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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贸易中,因反倾销而引起的贸易纠纷一直在各种国际贸易纠纷中占据相当大的比例,频繁发生的反倾销案件表面上是各国之间就是否存在倾销、是否应当采取反倾销措施以及有关反倾销措施是否得当发生的争议,但其深层原因却是各国的反倾销立法和实践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基本原则、《反倾销协定》等方面存在的或明或暗的广泛的冲突。频繁发生的反倾销纠纷只不过是这种冲突的外在表现。反倾销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这种冲突,将最终导致反倾销制度被废除。
一、反倾销与世界贸易组织宗旨的冲突
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完整地规定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的序言中:成员方“认识到在发展贸易和经济关系方面应当按照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并扩大生产和商品交易以及服务等方面的观点,并为着持续发展的目的最合理地利用世界资源,寻求对环境的保护和维护”,“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能获得与它们国际贸易额增长需要相适应的经济发展”。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理应以这些宗旨指导自己的对外贸易立法与实践,为实现世界贸易组织的目标作出自己的贡献,然而,各国反倾销的立法和实践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往往背道而驰。
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之一是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大幅度稳步地提高实际收入和扩大有效需求。但是,在各国的实践中,反倾销往往是在上游生产厂家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般只考虑少数人的利益而忽略整体利益,不能够对进行反倾销给该国的全面影响作出全面评估和考虑,结果,一国进行反倾销往往不能达到提高生活水平、增加就业、提高实际收入和扩大有效需求的效果,相反,往往会得不偿失。例如,美国的一项研究报告指出,如果反倾销税或保障措施能够减少15%的钢铁进口,则可以挽救6 000个钢铁行业的就业机会,但是,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将因反倾销税多付出270亿美元的成本,即为了挽救钢铁行业的一个就业机会,花费的成本将是45万美元,而且,钢铁产品的下游用户企业还将丧失掉118万个就业机会。除此之外,进口国反倾销所付出的代价还包括巨额的政府机构的制度成本,企业的诉讼费用,因遭到其他国家的贸易报复而使国内国际竞争能力强的产业遭受本不应遭受的经济损失等。另外,运用反倾销进行保护的一般是进口国落后的没有竞争优势的传统产业,保护这样的产业,只能阻碍进口国产业结构的调整。一方面,落后的传统产业因为受到保护而形成了很强的依赖性,发展的动力不足,这些产业自身不会有所进步;另一方面,落后的传统产业低效率占用了一部分稀缺的经济资源,在一定程度上又制约了其他新兴产业的发展。从短期看反倾销可能能够减少进口国某些产业部门的失业,但从长远来看,反倾销不利于进口国创造新的就业机会,最终会导致失业的增加。从全球的角度来看,反倾销毒化了世界自由贸易的环境,阻碍世界贸易的总体良性发展,反过来对各国的经济贸易发展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从而对各国的生活水平、就业、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产生不利影响。
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能获得与它们国际贸易额增长需要相适应的经济发展也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项重要宗旨。《1994年反倾销守则》第15条还专门规定了对发展中成员的优惠,在考虑实施本协定项下的反倾销措施时,发达成员应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注意。在实施会影响发展中成员根本利益的反倾销税之前,应探讨本协定规定的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但是,从世界各国运用反倾销的总体情况来看,反倾销的主要受害者恰恰是发展中国家(只是在近几年,发展中国家运用反倾销的数量才有较大幅度增长)。1980年至1985年间,美国、欧盟、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所发起的反倾销调查,占全世界反倾销立案总数的99%。与此相对应,发展中国家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成为反倾销措施的主要实施对象。在1990—1994年间,1 254起反倾销调查中有785起(占62.6%)是针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在WTO成立后的1995—1999年间,发展中国家受到的反倾销调查(818起)占世界反倾销总数(1229)的比重进一步提高到66.6%。大量针对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严重阻碍了发展中国家对外贸易的发展,使这些发展中国家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以我国为例,自WTO于1995年成立以来,中国已连续11年成为反倾销的首要目标国。自1979年至2004年9月底,共有34个国家和地区发起了665起针对或涉及中国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特殊保障措施调查案件,其中反倾销案件594起,涉及4 000多种商品,影响了我国约191亿美元的出口贸易。外国的反倾销使我国部分主要出口产品市场不断萎缩,相应产业效益下滑,企业停产,工人下岗失业。
