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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侵权问题由来已久。近年来随着我国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侵权形式逐渐变化多样,且我国网络立法并非完善,网民法律意识相对较薄弱,加之我国现阶段倡导新闻自由、舆论自由,网络侵权难免引发民众争议。如何正确看待与处理网络发展与网络侵权问题成为现阶段必须关心与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微博侵权 隐私权 著作权
作者简介:陈伟峰,上海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74-02
一、 事件回顾
2014年12月20日,微博上传出一组图片被大批网友关注和转载,该组图片引发巨大社会争议。照片显示内容是病人正在进行手术,且照片中明显能看出患者腿部裸漏在手术台外,而病人身旁的医护人员则摆出“耶”的造型,并脱下口罩与病人进行合影。
该微博转载后瞬间引发网友热议,大量网民指责手术医生玩忽职守,仅少数网友认为人们对此事反应过激,不应深究。此后,西安市卫生局针对该事件进行处理并公开回应网民,结果网上调研近60%网友认为该局处罚有失偏颇,对当事人的处罚过重。
二、 事件中是否涉及到侵权的行为
(一) 隐私权
事件中是否涉及到侵犯病人隐私的侵权行为?按照我国《医院工作制度和人员岗位职责》中规定:凡是进入手术室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医院管理部门允许,否则任何个人、部门及媒体行业不得对正在进行的手术及病人进行拍照、录像,且不允许任何人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进入手术室内。同时,我国《执业医师法》中规定:医生在手术活动过程中应积极主动关心、呵护、尊重病人,不得泄露病人的个人隐私。依照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事件中的医生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规范与要求。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也明确指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法中的民事权益明显包括了个人隐私权等相关人身、财产权益。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明显可以看出该西安手术医生的行为确实不符合上述两项法律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对病人负责,不得随意泄漏病人的隐私。若违反条文规定随意将病人隐私或者病人病历资料向他人公开,给病人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害的,我国将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泄漏者进行人身或者财产处罚。
虽然,我们可以清晰的从法条中看出,事件中的自拍行为触犯了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犯患者的隐私问题。但我国法律目前仅规定:侵犯他人隐私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却并未明确陈列对于侵犯隐私权具体处罚的措施,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弊端。
同时,依照我国宪法条文的相关的规定,我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用任何方法对我国公民人身进行侮辱、诽谤、诬告和陷害。而我国最高院对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司法条文中也同样规定,公民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其他形式随意公开他人的隐私,将要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从上述条文中,我们可以明显了解到我国在隐私权的立法方面存在主要三大漏洞:
1.我国针对隐私权领域并无系统立法,而是将其分布于各个法律中。
2.《民法通则》并没有将公民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来看待,而是将其与公民的名誉权相混同。
3.隐私权的侵权并无准确执法依据。现实中将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当作侵害名誉权的案件进行诉讼,不利于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此案中,笔者认为医生和“当维美不再唯美”微博博主均侵犯了病人的隐私。但由于我国社会观念的问题及法律对隐私权的处罚规定少之又少,因此,公民的隐私得不到很好的保护。所以,笔者提出,应该做到以下几点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隐私:
1.首先保证宪法对公民隐私权的定位。隐私权作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它的法律地位必须首先在宪法方面得到肯定加强,这种方法目前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认可与追捧,积极在自己国家的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地位。
2.在权利冲突中运用平衡的方法来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我国在法律上将隐私权定义为一中新型基本权利,我们需要结合多多方面知识给予其充分的保护。若遇到公民的隐私权与其本身的言论自由、知情权等多项基本权利发生矛盾的时候,我们应该积极权衡各个权利之间的冲突利弊,从而更好地找到各个权利的平衡点。尤其对于网络环境更应该如此。
3.加强政府的网络宏观监督权利。当今,世界上诸多发达的国家与地区都为保护网络公民的隐私而专门增设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机构,例如,在美国就增设电子隐私资讯中心机构确保公民隐私安全。这些机构经常针对目标网站进行摸底排查,一旦有发现目标网站没有依照相关法律列出保护公民隐私的网络声明,不具备保护网络公民隐私的成熟条件,安全系统将自动针对相关网站发出危险提示,并给与期限责令停顿改正,否则进行对其罚款或其他惩处。
4.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哪里有救济哪里就有权利”,从这句法彦中,我们可以明确认识到救济制度对于我国公民权利保障性是多么重要。而我们仅仅从宪法层面去强调隐私权是远远不够的。现实中人权被侵害的现象很多,但由于我国缺乏人权救济机制,导致国家无法有效的制止该现象,我国公民的隐私权受到巨大侵害。因此,随着宪政在全球化的发展,为保护国家公民个人隐私,中国必然药建立违宪审查机制。
