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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作特别规定,末成年人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和案件范围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尺度难以把握。本文以刑事和解在未成年人重罪案件中的适用为视角,分析利与弊,以期对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与实践提供可行性参考。
关键词 未成年人 重罪案件 刑事和解 利弊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刑诉法修正案,设专章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制度,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读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值得注意的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作特别规定。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群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是否可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适度放宽,即对未成年人重罪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焦点。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在谈到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时曾指出:“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当有更为宽广的思路,在适用案件的种类上既可以适用于不少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重罪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四川大学向朝阳教授认为:严重暴力犯罪对被害人身体上、精神上造成的伤害远远超出了和解所能带来的补偿,而且被害人要求加害人得到应有报应的情绪超过了其利益恢复的需要,和解的实用价值不能得到实现。笔者认为,从法哲学层面,任何制度都不是完全无缺的,都有利弊,对未成年人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也同样如此,关键是要深入研究,全面探讨其利弊,从而在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中因地制宜、与时俱进。
一、未成年人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之利
(一)有利于尊重和保护重罪案件被害人权益。
当自己合法权益因犯罪受到侵犯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一种最为简单的、高效的、能最大程度的帮助他们恢复原来利益的方式。在当前国情下,赔偿往往是首选。重罪案件的被害人所受伤害更深更大,也更加需要救济和补偿。如果只赋予轻罪案件的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争取自己权利的机会,无疑对未成年人重罪案件的被害人造成了“二次伤害”,必然进一步激化矛盾。
(二)有利于帮助重罪案件未成年人重返社会。
《刑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不管未成年人实施了多么严重的犯罪,只要双方自愿,就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而且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尚未发育成熟,辨认控制能力差,有些重罪案件中的未成年犯罪人做出的杀人、伤害行为是由于一时冲动和要面子而引起的,事后他们往往极度后悔,愿意采取任何方式来弥补自己的过错。如果“一棒子打死”不引入刑事和解,会使重罪未成年人觉得自己被社会遗弃,产生抵触情绪,将自己置于社会对立面,成为潜在的再犯。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严酷性会使犯罪行为愈加残酷,会使人的心灵更加麻木不仁。反之,如果我们宽容他,给他道歉、表示歉意的机会,他就会怀有一颗感恩的心,报答的心回报社会。这是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重要心理前提。重罪未成年人通过倾听被害人的叙说,感受被害人的痛苦,促使其认识错误、真诚悔罪;通过给被害人道歉、赔偿,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需付出的代价,促使其自觉改过自新并重新融入社会,进而提升其社会责任感。另外,未成年人可塑性强,通过刑事和解使重罪未成年人尽早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大大降低交叉感染的可能性,从而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三)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第一,未成年人重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肯定远远复杂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以涉罪未成年人自愿认罪为前提,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公检法三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工作无疑更加顺利,使司法工作人员能够集中精力办理更加棘手的大案要案。第二,通过和解,被害人物质上得到补偿,心理上得到安慰,重罪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接受法律制裁,这样将大大的减少了重罪未成年人上诉或者被害人申诉的数量,大大节约了诉讼资源。第三,适用刑事和解,一般先行给付赔偿,这样就无需动用法院的执行资源,同时通过刑事和解减少监禁刑适用,缓解目前监狱和看守所拥挤状况,也大大节省监狱方面的人力和财力支出。
(四)有利于顺应国际社会和解重刑化趋势。
第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1. 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根据这一精神,该《规则》18. 1条(c)款规定,少年司法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在此,并没有排除重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第二,从域外的实践来看,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适用范围呈不断扩大的趋势。例如在英国,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从轻刑案件适用到重罪案件中,2000年就有1700例强奸、抢劫等重罪案件,仅仅通过“告诫”这种非简单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法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发展到后来出现了一种“调解普遍化”运动,这一运动的规模越来越广泛,以致在公共秩序并未受到严重扰乱的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也会考虑到当事人之间己经达成的和解,从而决定案件的处理。
二、未成年人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之弊
(一)容易削弱刑罚的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
在任何社会中,刑罚都是国家的一种强制方法,具有最大的严厉性,并通过刑罚的惩罚功能表现出来。如果未成年人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被告人经济赔偿的实际履行和被害人的谅解行为将影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涉罪未成年人得到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可能性将增大,从而降低了刑罚的强制性和严厉性,即削弱了刑罚的惩罚功能。同时,刑罚通过惩罚犯罪,产生司法威慑,使潜在犯望而止步、悬崖勒马,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刑事和解削弱刑罚的惩罚功能,自然也会降低刑罚的威慑力,削弱刑罚的预防功能。 (二)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目前刑事和解仍出于探索阶段,各项制度不完善,各地在和解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标准不一,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较大,而我国目前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并非都很高,这样可能引发新的司法腐败问题。
