline D. Lipton. Cyberspace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New York: Aspen Publisher, 2010: 148.
United States v. 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 539 U.S. 194 (200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第6-8页。
许育典、郭兆轩:《“儿童及少年保护”的宪法建构:兼论网路内容分级规范的合宪性》,《台北大学法学论丛》2011年第3期,第169-261页。
徐霄桐:《我国将出台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中国青年报》2014年11月26日,第03版。
何勤华:《法的移植与法的本土化》,《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第3-15页。
【关键词】青少年;网络立法;中国经验;比较法
一、引 言
未成年人在线保护是一个世界性法律问题。《世界人权宣言》《儿童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多份国际法律文件均强调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等基本权利,许多国家也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作出了不懈努力。在网络侵权日益严重的今天,如何有效遏制网络淫秽色情、网络欺凌、网络隐私侵权等问题,为青少年创造健康的网络环境,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重要议题。
在国外,美国、英国和德国对青少年在线活动的法律保护探索较多,影响很大。为了保护青少年的网络活动,英国和德国将未成年人在线活动纳入普通法的框架之内,通过修订现有相关法律为青少年提供了广泛的法律保护;美国则在普通法的基础之上多次进行专门立法,通过对《传播庄重法》《在线儿童保护法》等法律的争讼,尝试为未成年人的在线活动提供专门保护。在国内,我国于2006年12月重新修订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提出保障未成年人的在线活动安全。并且近年来立法呼声日益高涨,从2009年至2012年,在连续四年的全国“两会”上,均有人大代表递交提案,呼吁尽快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建立青少年网络保护的法律体系。截至目前,对青少年在线活动给予有力的法律保护已成为普遍共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对国内外青少年在线活动的法律保护模式进行全面了解和深入分析,从而为我国相关立法做好准备,并为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支持。
二、国际视野:专门保护与分散保护
对于未成年人的在线活动,世界范围内既有通过专门立法予以单独保护的模式,也有通过各类法律对青少年网络活动内容进行保障的分散保护模式,目前是二者并存发展。
(一)英国:分散保护
英国对未成年人在线活动的法律保护是比较典型的分散保护模式。英国至今没有专门针对青少年网络活动的单行法,对未成年人网络活动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各类普通立法中一般规定和相关判例法而实现的。
在英国,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直接相关的法律首先当属《1978年青少年保护法》(Protection of Children Act 1978)。该法单独规定了对儿童色情的控制,其第1节规定,任何拍摄、允许拍摄、散发、展示、广告、为散发或展示而持有16周岁以下儿童有伤风化的照片或类似照片的行为都构成犯罪(《2003年性侵犯保护法案》将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从16岁扩展到18岁),将受到最高三年监禁的刑事处罚。①
鉴于互联网的冲击与挑战,英国修订了《淫秽出版物法令》,并于1995年颁布了《1994年刑事正义和公共秩序法》(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规定电子传输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形式的出版行为。该法第84条修订为“有伤风化的儿童虚拟照片”,在原条款中的“照片”之后增加“虚拟照片”(pseudo-photograph)一项,扩大了“照片”的定义范围。该法条第六款还指出,“虚拟照片”指的是一种图像,不管是通过计算机制成的还是通过其他方式生成的,看上去像照片一样的图像,这种照片包括储存在电脑磁盘里的数据以及任何能够通过其他电子方式转化成照片的数据。②2001年,英国出台了《2011年电子出版物法》(Election Publications Act 2001),对《1983年人民代议法案》(Representation of the People Act 1983)等法律中与电子出版物相关的条款进行了修订,既延缓了针对互联网的专门立法,又有效限制了政府公权力,保障了公众的自由表达权。③英国之所以这样做,其实是为了保持法律的确定性——一方面努力保持立法机关颁布的成文法文本的精确性,另一方面鼓励法官造法,尽可能地允许法官根据若干年来已经形成的一整套规则去发现和揭示法律。这样才能真正有助于应对互联网对青少年在线活动的挑战。2002年,英国签署了《欧洲理事会网络犯罪公约》(Council of Europe’s Convention on Cybercrime),该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加强国内法律对网络有害内容(包括与虚拟儿童色情信息相关的内容)的惩处,从而使英国在国家层面上表現出对明显的儿童色情内容更为严格的限制趋向。④
