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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个人破产制度在破产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势在必行,这不仅是学习其他国家的经验,也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仅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不能充分发挥作用,需要个人信用制度、财产登记制度和其他制度的配套运行,应当先建立其他制度,在时机成熟时将个人破产立法提上日程。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破产法庭;财产登记制度;个人征信
一、个人破产制度概述
在罗马共和国时期,债务人欠债不还会受到严重的肉体惩罚,甚至会付出生命的代价。到公元前313年,Poetelia法废除了债权人将无法偿还债务者賣为奴隶的权利,但是囚禁不能偿债的债务人的行为仍被允许。欧洲中世纪时期,拥有众多港口的意大利的商品经济领先于同一时期的各个国家,在商品经济的推动下,意大利在吸收罗马法的基础上创立了商事破产制度,比较典型的有1244年的《威尼斯法》,1343年的《米兰法》,还有1415年的《佛罗伦萨法》。这三部法律的共同特点在于把商自然人作为破产制度适用的对象,并规定了完整的破产程序。1250年以后的西班牙破产法《七章律》与罗马法不同,《七章律》规定的破产制度不仅适用于商人,也适用于非商人,也就是一般人破产主义。法国的破产法立法思想与意大利一样,二者都采用了商人破产主义,但是到1967年也改为一般人破产主义。而英国则直接规定一切自然人均可以破产,并确立了免责主义,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破产人免除其不能偿还的债务。
个人破产制度源于古罗马,于中世纪在意大利和英国得到完善,1978年美国将消费者破产纳入破产法标志着个人破产制度已经成为现代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世界各国破产法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破产制度最先适用的对象都是个人,这是因为公司等经济组织晚于破产制度诞生。中世纪欧洲的商品经济环境下,数量庞大的商人作为市场主体,容易产生债务危机,于是商自然人破产制度就出现了。随着各种经济组织的出现,尤其是近代公司的出现,商业活动更加频繁和复杂,企业法人破产制度也随之诞生。以上这些国家的破产法发展轨迹是从商人破产主义逐渐过渡到一般人破产主义,这是简单商品经济发展到成熟资本主义经济的结果。一般人破产主义逐渐得到确立,这其中深刻的缘由仍值得探究,但是基于人类文明发展的共性,我们正在大力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该也能够容纳一般人破产主义,而且当前我国各基层法院积压了大量以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使执行难的堰塞湖无法及时有效疏通,给人民法院的工作带来带来很大压力。至于具体的框架设计,则需要根据我国国情,辅以配套设施才能有效构建。
二、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竞争、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障生存,并通过自由财产和免责等制度激励财务失败的债务人积极融入社会,创造财富,学界支持的理由多种多样,主要由以下几种观点。
(一)规律说
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进程来看,破产法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四种。各种模式的发展趋势是从商人破产主义向一般人破产主义、折中主义过渡,这是破产法的发展规律,从商事活动逐渐扩展至普通民事活动。我国目前的破产法更接近法人破产主义,其他经济组织进行破产清算可以参照破产法程序。商人破产主义随着经济的发展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实际需要,原来采取此模式的意大利和法国也已经改用一般人破产主义。按照破产法发展的规律,将个人或者自然人纳入破产范围,不仅是回归破产法的本源,也是顺应经济发展的要求。
(二)平等说
这种观点的主要内涵是市场经济最大的特点是公平,同样是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不能只允许企业法人等商主体有权破产,任何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都应当受到平等对待。对于一般人而言,不允许其破产,会使其在无力还债的情况下陷入生存困局,这不利于释放市场活力,无法形成充分的竞争环境,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久健康发展。
(三)国际接轨说
该学说主要是基于当年中国加入WTO而提出的理由。在中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更加频繁,缺乏非企业法人的组织体的破产制度将不利于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例如,当国外非企业法人主体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债务的时候,该如何保障我国的债权人利益;或者中国非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面临着国外主体的民事诉讼,又该如何解决债务危机。
以上学说自有其道理,但是更为重要的原因则是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保护功能。民间个人欠债,往往是最先找到债务人并且有一定手段的债权人容易获得清偿,行动慢的几乎得不到清偿,这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明显不公平,同样都是债权,甚至是有担保的债权,都会被人捷足先登,这不是我们的价值取向,我们希望同一顺位的债权人得到公平的清偿。个人破产制度能够将债务人从无休止的诉讼中解放出来,使债务人获得新生。否则,债务人一旦有一些财产,便被法院强制执行,这样竭泽而渔的做法会使债务人难以翻身,个人破产制度给予了债务人重生的机会。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合伙企业破产后,普通合伙人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涉及到自然人破产问题;个人独资企业也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可能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他非法人组织不具备独立人格,其破产能力如何界定,是否应向自然人延伸,这些问题共同指向了个人破产,因此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具有必要性。
三、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当前学界的主要声音是大力支持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应当发挥后发优势,开明而积极的推进个人破产法的完善。但也有不少学者和群众持反对意见。反对意见的主要有:
(一)传统道德观念的革新
