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辩:自由与自由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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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损害原则”给出了一个判定自由的极具说服力的原则。然而,这项原则在现实中要得到落实却非常困难。若是政府出台明令禁止乞丐在街边向路人伸手,在很多人看来当是一件不可思议的事。可是,2003年前后,北京、杭州、苏州等很多的地方政府就出台了禁止乞丐行乞的明令。此举惹得舆论一片大哗,引起了社会各界长期的讨论,但有关的评论并不是一边倒地批评这一举措,而是批评与支持并存。
  这一问题同样凸现了自由与自由之间的冲突,而较之延安黄碟案而言,支持自由行乞比支持居家看黄碟更具有道义上的“合法性”。一方面, 无论古往今来,无论东方西方,不大听说有政府禁止行乞的,一个人已经沦落到行乞街头了,对这一行为进行限制不是把人往死路上逼吗?故任何人当有行乞的自由可视为是普遍的共识;就算不论自由或权利,乞丐是以最为卑贱的手段谋生的社会最弱势群体,禁止行乞,仅仅在人道立场上就是说不过去的。这是肯定行乞自由的言说了。在否定行乞自由方面,政府有一个中国特色式的理由,认为闹市行乞有碍观瞻,这一点荒唐之极固然不足道,但是,禁乞令的出台,有一个事实背景是,街上的行乞者很多都是假乞、恶乞。假乞、恶乞惯用的手法是,唆使一些小孩或残疾人,在路上拉住行人强行乞讨,让人不胜其烦。禁乞令的出台,还是有一定民意支持的。
  我曾与一位做宪法研究的著名法学教授讨论起这件事,法学教授的看法是支持这样的明令,为佐证其立场,他举出了很多的假乞以极高明的表演博取同情的真实例子,而又清晰地阐明了恶乞强行行乞是对公民自由的限制——当一个人在限制他人的自由时,他的这种行为应该是被禁止的。教授的看法是当时颇具代表性的支持性意见。
  当然更一般的看法是强调自由行乞的价值优先性。在相关的评论中一种极具说服力的阐释是,强调行乞是一种不容侵犯的自由表达。近代以来, 人被视为自由意志的主体,即所谓道德自治的主体,据此,每个人当有自由表达自己诉求的权利,这一点不仅只是学理上的共识,更已经落实到各国宪法之中。
  行乞,实质上一种是向他人表达自己需要获得帮助的行为,无论以何种理由禁止行乞,均可视为是侵犯了公民自由表达的权利。当然,若是强行行乞侵害了他人权利,要禁止的只是带有强制性的行为本身,而不能连行乞行为一起禁止。
  与禁止行乞令相似的新近案例是,鉴于广州市治安的糟糕,很多抢劫案件都是外来“无业人员”所为,于是钟南山院士提出要恢复强制收容制度。教授和院士是大知识分子,对他们的意见只是给出简单的否定恐怕也是不合适的。
  不同的自由之间总是存在冲突,我们可以列举出很多的真实例子来观察这种冲突。针对具体的现实的例子,一般来说总会有一个广泛共识的倾向性意见,会主张一种自由高于另一种自由,这些看法的形成往往又依赖于既有知识体系对自由的理解、或是某种因传统而形成的共识。如确信夫妻有在自己的私人空间内看黄碟的自由、确信乞丐有表达的自由,这种对自由的理解通常是基于对伯林式的自由的信奉。英国当代自由主义理论家伯林区分了两种自由概念: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自由”二字的任何诠释,不论多么特殊,都必定包含最低限度的“消极”自由,即一个人必须拥有一个不受人干涉的领域;而“积极”自由的概念,是源自个人想要成为自己的主人的期望,是“去做的自由”。伯林认为,消极自由是必须珍视的自由,而积极自由有时只不过是残酷暴政的华丽伪装而已。
  伯林式的消极自由事实上是为自由划出了一个界限,举凡消极自由,都是必须无条件予以保障的。然而,如何认定某项自由是否属于消极自由呢?一般来说,凡是不会侵犯他人的行为就应该分属消极自由,这就是英国19世纪的思想家约翰· 密尔在《论自由》中所给出的“损害原则”。密尔有两条格言阐明了这一洞识:“第一,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他人若为着自己的好处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他忠告、指教、劝说以至远而避之,这些就是社会要对他的行为表示不喜或非难时所仅能采取的正当步骤。第二,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动,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意见认为需要用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自己的话。”
  一言以蔽之,密尔意在划清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权力界限,强调了举凡不涉及他人利害的个人行为的自由优先性。严复先生极具想像力地将《论自由》译为《群己权界论》,表达的即是自由界限的意思,这是中国译介西文之“信达雅”的典范, 百年前《群己权界论》的出版,被公认是自由主义在中国传播的开端。顺便提及,密尔是公认的早慧的天才,据说他3岁就可以读古典拉丁语文,8岁能读柏拉图的原著,他的名言“天才只能在自由的空气里自由自在地呼吸”广为人知。
  “损害原则”给出了一个判定自由的极具说服力的原则。然而,这项原则在现实中要得到落实却非常困难。夫妻在家里看黄碟外人不得而知可以认为是无害于他人,乞丐站在路边“文明”行乞也可视为无害于他人,可是,若是有路人看到乞丐的蓬头垢面而产生了一种心理上的厌恶之情便又如何?是不是也可认为是伤害了他人的情感?
  路人的这种因乞丐的行为而引发的私己性 “受伤感”并不能够漠视之。哈耶克将自由定义为“免于他人的强制”,事实上,在绝对的自由与强制之间,仍然还存在一个中间地带,这就是政治哲学家芬博格在《对他人的冒犯》一书中所定义的“冒犯”,“冒犯”,是位于自由与强制之间的中间地带,与强制一样同样构成对自由的反动。法学教授、钟南山院士,以及政府认定的乞丐“有碍观瞻”,也并不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到底什么才是真正的自由呢?这真是令人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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