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倾销并不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它反而能够打破进口国少数生产商形成的垄断,促进竞争,促使资源在世界范围内自由流动。而反倾销以维护公平竞争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阻止别国具有竞争优势的产品进入本国,目的是保护国内的相关产业,让它们在反倾销的“保护伞”下获得苟延残喘的机会,继续以低效率、高消耗来生产产品,致使优胜劣汰的竞争结果无法实现。反倾销保护生产效率低下的国内相关产业,扭曲资源的合理配置,不能使资源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最佳配置,并且降低资源的使用效率,造成对有限经济资源的浪费,不利于世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不利于人类环境的保护,从而与世界贸易组织“为着持续发展的目的最合理地利用世界资源,寻求对环境的保护和维护”的宗旨相违背。
二、反倾销与世界贸易组织基本原则的冲突
围绕其宗旨的实现,世贸组织确立了非歧视、公平贸易、透明度等基本原则。各国的反倾销立法和实践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这些基本原则也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首先,反倾销与非歧视原则存在冲突。非歧视原则作为推进贸易自由化最为重要的原则,是世贸组织的基石。在实践中,该原则具体由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来体现。其目的是要使各成员的产品与服务竞争,能够处在一个基本相同的起跑线上,并确保竞赛规则的公平执行和实现企业最大限度的自由竞争。与保障措施不同,一国在发起反倾销调查或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往往针对来自某一特定国家的进口产品,即使是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也存在倾销行为,也可能不受到调查或者遭受反倾销措施,这种针对特定国家的产品的做法很容易造成不同国家的产品的差别待遇,从而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另外,进口国坚持外国企业不能在本国市场具有价格歧视行为,并且对有这些行为的外国企业的产品征收额外税,但是,对于本国企业在本国市场上的低价销售行为,往往不加任何限制,这就造成国外企业和国内企业的差别待遇,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美国Cato研究所的专家Brink Lindsey和Ikenson曾指出:“反倾销措施经常制裁外国竞争者的正常商业行为,而这些商业行为却是国内产业经常采用的。”英国《金融时报》评论员居伊·德·容凯尔在一篇文章中也指出:“反倾销是多边贸易规则的基石——非歧视原则的巨大法律漏洞。”
其次,反倾销与公平贸易原则存在冲突。公平贸易原则是指各成员方和出口经营者都不应该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国际贸易竞争或扭曲国际贸易竞争。作为世贸组织保留下来的合法的贸易保护措施, 实施反倾销的本意在于阻止国际贸易的不正当的低价竞争,但出于贸易保护主义的动机,反倾销实践的结果却往往是限制正当竞争,成为不公平竞争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不公平性可以体现在反倾销调查的各个阶段。反倾销调查的申请虽然是由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者向本国主管当局提出的,但在具体操作中,申请一经提出并获得批准,反倾销主管当局就立即取得了裁决者的地位,从而诉讼也就转化成了进口方政府针对出口企业的行为。同类产品范围的界定、调查抽样方法的选取、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调整与比较、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被确定为非市场经济时替代国的选取、诉讼期限的延长与否等等几乎全部由进口国主管当局自行决定,而出口企业所在国的政府只能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或在对判决不满时提出争端解决要求。可见,反倾销诉讼从一开始就注定是一场力量悬殊的不公平较量。反倾销调查的时限性又使得出口方企业没有足够的时间收集资料和有利证据予以反驳和申辩,只能处于极其不利的被动地位。另外,从宏观来看,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国际贸易体制不但要使发达国家从中获利,也要使发展中国家能够获得相应的利益,发达国家要帮助发展中国家逐步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达到共同繁荣。由于发展中国家在反倾销方面人才和财力上相对于发达国家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所以在反倾销中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利益经常受到损害,因此,对发展中国家来讲,反倾销存在着实质不公平的问题。
最后,反倾销与透明度原则也存在冲突。WTO的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迅速地公开现行贸易政策法规等,并在此基础上确保这些规则在其领域范围内公正、合理、统一地实施,为非歧视和公平贸易原则的落实提供保证和条件。透明度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法律条文的透明性和可预见性,即行为人能准确地知道其行为的后果。在反倾销调查和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过程中,透明度原则很容易违反。这是因为,反倾销措施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措施。