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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恶意欠薪的行为在我国比较泛滥,有学者提出在刑法分则中增加“恶意欠薪罪”,也有学者认为,恶意欠薪的行为应当由民法、行政法进行规制,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本文认为,是否应当入刑,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要分清,哪些法益是由民法予以保护,哪些法益应当由刑法保护,民法和刑法有各自的职能和任务,对于恶意欠薪的行为,只有造成受害者重伤、死亡,才由刑法进行规制。
关键词恶意欠薪 法益 刑法调整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22-02
一、引出话题
全国总工会2010年3月9日建议全国人大将“欠薪罪”写入刑法,对欠薪逃匿等恶劣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全国总工会认为,要进一步加大有关工资分配的立法力度,出台相关的工资条例。全国“两会”农民工代表康厚明接受采访时表示,农民工讨薪问题仍旧没得到根本解决。在他的提案中,除了建议对于欠薪企业老板追究刑责外,还应该付双倍赔偿。总工会提议在刑法分则中增加一个新的罪名“恶意欠薪罪”,关于该提议,现在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对规范劳资关系、稳定社会公共秩序和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无疑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而且“恶意欠薪罪”应单独设立。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底线,而恶意欠薪、克扣工资等行为已经被经济法和民法等规范所调整,理论上运用这些法律手段能够解决。笔者将从以下几各方面具体阐述该问题。
二、恶意欠薪的行为应当入刑
1.对于恶意欠薪的行为,目前已有相关的法条进行规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该条文将支付令引入了欠薪案件中,赋予劳动者快捷进入司法救济程序的途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预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监察部门应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违反和解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予以处理。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恶意欠薪的行为是通过民法以及行政法进行调整的。近年来,恶意克扣、拖欠工资的现象很严重,并且造成了日趋恶劣的负面影响,农民工集体上访,跳楼威胁,使得部分学者开始考虑是否应当将其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先行的民法、行政法已经不足以调整该行为,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才能遏制该现象的再次发生,从根本上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的稳定、和谐与发展。那么,哪些行为应当由刑法调整,哪些行为应当由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进行调整?
2.刑法和民法虽然都是调整危害社会的行为、侵害法益的行为,但是,刑法是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它所调整的是最严重的社会冲突,从某种意义上讲,调整的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更偏向于制裁与预防,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更偏向于利益的平衡,追求“公平分担损害的理念”。理论界对于刑法有两种观点:第一种,“刑法独立性”,即认为,刑法是具有固有目的与使命的独立的法律,民法不保护的社会利益,刑法可以保护。第二种,“刑法从属性”,即认为刑法具有补充的、二次的、制裁的性质,只有当其他的法律制裁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才适用刑罚,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刑法同时具备“独立性”和“从属性”。刑法分则中有许多罪名都规定“情节严重”、“数额巨大”、“严重危害社会”等,这正体现了刑法的从属性。情节不严重,数额不巨大,没有严重危害到社会,民法足以保护被侵害的法益,但是一旦超出这个界限,民法无法进行调整,只能由刑法进行规制。《刑法》分则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该条文体现了刑法的独立性。刑法兼具两种属性,那么刑法的调整的范围也包括两种:一类是只有刑法进行规制的行为,另一类是根据社会危害性的不同程度,分别由刑法和其他法律予以规制的行为(刑法进行的是二次规范)。本文所要讨论的是,“恶意欠薪”的行为是否属于第二类行为,民法和刑法都可以进行规制?刑法和民法的规制存在量上的差异。刑法规制的行为必须是危及到社会共同体的生存,刑法保护的法益的位阶要高于民法所保护的法益。刑法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共同体生存所必不可少的法益,民法保护的法益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例如,人的价值优先于物的价值,生命及健康优先于财产价值。
3.笔者认为,恶意欠薪的行为一般应有民法、行政法进行规制,只有当恶意欠薪的行为致使农民工重伤或死亡,才由刑法进行规制,因为该情节已经危及到了社会共同体的生存。
三、其他地区的立法例
