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杀熟”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本指相熟之人牺牲之间的情感,而去牟求自己的利益。在此基础之上,熟人又将产生新的熟人,不断获利,循环往复,谓之杀熟。当今社会网络信息发展迅速,各种APP、小程序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些“杀熟”现象,不免涉及到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杀熟现象的背后,存在的是亟待解决的巨大监管问题。本文认为尽快落实我国互联网时代网络监管问题,对处理“杀熟”问题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
关键词 网络“杀熟” 监管方法 熟人关系 信任危机
作者简介:杨旭,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5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95
在大数据时代给人们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社会问题。互联网时代“杀熟”现象便是其中的体现,作为商家的老用户却比新用户花的钱多,苹果用户与安卓用户开通同一款服务,却比安卓用户要贵出一部分资金。大数据逐渐被利用成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工具,从根本上来说,归因于监管的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去诱骗消费者与之进行交易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是规定,经营者若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赔偿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所增加的赔偿额为商品价款的三倍。尽管在重重的法律保障之下,互联网时代的“杀熟”行为依然被演绎的淋漓尽致。
一、大数据“杀熟”现象分析
前不久,被媒体曝光的网约车“杀熟”可谓拉开序幕,同样的地点,同样的终点,两个用户的报价却大有差别;更有消费者在某旅游服务公司预定房间的时候,不同手机产生了不同的房价,不免在此提一下经营者的精准营销,利用消费者对于价格的感知度低,从而损害消费者权益。
当今社会,更是没有一款APP不被怀疑有“杀熟”行为,在电影购票APP内购买电影票比去影院购买价格还高;同是一款视频软件,Android比IOS却要便宜十几元;用旅行APP去购买机票,价格越搜越贵,促使你快速出手去购买,买了之后发现价格又跌了回去。种种迹象都显示了我们所生存的环境是一个透明化的环境,我们所使用的APP都在尝试着定义我们消费者,从而来“套路”消费者,从而进行“杀熟”。
互联网时代的“杀熟”主要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不同的运营商平台对不同的消费者群体制定不同的价格。目前我国大部分的商品都采用市场统一的调节价,对不同的运营商平台所设计的不同定价,我国法律几乎为空白,消费者也没有必要去维权,毕竟此种情形下具有可选择性。另一种是相同的运营商平台对于不同的消费者采用不同的定价,这种互联网大数据“杀熟”则可被定义为违法行为,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仅仅对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侵害,更是可能涉嫌欺诈行为。互联网“杀熟”现象所反映的是经营者信息运营不透明化和同消费者信息不对称化的问题,运营平台根据大数据来定位消费者,从而做到“千人千面”,根据大数据描摹用户信息画像,从而根据这些信息对消费者进行推荐产品、定价等。
综合以上,也可看出互联网大数据是一把双刃剑,由于其涉及方面广,监管也极具难度,需要众多的监管部门同时监管,譬如工商、旅游、政府、工信部等,再者数据信息在运营商的掌控之中,这些信息被如何处理、使用,外人也不便得知,想从根本上规制这种大数据“杀熟”,主要倚靠的还是企业的社会责任与自觉性,只有运营商们正视大数据的内在价值,对数据进行精心的管理和使用,这样才能更好的对消费者负责。
二、“杀熟”行为的性质分析
(一)学界对“杀熟”行为的观点
“杀熟”行为自从进入公众视角后,有关学者便对其进行了研究定性,主流的观点认为“杀熟”行为是一种压榨消费者的行为,正如中国人民大学公众管理学院的刘昕教授所说,它假定了经营垄断者清晰的知道每一位消费者对任何产品所承受的价格与数量,从而进行精准的价格定位,以获取消费者最大的消费剩余,严重侵害了消费者权益。