一方面,行政机关执法与司法机关执法存在重要区别:行政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从属制,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而司法机关则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同时,在决策体制上,行政机关一般实行首长负责制,而司法机关通常采取合议制形式。这种区别往往导致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不高、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可预见性。例如,在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发起反倾销时,替代国的选择只有在进口国厂商提起反倾销申诉,当局认为出口国生产商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时才会出现,因此出口商或出口国生产商在被控倾销之前,甚至在立案过程中都无法预知究竟把价格定于何种水平才能免遭起诉,这显然是与透明度原则相违背的。
三、反倾销与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的冲突
1.国内反倾销法与《反倾销协定》在立法目的上的冲突
考察反倾销制度的产生和历史发展,我们可以发现,无论各国反倾销法中如何表述,各国制定反倾销法的真实目的都是保护本国产业,是各国进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而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反倾销协定》的立法目的则是在确认各国有权抵制倾销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的同时,对各国反倾销法律制度进行统一规范协调,以限制其被滥用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保证贸易自由化的顺利发展。可见,二者在立法目的上的冲突是明显的。
世界上第一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反倾销措施的国家是加拿大。加拿大在1904年修改后的《关税法》中增加了反倾销的内容,当时制定反倾销规则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国内生产商要求对外的高关税以及保护农民的利益。此后,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日本等国也作出了保护性的国内立法,这些国内立法主要是针对美、英、德等国的出口商,保护本国民族工业的发展。美国最初的反倾销立法《1916年岁入法》对具有掠夺性意图的倾销进行制裁,体现出非贸易保护主义的立场。但是1921年第二部反倾销立法《1921年紧急关税法》中,改为以“对美国工业的损害”取代出口商的限制竞争意图作为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之一,又回复到1904年加拿大《关税法》的贸易保护主义。贸易保护主义是20世纪二三十年代西方各国的立法和反倾销实践的重要特征。反倾销被发达国家的滥用加剧了国际经贸秩序的混乱,为了保护本国产业,20世纪80年代以后,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也加快制定本国的《反倾销法》。
在实践中,各国更是把反倾销立法中的这种保护主义发挥到了极致,如1993年4月15日墨西哥贸易与工业发展部事先未通知我出口相关单位就进行税率最高达1 105%的反倾销,体现了反倾销赤裸裸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
鉴于不少国家滥用反倾销法律手段,借反倾销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加剧了国际贸易秩序的混乱,二战结束后,在谈判签订关贸总协定重建国际贸易秩序之时,美国率先提出应将反倾销问题作为关贸总协定谈判的一项内容,通过关贸总协定建立具有普遍规范性的国际反倾销法律准则。经过谈判,形成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标志着国际反倾销立法的开始。但是GATT 的第6条仅仅是对倾销与反倾销的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许多问题并没有涉及,在反倾销案件处理上也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则,所以没有实际操作性。为有效管制有关国家滥用反倾销法律手段、抑制国际贸易的保护主义势力的发展, GATT 成员国分别于1967年和1979年制定了《1967年反倾销守则》和《1979年反倾销守则》,企图遏制在反倾销方面贸易保护主义倾向不断发展的势头。东京回合通过的《1979年反倾销守则》在序言中强调:“反倾销措施不应成为国际贸易的一种不合理的障碍,反倾销税只可用来对付此种倾销对某项工业的严重损害,或可能造成的严重损害,或此种倾销严重阻碍某项工业的建立。”为了更好地统一规范和协调各缔约方的反倾销实践,防止反倾销法律手段蜕变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参加谈判的各国在对《1979年反倾销守则》进行全面修改补充的基础上,达成了新的国际反倾销守则——《1994年反倾销守则》。《1994年反倾销守则》第1条规定:“征收反倾销税是一项只有在总协定第6条规定的情况下并依照本协议规定开始和进行的调查才能采取的措施。”反映了国际反倾销立法的主要目的是对各国反倾销进行限制,防止成员方反倾销法沦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破坏现有的自由贸易秩序,防止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二)反倾销与《反倾销协定》在具体规定上的冲突
虽然世贸组织要求其成员国应当完善各国的反倾销法并使其与《反倾销协定》相一致。但是,由于国内反倾销法与《反倾销协定》在立法目的上存在着根本的冲突,国内反倾销法和各国反倾销实践与《反倾销协定》在具体规定上不可能保持完全一致,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冲突。