韩国的《劳动标准法》对恶意欠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最为典型的是俄罗斯立法。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45.1条规定:拒绝支付工资、退休金、助学金、补助金和其他应付款项:1.任何所有制形式的企业、机关或者组织的领导,出于自私贪婪或者其他的私人利益,拒绝支付工资、退休金、补助金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应付款项超过两个月,判处被判刑人数额为8万卢布以下,或者六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2年以下剥夺自由。2.实施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被判刑人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上30万卢布以下,或者1年以上2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3年以上7年以下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还规定了在雇主拖欠工资时保障劳动者取得所欠工资的特别措施,其要者有欠薪索赔特权制度和欠薪保障基金制度。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地区和国家的成功的立法例来完善本国的立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公平正义是法律界的共识,但是笔者仅仅认为是借鉴,而不是全盘照抄。中国的立法要符合中国人的法律情感、中国人的法律价值观,要符合中国的国情,符合中国法治建设的基本原则,对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45.1条的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在中国,应当由民法进行调整,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在我国刑法的立法过程中予以考虑与借鉴,我国刑法应当对恶意欠薪行为的严重情节进行规制,若是对第一款也由刑法调整,就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导致刑法的滥用,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民众对法治不再充满希望。
四、对罪名的解析
在前文中,笔者论述了对于恶意欠薪的行为导致严重的后果,即致使农民工重伤、死亡,企业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是否就认为刑法分则中必须要增加一个新的罪名“恶意欠薪罪”?在现有的刑法框架中,若存在一个罪名能够涵盖该行为,再增加一个新罪名,就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受理。本条款的罪名是侵占罪,侵占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行为人合法持有的他人财产。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侵占罪的对象仅限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及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从侵占罪的立法目的看,其设立时为了制裁将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恶意欠薪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立法目的,企业主侵犯的是农民工的财产所有权,企业主应当将属于农民工的工资发给农民工,在将工资发给农民工之前是有企业主合法保管持有的,法律条文中的“拒不退还”正是“恶意欠薪”中“恶意”的体现,“善意”是指主观上愿意退还但是由于客观原因却不能退还,“恶意”是指主观上不愿意退还,想据为己有,从而拒不退还。恶意欠薪行为的主体是企业主和农民工,侵犯的法益是个人财产所有权,没有涉及到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故意拖欠、克扣农民工的工资,可以归为刑事自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恶意欠薪”既属于劳动纠纷,又属于民间纠纷,如果企业主时候能够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自行和解,免于刑事,这一点也符合侵占罪的条文规定。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律条文未对“其他严重情节”予以解释。笔者认为,“其他严重情节”与“数额巨大”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恶意欠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应当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笔者认为,应当将与“恶意欠薪”相类似的行为包括到侵占罪的条文中,因为恶意欠薪的行为导致严重的后果,以至于公众、媒体纷纷关注,要求利用刑法的强制力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与此类似的,恶意拖欠各种合法的资金、财物,也可能导致同样的后果,只是目前,这样的现象比较少见,或者是没有受到舆论的关注,但是,法律具有事前指导和事后规制的作用,把这些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恶意侵占行为纳入到侵占罪的条文中,体现了刑法调整的完整性、体系化以及法律规范的可预见性。
五、结语
故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给社会带来很大的不利影响,集体上访,给政府机关正常工作、社会的和谐安定带来不稳定因素,农民工跳楼自杀,带来了舆论界的同情以及对“恶意”企业主的严厉的指责,在两会期间,全国总工会建议制定“恶意欠薪罪”,这是平民思维得出的结论。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应当利用理性的法律思维来考虑该现象,解决该问题。社会发展日新月异,而法律具有安定性,同时法律又具有滞后性,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来保护被侵害的法益,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来解决问题,如果解决不了,再考虑制定新的法律条文,这样尊重法律存在的价值,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条文能够涵盖“恶意欠薪”的行为,所以,立法者应当在现行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做一修改,而不需要再制定新的罪名,以侵占罪来规制该行为。在修改条文时,应当把与“恶意欠薪”相类似的危害行为增加到该条文中,体现了立法体系的完整性。
注释:
http://www.nbd.com.cn/newshtml/20100310/20100310044510733.html.
