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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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修改的具体问题探讨与对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修改前后相关条款的整体结构分析可知,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肯定了“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中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内容.然而,根据刑法第338条,笔者一贯坚持污染环境罪在立法上是故意的实害结果犯的观点,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解释只能包含环境污染的结果内容,不能包含污染环境的行为内容.当司法解释超越刑法法条的内涵时,不能为了迎合司法解释而将刑法法条在结果标准和行为标准中任意切换.对于当前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与法条之间的悖论和现存问题,根据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肯定了“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中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内容的现状,以污染环境罪为中心展开环境刑事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问题研究愈发成为刑事法律体系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重要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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