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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本文从立法背景等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得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系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期待措施,将期限进行折抵刑期存在其价值基础。提出下一步立法解释需要解决的调整立法体例、细化折抵刑期、引入赔偿机制方案的建议。
关键词:折抵刑期;价值基础;缺陷;完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存在争议较大的一项,现以法条的形式写入刑事诉讼法,体现其存在的价值基础,在法治轨道上显现了保障人权。目前关于折抵刑期的规定上有需要完善的地方,本文一并探讨。
一、折抵刑期存在的价值基础
(一)立法背景决定初衷
此次刑事诉讼法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修法建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隶属于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系一种强制措施的细化,是严于取保候审、宽于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二)立法定位表明性质
《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把“符合逮捕条件”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前置条件,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然符合逮捕的标准,必然符合刑事拘留的条件。从立法定位来讲,也是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减少刑事拘留的一种替代措施。
(三)审查程序同等对待
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2条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来看,可以看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审查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本质一致,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羁押同等对待。
(四)自由限制诠释本质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6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保障,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视情况决定,如不同意,则犯罪嫌疑人所处的境地与被刑事拘留无异。
从上述分析,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进行折抵刑期系立法应有之意,是司法实践之需要,有其存在的价值基础。
二、目前规定体现的缺陷不足
(一)法律错位缺陷体现规定错乱
《刑法》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刑法的任务已经规定明确,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而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二者关系是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折抵刑期是刑罚裁量制度,是一项刑事实体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不当。
(二)折抵刑期不足出现操作难题
在司法实务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存在为奇数的情形,如果被法院判处了拘役或有期徒刑,此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剩余的一日如何折算,如果折抵为一日或不折抵,均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两难境地。
(三)权利救济问题凸显真空地带
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错案的可能,这是不争的事实。法律已经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如果发生此领域的错案,必然涉及到国家赔偿问题,现行法律没有提及到这个方面的解决方案,存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的权利救济存在真空地带情况。
三、法律角度需要的完善建议
(一)从法律理论层面调整立法体例
首先,刑罚是实体性权利,是刑法用于打击犯罪的手段;其次,在刑法的体例中,第三章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以及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如何折抵刑期的问题;第三,从刑法规制功能的角度看,刑期的计算主要应当由刑法来作出规定。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折抵刑期问题列入刑事诉讼法,有越俎代庖之嫌。因而,应将《刑事诉讼法》第 74 条的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等规定纳入《刑法》总则第三章,散列于第41 条、第 44 条、第 47 条之中。
(二)从保障人权方面细化折抵刑期
《刑法》第41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44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47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而分析,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均以日来折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系奇数,无法折抵拘役或有期徒刑的刑期。同时在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3款“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角度分析,应当有利于被告人。因而,建议通过立法解释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为奇数的,最后一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三)从权利救济角度引入赔偿机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由法律规定应当折抵刑期,确定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属性,因而,被错误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员,应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具立法解释:第一,明确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错案赔偿列入国家赔偿范畴;第二,国家赔偿的程序参照刑事拘留;第三,由批准的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四,赔偿的标准按照刑事拘留减半执行。这样,明确保障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的人权,同时,与刑事诉讼法规定折抵刑期的现有标准对接。
参考文献:
[1]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民主与法制》,2009年第20期.
[2]陈卫东,高通:《从六个方面重塑监视居住制度》.《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3]顾媛媛:《刑诉法修改后的监视居住制度探析》.《法学》,2012年第12期.
[4]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06期.
作者简介:
汪浩淼,男,1979年生,汉族,江苏人,就职于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折抵刑期;价值基础;缺陷;完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存在争议较大的一项,现以法条的形式写入刑事诉讼法,体现其存在的价值基础,在法治轨道上显现了保障人权。目前关于折抵刑期的规定上有需要完善的地方,本文一并探讨。
一、折抵刑期存在的价值基础
(一)立法背景决定初衷
此次刑事诉讼法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修法建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隶属于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系一种强制措施的细化,是严于取保候审、宽于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二)立法定位表明性质
《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把“符合逮捕条件”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前置条件,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然符合逮捕的标准,必然符合刑事拘留的条件。从立法定位来讲,也是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减少刑事拘留的一种替代措施。
(三)审查程序同等对待
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2条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来看,可以看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审查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本质一致,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羁押同等对待。
(四)自由限制诠释本质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6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保障,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视情况决定,如不同意,则犯罪嫌疑人所处的境地与被刑事拘留无异。
从上述分析,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进行折抵刑期系立法应有之意,是司法实践之需要,有其存在的价值基础。
二、目前规定体现的缺陷不足
(一)法律错位缺陷体现规定错乱
《刑法》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刑法的任务已经规定明确,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而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二者关系是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折抵刑期是刑罚裁量制度,是一项刑事实体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不当。
(二)折抵刑期不足出现操作难题
在司法实务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存在为奇数的情形,如果被法院判处了拘役或有期徒刑,此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剩余的一日如何折算,如果折抵为一日或不折抵,均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两难境地。
(三)权利救济问题凸显真空地带
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错案的可能,这是不争的事实。法律已经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如果发生此领域的错案,必然涉及到国家赔偿问题,现行法律没有提及到这个方面的解决方案,存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的权利救济存在真空地带情况。
三、法律角度需要的完善建议
(一)从法律理论层面调整立法体例
首先,刑罚是实体性权利,是刑法用于打击犯罪的手段;其次,在刑法的体例中,第三章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以及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如何折抵刑期的问题;第三,从刑法规制功能的角度看,刑期的计算主要应当由刑法来作出规定。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折抵刑期问题列入刑事诉讼法,有越俎代庖之嫌。因而,应将《刑事诉讼法》第 74 条的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等规定纳入《刑法》总则第三章,散列于第41 条、第 44 条、第 47 条之中。
(二)从保障人权方面细化折抵刑期
《刑法》第41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44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47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而分析,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均以日来折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系奇数,无法折抵拘役或有期徒刑的刑期。同时在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3款“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角度分析,应当有利于被告人。因而,建议通过立法解释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为奇数的,最后一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三)从权利救济角度引入赔偿机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由法律规定应当折抵刑期,确定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属性,因而,被错误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员,应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具立法解释:第一,明确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错案赔偿列入国家赔偿范畴;第二,国家赔偿的程序参照刑事拘留;第三,由批准的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四,赔偿的标准按照刑事拘留减半执行。这样,明确保障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的人权,同时,与刑事诉讼法规定折抵刑期的现有标准对接。
参考文献:
[1]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民主与法制》,2009年第20期.
[2]陈卫东,高通:《从六个方面重塑监视居住制度》.《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3]顾媛媛:《刑诉法修改后的监视居住制度探析》.《法学》,2012年第12期.
[4]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06期.
作者简介:
汪浩淼,男,1979年生,汉族,江苏人,就职于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