除了成文法,在判例法中,英国司法部门也努力为未成年人的在线活动提供保障。在1997年“女王诉费洛斯和阿诺德”案(R v. Fellows and Arnold)中,英国上诉法院(English Court of Appeal)首次将《1994年刑事正义和公共秩序法》的修订应用于司法判决,指出计算机文件包含原始的照片和其它任何形式的拷贝数据。在该案中,英国男子奥尔巴尼·费洛斯(Alban Fellows)在公司的电脑中保存了大量儿童色情图片,这些图片既可以让该电脑的使用者观看和打印,又能被注册成为会员的网民浏览和下载,成为会员的网民还可上载图片。法院最后判处费洛斯三年监禁,同时判处其主要协助者阿诺德(Arnold)六个月监禁。⑤与之类似,1999年11月,一位名叫宝登·乔纳森(Bowden Jonathan)的男子因从互联网上下载含有有伤风化的儿童照片而被判处四个月的监禁。上诉法院认定他的行为构成了制作和持有有伤风化的儿童照片的非法行为。⑥2011年,伦敦警察厅(Scotland Yard)破获了一起制作有伤风化的儿童图片的案件。在该案中,儿童被强奸的图片也被纳入有伤风化的儿童图片范畴。警方在一位名叫史蒂文·弗里曼(Steven Freeman)的男子家中发现了3000多张儿童色情图片,并且发现弗里曼通过网络与英国最大的恋童癖组织“儿童性爱信息交流群”(Pedophile Information Exchange, PIE)的其他成员分享和交易该类图片。法院最终判处弗里曼30个月以上的不定期刑罚(indeterminate sentence)。其他四个该组织成员也分别被判处了12个月至24个月不等的监禁。⑦ (二)德国:分散保护
与英国相似,德国对未成年人网络活动的立法保护亦是分散保护,而非专门立法的集中保护。目前,德国各类普通法中关于包括限制色情、极端暴力和侵犯知识产权在内的条款均适用于互联网。向18岁以下的青少年提供色情、暴力和种族歧视内容的材料可能被视为刑事犯罪,但父母和子女间涉及这些内容的通信不在此列。通过电子媒介出版、发行和订阅含有鼓吹纳粹国家主义和种族仇恨的言论都属于刑事犯罪而被严格禁止。⑧
在联邦层面,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的但书条款明确规定,为保护青少年及个人名誉权利时可限制公民以文字、书面及图片发表意见和不受限制地获取信息的权利。在此基础上,1997年,德国制定通过了有名的《多媒体法》(又称《关于信息和通信服务的一般条件的法案》)。该法对国际互联网的规制提出了新的方法,明确规定了互联网内容提供方、互联网服务提供方和网络搜索服务提供方的法律责任。《多媒体法》扩大了《刑法》中“出版物”的概念,明确规定“出版物”包括电子的、视觉的或其他类型的数据存储介质,着重限制包含猥亵、色情、恶意言论、谣言、种族主义的言论,尤其禁止与纳粹相关的思想言论与图片在互联网上传播。在保护青少年的问题上,该法修订了旨在寻求言论自由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之间平衡的现有法律。根据《多媒体法》,信息提供者有义务在德国境内不向儿童传播已列入名单的、只可向成人开放的出版物。信息提供者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限制特定出版物的传播。违反者将受到处罚。德国危害儿童出版物检查署负责列出对青少年构成危害的出版物的名单。信息提供者还应当在其机构内部或外界管理机构指定“年轻人保护官”作为监督员,与公众配合,保证儿童接触不到不适宜的出版物。⑨
2003年4月,德国联邦制定新版的《青少年保护法》(Jugendschutzgesetz, JuSchG),替代1985年出台的《散布不良内容残害青少年法》,适用范围同样扩展到了广播电视和网络媒体领域。新出台的《青少年保护法》明确规定儿童为14岁以下者,青少年为14岁至18岁之间者。这部法律除了对公共场合中的活动(如在餐厅、舞厅、游戏间以及其他不适于少儿活动的场所的活动)进行管制,还进一步区分了线下媒体和线上媒体。根据该法,电脑游戏必须像电影和录像那样,根据其内容标明不同的年龄限制级别;如果电脑没有监控装置,网页商则必须有限制性措施的设计,以防止青少年进入色情网页。《青少年保护法》规定,在联邦政府层面,成立直属于联邦家庭、老年、女性和青少年部的“危害青少年媒体检查署”(Bundesprüfstelle für jugendgef?hrdende Medien, BPJM),对儿童及青少年教育和发展有严重影响的信息内容进行管制。该法第19条规定,“危害青少年媒体检查署”由主管机关、协会组织、社会团体等各界代表组成,并通过讨论来确认是否有将某类内容进一步列入危害青少年出版物品名单的必要。⑩与之类似,对于青少年的网络禁用,德国联邦政府出台的《公共场所青少年保护法》规定,网吧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可能危害他们身心健康的游戏软件。对传播黄色信息的网吧或个人,德国法律将对其责任人进行处罚,最高可处以十五年监禁。德国法律规定,只有年满16周岁者方可进入网吧上网,有些网吧甚至只接待18岁以上的顾客。周一至周五的早上9点至下午3点之间,中学生严禁出入网吧(因为这是学生上课时间)。为防止网络有害信息传播,德国政府规定所有网吧的电脑必须设置有过滤和监控黄色有害网站的系统,如顾客输入德国政府“黄色网站黑名单”里的地址,电脑立即会出现“警告”,指出这个网址“有害健康,禁止链接”。违反规定的责任人将被处以罚款,并受到指控。