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杀熟”在一定程度上为资本不足者提供了便利与优惠。电子科技大学大数据研究中心主任周涛表示,让不同的资本人群看到有差异的价格,就定义为价格歧视过于草率,换一种想法,这样做甚至可以使得一些消费者看到返券后的价格,因而在这种程度上,我们不该将其视为一种歧视,而是让价格敏感的消费者获得更多优惠。
笔者在此还是支持第一种观点,毕竟第二种观点虽说的确提供了优惠,但是这建立在莫名其妙分析了消费者性格的基础之上,不免有“暗算”之意,消费者了解优惠券后不使用,那是其自愿支付的高价,自然经营者无过错。不过因调查而精准提价的行为,实为侵犯消费者权益,也同时侵犯了其他经营者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杀熟”行为的违法性分析
对于“杀熟”行为的违法性,笔者觉得经运营者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对不同的消费者制定不同的价格,本质上是“价格歧视”的一种,经营者在提供相同品质,相同等级的产品时,使得相同的交易條件下的消费者在价格上有着不平等的待遇。
但是,在目前信息迅速发展的背景下,有些学者也将“价格歧视”等同于“价格欺诈”的行为,或者按照相关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消费欺诈。不过按照逻辑分析,这三者是有所差异的,“价格歧视”被我国规定与《价格法》中,是指经营商不得对其它的经营商进行价格的歧视,我们可以得知主体是有差异的,基于经营者之间公平竞争而设立的规范,目的是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稳定。价格欺诈根据我国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所谓“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益虚假的标价形式,去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可以看得出“价格欺诈”的要求明显高于“价格歧视”,单纯的“价格歧视”并并不能够构成“价格欺诈”,那么“杀熟”行为是否违法就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形去进行判断。 三、“杀熟”行为肆虐的原因分析
(一)缺乏相应的监管主体
互联网“杀熟”行为缺乏相应的监管主体是不容忽视的关键问题。因为大数据时代,其监管涉及多方监管部门,如政府、工信部、网信办、旅游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等等,监管主体一旦过多,就容易出现互相推诿监管责任的现象。各大“杀熟”APP都在打擦边球,企图逃脱监管。没有一个专门的部门进行监管或者落实到某一具体的部门监管,“杀熟”之风将很难除去。
(二)监管手段跟不上技术进步
监管手段的滞后性是另一个问题,与传统的“杀熟”相比,互联网大数据“杀熟”更具有潜在性,个体察觉度非常低,面对“千人千面、超强潜伏”性的互联网大数据“杀熟”行为,原始线下监察、事后处理的手段已经不能满足解决问题的需要,无论从查处成本还是取证方面都有着巨大的难度,基于此基础,部分企业便利用大数据手段肆无忌惮地坑害消费者,损害其相关权益。
(三)行业自律体系尚未形成
说到底,真正能够克服大数据“杀熟”行为的还是要靠企业的自律,像目前社会上关注大数据开发利用、创新创业的协会众多,但是关于大数据利用合理合法合规的社会组织却极度匮乏。互联网大数据“杀熟”出现的一个关键原因就是企业的自律性降低,同行业之间趋之若鹜,对于这种获利途径并不嗤之以鼻。若存在行业组织,则可以正确的引导企业发展,并起到监督的作用。
(四)法律规制不健全
我国《价格法》中规定,运营商或经营者不得对同等商品,同等交易条件下的其他运营商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但是对于“同等交易条件”这个表述,实在太过模糊,很难将平台利用地理位置、会员折扣等与其等价,自然难以纳入《价格法》的范畴之内。另外在《网络安全法》和《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中对“杀熟”行为也没有定论,所以经营者除了被消费者发现受到良心的谴责外,并未受到实质的处罚。
四、“杀熟”行为监管的建议
(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应当从制定行业规范做起,对大数据利用的目的和用途予以规定,使得相关企业意识到在使用大数据时应照顾到消费者的权益、社会反响等问题。
其次,完善《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的将“杀熟”这种恶劣的不正当行为列入法律治理的范围中。
