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向第三者赠与财产的法律属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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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水平的提高,我国婚姻制度不断面临着婚姻存续期间婚外恋情的冲击。其中尤以婚内向第三者赠与财产的行为显著,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对这种赠与行为的规制成为了一个重要问题。由于这种赠与行为的复杂性,以公序良俗原则确认无效抑或依据共有物无权处分规则确认部分无效都不能将该问题完全解决,旨在依据现实情况对婚内向第三者赠与财产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以求的更完善的认识。
  关键词:婚内赠与;公序良俗;无权处分
  一、婚内向第三者赠予财产现象法律现状
  婚姻作为亲属法中最重要的法律关系之一,近些年屡屡受到来自第三者的挑战,实践中又以夫妻一方向第三者赠予财产显现最为常见。现实中对婚内向第三者赠与财产的案情不尽相同,婚内向第三者赠予财产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在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导致了在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有法院将婚内向第三者的赠予行为定义为遗嘱行为无效,其主要支持的理由是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有法院将该种行为定义为侵权行为,而认定第三者并非侵权人,而驳回了当事人返还赠予财产的诉求;有法院将该财产一分为二,属于丈夫的财产的赠予是有效的,而属于配偶的财产赠予是无效的。
  针对不同案件的判决情况,笔者认为,赠与行为部分有效的判决有利于司法的公正,但是如此判决造成的社会效应又有利有弊,利在于将第三者作为法律上平等的人对待,有利于维护民事交易的秩序,弊在于这样助长了婚外情的滋长,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持续健康的发展。
  二、向第三者赠与财产行为涉及的法律问题
  1.无权处分
  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权利标的所为的处分行为,据其成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该合同生效须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
  无权处分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当事人对于财产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而夫妻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根据婚姻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对财产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故夫妻一方对于应属于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应该认定为有效的。
  2.公序良俗
  对公序良俗是否违反的论述上就涉及到了动机和目的是否违法,如果仅因为性的结合,就违反了动机和目的,但是如因婚姻的名存实亡,而与第三者产生感情,则是因感情才结合在一起,目的是为了第三者的生活,法律无法评价感情利益。因感情的赠予并未违法公序良俗的原则。但是如能够证明丈夫将钱财给予第三者,是为了维持不正当关系,则就可因人身相关合同的可撤销性。
  三、向第三者赠与财产原因与行为效力
  在婚外恋关系中向第三者赠与财产行为现实中十分复杂,不仅赠与原因不尽相同,赠与形式和受赠的主体也多种多样,这势必将对赠与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德国法学界主流观点(herrschendeMeinung,h.M.)认为婚外恋关系中的赠与行为不必然因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当赠与行为以报偿、维持或促进婚外恋关系中的性关系为目的才被认为是违反善良风俗,从而判决无效。对此本文将从向第三者赠与财产的原因角度来分类解析赠与行为的效力。
  1.为产生婚外恋关系而为之赠与
  为产生婚外恋关系而赠与第三者财产现象十分普遍,赠与行为并非当然的具有人身行为报偿性,如将这种赠与视为付条件的合同,那么形成婚外恋关系就是该合同所附条件。
  2.维持关系婚外恋关系而为之赠与
  在婚外恋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关系而产生的赠与行为一般都被判定无效。对生活财产赠与一般应确认赠与行为有效。虽然婚外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关系存续期间对相对方的彼此生活照顾是符合正常逻辑和社会价值判断的,此类赠与如确认无效对民事交往中的信赖保护实属不利。
  3.为结束关系婚外恋关系而为之赠与
  为结束婚外恋关系而为之赠与一般国家判例中都加以承认,这种赠与符合基本道德逻辑,基本得到了大多数人的承认。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赠与一般是以双方自愿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实现的,但并不能排除达成赠与存在胁迫的可能。赠与方或受赠方都可能是被胁迫同意赠与而解除婚外恋关系的一方,对此是否能以被胁迫而撤销赠与需要进一步讨论。
  4.被欺诈婚外恋关系而为之赠与
  在婚外恋关系中,受欺诈而成立、维持的情形并不鲜见。对于此类因受欺诈而建立的婚外恋关系中的赠与行为,一般应认为有效。但在第三者知晓其受欺诈的事实后继续接受赠与人的财产的情况也很普遍,对此是否依然适用以上述产生、维持、结束婚外恋关系的赠与效力也需要进一步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分析。
  四、赠与者配偶合法权益保障
  作为利益受侵犯的赠与者配偶,其权益保护受到各方面的关注。与中国婚姻默认共同财产制不同,德国如未有约定使用分别财产制,这使得德国法律中对婚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规制更为简单。同时德国民法中不存在部分行为无效的理论,因而无法得到赠与行为在赠与者财产权范围内有效的部分行为无效判决。与德国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不同,我国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如赠与行为作为原因行为被撤销,物权变动作为结果行为失去其原因应依不当得利返还。了解中德法律差异的基础上就不难理解德国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并不能直接采用,而应吸收其合理部分并结合我国法律制度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裁判方案。
  总而言之,婚内向第三者赠与财产存在着多种行为类型和现实状况,不能一概而论。公序良俗原则虽然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但从民法的价值取向来看,维护私法主体间正常的、可预测的行为结果才是根本目的。第三者的存在虽然对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产生了消极的影响,但保护赠与者配偶的财产权利并非仅有撤销赠与行为这唯一的途径。对此我们既要学习域外先进的司法经验,也要结合本土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中国社会的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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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李宁(1986~ ),男,山西太原人,山西大学法学院在职法律硕士,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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