在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倾销幅度的高低和应当征收的反倾销税的多少。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有三种: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向第三国出口价格;构成价值。并且只有在不存在或无法计算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时,才考虑选择后两种方法之一,但在欧美反倾销实践中,这一规定并未得到遵守,美国商务部89%的反倾销裁定都以推定正常价值方法确定国内销售价格,大大高于国内市场价格与第三国价格的运用比率。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提起反倾销诉讼的申请人应是国内某一受害工业的全体或大部分生产商。但是,美国的反倾销法却规定,只要倾销产品所涉及受害工业的大部分生产商不提出反对,任何申请者都可以代表相应的国内工业提出反倾销诉讼。类似的例子还体现在有关“实质性损害”的规定中。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当被指控的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了进口国这类产业的建立时,进口国当局才可以对该倾销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在1979年之前,美国反倾销法并未要求损害必须是“实质性”的,美国《1979年贸易协定法》则将“实质性损害”理解为“并非微不足道的、非实质性的或无关紧要的损害”,美国企图用这种模糊的模棱两可的字眼来掩盖其反倾销法与WTO《反倾销协定》规定的不一致。美国反倾法对“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的规定,也与WTO《反倾销协定》存在明显差异。美国贸易委员会在调查倾销是否存在时,不是去证明倾销与重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仅看进口产品的数量及国内产业的状况,其做法也偏离了WTO规则的规定。另外,在倾销幅度的裁决时,欧美反倾销中的“归零法”与《反倾销协定》也存在冲突。
我国在制定《反倾销条例》的过程中,很注意与WTO《反倾销协定》保持一致,有大量的法律条文直接引用了《反倾销协定》的用语。尽管如此,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与WTO反倾销协定仍然存在不一致甚至冲突之处。如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6条规定:“如果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在WTO过渡期审议中,许多成员方都对此表示关注,因为该规定的内容是WTO《反倾销协定》所没有的。根据WTO多边纪律的要求,当成员方之间产生了争议或者某一成员方的措施与WTO规则不符时(歧视性措施必然如此),应通过友好协商或诉诸于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只有在严格的条件下,经DSB的授权,报复措施才是可允许的。《反倾销条例》第6条与《反倾销协定》第2.4.2条之间也存在差异,后者要求,当局就为何不能适用其他两种比较方法(即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交易对交易)作出说明后,可以使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笔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而前者并没有要求作出说明。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一、反倾销与世界贸易组织宗旨的冲突
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完整地规定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的序言中:成员方“认识到在发展贸易和经济关系方面应当按照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并扩大生产和商品交易以及服务等方面的观点,并为着持续发展的目的最合理地利用世界资源,寻求对环境的保护和维护”,“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能获得与它们国际贸易额增长需要相适应的经济发展”。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理应以这些宗旨指导自己的对外贸易立法与实践,为实现世界贸易组织的目标作出自己的贡献,然而,各国反倾销的立法和实践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往往背道而驰。
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之一是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大幅度稳步地提高实际收入和扩大有效需求。但是,在各国的实践中,反倾销往往是在上游生产厂家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般只考虑少数人的利益而忽略整体利益,不能够对进行反倾销给该国的全面影响作出全面评估和考虑,结果,一国进行反倾销往往不能达到提高生活水平、增加就业、提高实际收入和扩大有效需求的效果,相反,往往会得不偿失。例如,美国的一项研究报告指出,如果反倾销税或保障措施能够减少15%的钢铁进口,则可以挽救6 000个钢铁行业的就业机会,但是,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将因反倾销税多付出270亿美元的成本,即为了挽救钢铁行业的一个就业机会,花费的成本将是45万美元,而且,钢铁产品的下游用户企业还将丧失掉118万个就业机会。除此之外,进口国反倾销所付出的代价还包括巨额的政府机构的制度成本,企业的诉讼费用,因遭到其他国家的贸易报复而使国内国际竞争能力强的产业遭受本不应遭受的经济损失等。另外,运用反倾销进行保护的一般是进口国落后的没有竞争优势的传统产业,保护这样的产业,只能阻碍进口国产业结构的调整。一方面,落后的传统产业因为受到保护而形成了很强的依赖性,发展的动力不足,这些产业自身不会有所进步;另一方面,落后的传统产业低效率占用了一部分稀缺的经济资源,在一定程度上又制约了其他新兴产业的发展。从短期看反倾销可能能够减少进口国某些产业部门的失业,但从长远来看,反倾销不利于进口国创造新的就业机会,最终会导致失业的增加。从全球的角度来看,反倾销毒化了世界自由贸易的环境,阻碍世界贸易的总体良性发展,反过来对各国的经济贸易发展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从而对各国的生活水平、就业、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产生不利影响。
