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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进程的不断加快,行业协会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也日益加强。由于历史和体制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状况并不理想,其突出问题之一即是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本文立足行业协会及其法律地位的现状,对比借鉴国外发展的经验,进而提出应然状态下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行业协会;法律地位;权利义务
一、行业协会的定义及特征
1.行业协会的定义。行业协会是相同或相近行业单位组成的行业团体,用以维护共同利益,确定各种产业标准、交换经营策略等。它可以由单一产业的成员组成,也可以由具有共同利益的各种成员组成。它通常代表其成员采取共同行动,如收集数据、发布广告、开拓市场,负责与公众及政府的关系。在中国行业协会呈送给相关立法机关的《行业协会法》草案中对其定义表述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相同或相近的行业经济协会、个体工商户、农业劳动者等市场主体自愿组成,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和相关市场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2.行业协会的特征。(1)中介性。中介性是行业协会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特征。在哲学上,中介是表示不同事物的间接联系或联系事物的间接性的概念,以用来表示不同范畴的间接联系和对立范畴之间的一种相互关系。行业协会的中介性是指行业协会作为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联结,一方面其既可以协助政府完成对社会经济的干预,帮助政府落实经济政策;另一方面其也可以帮助成员向政府反映协会成员的利益诉求,及时向政府提供一线消息。中介性是行业协会存在的根本意义所在。(2)非营利性。非营利性是行业协会区别于营利协会的重要特征。之所以将社会协会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是因为这两种不同的特性对于一个协会的运作方式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如营利性协会关注的是如何获得最大的利润,至于是否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则不是其追求的目标;而行业协会则不以盈利为目的,其关心的是那些无利可图的公益事业,即使在运行过程中有一定的收入和盈利,法律也禁止协会成员分配这些利润,而是将其投入公益事业中。(3)自治性。行业协会介于政府与市场之间,具有协会的特性。行业协会的自治性主要表现为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及其行为的自律性两个方面。自律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来理解:其一是指行业协会可以自主地确定自己的负责人,自主地雇佣自己的工作人员。自主意味着领导人和团体的行政班子依照团体自己的制度任命。其二是指行业协会实行自我管理的原则,具有自我管理的规章制度,享有自我管理的充分自主权,不受协会外管理程序的影响。(4)团体性。行业协会是一种社会协会,它是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章程建立起来的集体,有自己的名称和机构,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其组成成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主体构成上,它不同于单个的自然人和家庭,也不同于一般的企业,但由于它们由一定数量的个体所组成,并通过协会活动来凝聚成员的力量,整合成员的行为,从而发挥更多的社会影响力。
二、我国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现状分析
1.在法律层面我国有关行业协会的地位规定。(1)一般性立法中所涉及到的有关行业协会的规定。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那么作为社团形式之一的行业协会具有了宪法保障。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确定社会团体可以取得法人资格,并且其中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可以适用于社会团体。现实的行业协会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明确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协会。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认可了行业协会的存在,认可了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建设与完善过程中不同于政府,不同于企业的独具职能。(2)单行法律中有关行业协会的立法规定。除上述关于一般行业协会的立法外,另有一些单行法律特别就某些特殊行业协会的设立、职能、等问题作出规定。例如,基金会(《基金会登记管理办法》)、工会(《工会法》)、律师协会(《律师法》)、消费者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证券业协会(《证券法》)、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法》)等协会。