此外,德国《刑法典》第184条明文规定,向青少年传播色情信息的将被处以罚款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传播或有组织传播儿童色情信息的,将被处以最高十年有期徒刑的惩罚。针对手机上网问题,2003年,德国通过了《联邦反垃圾邮件法案》,该法案应用范围包括手机通信领域,法案规定向用户推销商品和服务的广告短信,必须征得用户的书面同意,否则将被处以罚款,德国政府还成立“联邦手机短信处理中心”来管理违反该法案的非法者。2009年,德国出台了一部反儿童色情法案——《阻碍网页登录法》。根据此法案,联邦刑警局将建立被封锁网站列表并每日更新,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将根据这一列表,封锁相关的儿童色情网页。该法案已经获得德国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的批准。不仅如此,德国政府还在制定新的打击互联网儿童色情犯罪法案,将由原来的“封锁”儿童色情网页改为“删除”网页。
在州层面,德国各州在立法活动中均积极保护青少年的在线活动。1991年,德国布兰登堡州还制定通过了《布兰登堡法》,该法的第20条在规定“人人有权以任何形式自由传播信息”的权利的同时,强调保护青少年的基本权利——“允许通过法律的制约来保护青少年、保护(个人)名誉和其他重要的法律价值,不得从事战争宣传和宣扬伤害人类尊严的公共歧视。”同时,各州还共同制定了《青少年保护州际协议》《广播电视州际协议》和《青少年媒体保护州际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强调保护青少年的共同规则。其中《青少年媒体保护州际协议》规定,凡是描写少儿呈现出不自然姿态的内容(包括虚拟信息)、作为暴力对象的色情、儿童性虐待及或青少年的性行为或人兽交的内容均属违法内容。并且,德国在州政府层面还设立了青少年媒介保护委员会,下辖青少年保护网络有限公司,专门敦促网站删除不符合要求的内容。
(三)美国:专门保护
与英国的做法不同,美国在未成年人网络法律保护方面采取的是专门立法保护的模式,已经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做了大量的探索。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在线活动,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抵制儿童色情法》(Child Pornography Prevention Act),在原有判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了联邦法律。同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传播庄重法》(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 CDA),以应对互联网上具有明显冒犯性的性表达或猥亵的性表达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传播庄重法》是《1996年电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第五章的一部分,《1996年电信法》是60多年来美国第一次对《1934年电信法》进行的“大修订”,其主要目的是规制网络色情,以保护未成年人的网络活动。在《传播庄重法》(CDA)中,有两个保护未成年人免受因特网上“低俗的”和“明显冒犯性的”(patently offensive)信息传播的条款尤为关键。其中,该法第223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明知对象未满十八岁,而在因特网上对其进行低俗的传播。”该条第四款还规定:“禁止任何人在明知可能被未满十八岁人士获得的情况下,在因特网上传播‘以当前社区标准看来明显冒犯的方式刻画或描述性或排泄的器官以及行为的内容’。”该法的处罚措施十分严厉,违反以上条款的人将会面临高达25万美元的罚金和长达五年的监禁。虽然该法也明确规定了侵权者的抗辩权利,但反对者仍然认为相关禁令太过宽泛,威胁到了成年人合法的言论自由。仅在《传播庄重法》通过五个月后(即同年7月),美国费城地区法院的一位法官就宣布《传播庄重法》因侵犯成年人的言论自由而部分无效。美国公民自由联盟(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ACLU)和其他19个团体联合提起了反对该法的宪法诉讼。1997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在“雷诺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案”(Reno v.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中判決,《传播庄重法》限制淫秽言论之外的其他言论的规定是违宪和无效的。约翰·史蒂文斯(John Stevens)大法官指出:“《传播庄重法》在试图阻止未成年人接近潜在的有害言论的同时,也有效压制了成年人按宪法权利可以自由获得并互相发表的大量言论。” 当然,该法院还强调,它的判决不会在任何方面限制政府起诉那些在网上传播淫秽材料和儿童色情文学的人,它的判决专门针对该法律中禁止传播猥亵材料的条款。 《传播庄重法》虽然失败了,但并没有阻止美国民众通过专门立法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脚步。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儿童在线保护法》(Child Online Protection Act, COPA),目的是“限制未成年人在互联网上接近任何对其有害的材料”。该法以类似于米勒标准定义淫秽的方式 “对未成年人有害”进行了定义,该法规定:“任何人故意地在明知某材料性质的情况下,在州际和国际商业活动中利用万维网,为了商业目的传播可被未成年人接触到的,或者对未成年人有害的材料,可被处以5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六个月以下的监禁,或两刑并罚。”与《传播庄重法》的命运类似,1999年美国公民自由联盟(ACLU)和其他一些团体对《儿童在线保护法》(COPA)也提出挑战,一家联邦地区法院颁布了临时法令,禁止该法实施。