(二)转发他人微博是否侵犯著作权
在这次事件中,“当唯美不再唯美”博主将照片发至微博、朋友圈时是否侵权,其他微博、微信用户转发是否构成侵犯其著作权?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条文规定中可以看出,判定文学作品的标准主要有点点,一是看其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是否具有独创性,二是看其能否以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换句说法就是能以文字形式表现内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应当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且可以复制的,以文字的形式表现内容。从而我们得到如何判断微博转发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律标准。微博作品虽然仅仅只有140个字,却具有能够反映作者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具有独创性,有一定的表现形式且可被复制的形式特点。是著作权所保护的。因此,当“维美不在唯美”进行微博复制转发可能侵犯到他人著作权,且可能主要侵害到著作权人三个方面的权利: 1.署名权。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对自己创作的作品拥有表明身份并在其作品上享有签署自己名字名的权利。如今,互联网发展迅速,微博用户的增加导致其传播速度比较迅速,一条微博的转发在较短时间内传播到整个国家甚至全球。而微博在不断转发过程中,微博真正的原创作者可能会因种种原因二被转发者埋没,其署名权也会因此遭到侵犯。
2.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十二项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作者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大众提供其原创作品,从而达到大众可以在任意时间和任意地点获得其作品的效果,国家这样政策也有利于鼓励文学作品的发展。微博转发便属于作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自己作品的一种方式。而现实中马偕没有经作者许可而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将构成对作者的著作权侵权。
3.取得物质报酬。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文,法律赋予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自己作品被使用或买卖的方式来获取一定的物质报酬的权利。公民若合法使用他人著作产品,需经过著作权人同意,并且要支付给著作者一定的物质报酬作为使用费用。现实中由于微博转发时,其转发人群极为广泛分散,即使侵权事实已经发生,被侵权人也会因为进行法律追究的成本过大,而不得不考虑可能放弃法律追究的方法。
但在现实微博的网络世界中,其主要特点及生命力主要是依靠实时转发他人的创作微博来吸引网民的。此时要分情况处理:如果微博作者明知微博的这种特点,仍将创作作品上传至微博平台,我们可以推断认为他已许可他人在微博中转发自己的作品,反之亦然。我们把微博的引发的这种行为习惯称之为法律效果的默示授权行为。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于默示授权的规定并没有以成文的形式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中有类似的情况: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不仅包括书面、口头两种,还可以允许其他形式。而司法解释中规定:若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应的民事权利要求时,对方当事人如果不以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同意,但其所作出的行为表示已接受的状态,我们就认定为其为默示同意该要求。
同时,在我们进行微博转发的过程中也可能涉及到著作权法定许可的相关问题。著作权法定许可中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可以不经的作品作者同意使用其作品,但必须向作者支付一定的物质报酬。从法定许可制度下来看,微博转发尽管不需要原创作者授权许可,但数量巨大的转发行为使得作者获得转发用户的劳动报酬变得不可能。而对于作者而言,在法定许可下其需要法律成本的增加来获得所期望的授权使用费,这种成本的提高明显是徒劳的。因此根据上述法条、理论来看微博转发行为比较符合默示授权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当维美不再唯美博主将照片发至微博、朋友圈时及其他微博、微信用户转发不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
三、 结语
对于我国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除了加强立法保护——加大对侵犯公民隐私的惩罚力度以外,还应该加强公民自身隐私自我保护观念的教育。只有做到公权力与私权利相结合,才能取得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最好效果。而我国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是为了鼓励智力创作和优秀作品产生来促进文化的繁荣和社会发展。微博的出现本身极大地丰富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发展,也扩大了文学的传播领域。而其转发收藏分享机制更是对我国文学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其在著作权法上应当受到公平、合理的看待。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技术的进步,微博转发和其他形式利用作品的行为也会出现不同的特征,著作权法也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张莉.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屠振宇.宪法隐私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
[3]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4]冯晓青.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
[5]赵莉.网络环境下默示授权与版权之权利限制分析.信息网络安全.2009.