最后,面对迅速发展的大数据,尽快将《价格法》中的缺漏补上,清晰明确的规定“价格歧视”,考虑将大数据“杀熟”现象加入价格歧视的范围之中。
(二)强化运营商、企业自律性
一方面,成立互联网大数据开发监管协会,对行业自律进行相关的规定。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隐私权,保障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广泛地接受社会群体的监督。另一方面,相关的企业运营商应当制定大数据使用风险告知书,告知数据使用、分析、实现所具有的风险,让消费者在使用相关应用时能够安心、放心。最后,促进企业定期能够发布大数据利用报告,披露近期企业利用大数据信息取得的成效等。
(三)提高大数据运营监管技术
随着社会的发展,监管治理技术不免存在着滞后性。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大数据网上监管平台,针对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全天候的在线监管,提高对各种隐藏性的大数据利用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力。
其次,积极进行社会调查,如消费者采访、政务方面等獲取数据,预先判断出有利用“杀熟”可能企业,从而加大监管。紧接着,可以开通互联网大数据“杀熟”监管举报平台,对举报的流程进行相应的简化,提高对多样化的大数据“杀熟”行为进行处理解决的效率。
最后,可以多个部门联合执法,强力出击,限制进行大数据“杀熟”的企业利用相应的大数据获取信息的能力,联合惩戒保护大数据平台安全。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不仅仅给人们带来了便利,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重大的社会问题,企业利用大数据平台精准地定位描摹消费者,为其“量身定制”价格,损害其合法利益。我国应加速互联网监管立法,从根源上解决这一问题。另一方面,希望相关企业能够加强自律,从自身长远利益出发,不要贪图蝇头小利而使企业深陷社会谴责之中。消费者也需要保持自己理性消费,不要被“花哨”的价格哄骗了头脑,在大数据时代,还应当保持那一份冷静思考,方可最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参考文献:
[1]余明辉.通过严格监管杜绝“大数据杀熟”现象.中国商报.2018年3月28日.
[2]文雪梅.大数据杀熟是打擦边球.中国工商时报.2018年3月28日(第005版).
[3]鞠实.“大数据杀熟”根在市场监管不力.检察日报.2018年3月27日(第005版).
[4]王传涛.大数据“杀熟”:技术之罪需要规则规避.海南日报.2018年3月1日(第A05版).
关键词 网络“杀熟” 监管方法 熟人关系 信任危机
作者简介:杨旭,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5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95
在大数据时代给人们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社会问题。互联网时代“杀熟”现象便是其中的体现,作为商家的老用户却比新用户花的钱多,苹果用户与安卓用户开通同一款服务,却比安卓用户要贵出一部分资金。大数据逐渐被利用成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工具,从根本上来说,归因于监管的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去诱骗消费者与之进行交易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是规定,经营者若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赔偿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所增加的赔偿额为商品价款的三倍。尽管在重重的法律保障之下,互联网时代的“杀熟”行为依然被演绎的淋漓尽致。
一、大数据“杀熟”现象分析
前不久,被媒体曝光的网约车“杀熟”可谓拉开序幕,同样的地点,同样的终点,两个用户的报价却大有差别;更有消费者在某旅游服务公司预定房间的时候,不同手机产生了不同的房价,不免在此提一下经营者的精准营销,利用消费者对于价格的感知度低,从而损害消费者权益。
当今社会,更是没有一款APP不被怀疑有“杀熟”行为,在电影购票APP内购买电影票比去影院购买价格还高;同是一款视频软件,Android比IOS却要便宜十几元;用旅行APP去购买机票,价格越搜越贵,促使你快速出手去购买,买了之后发现价格又跌了回去。种种迹象都显示了我们所生存的环境是一个透明化的环境,我们所使用的APP都在尝试着定义我们消费者,从而来“套路”消费者,从而进行“杀熟”。
