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他国监察体制作用发挥的不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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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察体制是所有国家和地区政权建设不可缺少的内容。不论是较为廉洁的国家和地区,还是目前腐败较为严重的国家和地区,都会不断创新变革监察体制机制,以达到有效遏制腐败的目的。分析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监察体制,总结监察体制改革的有益经验和失败教训,分析制约改革取得成效的因素,将有助于我国监察体制的完善。
  那么,其他国家影响监察体制作用发挥的不利因素有哪些呢?
  反腐败机构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
  反腐败机构行使的主要是监督权。在立法权、执行权、监督权三项权力中,立法权和监督权最容易弱化和架空,而执行权往往都倾向于扩张。从各国各地区的比较可以看出,腐败主要发生在人财物管理等执行权行使过程之中。因而在制度设置上,有必要增强监督权和立法权,加大对执行权的制约和监督。
  各国的监察体制种类很多,但基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议会主导型的反腐败模式,反腐败机构由议会产生,对议会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和接受其监督,代表性国家有瑞典、芬兰、挪威、英国、加拿大、新西兰等。另一类是政府主导型的反腐败模式。反腐败机构由行政部门或行政首脑产生,受行政部门或行政首脑监督,并对其负责。行政部门在监察体制中占据主要地位,发挥主导性作用。相比较而言,前一类比后一类效果普遍要好。实行政府主导型反腐败模式,执行权往往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如菲律宾就是一个典型,廉政专员署的廉政专员、副专员、特别检察官都由总统任命。总统在必要时可按廉政专员的建议任命其他副专员。2000年7月18日,菲律宾总统发布行政命令,撤销反受贿与反腐败总统委员会,创立国家反贪污委员会,其主任和委员都由总统从推荐人员名单中任命。
  行政部门的反腐败机构,或多或少地受到其设立者的影响,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督,往往因为行政首长腐败而丧失作用。例如菲律宾前总统约瑟夫·埃杰西多·埃斯特拉达因收取贿赂和回扣被指控,引发菲律宾第二次人民力量革命,被迫下台,2007年9月被判终身监禁。2011年,菲律宾前总统阿罗约因腐败等一系列指控锒铛入狱。2015年,菲律宾前总统阿基诺三世和前预算部部长阿巴德因政府资金使用案被调查。
  政治社会稳定系数不高
  廉洁的社会必然以政治和社会稳定为前提。政治社会稳定,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及契约执行才会得到永久的尊重,投资和贸易才会增加,发明和创造不断推陈出新,国家和个人的收入增多保证行使公权力的人拥有体面的收入,不会轻易走上腐败的道路。政治社会的稳定也表明一个国家的政治力量保持一种均衡的状态,不会轻易发生权力结构的巨大变化,在这种稳定的环境下,不会出现寡头纷争或无政府主义状态,政府稳定推行包括监察体制在内的政治、经济、社会改革,各种法律都会逐步产生预期的效果。相反,在政治动荡不稳的社会,就很难谈及腐败的治理,如长期陷入战乱的国家就无暇顾及监察体制的科学设计。
  还有一种国家腐败难以治理就是寡头政治突出的国家,如目前的乌克兰等国。这些国家强大的家族寡头和利益集团主导着国家的政治,即使在民主体制框架下,国家权力依然得不到有效监控。这些国家的政治腐败突出,政治家族和其他利益集团通过角逐获取政治权力从而分割经济利益、卖官鬻爵。政治领导人为利益集团操纵,即便自身尽力保持清廉,但其治下依然腐败丛生,看不到廉洁的希望。
  反腐败机构过于频繁撤并
  反腐败机构的调整变革不同于具体的反腐败措施的调整,也不是一个机构内的职能调整和内设机构的变动,而是涉及多个机构人员的变动、法律制度修改等系列改革,是一个系统性的而非局部性的重塑。机构改革是国家权力的调整和重新配置,也是执政理念和模式的更新与转换。频繁的机构改革既可能优化权力结构,也会引发权力系统内部的矛盾,让权力系统整体效率和执行力遭遇难以控制的风险。
  纵观全球,大家认为廉洁程度较高的国家,反腐败机构都保持着相当的稳定性,如德国、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尚未走出腐败高发多发期的国家往往是反腐败机构频繁改革和变动的国家,如菲律宾1994年设立反受贿与反腐败总统委员会,2000年就被撤销;埃及1958年成立行政监察署行使国家反腐败职能,1980年被撤销,1982年穆巴拉克上台执政后重新组建。反腐败机构“短命”说明反腐败机构改革设计不科学,权力配置不合理,没有达到反腐败的目的。
  反腐败机构改革设计一定要稳重、科学,不要大拆大建搞颠覆性的变革。在政权稳定时期,适合做“缝补式”的渐进改良,让老树枝不断发出新芽,效果可能较好。只有到了非不得已的时候,才有必要进行大幅修缮或者拆掉重来。
  反腐败机制运作效果不佳
  反腐败机制运作效果不佳有多方面的原因,首先是工作机制的问题,如缺乏相应的机制保障,如俄罗斯,只接受实名举报,不受理匿名举报,导致很多腐败线索流失。有的国家對腐败打击不力,惩罚太轻,威慑力不强。根据德国联邦刑警局(BKA)的统计,2015年德国腐败案件为8644件。德国刑法教授认为,腐败估计造成2亿欧元的经济损失,对政府信誉和市场竞争造成的无形损失更是无法估量。德国之所以存在这么多的腐败,主要原因是德国对腐败打击力度不够。德国公共机构和私人机构对举报人的保护都很弱,没有专门保护举报人的法律。匿名举报和实名举报在德国是同样的处理方式,对证人出庭保护重视不够。举报奖励、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等激励举报的措施在德国都缺乏,公民举报腐败的积极性不高,德国反腐败机构主动出击找线索的动力不足。因此,德国腐败线索主要来源于竞争失败者的举报和审计。德国没有官员申报财产和财产公示的制度。对腐败犯罪,德国判处的刑罚都较轻。被指控的腐败案件只有5%左右被处以刑罚,绝大多数都没有处理。
  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法律执行不力。菲律宾发布的《创立国家反贪污委员会的第268号行政命令》一开始就说“反贪污一直是国家公开声明的政策之一,而且该条原则体现在《宪法》的字里行间”。但宪法的规定基本落空。因为腐败越来越严重,《创立国家反贪污委员会第268号行政命令》指出:“腐败现象已经扩大了范围,形成了一个集行政、立法和司法的各级政府的各个部门各方面为一体的网络……我们有许多反受贿和反腐败的法律,而且有法律或者宪法规定的许多机构来加强这些法律的实施,但是腐败依然盛行。”
  配套改革是否及时跟进也是影响反腐败机制运行效果的因素,如很多国家都有财产申报制度,但申报流于形式,缺乏审核复查机制。有的国家将公务员的财产申报向社会公开,为政敌之间相互攻击提供依据,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如乌克兰。有的国家公职人员收入太低,养家糊口都存在困难,难以抵制腐败的诱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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