[6]李绍章.博客侵权的免责间.检察风云.2006.
[7]王眉.博客名誉侵权.网络服务提供商该当何责.国际新闻界.2007.
[8]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关键词 微博侵权 隐私权 著作权
作者简介:陈伟峰,上海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74-02
一、 事件回顾
2014年12月20日,微博上传出一组图片被大批网友关注和转载,该组图片引发巨大社会争议。照片显示内容是病人正在进行手术,且照片中明显能看出患者腿部裸漏在手术台外,而病人身旁的医护人员则摆出“耶”的造型,并脱下口罩与病人进行合影。
该微博转载后瞬间引发网友热议,大量网民指责手术医生玩忽职守,仅少数网友认为人们对此事反应过激,不应深究。此后,西安市卫生局针对该事件进行处理并公开回应网民,结果网上调研近60%网友认为该局处罚有失偏颇,对当事人的处罚过重。
二、 事件中是否涉及到侵权的行为
(一) 隐私权
事件中是否涉及到侵犯病人隐私的侵权行为?按照我国《医院工作制度和人员岗位职责》中规定:凡是进入手术室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医院管理部门允许,否则任何个人、部门及媒体行业不得对正在进行的手术及病人进行拍照、录像,且不允许任何人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进入手术室内。同时,我国《执业医师法》中规定:医生在手术活动过程中应积极主动关心、呵护、尊重病人,不得泄露病人的个人隐私。依照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事件中的医生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规范与要求。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也明确指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法中的民事权益明显包括了个人隐私权等相关人身、财产权益。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明显可以看出该西安手术医生的行为确实不符合上述两项法律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对病人负责,不得随意泄漏病人的隐私。若违反条文规定随意将病人隐私或者病人病历资料向他人公开,给病人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害的,我国将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泄漏者进行人身或者财产处罚。
虽然,我们可以清晰的从法条中看出,事件中的自拍行为触犯了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犯患者的隐私问题。但我国法律目前仅规定:侵犯他人隐私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却并未明确陈列对于侵犯隐私权具体处罚的措施,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弊端。
同时,依照我国宪法条文的相关的规定,我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用任何方法对我国公民人身进行侮辱、诽谤、诬告和陷害。而我国最高院对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司法条文中也同样规定,公民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其他形式随意公开他人的隐私,将要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从上述条文中,我们可以明显了解到我国在隐私权的立法方面存在主要三大漏洞:
1.我国针对隐私权领域并无系统立法,而是将其分布于各个法律中。
2.《民法通则》并没有将公民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来看待,而是将其与公民的名誉权相混同。
3.隐私权的侵权并无准确执法依据。现实中将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当作侵害名誉权的案件进行诉讼,不利于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此案中,笔者认为医生和“当维美不再唯美”微博博主均侵犯了病人的隐私。但由于我国社会观念的问题及法律对隐私权的处罚规定少之又少,因此,公民的隐私得不到很好的保护。所以,笔者提出,应该做到以下几点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隐私:
1.首先保证宪法对公民隐私权的定位。隐私权作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它的法律地位必须首先在宪法方面得到肯定加强,这种方法目前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认可与追捧,积极在自己国家的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地位。
2.在权利冲突中运用平衡的方法来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我国在法律上将隐私权定义为一中新型基本权利,我们需要结合多多方面知识给予其充分的保护。若遇到公民的隐私权与其本身的言论自由、知情权等多项基本权利发生矛盾的时候,我们应该积极权衡各个权利之间的冲突利弊,从而更好地找到各个权利的平衡点。尤其对于网络环境更应该如此。
3.加强政府的网络宏观监督权利。当今,世界上诸多发达的国家与地区都为保护网络公民的隐私而专门增设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机构,例如,在美国就增设电子隐私资讯中心机构确保公民隐私安全。这些机构经常针对目标网站进行摸底排查,一旦有发现目标网站没有依照相关法律列出保护公民隐私的网络声明,不具备保护网络公民隐私的成熟条件,安全系统将自动针对相关网站发出危险提示,并给与期限责令停顿改正,否则进行对其罚款或其他惩处。
4.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哪里有救济哪里就有权利”,从这句法彦中,我们可以明确认识到救济制度对于我国公民权利保障性是多么重要。而我们仅仅从宪法层面去强调隐私权是远远不够的。现实中人权被侵害的现象很多,但由于我国缺乏人权救济机制,导致国家无法有效的制止该现象,我国公民的隐私权受到巨大侵害。因此,随着宪政在全球化的发展,为保护国家公民个人隐私,中国必然药建立违宪审查机制。
(二)转发他人微博是否侵犯著作权