2.中国行业协会立法现状的评价。(1)立法严重滞后于现实需要。虽然近几年来我国行业协会立法受到一定重视,从中央到地方对行业协会进行规范的文件也有了一定的数量,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和促进了行业协会的发展,但总体上讲仍然严重滞后于行业协会发展的客观实践。立法的滞后导致行业协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互相矛盾的现象:一方面,公民结社自由受到过多的限制,普遍存在成立协会难的现象;已经成立的协会被迫依附于相应的政府主管部门之下,政府权力直接或者间接进行干预严重阻碍了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一些体制外生成的协会渐趋发展,并且在一定范围内拥有社会合法性甚至行政合法性;同时,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取得法律合法性的社会团体没有受到应有的规范,因为法律仍然是粗线条的。(2)立法指导思想存在偏差。我国的立法活动与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是一脉相承的,行业协会立法的指导思想也势必会打上时代的烙印,目前我国有关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大多体现了国家本位观念,立法活动较多地体现为以管理为出发点和归宿。现有的关行业协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指导思想存在偏差主要表现为:一是重政府管理轻权利保障。现有协会立法多侧重于政府如何加强对协会的管理,协会如何为政府更好地服务,设立协会的门槛较高,对协会的自身权利注意不够。二是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督。现在对协会的设立管得很严,但对协会设立后如何加强监督,特别是协会内部的民主管理制度建设与财务监督体制,缺乏完整的规范。三是重行政手段轻加强制约。对协会的管理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对如何通过经济手段加强制约,比如通过税收等各种措施鼓励或者限制某些协会的发展,缺少相应规定。(3)立法位阶低且法出多门。除了几部单行法律之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所处的位阶都比较低,其所规范的范围、效力等具有很大的局限。总体上来说,我国行业协会的立法既凌乱又分散,没有形成统一的行业组织制度,而且有一些规定还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操作性。法规的管辖范围较为宽泛,对行业协会来说就显得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的指导与有针对性的规范。这些条款分别对于某种类型的社会团体,如政治性、志愿性、慈善性社团协会等,可能是需要的,但对于行业协会而言,似乎就沒有必要作这样的规定。由此看来,为促进行业协会的规范健康发展,需要制定专项法规、规章加以明确。在诸多的立法表象下,潜藏着巨大的法律漏洞与危机,如立法概念的非规范、法律体系的混乱与不配套、法律规范的粗糙笼统与较差的透明度等都造成了行业协会立法和法律权威性的缺失,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行业协会体的发展。总之,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可以说是不明确的,只有一句简单的“桥梁与纽带”,而无具体的法律定义界定,权利义务界定,乃至更为明晰的职能界定。 三、我国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建构
1.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通过上述,行业协会已当然的确立其合理性,尽管这可能成为法律生成的一个路径,或者说是必要条件,但合理毕竟不能等同于合法,尤其在中国大力推进法治化进程的今天,给予行业协会合法地位更是有其必要。然而到底什么是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或者说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到底能以何种方式得以凸显进而得以逻辑性的表述,反倒是一个需要先行解决的问题。它首先涉及到一个视角的问题,诚如E.博登海默所言:法律如同一个带着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弯的大厦,在同一个房间里试图用一盏灯照亮每一个房间或角落,即只用一种学说去探讨、分析和解释整个法律现象是极为困难的。这就要求我们以不同的视角探视行业协会法律地位问题之迷津。首先关注地位一词,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人或团体在社会关系中所处的位置。这意味着它的特质必须通过与周围事物进行对比方能显现出来。这样,一种可能的视角就是对法律协会与与之相关的经济法主体的关系进行考察。其次,一种可能的视角是对行业协会的权利义务进行考察,因为权利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一个标准之所以被称为法律规范,就在于它授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告诉人们怎样的主张和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或者给人们设定某种义务,指示人们怎样的行为是应为的、必为的、或禁为的、在一定条件下会由国家权利强制履行或予以取缔其次,权利义务最能全面地表现和实现法的价值。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结构),反映着法的价值的变化。总之,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应该如下:行业协会是独立于政府、企业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它是独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承担重要功能的社会中间层主体。
