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为什么汽车三包制度十年前无法出台,十年后就可以了?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认为这是各方博弈的结果与消费者取得阶段性胜利的结果,当然其中还不乏很多难点存在。
什么是汽车三包?汽车三包即为《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50号令)。从我国汽车三包制度的由来可以看出,这段历程从2004年到2013年走过了近十个年头(详见链接1)。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汽车三包制度十年前无法出台,十年后就可以了?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蒋苏华认为,这其实是各方博弈的结果与消费者取得阶段性胜利的结果。“首先是因为国内车主及潜在车主的数量已经十分庞大;随之而来的就是车主维权、法治、参与意识的提升;再加上卖方市场野蛮扩张的结束以及新媒体(手机、微博)的出现,这些都导致汽车三包的环境与背景发生了变化。”
现实难点
从法律层面上看,汽车三包的法律阶位为部门规章,它的上位法是《产品质量法》、《消法》、《合同法》;平级规定包括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及家用视听、移动电话机、微型计算机等三包政策;下级规定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主要零件种类范围及三包凭证》等。
汽车三包制度的出台无疑会对主管部门、主机厂、销售商、维修商、车主等各方产生深远影响。但就消费者而言,应该注意的主要关键点包括《第十三条》修理记录,内容主要涉及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等,这些是需要消费者签名并留存的;还有《第十七条》,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以及《第四十八条》,自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实际上,尽管政策落地了,但在实施过程中还是有一些难点存在的。比如谁是责任方?《第四条》规定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包括授权式销售店及维修店等;《第十四条》规定零部件三包由生产者提供或认可;《第四十三条》中表示,销售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消费者直接销售、交付家用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及开具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那么,问题出现了,二级代理商怎么办?算不算是责任方呢?
其次,质检调解制度可行吗?《第三十四条》中规定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如今,汽车纠纷案例这么多,主管部门能有这方面的时间和的精力才处理这么多的问题吗?回避、成本等问题都要进一步完善。
再者,发生汽车退换后的损失谁来承担?《第二十五条》规定合理使用补偿,可免费退,但换除外。那么,如退换汽车后产生的增值税、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车牌费、保险费等谁来承担?
此外,举证责任与鉴定难的问题还要有待解决。《第三十六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能够证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详见《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不承担三包责任,但应当提供合理的收费修理;而《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详见《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能够证明不是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对于所涉及部分,不承担三包责任,但应当提供合理的收费修理。这两部分的划分就存在鉴定难的问题,根本在于鉴定机构的技术能力、鉴定机构的主观态度、鉴定时间与经济成本以及鉴定结论会存在风险。
异曲同工
实际上,不管是汽车三包,还是汽车召回,其核心目的都是为了在不同层面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解决汽车存在的质量问题。但对于两者之间还是有区别存在的:
一、性质不同。汽车三包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汽车包修期和汽车三包有效期内,当车辆出现质量问题时,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解决,减少消费者的损失;而汽车召回的目的是为了消除缺陷汽车安全隐患给全社会带来的不安全因素,维护公众安全。
二、法律依据不同。汽车三包对销售者来讲在法律关系上属特殊的违约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对汽车包修期和汽车三包有效期内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国家制定有关汽车三包规定,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承担产品担保责任,属于合同法范畴;而汽车召回是根据《产品质量法》对可能涉及对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的缺陷汽车产品,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属行政法范畴。
三、对象不同。汽车三包规定是解决由于随机因素导致的偶然性产品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是针对某一个消费者而言的,主要是从影响使用的角度考虑,指单辆汽车的质量问题。换言之,汽车三包对于由生产、销售过程中各种随机因素导致产品出现的偶然性产品质量问题,一般不会造成大面积人身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在汽车包修期和汽车三包有效期内,只要车辆出现质量问题,无论该问题是否与安全有关,只要不是因消费者使用不当造成的,销售商就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产品担保责任。而汽车召回主要针对系统性、同一性与安全有关的缺陷,这个缺陷必须是在一批车辆上都存在,而且是与安全相关的,召回是针对某一类或某一群体消费者而言的、批次汽车普遍性缺陷问题的活动,主要从人身、财产安全角度考虑。
四、适用范围不同。汽车三包规定主要针对家用车辆,消费用的乘用车(专用乘用车除外);而汽车召回则包括汽车和汽车挂车(包括乘用车和商用车),主要指家用和各种运营的道路车辆,只要存在缺陷,都一视同仁。
五、约束不同。汽车三包明确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以及维修者相关的义务,也就是说,消费者购买的汽车一旦出现质量问题,便可根据产品出现的问题,找到相应的责任人,要求其实行汽车三包政策。而汽车召回是针对制造商,成本完全由汽车生产者承担,销售者和维修者要做的只是配合。
六、解决方式不同;汽车三包的解决方式是由汽车销售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问题的汽车承担修理、更换及退货的产品担保责任。在具体方式上,往往先由行政机关认可的机构进行鉴定调解。汽车召回的主要方式是汽车制造商发现缺陷后,首先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制造商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缺陷,实施召回。