即使允许个人破产并且免除无法偿还的债务,也无法达到相应的效果,因为中国人在心底里“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现在法院一纸判决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试问有多少人能心甘情愿接受判决?强硬推行的后果就是人民群众不认可法院的判决,私下仍继续讨债,甚至激化社会矛盾,给社会带来巨大的不稳定性。这恐怕不是我们的价值取向,任何一部法律或法律制度的诞生,必须拥有供它生存的土壤,脱离实践基础的法律违背客观规律,甚至可以称其为“恶法”。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破产法庭;财产登记制度;个人征信
一、个人破产制度概述
在罗马共和国时期,债务人欠债不还会受到严重的肉体惩罚,甚至会付出生命的代价。到公元前313年,Poetelia法废除了债权人将无法偿还债务者賣为奴隶的权利,但是囚禁不能偿债的债务人的行为仍被允许。欧洲中世纪时期,拥有众多港口的意大利的商品经济领先于同一时期的各个国家,在商品经济的推动下,意大利在吸收罗马法的基础上创立了商事破产制度,比较典型的有1244年的《威尼斯法》,1343年的《米兰法》,还有1415年的《佛罗伦萨法》。这三部法律的共同特点在于把商自然人作为破产制度适用的对象,并规定了完整的破产程序。1250年以后的西班牙破产法《七章律》与罗马法不同,《七章律》规定的破产制度不仅适用于商人,也适用于非商人,也就是一般人破产主义。法国的破产法立法思想与意大利一样,二者都采用了商人破产主义,但是到1967年也改为一般人破产主义。而英国则直接规定一切自然人均可以破产,并确立了免责主义,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破产人免除其不能偿还的债务。
个人破产制度源于古罗马,于中世纪在意大利和英国得到完善,1978年美国将消费者破产纳入破产法标志着个人破产制度已经成为现代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世界各国破产法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破产制度最先适用的对象都是个人,这是因为公司等经济组织晚于破产制度诞生。中世纪欧洲的商品经济环境下,数量庞大的商人作为市场主体,容易产生债务危机,于是商自然人破产制度就出现了。随着各种经济组织的出现,尤其是近代公司的出现,商业活动更加频繁和复杂,企业法人破产制度也随之诞生。以上这些国家的破产法发展轨迹是从商人破产主义逐渐过渡到一般人破产主义,这是简单商品经济发展到成熟资本主义经济的结果。一般人破产主义逐渐得到确立,这其中深刻的缘由仍值得探究,但是基于人类文明发展的共性,我们正在大力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该也能够容纳一般人破产主义,而且当前我国各基层法院积压了大量以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使执行难的堰塞湖无法及时有效疏通,给人民法院的工作带来带来很大压力。至于具体的框架设计,则需要根据我国国情,辅以配套设施才能有效构建。
二、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竞争、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障生存,并通过自由财产和免责等制度激励财务失败的债务人积极融入社会,创造财富,学界支持的理由多种多样,主要由以下几种观点。
(一)规律说
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进程来看,破产法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四种。各种模式的发展趋势是从商人破产主义向一般人破产主义、折中主义过渡,这是破产法的发展规律,从商事活动逐渐扩展至普通民事活动。我国目前的破产法更接近法人破产主义,其他经济组织进行破产清算可以参照破产法程序。商人破产主义随着经济的发展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实际需要,原来采取此模式的意大利和法国也已经改用一般人破产主义。按照破产法发展的规律,将个人或者自然人纳入破产范围,不仅是回归破产法的本源,也是顺应经济发展的要求。
(二)平等说
这种观点的主要内涵是市场经济最大的特点是公平,同样是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不能只允许企业法人等商主体有权破产,任何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都应当受到平等对待。对于一般人而言,不允许其破产,会使其在无力还债的情况下陷入生存困局,这不利于释放市场活力,无法形成充分的竞争环境,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久健康发展。
(三)国际接轨说
该学说主要是基于当年中国加入WTO而提出的理由。在中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更加频繁,缺乏非企业法人的组织体的破产制度将不利于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例如,当国外非企业法人主体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债务的时候,该如何保障我国的债权人利益;或者中国非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面临着国外主体的民事诉讼,又该如何解决债务危机。
以上学说自有其道理,但是更为重要的原因则是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保护功能。民间个人欠债,往往是最先找到债务人并且有一定手段的债权人容易获得清偿,行动慢的几乎得不到清偿,这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明显不公平,同样都是债权,甚至是有担保的债权,都会被人捷足先登,这不是我们的价值取向,我们希望同一顺位的债权人得到公平的清偿。个人破产制度能够将债务人从无休止的诉讼中解放出来,使债务人获得新生。否则,债务人一旦有一些财产,便被法院强制执行,这样竭泽而渔的做法会使债务人难以翻身,个人破产制度给予了债务人重生的机会。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合伙企业破产后,普通合伙人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涉及到自然人破产问题;个人独资企业也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可能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他非法人组织不具备独立人格,其破产能力如何界定,是否应向自然人延伸,这些问题共同指向了个人破产,因此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具有必要性。
三、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当前学界的主要声音是大力支持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应当发挥后发优势,开明而积极的推进个人破产法的完善。但也有不少学者和群众持反对意见。反对意见的主要有:
(一)传统道德观念的革新
即使允许个人破产并且免除无法偿还的债务,也无法达到相应的效果,因为中国人在心底里“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现在法院一纸判决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试问有多少人能心甘情愿接受判决?强硬推行的后果就是人民群众不认可法院的判决,私下仍继续讨债,甚至激化社会矛盾,给社会带来巨大的不稳定性。这恐怕不是我们的价值取向,任何一部法律或法律制度的诞生,必须拥有供它生存的土壤,脱离实践基础的法律违背客观规律,甚至可以称其为“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