互联网时代的“杀熟”主要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不同的运营商平台对不同的消费者群体制定不同的价格。目前我国大部分的商品都采用市场统一的调节价,对不同的运营商平台所设计的不同定价,我国法律几乎为空白,消费者也没有必要去维权,毕竟此种情形下具有可选择性。另一种是相同的运营商平台对于不同的消费者采用不同的定价,这种互联网大数据“杀熟”则可被定义为违法行为,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仅仅对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侵害,更是可能涉嫌欺诈行为。互联网“杀熟”现象所反映的是经营者信息运营不透明化和同消费者信息不对称化的问题,运营平台根据大数据来定位消费者,从而做到“千人千面”,根据大数据描摹用户信息画像,从而根据这些信息对消费者进行推荐产品、定价等。
综合以上,也可看出互联网大数据是一把双刃剑,由于其涉及方面广,监管也极具难度,需要众多的监管部门同时监管,譬如工商、旅游、政府、工信部等,再者数据信息在运营商的掌控之中,这些信息被如何处理、使用,外人也不便得知,想从根本上规制这种大数据“杀熟”,主要倚靠的还是企业的社会责任与自觉性,只有运营商们正视大数据的内在价值,对数据进行精心的管理和使用,这样才能更好的对消费者负责。
二、“杀熟”行为的性质分析
(一)学界对“杀熟”行为的观点
“杀熟”行为自从进入公众视角后,有关学者便对其进行了研究定性,主流的观点认为“杀熟”行为是一种压榨消费者的行为,正如中国人民大学公众管理学院的刘昕教授所说,它假定了经营垄断者清晰的知道每一位消费者对任何产品所承受的价格与数量,从而进行精准的价格定位,以获取消费者最大的消费剩余,严重侵害了消费者权益。
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杀熟”在一定程度上为资本不足者提供了便利与优惠。电子科技大学大数据研究中心主任周涛表示,让不同的资本人群看到有差异的价格,就定义为价格歧视过于草率,换一种想法,这样做甚至可以使得一些消费者看到返券后的价格,因而在这种程度上,我们不该将其视为一种歧视,而是让价格敏感的消费者获得更多优惠。
笔者在此还是支持第一种观点,毕竟第二种观点虽说的确提供了优惠,但是这建立在莫名其妙分析了消费者性格的基础之上,不免有“暗算”之意,消费者了解优惠券后不使用,那是其自愿支付的高价,自然经营者无过错。不过因调查而精准提价的行为,实为侵犯消费者权益,也同时侵犯了其他经营者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杀熟”行为的违法性分析
对于“杀熟”行为的违法性,笔者觉得经运营者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对不同的消费者制定不同的价格,本质上是“价格歧视”的一种,经营者在提供相同品质,相同等级的产品时,使得相同的交易條件下的消费者在价格上有着不平等的待遇。
但是,在目前信息迅速发展的背景下,有些学者也将“价格歧视”等同于“价格欺诈”的行为,或者按照相关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消费欺诈。不过按照逻辑分析,这三者是有所差异的,“价格歧视”被我国规定与《价格法》中,是指经营商不得对其它的经营商进行价格的歧视,我们可以得知主体是有差异的,基于经营者之间公平竞争而设立的规范,目的是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稳定。价格欺诈根据我国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所谓“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益虚假的标价形式,去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可以看得出“价格欺诈”的要求明显高于“价格歧视”,单纯的“价格歧视”并并不能够构成“价格欺诈”,那么“杀熟”行为是否违法就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形去进行判断。 三、“杀熟”行为肆虐的原因分析
(一)缺乏相应的监管主体
互联网“杀熟”行为缺乏相应的监管主体是不容忽视的关键问题。因为大数据时代,其监管涉及多方监管部门,如政府、工信部、网信办、旅游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等等,监管主体一旦过多,就容易出现互相推诿监管责任的现象。各大“杀熟”APP都在打擦边球,企图逃脱监管。没有一个专门的部门进行监管或者落实到某一具体的部门监管,“杀熟”之风将很难除去。