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能获得与它们国际贸易额增长需要相适应的经济发展也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项重要宗旨。《1994年反倾销守则》第15条还专门规定了对发展中成员的优惠,在考虑实施本协定项下的反倾销措施时,发达成员应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注意。在实施会影响发展中成员根本利益的反倾销税之前,应探讨本协定规定的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但是,从世界各国运用反倾销的总体情况来看,反倾销的主要受害者恰恰是发展中国家(只是在近几年,发展中国家运用反倾销的数量才有较大幅度增长)。1980年至1985年间,美国、欧盟、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所发起的反倾销调查,占全世界反倾销立案总数的99%。与此相对应,发展中国家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成为反倾销措施的主要实施对象。在1990—1994年间,1 254起反倾销调查中有785起(占62.6%)是针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在WTO成立后的1995—1999年间,发展中国家受到的反倾销调查(818起)占世界反倾销总数(1229)的比重进一步提高到66.6%。大量针对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严重阻碍了发展中国家对外贸易的发展,使这些发展中国家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以我国为例,自WTO于1995年成立以来,中国已连续11年成为反倾销的首要目标国。自1979年至2004年9月底,共有34个国家和地区发起了665起针对或涉及中国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特殊保障措施调查案件,其中反倾销案件594起,涉及4 000多种商品,影响了我国约191亿美元的出口贸易。外国的反倾销使我国部分主要出口产品市场不断萎缩,相应产业效益下滑,企业停产,工人下岗失业。
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倾销并不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它反而能够打破进口国少数生产商形成的垄断,促进竞争,促使资源在世界范围内自由流动。而反倾销以维护公平竞争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阻止别国具有竞争优势的产品进入本国,目的是保护国内的相关产业,让它们在反倾销的“保护伞”下获得苟延残喘的机会,继续以低效率、高消耗来生产产品,致使优胜劣汰的竞争结果无法实现。反倾销保护生产效率低下的国内相关产业,扭曲资源的合理配置,不能使资源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最佳配置,并且降低资源的使用效率,造成对有限经济资源的浪费,不利于世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不利于人类环境的保护,从而与世界贸易组织“为着持续发展的目的最合理地利用世界资源,寻求对环境的保护和维护”的宗旨相违背。
二、反倾销与世界贸易组织基本原则的冲突
围绕其宗旨的实现,世贸组织确立了非歧视、公平贸易、透明度等基本原则。各国的反倾销立法和实践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这些基本原则也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首先,反倾销与非歧视原则存在冲突。非歧视原则作为推进贸易自由化最为重要的原则,是世贸组织的基石。在实践中,该原则具体由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来体现。其目的是要使各成员的产品与服务竞争,能够处在一个基本相同的起跑线上,并确保竞赛规则的公平执行和实现企业最大限度的自由竞争。与保障措施不同,一国在发起反倾销调查或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往往针对来自某一特定国家的进口产品,即使是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也存在倾销行为,也可能不受到调查或者遭受反倾销措施,这种针对特定国家的产品的做法很容易造成不同国家的产品的差别待遇,从而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另外,进口国坚持外国企业不能在本国市场具有价格歧视行为,并且对有这些行为的外国企业的产品征收额外税,但是,对于本国企业在本国市场上的低价销售行为,往往不加任何限制,这就造成国外企业和国内企业的差别待遇,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美国Cato研究所的专家Brink Lindsey和Ikenson曾指出:“反倾销措施经常制裁外国竞争者的正常商业行为,而这些商业行为却是国内产业经常采用的。”英国《金融时报》评论员居伊·德·容凯尔在一篇文章中也指出:“反倾销是多边贸易规则的基石——非歧视原则的巨大法律漏洞。”