余业辉.增设“恶意欠薪罪”的必要性、可行性及立法设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2009(3).
要不要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检查日报.2005年12月5日.第006版.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西伯利亚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1页.
刘宪权,杨兴培.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06页,第598页.
关键词恶意欠薪 法益 刑法调整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22-02
一、引出话题
全国总工会2010年3月9日建议全国人大将“欠薪罪”写入刑法,对欠薪逃匿等恶劣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全国总工会认为,要进一步加大有关工资分配的立法力度,出台相关的工资条例。全国“两会”农民工代表康厚明接受采访时表示,农民工讨薪问题仍旧没得到根本解决。在他的提案中,除了建议对于欠薪企业老板追究刑责外,还应该付双倍赔偿。总工会提议在刑法分则中增加一个新的罪名“恶意欠薪罪”,关于该提议,现在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对规范劳资关系、稳定社会公共秩序和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无疑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而且“恶意欠薪罪”应单独设立。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底线,而恶意欠薪、克扣工资等行为已经被经济法和民法等规范所调整,理论上运用这些法律手段能够解决。笔者将从以下几各方面具体阐述该问题。
二、恶意欠薪的行为应当入刑
1.对于恶意欠薪的行为,目前已有相关的法条进行规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该条文将支付令引入了欠薪案件中,赋予劳动者快捷进入司法救济程序的途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预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监察部门应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违反和解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予以处理。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恶意欠薪的行为是通过民法以及行政法进行调整的。近年来,恶意克扣、拖欠工资的现象很严重,并且造成了日趋恶劣的负面影响,农民工集体上访,跳楼威胁,使得部分学者开始考虑是否应当将其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先行的民法、行政法已经不足以调整该行为,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才能遏制该现象的再次发生,从根本上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的稳定、和谐与发展。那么,哪些行为应当由刑法调整,哪些行为应当由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进行调整?
2.刑法和民法虽然都是调整危害社会的行为、侵害法益的行为,但是,刑法是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它所调整的是最严重的社会冲突,从某种意义上讲,调整的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更偏向于制裁与预防,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更偏向于利益的平衡,追求“公平分担损害的理念”。理论界对于刑法有两种观点:第一种,“刑法独立性”,即认为,刑法是具有固有目的与使命的独立的法律,民法不保护的社会利益,刑法可以保护。第二种,“刑法从属性”,即认为刑法具有补充的、二次的、制裁的性质,只有当其他的法律制裁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才适用刑罚,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刑法同时具备“独立性”和“从属性”。刑法分则中有许多罪名都规定“情节严重”、“数额巨大”、“严重危害社会”等,这正体现了刑法的从属性。情节不严重,数额不巨大,没有严重危害到社会,民法足以保护被侵害的法益,但是一旦超出这个界限,民法无法进行调整,只能由刑法进行规制。《刑法》分则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该条文体现了刑法的独立性。刑法兼具两种属性,那么刑法的调整的范围也包括两种:一类是只有刑法进行规制的行为,另一类是根据社会危害性的不同程度,分别由刑法和其他法律予以规制的行为(刑法进行的是二次规范)。本文所要讨论的是,“恶意欠薪”的行为是否属于第二类行为,民法和刑法都可以进行规制?刑法和民法的规制存在量上的差异。刑法规制的行为必须是危及到社会共同体的生存,刑法保护的法益的位阶要高于民法所保护的法益。刑法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共同体生存所必不可少的法益,民法保护的法益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例如,人的价值优先于物的价值,生命及健康优先于财产价值。
3.笔者认为,恶意欠薪的行为一般应有民法、行政法进行规制,只有当恶意欠薪的行为致使农民工重伤或死亡,才由刑法进行规制,因为该情节已经危及到了社会共同体的生存。
三、其他地区的立法例
韩国的《劳动标准法》对恶意欠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最为典型的是俄罗斯立法。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45.1条规定:拒绝支付工资、退休金、助学金、补助金和其他应付款项:1.任何所有制形式的企业、机关或者组织的领导,出于自私贪婪或者其他的私人利益,拒绝支付工资、退休金、补助金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应付款项超过两个月,判处被判刑人数额为8万卢布以下,或者六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2年以下剥夺自由。2.实施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被判刑人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上30万卢布以下,或者1年以上2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3年以上7年以下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还规定了在雇主拖欠工资时保障劳动者取得所欠工资的特别措施,其要者有欠薪索赔特权制度和欠薪保障基金制度。