该法院法官洛厄尔·里德(Lowell Reed)指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不受商业“性”网站的骚扰,国会又一次通过了妨碍成年人接收受宪法保护的材料的法律。第二年,美国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支持了里德法官的判决。2002年,最高法院审理了这起针对《儿童在线保护法》的案件(名称为Ashcroft v.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该案被发回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由该法院进一步考察该法是否因其他原因而过于宽泛。2004年,最高法院支持了下级法院对该法的禁制令,判决该法可能违宪。安东尼·肯尼迪(Anthony Kennedy)大法官指出,在限制未成年人接触网络有害材料方面,过滤比《儿童在线保护法》的年龄认证方式更为有效,制定该法的儿童在线委员会(Commission Child Online)在自己的报告中也确认了这一点。直到2009年,美国最高法院还是拒绝受理下级法院的相关上诉,否决该法的合宪性。
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对未成年人在线活动的法律保护开始走上了支持技术过滤的道路。1999年, 时任参议员的约翰·麦凯恩(John McCain)发起制定《儿童因特网保护法》(Children’s Internet Protection Act,CIPA),并于2000年12月获得通过。根据该法,如果学校和图书馆希望获得联邦资助(或折扣)购买电脑或接入网络,那么根据《儿童因特网保护法》(CIPA)的要求,学校和图书馆必须具有因特网安全政策和技术保护措施,每一台接入因特网的电脑必须安装相应的过滤软件,可以屏蔽“属于淫秽或儿童色情的图像,防止未成年人获取对其有害的材料”。对于该法,美国图书馆协会(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在第二年1月提起诉讼。不过,与《传播庄重法》和《儿童在线保护法》的命运不同,在2003年的“美国诉美国图书馆协会案”(United States v. 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中,最高法院以六比三支持了《儿童因特网保护法》(CIPA)的合宪性。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撰写了多数意见,他认为《儿童因特网保护法》是国会合法行使其权力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它并不侵犯图书馆和学校等公共场所中的用户的宪法第一修正案权利。伦奎斯特针对下级法院认为《儿童因特网保护法》是“对进入公共论坛的基于内容的限制”的说法指出,图书馆不是“传统上的或被设计出来的公共论坛”,公共图书在社会中的价值在于“利于人们学习和丰富文化”,图书馆要选择性地提供那些“对共同体有直接、重大好处和利益的材料”。并且该法只为那些安装了过滤软件的图书馆和学校提供资助,并不是对那些拒绝安装此类软件的场所的惩罚。这样,从《传播庄重法》(CDA)到《儿童在线保护法》(COPA)再到《儿童因特网保护法》(CIPA),美国最高法院不仅在保护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言论自由之间实现了基本平衡,而且在政府公权力与公众私权利这对紧张的价值和利益的存在之间取得了某种暂时的平衡。
三、中国经验:从间接保护到直接保护
中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网络活动,我国现行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立法分散在《宪法》《刑法》《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各类法律法规(甚至是部门规章)之中,效力层次各不相同,属于典型的间接保护。尽管如此,我国已经开始了对青少年在线活动进行专门立法的探索,体现出直接立法保护的趋向。
(一)间接保护的现实
在我国,这类间接保护的法律主要包括普通法中的一般规定和青少年相关立法中的专门规定两类。
1.普通法中的一般规定
对于普通法中的相关规定,网络淫秽色情信息的规制是重中之重。2011年2月修订通过的《刑法》第364条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第9条对“其他淫秽物品”进行了解释,指出其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我国大陆地区还通过立法保护青少年的网络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民法通则》第101条进一步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虽然这些条款没有明确提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同样适用于青少年,也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受网络的侵害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为了规范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并保護青少年的在线活动,我国行政管理部门还出台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诸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以禁止淫秽色情信息、暴力信息和其他侵权信息的传播。