其次,反倾销与公平贸易原则存在冲突。公平贸易原则是指各成员方和出口经营者都不应该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国际贸易竞争或扭曲国际贸易竞争。作为世贸组织保留下来的合法的贸易保护措施, 实施反倾销的本意在于阻止国际贸易的不正当的低价竞争,但出于贸易保护主义的动机,反倾销实践的结果却往往是限制正当竞争,成为不公平竞争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不公平性可以体现在反倾销调查的各个阶段。反倾销调查的申请虽然是由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者向本国主管当局提出的,但在具体操作中,申请一经提出并获得批准,反倾销主管当局就立即取得了裁决者的地位,从而诉讼也就转化成了进口方政府针对出口企业的行为。同类产品范围的界定、调查抽样方法的选取、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调整与比较、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被确定为非市场经济时替代国的选取、诉讼期限的延长与否等等几乎全部由进口国主管当局自行决定,而出口企业所在国的政府只能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或在对判决不满时提出争端解决要求。可见,反倾销诉讼从一开始就注定是一场力量悬殊的不公平较量。反倾销调查的时限性又使得出口方企业没有足够的时间收集资料和有利证据予以反驳和申辩,只能处于极其不利的被动地位。另外,从宏观来看,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国际贸易体制不但要使发达国家从中获利,也要使发展中国家能够获得相应的利益,发达国家要帮助发展中国家逐步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达到共同繁荣。由于发展中国家在反倾销方面人才和财力上相对于发达国家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所以在反倾销中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利益经常受到损害,因此,对发展中国家来讲,反倾销存在着实质不公平的问题。
最后,反倾销与透明度原则也存在冲突。WTO的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迅速地公开现行贸易政策法规等,并在此基础上确保这些规则在其领域范围内公正、合理、统一地实施,为非歧视和公平贸易原则的落实提供保证和条件。透明度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法律条文的透明性和可预见性,即行为人能准确地知道其行为的后果。在反倾销调查和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过程中,透明度原则很容易违反。这是因为,反倾销措施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措施。一方面,行政机关执法与司法机关执法存在重要区别:行政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从属制,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而司法机关则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同时,在决策体制上,行政机关一般实行首长负责制,而司法机关通常采取合议制形式。这种区别往往导致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不高、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可预见性。例如,在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发起反倾销时,替代国的选择只有在进口国厂商提起反倾销申诉,当局认为出口国生产商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时才会出现,因此出口商或出口国生产商在被控倾销之前,甚至在立案过程中都无法预知究竟把价格定于何种水平才能免遭起诉,这显然是与透明度原则相违背的。
三、反倾销与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的冲突
1.国内反倾销法与《反倾销协定》在立法目的上的冲突
考察反倾销制度的产生和历史发展,我们可以发现,无论各国反倾销法中如何表述,各国制定反倾销法的真实目的都是保护本国产业,是各国进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而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反倾销协定》的立法目的则是在确认各国有权抵制倾销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的同时,对各国反倾销法律制度进行统一规范协调,以限制其被滥用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保证贸易自由化的顺利发展。可见,二者在立法目的上的冲突是明显的。
世界上第一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反倾销措施的国家是加拿大。加拿大在1904年修改后的《关税法》中增加了反倾销的内容,当时制定反倾销规则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国内生产商要求对外的高关税以及保护农民的利益。此后,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日本等国也作出了保护性的国内立法,这些国内立法主要是针对美、英、德等国的出口商,保护本国民族工业的发展。美国最初的反倾销立法《1916年岁入法》对具有掠夺性意图的倾销进行制裁,体现出非贸易保护主义的立场。但是1921年第二部反倾销立法《1921年紧急关税法》中,改为以“对美国工业的损害”取代出口商的限制竞争意图作为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之一,又回复到1904年加拿大《关税法》的贸易保护主义。贸易保护主义是20世纪二三十年代西方各国的立法和反倾销实践的重要特征。反倾销被发达国家的滥用加剧了国际经贸秩序的混乱,为了保护本国产业,20世纪80年代以后,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也加快制定本国的《反倾销法》。
在实践中,各国更是把反倾销立法中的这种保护主义发挥到了极致,如1993年4月15日墨西哥贸易与工业发展部事先未通知我出口相关单位就进行税率最高达1 105%的反倾销,体现了反倾销赤裸裸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