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地区和国家的成功的立法例来完善本国的立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公平正义是法律界的共识,但是笔者仅仅认为是借鉴,而不是全盘照抄。中国的立法要符合中国人的法律情感、中国人的法律价值观,要符合中国的国情,符合中国法治建设的基本原则,对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45.1条的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在中国,应当由民法进行调整,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在我国刑法的立法过程中予以考虑与借鉴,我国刑法应当对恶意欠薪行为的严重情节进行规制,若是对第一款也由刑法调整,就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导致刑法的滥用,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民众对法治不再充满希望。
四、对罪名的解析
在前文中,笔者论述了对于恶意欠薪的行为导致严重的后果,即致使农民工重伤、死亡,企业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是否就认为刑法分则中必须要增加一个新的罪名“恶意欠薪罪”?在现有的刑法框架中,若存在一个罪名能够涵盖该行为,再增加一个新罪名,就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受理。本条款的罪名是侵占罪,侵占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行为人合法持有的他人财产。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侵占罪的对象仅限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及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从侵占罪的立法目的看,其设立时为了制裁将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恶意欠薪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立法目的,企业主侵犯的是农民工的财产所有权,企业主应当将属于农民工的工资发给农民工,在将工资发给农民工之前是有企业主合法保管持有的,法律条文中的“拒不退还”正是“恶意欠薪”中“恶意”的体现,“善意”是指主观上愿意退还但是由于客观原因却不能退还,“恶意”是指主观上不愿意退还,想据为己有,从而拒不退还。恶意欠薪行为的主体是企业主和农民工,侵犯的法益是个人财产所有权,没有涉及到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故意拖欠、克扣农民工的工资,可以归为刑事自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恶意欠薪”既属于劳动纠纷,又属于民间纠纷,如果企业主时候能够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自行和解,免于刑事,这一点也符合侵占罪的条文规定。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律条文未对“其他严重情节”予以解释。笔者认为,“其他严重情节”与“数额巨大”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恶意欠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应当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笔者认为,应当将与“恶意欠薪”相类似的行为包括到侵占罪的条文中,因为恶意欠薪的行为导致严重的后果,以至于公众、媒体纷纷关注,要求利用刑法的强制力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与此类似的,恶意拖欠各种合法的资金、财物,也可能导致同样的后果,只是目前,这样的现象比较少见,或者是没有受到舆论的关注,但是,法律具有事前指导和事后规制的作用,把这些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恶意侵占行为纳入到侵占罪的条文中,体现了刑法调整的完整性、体系化以及法律规范的可预见性。
五、结语
故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给社会带来很大的不利影响,集体上访,给政府机关正常工作、社会的和谐安定带来不稳定因素,农民工跳楼自杀,带来了舆论界的同情以及对“恶意”企业主的严厉的指责,在两会期间,全国总工会建议制定“恶意欠薪罪”,这是平民思维得出的结论。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应当利用理性的法律思维来考虑该现象,解决该问题。社会发展日新月异,而法律具有安定性,同时法律又具有滞后性,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来保护被侵害的法益,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来解决问题,如果解决不了,再考虑制定新的法律条文,这样尊重法律存在的价值,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条文能够涵盖“恶意欠薪”的行为,所以,立法者应当在现行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做一修改,而不需要再制定新的罪名,以侵占罪来规制该行为。在修改条文时,应当把与“恶意欠薪”相类似的危害行为增加到该条文中,体现了立法体系的完整性。
注释:
http://www.nbd.com.cn/newshtml/20100310/20100310044510733.html.
余业辉.增设“恶意欠薪罪”的必要性、可行性及立法设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2009(3).
要不要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检查日报.2005年12月5日.第006版.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西伯利亚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1页.
刘宪权,杨兴培.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06页,第5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