在这次事件中,“当唯美不再唯美”博主将照片发至微博、朋友圈时是否侵权,其他微博、微信用户转发是否构成侵犯其著作权?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条文规定中可以看出,判定文学作品的标准主要有点点,一是看其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是否具有独创性,二是看其能否以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换句说法就是能以文字形式表现内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应当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且可以复制的,以文字的形式表现内容。从而我们得到如何判断微博转发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律标准。微博作品虽然仅仅只有140个字,却具有能够反映作者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具有独创性,有一定的表现形式且可被复制的形式特点。是著作权所保护的。因此,当“维美不在唯美”进行微博复制转发可能侵犯到他人著作权,且可能主要侵害到著作权人三个方面的权利: 1.署名权。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对自己创作的作品拥有表明身份并在其作品上享有签署自己名字名的权利。如今,互联网发展迅速,微博用户的增加导致其传播速度比较迅速,一条微博的转发在较短时间内传播到整个国家甚至全球。而微博在不断转发过程中,微博真正的原创作者可能会因种种原因二被转发者埋没,其署名权也会因此遭到侵犯。
2.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十二项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作者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大众提供其原创作品,从而达到大众可以在任意时间和任意地点获得其作品的效果,国家这样政策也有利于鼓励文学作品的发展。微博转发便属于作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自己作品的一种方式。而现实中马偕没有经作者许可而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将构成对作者的著作权侵权。
3.取得物质报酬。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文,法律赋予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自己作品被使用或买卖的方式来获取一定的物质报酬的权利。公民若合法使用他人著作产品,需经过著作权人同意,并且要支付给著作者一定的物质报酬作为使用费用。现实中由于微博转发时,其转发人群极为广泛分散,即使侵权事实已经发生,被侵权人也会因为进行法律追究的成本过大,而不得不考虑可能放弃法律追究的方法。
但在现实微博的网络世界中,其主要特点及生命力主要是依靠实时转发他人的创作微博来吸引网民的。此时要分情况处理:如果微博作者明知微博的这种特点,仍将创作作品上传至微博平台,我们可以推断认为他已许可他人在微博中转发自己的作品,反之亦然。我们把微博的引发的这种行为习惯称之为法律效果的默示授权行为。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于默示授权的规定并没有以成文的形式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中有类似的情况: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不仅包括书面、口头两种,还可以允许其他形式。而司法解释中规定:若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应的民事权利要求时,对方当事人如果不以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同意,但其所作出的行为表示已接受的状态,我们就认定为其为默示同意该要求。
同时,在我们进行微博转发的过程中也可能涉及到著作权法定许可的相关问题。著作权法定许可中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可以不经的作品作者同意使用其作品,但必须向作者支付一定的物质报酬。从法定许可制度下来看,微博转发尽管不需要原创作者授权许可,但数量巨大的转发行为使得作者获得转发用户的劳动报酬变得不可能。而对于作者而言,在法定许可下其需要法律成本的增加来获得所期望的授权使用费,这种成本的提高明显是徒劳的。因此根据上述法条、理论来看微博转发行为比较符合默示授权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当维美不再唯美博主将照片发至微博、朋友圈时及其他微博、微信用户转发不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
三、 结语
对于我国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除了加强立法保护——加大对侵犯公民隐私的惩罚力度以外,还应该加强公民自身隐私自我保护观念的教育。只有做到公权力与私权利相结合,才能取得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最好效果。而我国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是为了鼓励智力创作和优秀作品产生来促进文化的繁荣和社会发展。微博的出现本身极大地丰富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发展,也扩大了文学的传播领域。而其转发收藏分享机制更是对我国文学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其在著作权法上应当受到公平、合理的看待。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技术的进步,微博转发和其他形式利用作品的行为也会出现不同的特征,著作权法也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张莉.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屠振宇.宪法隐私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
[3]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4]冯晓青.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
[5]赵莉.网络环境下默示授权与版权之权利限制分析.信息网络安全.2009.
[6]李绍章.博客侵权的免责间.检察风云.2006.
[7]王眉.博客名誉侵权.网络服务提供商该当何责.国际新闻界.2007.
[8]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