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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传统社会人们对每件事情亲力亲为的生活方式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私法领域内的代理制度应运而生。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在代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表见代理作为无权代理的例外也随之而生。学术界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有很大争议。笔者结合我国立法规定,在此提出一些个人观点以供参考。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本人过错
一、表见代理概述
表见代理,指代理人本属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使无权代理人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外表授权),致使相对人合理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之发生法律行为,因该法律行为产生之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的法律规定制度。①
在高度发展的商品经济时代,交易的快捷、便利和有效是人们普遍追求的目标,如果相对人在尽到合理的审视义务、并对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产生足够信赖之后与之发生法律行为,然后被代理人却主张因没有实际授权而拒绝承担法律行为后果,对该善意第三人来说,不仅是在物质利益上遭受损失,更大的损失是相对人失去对代理制度的信任,从而引发拒绝与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不良后果。再者,从民法诚实信用角度出发,保护相对人对代理人有权代理的合理信赖是很必要的,尤其是在信用严重缺失的当今社会,遵守信用原则已经到了迫在眉睫的地步。
二、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本人过错
我国1999年《合同法》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包括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代理人具有外表授权②和相对人与代理人有法律行为。主观要件即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学术界对表见代理的客观构成要件无太大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主观构成要件是否应包括“本人过错”。对这一争论焦点大致可归纳为两种主要学说,即“单一构成要件说”和“双重构成要件说”。
单一构成要件说认为,不論本人对无权代理人的外表授权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客观上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即可成立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表明我们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是持单一要件说标准。该观点的目的是保证、鼓励代理制度在生活中的广泛有效运用,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会造成对本人合法利益损害的不公后果。
双重构成要件说认为,除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的外表授权产生合理信赖外,还要求本人对该外表授权具有过错。若本人对无权代理人的外表授权无任何过错,而法律后果却要无过错的本人来承担,有损民法公平原则理念。该观点的缺陷是,存在本人不存在过错,但因与本人有特殊身份关系而成立表见代理的情况。如果立法采取该观点,会造成大部分人为了防止遭受不利损失而拒绝与代理人发生法律行为的后果,从而使代理制度失去存在的法律意义。
笔者认为,学者对我国《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单一要件的认定有失偏颇,但也不完全赞成双重要件说的观点。下面笔者提出几点对此问题的探索性意见。
(1)可参考借鉴德国外观主义理论传统结构中的本人与因要素。本人与因,即本人对于无权代理人所具有的外观授权给予的原因力。有持双重要件说的学者认为,本人与因即本人过错,这种理解有点过于绝对化,它们两者之间的差别还是相对明显的。原因力有很多内容,除了过错这种主观因素之外还包括与过错无关联的大量客观事实因素,如与本人的特殊身份关系。正因为“本人与因”包涵的范围太过广泛,因此也存在一定缺,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也会危及到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2)在分析本人与因的基础上提出“与本人具有直接的客观关联性”要件说。毕竟,如果完全不考虑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是否与本人有某些关联性,就断定由本人来承担不利后果,这无异于祸从天降,让本人措手不及,于情于理都不合适。但此观点亦有一定缺陷,比如,本人出于保管之目的或委托实施非私法法律行为之目的而将公章交付他人,该他人擅自利用保管人之身份或本人交付之材料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本人须承担履行责任。③因为在这里面,无权代理人之行为与本人是具有一定客观关联性的。
(3)根据我国合同法对表见代理的分类,可分别规定不同类型的表见代理构成要素。①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可采用“本人与因”构成要件。行为人本没有代理权,若本人对行为人的外表授权没有给予任何原因力,则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这种“信赖”就值得一般人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应当承担自身造成的不利后果。②行为人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可采用“双重要件说”,本人无主观过错即可不成立表见代理,由无权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因为该代理行为一般发生在原先有代理权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相对人对于代理人代理权范围负有不能推卸的严格审视义务,若发生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相对人承担不利后果。③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可采用“单一要件说”,因为本人在代理权终止后仍应承担事后的附随义务,本人应将代理权终止的情形明确告知相对人,包括原来发生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和将来不特定的相对人,告知不特定相对人可采取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媒体、报纸公告的方式。
三、结语
在全球一体化格局下,交易的复杂化要求我们不得不完善法律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规定。而我国仅在《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显得非常宽泛和浅要。表见代理制度涉及到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如何权衡把握其构成要件是很关键的问题,无论把保护意向倾向于任何一方都必将损害其他方的利益。因而,构建均衡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表见代理制度意义重大。
注释:
①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39。
②据梁慧星先生在其《民法总论》第四版中所述,外表授權指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或假象,而事实上并无实际授权。