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法律的不足,但是仍然无法适应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也未能对青少年的网络活动提供有效保障。 与大陆相比,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也比较类似。2004年4月26日,台湾“行政院新闻局”颁布了《电脑网路内容分级处理办法》,该办法对网络内容进行了分类管制,将网络内容分为限制级和非限制级。限制级指有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发展者,包括“过当描述赌博、吸毒、贩毒、抢劫、盗窃、绑架、杀人或其他犯罪行为者。过当描述自杀过程者。有恐怖、血腥、残暴、变态等情节且表现方式强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以动作、影像、语言、文字、对白、声音、图画、摄影或其他形式描绘性行为、淫秽情节或裸露人体性器官,尚不至引起一般成年人羞耻或厌恶感者”。电脑网络内容,具有以上情形之一,则会被列为限制级。如果内容为非限制级者,仍宜视其内容,由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辅导浏览。从该分级制度可以看出,台湾在保护青少年免受暴力色情等不良网络信息影响的同时,也十分注重成年人言论自由的保障,多项规定中提到了该信息是否在“成年人尚可接受”的范围。
2.青少年相关立法中的专门规定
我国对青少年的立法保护是建立在宪法保护的框架之下的。我国《宪法》第49条确立了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并且,《宪法》第46条还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在此法律框架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等相关部门除了在普通法律中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青少年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立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明确规定,严厉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行为。后来为了应对互联网的挑战,在2006年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修订时,增加了对互联网上传播淫秽色情信息行为的限制。最新修订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4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与之类似,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6月制定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作了禁止性的规定,其中第31条明确禁止向未成年人传播包含淫秽色情及暴力等内容的信息。该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截至目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可以说是对青少年在线活动提供直接法律保护的两部法律,二者为青少年网络权益的保障提供了有力支撑,但是这两部法律均未对违法行为的追惩作出明确规定。
同时,我国未成年人领域的专门立法还对青少年的隐私权等进行保护。早在1991年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时就对青少年隐私权的保护作了规定。该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当时并未对隐私的具体内容进行阐释,只在31条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未成年人的信件”。到200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修订时,将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内容从传统媒体扩展到了互联网,第39条前两款如是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对于媒体对未成年人群体的报道,《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进一步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这一条在实际生活中执行得并不尽如人意。
与大陆类似,我国台湾地区对青少年的在线活动的保护,也多是通过青少年相关立法而实现的。
(二)直接保护的趋向
虽然我国对青少年在线活动的法律保护是间接保护,但是现在已出现较为明显的直接保护趋向,立法部门正在着手制定未成年人在线保护的专门法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前期已召开了相关部委会议,专门研究未成年人在线保护的立法问题。共青团中央牵头起草完成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共计8章、47条,将会对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予以特殊优先保护。相信该条例的出台,将开启我国对未成年人在线保护的直接保护模式。
四、结语