鉴于不少国家滥用反倾销法律手段,借反倾销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加剧了国际贸易秩序的混乱,二战结束后,在谈判签订关贸总协定重建国际贸易秩序之时,美国率先提出应将反倾销问题作为关贸总协定谈判的一项内容,通过关贸总协定建立具有普遍规范性的国际反倾销法律准则。经过谈判,形成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标志着国际反倾销立法的开始。但是GATT 的第6条仅仅是对倾销与反倾销的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许多问题并没有涉及,在反倾销案件处理上也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则,所以没有实际操作性。为有效管制有关国家滥用反倾销法律手段、抑制国际贸易的保护主义势力的发展, GATT 成员国分别于1967年和1979年制定了《1967年反倾销守则》和《1979年反倾销守则》,企图遏制在反倾销方面贸易保护主义倾向不断发展的势头。东京回合通过的《1979年反倾销守则》在序言中强调:“反倾销措施不应成为国际贸易的一种不合理的障碍,反倾销税只可用来对付此种倾销对某项工业的严重损害,或可能造成的严重损害,或此种倾销严重阻碍某项工业的建立。”为了更好地统一规范和协调各缔约方的反倾销实践,防止反倾销法律手段蜕变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参加谈判的各国在对《1979年反倾销守则》进行全面修改补充的基础上,达成了新的国际反倾销守则——《1994年反倾销守则》。《1994年反倾销守则》第1条规定:“征收反倾销税是一项只有在总协定第6条规定的情况下并依照本协议规定开始和进行的调查才能采取的措施。”反映了国际反倾销立法的主要目的是对各国反倾销进行限制,防止成员方反倾销法沦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破坏现有的自由贸易秩序,防止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二)反倾销与《反倾销协定》在具体规定上的冲突
虽然世贸组织要求其成员国应当完善各国的反倾销法并使其与《反倾销协定》相一致。但是,由于国内反倾销法与《反倾销协定》在立法目的上存在着根本的冲突,国内反倾销法和各国反倾销实践与《反倾销协定》在具体规定上不可能保持完全一致,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冲突。
在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倾销幅度的高低和应当征收的反倾销税的多少。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有三种: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向第三国出口价格;构成价值。并且只有在不存在或无法计算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时,才考虑选择后两种方法之一,但在欧美反倾销实践中,这一规定并未得到遵守,美国商务部89%的反倾销裁定都以推定正常价值方法确定国内销售价格,大大高于国内市场价格与第三国价格的运用比率。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提起反倾销诉讼的申请人应是国内某一受害工业的全体或大部分生产商。但是,美国的反倾销法却规定,只要倾销产品所涉及受害工业的大部分生产商不提出反对,任何申请者都可以代表相应的国内工业提出反倾销诉讼。类似的例子还体现在有关“实质性损害”的规定中。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当被指控的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了进口国这类产业的建立时,进口国当局才可以对该倾销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在1979年之前,美国反倾销法并未要求损害必须是“实质性”的,美国《1979年贸易协定法》则将“实质性损害”理解为“并非微不足道的、非实质性的或无关紧要的损害”,美国企图用这种模糊的模棱两可的字眼来掩盖其反倾销法与WTO《反倾销协定》规定的不一致。美国反倾法对“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的规定,也与WTO《反倾销协定》存在明显差异。美国贸易委员会在调查倾销是否存在时,不是去证明倾销与重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仅看进口产品的数量及国内产业的状况,其做法也偏离了WTO规则的规定。另外,在倾销幅度的裁决时,欧美反倾销中的“归零法”与《反倾销协定》也存在冲突。
我国在制定《反倾销条例》的过程中,很注意与WTO《反倾销协定》保持一致,有大量的法律条文直接引用了《反倾销协定》的用语。尽管如此,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与WTO反倾销协定仍然存在不一致甚至冲突之处。如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6条规定:“如果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在WTO过渡期审议中,许多成员方都对此表示关注,因为该规定的内容是WTO《反倾销协定》所没有的。根据WTO多边纪律的要求,当成员方之间产生了争议或者某一成员方的措施与WTO规则不符时(歧视性措施必然如此),应通过友好协商或诉诸于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只有在严格的条件下,经DSB的授权,报复措施才是可允许的。《反倾销条例》第6条与《反倾销协定》第2.4.2条之间也存在差异,后者要求,当局就为何不能适用其他两种比较方法(即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交易对交易)作出说明后,可以使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笔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而前者并没有要求作出说明。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