③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2:689-690。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
李群英(1987~ ),女,广西师范大学在读硕士。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本人过错
一、表见代理概述
表见代理,指代理人本属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使无权代理人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外表授权),致使相对人合理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之发生法律行为,因该法律行为产生之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的法律规定制度。①
在高度发展的商品经济时代,交易的快捷、便利和有效是人们普遍追求的目标,如果相对人在尽到合理的审视义务、并对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产生足够信赖之后与之发生法律行为,然后被代理人却主张因没有实际授权而拒绝承担法律行为后果,对该善意第三人来说,不仅是在物质利益上遭受损失,更大的损失是相对人失去对代理制度的信任,从而引发拒绝与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不良后果。再者,从民法诚实信用角度出发,保护相对人对代理人有权代理的合理信赖是很必要的,尤其是在信用严重缺失的当今社会,遵守信用原则已经到了迫在眉睫的地步。
二、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本人过错
我国1999年《合同法》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包括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代理人具有外表授权②和相对人与代理人有法律行为。主观要件即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学术界对表见代理的客观构成要件无太大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主观构成要件是否应包括“本人过错”。对这一争论焦点大致可归纳为两种主要学说,即“单一构成要件说”和“双重构成要件说”。
单一构成要件说认为,不論本人对无权代理人的外表授权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客观上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即可成立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表明我们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是持单一要件说标准。该观点的目的是保证、鼓励代理制度在生活中的广泛有效运用,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会造成对本人合法利益损害的不公后果。
双重构成要件说认为,除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的外表授权产生合理信赖外,还要求本人对该外表授权具有过错。若本人对无权代理人的外表授权无任何过错,而法律后果却要无过错的本人来承担,有损民法公平原则理念。该观点的缺陷是,存在本人不存在过错,但因与本人有特殊身份关系而成立表见代理的情况。如果立法采取该观点,会造成大部分人为了防止遭受不利损失而拒绝与代理人发生法律行为的后果,从而使代理制度失去存在的法律意义。
笔者认为,学者对我国《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单一要件的认定有失偏颇,但也不完全赞成双重要件说的观点。下面笔者提出几点对此问题的探索性意见。
(1)可参考借鉴德国外观主义理论传统结构中的本人与因要素。本人与因,即本人对于无权代理人所具有的外观授权给予的原因力。有持双重要件说的学者认为,本人与因即本人过错,这种理解有点过于绝对化,它们两者之间的差别还是相对明显的。原因力有很多内容,除了过错这种主观因素之外还包括与过错无关联的大量客观事实因素,如与本人的特殊身份关系。正因为“本人与因”包涵的范围太过广泛,因此也存在一定缺,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也会危及到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2)在分析本人与因的基础上提出“与本人具有直接的客观关联性”要件说。毕竟,如果完全不考虑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是否与本人有某些关联性,就断定由本人来承担不利后果,这无异于祸从天降,让本人措手不及,于情于理都不合适。但此观点亦有一定缺陷,比如,本人出于保管之目的或委托实施非私法法律行为之目的而将公章交付他人,该他人擅自利用保管人之身份或本人交付之材料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本人须承担履行责任。③因为在这里面,无权代理人之行为与本人是具有一定客观关联性的。
(3)根据我国合同法对表见代理的分类,可分别规定不同类型的表见代理构成要素。①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可采用“本人与因”构成要件。行为人本没有代理权,若本人对行为人的外表授权没有给予任何原因力,则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这种“信赖”就值得一般人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应当承担自身造成的不利后果。②行为人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可采用“双重要件说”,本人无主观过错即可不成立表见代理,由无权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因为该代理行为一般发生在原先有代理权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相对人对于代理人代理权范围负有不能推卸的严格审视义务,若发生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相对人承担不利后果。③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可采用“单一要件说”,因为本人在代理权终止后仍应承担事后的附随义务,本人应将代理权终止的情形明确告知相对人,包括原来发生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和将来不特定的相对人,告知不特定相对人可采取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媒体、报纸公告的方式。
三、结语
在全球一体化格局下,交易的复杂化要求我们不得不完善法律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规定。而我国仅在《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显得非常宽泛和浅要。表见代理制度涉及到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如何权衡把握其构成要件是很关键的问题,无论把保护意向倾向于任何一方都必将损害其他方的利益。因而,构建均衡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表见代理制度意义重大。
注释:
①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39。
②据梁慧星先生在其《民法总论》第四版中所述,外表授權指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或假象,而事实上并无实际授权。
③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2:689-690。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
李群英(1987~ ),女,广西师范大学在读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