纵观中外,目前未成年人在线活动的立法保护模式主要表现为分散立法保护和集中立法保护两类,前者以英国和德国为代表,后者以美国为代表。尽管英国、德国没有建立专门的青少年网络法律体系,但是通过修订和完善现行各类法律法规,扩大相关法律的适用范围等,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美国虽然是判例法国家,但并未囿于判例法的发展传统,而是通过一系列专门立法的尝试和突破,努力为青少年的网络活动提供专门保护。我国的立法实践虽然与英国和德国有着一定的相似性,但我国的这种分散保护仍与英、德有一定的差距。我国现有保护青少年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数量和层次比较多,但法律体系并不完善,普遍存在针对性不強、规定宽泛和依靠行政规章及文件的不足,无法为未成年人的网络活动提供有效保障。这种现实也直接导致社会各界呼吁和推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立法迅速转向专门立法保护的方向。目前这种立法模式的选择似乎已定,好像只剩下立法思路和技术层面的探讨了。
总体而言,不论是他国模式、还是中国经验,都必须立足本国现实和文化传统。首先需要处理好法的移植和本土化问题。中国法的近现代化,与外国法律的移植密不可分,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所以,我们要不断地将法律的移植与本土资源相融合。中华司法研究会副会长何勤华指出:“我们必须继续大胆地移植世界发达国家法律体系中有利于培育、发展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我们必须继续大胆地移植世界发达国家法律体系中有利于我们解放思想、开拓奋进的法律观念和法律精神。”尤其是互联网领域,中国进入互联网较晚,对未成年人在线保护的探索不多,与此相应配套的法律机制尚未形成,有必要借鉴、移植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其次,在未成年人网络立法保护领域特别需要处理好权益平衡的问题。青少年的网络保护问题,不仅涉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权利冲突,而且涉及政府公权力与公众私权利之间的博弈。为了有效解决该问题,英、美、德三国均在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了权益平衡的原则。对于前者,英、美、德三国法律均主张对未成年人给予例外或是优先保护,但是这种保护是建立在权利平等基础之上的,三国法律都反对在确认未成年人现有权益和宣告成年人非法权益时损害成年人合法的权利与自由;对于后者,英、美、德三国法律均强调保障私权利、限制公权力,普遍担心政府以保护青少年在线活动为借口限制民众的言论自由。最后,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涉及法律、技术、伦理等多个层面,而且需要立法机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和普通公众的广泛参与,不可一蹴而就。并且,只有保障立法过程和内容的程序正义,才可能被社会公众广泛接受。 注释:
①[英]萨莉·斯皮尔伯利:《媒体法》,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3页。
② 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94/33, 2012-02-13.
③ Election Publications Act 2001,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2001/5/contents, 2012-02-13.、
④ Ian Cram. Contested Words: Legal Restrictions on Freedom of Speech in Liberal Democracies. Aldershot: Ashgate Publishing Ltd, 2006: 167.
⑤ R v. Fellows and Arnold [1997] 1 CAR 244.
⑥ R v. Bowden[2000] 2 ALL ER 420.
⑦ R v. Freeman, http://www.iwf.org.uk/hotline/case-laws/r-v--freeman, 2012-02-17.
⑧ 趙国玲主编:《预防青少年网络被害的教育对策研究——以实证分析为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8页。
⑨ 徐觉哉等编:《上海市科教兴市立法框架研究 国外科技教育政策和法律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03页。
⑩ 温静:《德国保护青少年的网络媒体法制》,上海交通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6页。
Stefan Pooth.Jugendschutz im Internet-Staatliche Regelung und private Selbstkontrolle,Verlag Dr.Kovac, Hamburg 2005 S.167.
左亦鲁:《美国的互联网管制——以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为例》,《中国经济》2010年第4期,第1-12页。
Renov.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117 S.Ct. 2329(1997).
[美] 唐·彭伯:《大众传媒法》,张金玺、赵刚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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