2.行业协会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行业协会的权力义务,当前的一些观点也是从各自的侧重点出发对其进行表述,如为确立其一般的法律主体资格而对其作民法中社团的权利义务表述;为确立其独立地位,而从自治权角度对其展开论述;为确立其经济法主体地位,则侧重于从经济干预权角度对其加以论述。在此,我赞同对作为一种隐性的经济法主体的行业协会进行特定功能的经济干预权角度的权利义务表述。(1)规章制定权。行业协会为了进行正常的活动以实现其组织宗旨,就必须制定一定的规章制度,保证其运作规范有序,并对其成员企业产生约束力。从规章内容来看,大体可以分为四类。第一,协会章程。它是协会组织及运行的规范。第二,行为规范。主要包括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准则。第三,惩罚规则。是指协会对违反章程或行为规则的个体是否应当作出惩罚以及如何惩罚的规定。第四,争端解决规范。主要规定协会成员相互发生争议或成员与协会之间发生争端如何适用程序解决的问题。(2)监管权。行业协会监管权是指行业协会监督和管理成员企业的权力,协会以此权力来规制和约束企业成员,才能达到团结集体力量来争取共同利益和应付共同风险的目的。具体而言,行业协会的监管权包括以下权力。第一,许可批准权。是指允许企业享有在某行业或某产品上从事某项活动之资格的权力。第二,认证权。是指行业协会对本行业产品的质量规格、产地等方面进行认定和鉴别的权力。由于行业协会相对于政府更了解本行业的产品信息,所以各国一般都对此权力作了规定。第三,日常管理权。是指行业协会对企业成员具有的日常的经营管理职能。第四,标准制定和实施权。行业协会之所以享有此权力,是因为行业协会的专业化背景和信息优势。行业协会通过实施此项权力,保障产品质量,为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服务进行评判提供一个依据,从而有利于推进社会福利。(3)争端解决权。是指行业协会对有关协会内部事务或行业事务进行仲裁裁决或调解的权力。行业协会得行使此项权力,即有其必要性,又有其优越性。必要性主要体现如下:争端解决权的实质是行业协会的自决权,是其对独立的自治地位的保障;争端解决权是保障行业协会有效运作的必要条件,因为只有拥有了該项权力,前面所述的规章制定权、非法律惩罚权等才能落到实处,而这也是协会有效运作的保障。优越性主要体现如下:行业协会在争端解决方面拥有专业性和信息方面的优势;行业协会解决争端有其较之于正式司法程序的灵活性,从而还有利于节约当事人的成本;行业协会解决争端更易防止腐败。
【关键词】行业协会;法律地位;权利义务
一、行业协会的定义及特征
1.行业协会的定义。行业协会是相同或相近行业单位组成的行业团体,用以维护共同利益,确定各种产业标准、交换经营策略等。它可以由单一产业的成员组成,也可以由具有共同利益的各种成员组成。它通常代表其成员采取共同行动,如收集数据、发布广告、开拓市场,负责与公众及政府的关系。在中国行业协会呈送给相关立法机关的《行业协会法》草案中对其定义表述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相同或相近的行业经济协会、个体工商户、农业劳动者等市场主体自愿组成,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和相关市场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2.行业协会的特征。(1)中介性。中介性是行业协会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特征。在哲学上,中介是表示不同事物的间接联系或联系事物的间接性的概念,以用来表示不同范畴的间接联系和对立范畴之间的一种相互关系。行业协会的中介性是指行业协会作为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联结,一方面其既可以协助政府完成对社会经济的干预,帮助政府落实经济政策;另一方面其也可以帮助成员向政府反映协会成员的利益诉求,及时向政府提供一线消息。中介性是行业协会存在的根本意义所在。(2)非营利性。非营利性是行业协会区别于营利协会的重要特征。之所以将社会协会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是因为这两种不同的特性对于一个协会的运作方式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如营利性协会关注的是如何获得最大的利润,至于是否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则不是其追求的目标;而行业协会则不以盈利为目的,其关心的是那些无利可图的公益事业,即使在运行过程中有一定的收入和盈利,法律也禁止协会成员分配这些利润,而是将其投入公益事业中。(3)自治性。行业协会介于政府与市场之间,具有协会的特性。行业协会的自治性主要表现为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及其行为的自律性两个方面。