七、期限不同:汽车三包是汽车在包修期和汽车三包有效期内发生问题才予以解决。而汽车召回,对汽车发生问题的时间无限制,只要大批次产品存在同一质量问题,就在召回之列。
什么是汽车三包?汽车三包即为《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50号令)。从我国汽车三包制度的由来可以看出,这段历程从2004年到2013年走过了近十个年头(详见链接1)。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汽车三包制度十年前无法出台,十年后就可以了?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蒋苏华认为,这其实是各方博弈的结果与消费者取得阶段性胜利的结果。“首先是因为国内车主及潜在车主的数量已经十分庞大;随之而来的就是车主维权、法治、参与意识的提升;再加上卖方市场野蛮扩张的结束以及新媒体(手机、微博)的出现,这些都导致汽车三包的环境与背景发生了变化。”
现实难点
从法律层面上看,汽车三包的法律阶位为部门规章,它的上位法是《产品质量法》、《消法》、《合同法》;平级规定包括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及家用视听、移动电话机、微型计算机等三包政策;下级规定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主要零件种类范围及三包凭证》等。
汽车三包制度的出台无疑会对主管部门、主机厂、销售商、维修商、车主等各方产生深远影响。但就消费者而言,应该注意的主要关键点包括《第十三条》修理记录,内容主要涉及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等,这些是需要消费者签名并留存的;还有《第十七条》,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以及《第四十八条》,自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实际上,尽管政策落地了,但在实施过程中还是有一些难点存在的。比如谁是责任方?《第四条》规定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包括授权式销售店及维修店等;《第十四条》规定零部件三包由生产者提供或认可;《第四十三条》中表示,销售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消费者直接销售、交付家用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及开具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那么,问题出现了,二级代理商怎么办?算不算是责任方呢?
其次,质检调解制度可行吗?《第三十四条》中规定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如今,汽车纠纷案例这么多,主管部门能有这方面的时间和的精力才处理这么多的问题吗?回避、成本等问题都要进一步完善。
再者,发生汽车退换后的损失谁来承担?《第二十五条》规定合理使用补偿,可免费退,但换除外。那么,如退换汽车后产生的增值税、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车牌费、保险费等谁来承担?
此外,举证责任与鉴定难的问题还要有待解决。《第三十六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能够证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详见《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不承担三包责任,但应当提供合理的收费修理;而《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详见《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能够证明不是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对于所涉及部分,不承担三包责任,但应当提供合理的收费修理。这两部分的划分就存在鉴定难的问题,根本在于鉴定机构的技术能力、鉴定机构的主观态度、鉴定时间与经济成本以及鉴定结论会存在风险。
异曲同工
实际上,不管是汽车三包,还是汽车召回,其核心目的都是为了在不同层面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解决汽车存在的质量问题。但对于两者之间还是有区别存在的:
一、性质不同。汽车三包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汽车包修期和汽车三包有效期内,当车辆出现质量问题时,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解决,减少消费者的损失;而汽车召回的目的是为了消除缺陷汽车安全隐患给全社会带来的不安全因素,维护公众安全。
二、法律依据不同。汽车三包对销售者来讲在法律关系上属特殊的违约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对汽车包修期和汽车三包有效期内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国家制定有关汽车三包规定,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承担产品担保责任,属于合同法范畴;而汽车召回是根据《产品质量法》对可能涉及对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的缺陷汽车产品,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属行政法范畴。
三、对象不同。汽车三包规定是解决由于随机因素导致的偶然性产品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是针对某一个消费者而言的,主要是从影响使用的角度考虑,指单辆汽车的质量问题。换言之,汽车三包对于由生产、销售过程中各种随机因素导致产品出现的偶然性产品质量问题,一般不会造成大面积人身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在汽车包修期和汽车三包有效期内,只要车辆出现质量问题,无论该问题是否与安全有关,只要不是因消费者使用不当造成的,销售商就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产品担保责任。而汽车召回主要针对系统性、同一性与安全有关的缺陷,这个缺陷必须是在一批车辆上都存在,而且是与安全相关的,召回是针对某一类或某一群体消费者而言的、批次汽车普遍性缺陷问题的活动,主要从人身、财产安全角度考虑。
四、适用范围不同。汽车三包规定主要针对家用车辆,消费用的乘用车(专用乘用车除外);而汽车召回则包括汽车和汽车挂车(包括乘用车和商用车),主要指家用和各种运营的道路车辆,只要存在缺陷,都一视同仁。
五、约束不同。汽车三包明确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以及维修者相关的义务,也就是说,消费者购买的汽车一旦出现质量问题,便可根据产品出现的问题,找到相应的责任人,要求其实行汽车三包政策。而汽车召回是针对制造商,成本完全由汽车生产者承担,销售者和维修者要做的只是配合。
六、解决方式不同;汽车三包的解决方式是由汽车销售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问题的汽车承担修理、更换及退货的产品担保责任。在具体方式上,往往先由行政机关认可的机构进行鉴定调解。汽车召回的主要方式是汽车制造商发现缺陷后,首先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制造商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缺陷,实施召回。
七、期限不同:汽车三包是汽车在包修期和汽车三包有效期内发生问题才予以解决。而汽车召回,对汽车发生问题的时间无限制,只要大批次产品存在同一质量问题,就在召回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