(二)监管手段跟不上技术进步
监管手段的滞后性是另一个问题,与传统的“杀熟”相比,互联网大数据“杀熟”更具有潜在性,个体察觉度非常低,面对“千人千面、超强潜伏”性的互联网大数据“杀熟”行为,原始线下监察、事后处理的手段已经不能满足解决问题的需要,无论从查处成本还是取证方面都有着巨大的难度,基于此基础,部分企业便利用大数据手段肆无忌惮地坑害消费者,损害其相关权益。
(三)行业自律体系尚未形成
说到底,真正能够克服大数据“杀熟”行为的还是要靠企业的自律,像目前社会上关注大数据开发利用、创新创业的协会众多,但是关于大数据利用合理合法合规的社会组织却极度匮乏。互联网大数据“杀熟”出现的一个关键原因就是企业的自律性降低,同行业之间趋之若鹜,对于这种获利途径并不嗤之以鼻。若存在行业组织,则可以正确的引导企业发展,并起到监督的作用。
(四)法律规制不健全
我国《价格法》中规定,运营商或经营者不得对同等商品,同等交易条件下的其他运营商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但是对于“同等交易条件”这个表述,实在太过模糊,很难将平台利用地理位置、会员折扣等与其等价,自然难以纳入《价格法》的范畴之内。另外在《网络安全法》和《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中对“杀熟”行为也没有定论,所以经营者除了被消费者发现受到良心的谴责外,并未受到实质的处罚。
四、“杀熟”行为监管的建议
(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应当从制定行业规范做起,对大数据利用的目的和用途予以规定,使得相关企业意识到在使用大数据时应照顾到消费者的权益、社会反响等问题。
其次,完善《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的将“杀熟”这种恶劣的不正当行为列入法律治理的范围中。
最后,面对迅速发展的大数据,尽快将《价格法》中的缺漏补上,清晰明确的规定“价格歧视”,考虑将大数据“杀熟”现象加入价格歧视的范围之中。
(二)强化运营商、企业自律性
一方面,成立互联网大数据开发监管协会,对行业自律进行相关的规定。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隐私权,保障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广泛地接受社会群体的监督。另一方面,相关的企业运营商应当制定大数据使用风险告知书,告知数据使用、分析、实现所具有的风险,让消费者在使用相关应用时能够安心、放心。最后,促进企业定期能够发布大数据利用报告,披露近期企业利用大数据信息取得的成效等。
(三)提高大数据运营监管技术
随着社会的发展,监管治理技术不免存在着滞后性。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大数据网上监管平台,针对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全天候的在线监管,提高对各种隐藏性的大数据利用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力。
其次,积极进行社会调查,如消费者采访、政务方面等獲取数据,预先判断出有利用“杀熟”可能企业,从而加大监管。紧接着,可以开通互联网大数据“杀熟”监管举报平台,对举报的流程进行相应的简化,提高对多样化的大数据“杀熟”行为进行处理解决的效率。
最后,可以多个部门联合执法,强力出击,限制进行大数据“杀熟”的企业利用相应的大数据获取信息的能力,联合惩戒保护大数据平台安全。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不仅仅给人们带来了便利,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重大的社会问题,企业利用大数据平台精准地定位描摹消费者,为其“量身定制”价格,损害其合法利益。我国应加速互联网监管立法,从根源上解决这一问题。另一方面,希望相关企业能够加强自律,从自身长远利益出发,不要贪图蝇头小利而使企业深陷社会谴责之中。消费者也需要保持自己理性消费,不要被“花哨”的价格哄骗了头脑,在大数据时代,还应当保持那一份冷静思考,方可最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参考文献:
[1]余明辉.通过严格监管杜绝“大数据杀熟”现象.中国商报.2018年3月28日.
[2]文雪梅.大数据杀熟是打擦边球.中国工商时报.2018年3月28日(第005版).
[3]鞠实.“大数据杀熟”根在市场监管不力.检察日报.2018年3月27日(第005版).
[4]王传涛.大数据“杀熟”:技术之罪需要规则规避.海南日报.2018年3月1日(第A0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