自律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来理解:其一是指行业协会可以自主地确定自己的负责人,自主地雇佣自己的工作人员。自主意味着领导人和团体的行政班子依照团体自己的制度任命。其二是指行业协会实行自我管理的原则,具有自我管理的规章制度,享有自我管理的充分自主权,不受协会外管理程序的影响。(4)团体性。行业协会是一种社会协会,它是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章程建立起来的集体,有自己的名称和机构,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其组成成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主体构成上,它不同于单个的自然人和家庭,也不同于一般的企业,但由于它们由一定数量的个体所组成,并通过协会活动来凝聚成员的力量,整合成员的行为,从而发挥更多的社会影响力。
二、我国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现状分析
1.在法律层面我国有关行业协会的地位规定。(1)一般性立法中所涉及到的有关行业协会的规定。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那么作为社团形式之一的行业协会具有了宪法保障。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确定社会团体可以取得法人资格,并且其中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可以适用于社会团体。现实的行业协会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明确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协会。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认可了行业协会的存在,认可了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建设与完善过程中不同于政府,不同于企业的独具职能。(2)单行法律中有关行业协会的立法规定。除上述关于一般行业协会的立法外,另有一些单行法律特别就某些特殊行业协会的设立、职能、等问题作出规定。例如,基金会(《基金会登记管理办法》)、工会(《工会法》)、律师协会(《律师法》)、消费者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证券业协会(《证券法》)、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法》)等协会。
2.中国行业协会立法现状的评价。(1)立法严重滞后于现实需要。虽然近几年来我国行业协会立法受到一定重视,从中央到地方对行业协会进行规范的文件也有了一定的数量,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和促进了行业协会的发展,但总体上讲仍然严重滞后于行业协会发展的客观实践。立法的滞后导致行业协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互相矛盾的现象:一方面,公民结社自由受到过多的限制,普遍存在成立协会难的现象;已经成立的协会被迫依附于相应的政府主管部门之下,政府权力直接或者间接进行干预严重阻碍了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一些体制外生成的协会渐趋发展,并且在一定范围内拥有社会合法性甚至行政合法性;同时,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取得法律合法性的社会团体没有受到应有的规范,因为法律仍然是粗线条的。(2)立法指导思想存在偏差。我国的立法活动与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是一脉相承的,行业协会立法的指导思想也势必会打上时代的烙印,目前我国有关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大多体现了国家本位观念,立法活动较多地体现为以管理为出发点和归宿。现有的关行业协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指导思想存在偏差主要表现为:一是重政府管理轻权利保障。现有协会立法多侧重于政府如何加强对协会的管理,协会如何为政府更好地服务,设立协会的门槛较高,对协会的自身权利注意不够。二是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督。现在对协会的设立管得很严,但对协会设立后如何加强监督,特别是协会内部的民主管理制度建设与财务监督体制,缺乏完整的规范。三是重行政手段轻加强制约。对协会的管理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对如何通过经济手段加强制约,比如通过税收等各种措施鼓励或者限制某些协会的发展,缺少相应规定。(3)立法位阶低且法出多门。除了几部单行法律之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所处的位阶都比较低,其所规范的范围、效力等具有很大的局限。总体上来说,我国行业协会的立法既凌乱又分散,没有形成统一的行业组织制度,而且有一些规定还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操作性。法规的管辖范围较为宽泛,对行业协会来说就显得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的指导与有针对性的规范。这些条款分别对于某种类型的社会团体,如政治性、志愿性、慈善性社团协会等,可能是需要的,但对于行业协会而言,似乎就沒有必要作这样的规定。由此看来,为促进行业协会的规范健康发展,需要制定专项法规、规章加以明确。在诸多的立法表象下,潜藏着巨大的法律漏洞与危机,如立法概念的非规范、法律体系的混乱与不配套、法律规范的粗糙笼统与较差的透明度等都造成了行业协会立法和法律权威性的缺失,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行业协会体的发展。总之,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可以说是不明确的,只有一句简单的“桥梁与纽带”,而无具体的法律定义界定,权利义务界定,乃至更为明晰的职能界定。 三、我国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建构
1.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通过上述,行业协会已当然的确立其合理性,尽管这可能成为法律生成的一个路径,或者说是必要条件,但合理毕竟不能等同于合法,尤其在中国大力推进法治化进程的今天,给予行业协会合法地位更是有其必要。然而到底什么是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或者说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到底能以何种方式得以凸显进而得以逻辑性的表述,反倒是一个需要先行解决的问题。它首先涉及到一个视角的问题,诚如E.博登海默所言:法律如同一个带着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弯的大厦,在同一个房间里试图用一盏灯照亮每一个房间或角落,即只用一种学说去探讨、分析和解释整个法律现象是极为困难的。这就要求我们以不同的视角探视行业协会法律地位问题之迷津。首先关注地位一词,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人或团体在社会关系中所处的位置。这意味着它的特质必须通过与周围事物进行对比方能显现出来。这样,一种可能的视角就是对法律协会与与之相关的经济法主体的关系进行考察。其次,一种可能的视角是对行业协会的权利义务进行考察,因为权利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一个标准之所以被称为法律规范,就在于它授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告诉人们怎样的主张和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或者给人们设定某种义务,指示人们怎样的行为是应为的、必为的、或禁为的、在一定条件下会由国家权利强制履行或予以取缔其次,权利义务最能全面地表现和实现法的价值。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结构),反映着法的价值的变化。总之,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应该如下:行业协会是独立于政府、企业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它是独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承担重要功能的社会中间层主体。
2.行业协会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行业协会的权力义务,当前的一些观点也是从各自的侧重点出发对其进行表述,如为确立其一般的法律主体资格而对其作民法中社团的权利义务表述;为确立其独立地位,而从自治权角度对其展开论述;为确立其经济法主体地位,则侧重于从经济干预权角度对其加以论述。在此,我赞同对作为一种隐性的经济法主体的行业协会进行特定功能的经济干预权角度的权利义务表述。(1)规章制定权。行业协会为了进行正常的活动以实现其组织宗旨,就必须制定一定的规章制度,保证其运作规范有序,并对其成员企业产生约束力。从规章内容来看,大体可以分为四类。第一,协会章程。它是协会组织及运行的规范。第二,行为规范。主要包括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准则。第三,惩罚规则。是指协会对违反章程或行为规则的个体是否应当作出惩罚以及如何惩罚的规定。第四,争端解决规范。主要规定协会成员相互发生争议或成员与协会之间发生争端如何适用程序解决的问题。(2)监管权。行业协会监管权是指行业协会监督和管理成员企业的权力,协会以此权力来规制和约束企业成员,才能达到团结集体力量来争取共同利益和应付共同风险的目的。具体而言,行业协会的监管权包括以下权力。第一,许可批准权。是指允许企业享有在某行业或某产品上从事某项活动之资格的权力。第二,认证权。是指行业协会对本行业产品的质量规格、产地等方面进行认定和鉴别的权力。由于行业协会相对于政府更了解本行业的产品信息,所以各国一般都对此权力作了规定。第三,日常管理权。是指行业协会对企业成员具有的日常的经营管理职能。第四,标准制定和实施权。行业协会之所以享有此权力,是因为行业协会的专业化背景和信息优势。行业协会通过实施此项权力,保障产品质量,为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服务进行评判提供一个依据,从而有利于推进社会福利。(3)争端解决权。是指行业协会对有关协会内部事务或行业事务进行仲裁裁决或调解的权力。行业协会得行使此项权力,即有其必要性,又有其优越性。必要性主要体现如下:争端解决权的实质是行业协会的自决权,是其对独立的自治地位的保障;争端解决权是保障行业协会有效运作的必要条件,因为只有拥有了該项权力,前面所述的规章制定权、非法律惩罚权等才能落到实处,而这也是协会有效运作的保障。优越性主要体现如下:行业协会在争端解决方面拥有专业性和信息方面的优势;行业协会解决争端有其较之于正式司法程序的灵活性,从而还有利于节约当事人的成本;行业协会解决争端更易防止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