(三)容易导致不平等现象出现,引发不良社会效应。
在生产力尚不发达,人民尚不富裕的中国,促使和解协议的达成主要还是通过金钱赔偿。这就意味着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可能因为涉罪未成年人家庭经济能力的不同而获得不同的刑罚,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适用原则。这在重罪案件中尤为突出,如在死刑案件中因为刑事和解而造成了有的杀人犯被剥夺生命,而有的却获得重生的机会。这样往往给人造成“花钱买刑”、“花钱买命”的印象,助长金钱万能的风气,使和解成为富人逃避法律制裁的避风港,从而激化社会矛盾,引发社会动荡。
三、利弊之权衡
首先,重罪案件刑事和解会削弱刑罚的惩罚和预防功能未必是个当然正确的命题。一是刑事和解以被害人自愿为前提,任何潜在加害人都无法事先预知被害人是否愿意与之和解,也就不可能因此不再畏惧刑罚而以身试法。二是通过和解,化解双方矛盾,加害人能够接受,人民群众能够理解,更有利于一般预防的实现。不仅如此,重罪案件一律重罚还会产生相反的效应,增加对犯罪的吸引力和神秘感,使有些人像热衷冒险活动那样去做犯罪冒险。特别是心智尚未发育成熟的青少年犯罪人更会如此,认为刑罚越重,犯罪价值越高,越富于刺激性,于是以不怕风险、不畏重而自诩,故意寻机犯罪,借以抬高在黑社会中的身份,或取得犯罪集团的领导地位。
其次,司法腐败的根源不在于刑事和解制度本身,不能因此就得出对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否定评价。
第三,虽然富人在刑事和解制度下较穷人而言处于更有利的地位,但是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是来自社会生产力的不足导致社会个体占有资源的不平等,这是一个社会问题而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只要贫富差距存在,凡是涉及当事人以财产支出为内容的法律适用都会面临这方面的困境,刑事和解制度当然也不能避免。而且绝对的公平是不存在的,为达到绝对公平不惜牺牲所有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机会的做法也是不值得提倡的。
在有机的社会体系中,任何一种社会制度的有序运行,都离不开其他制度的配套和社会的参与。对未成年人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前提条件、程序构造等方面,都有待于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和经验积累。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配套措施以及相关国家机关的规章制度也都有待于进一步的设置和完善。□
(作者单位: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未成年人 重罪案件 刑事和解 利弊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刑诉法修正案,设专章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制度,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读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值得注意的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作特别规定。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群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是否可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适度放宽,即对未成年人重罪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焦点。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在谈到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时曾指出:“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当有更为宽广的思路,在适用案件的种类上既可以适用于不少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重罪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四川大学向朝阳教授认为:严重暴力犯罪对被害人身体上、精神上造成的伤害远远超出了和解所能带来的补偿,而且被害人要求加害人得到应有报应的情绪超过了其利益恢复的需要,和解的实用价值不能得到实现。笔者认为,从法哲学层面,任何制度都不是完全无缺的,都有利弊,对未成年人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也同样如此,关键是要深入研究,全面探讨其利弊,从而在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中因地制宜、与时俱进。
一、未成年人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之利
(一)有利于尊重和保护重罪案件被害人权益。
当自己合法权益因犯罪受到侵犯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一种最为简单的、高效的、能最大程度的帮助他们恢复原来利益的方式。在当前国情下,赔偿往往是首选。重罪案件的被害人所受伤害更深更大,也更加需要救济和补偿。如果只赋予轻罪案件的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争取自己权利的机会,无疑对未成年人重罪案件的被害人造成了“二次伤害”,必然进一步激化矛盾。
(二)有利于帮助重罪案件未成年人重返社会。
《刑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不管未成年人实施了多么严重的犯罪,只要双方自愿,就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而且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尚未发育成熟,辨认控制能力差,有些重罪案件中的未成年犯罪人做出的杀人、伤害行为是由于一时冲动和要面子而引起的,事后他们往往极度后悔,愿意采取任何方式来弥补自己的过错。如果“一棒子打死”不引入刑事和解,会使重罪未成年人觉得自己被社会遗弃,产生抵触情绪,将自己置于社会对立面,成为潜在的再犯。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严酷性会使犯罪行为愈加残酷,会使人的心灵更加麻木不仁。反之,如果我们宽容他,给他道歉、表示歉意的机会,他就会怀有一颗感恩的心,报答的心回报社会。这是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重要心理前提。重罪未成年人通过倾听被害人的叙说,感受被害人的痛苦,促使其认识错误、真诚悔罪;通过给被害人道歉、赔偿,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需付出的代价,促使其自觉改过自新并重新融入社会,进而提升其社会责任感。另外,未成年人可塑性强,通过刑事和解使重罪未成年人尽早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大大降低交叉感染的可能性,从而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三)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第一,未成年人重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肯定远远复杂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以涉罪未成年人自愿认罪为前提,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公检法三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工作无疑更加顺利,使司法工作人员能够集中精力办理更加棘手的大案要案。第二,通过和解,被害人物质上得到补偿,心理上得到安慰,重罪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接受法律制裁,这样将大大的减少了重罪未成年人上诉或者被害人申诉的数量,大大节约了诉讼资源。第三,适用刑事和解,一般先行给付赔偿,这样就无需动用法院的执行资源,同时通过刑事和解减少监禁刑适用,缓解目前监狱和看守所拥挤状况,也大大节省监狱方面的人力和财力支出。
(四)有利于顺应国际社会和解重刑化趋势。
第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1. 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根据这一精神,该《规则》18. 1条(c)款规定,少年司法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在此,并没有排除重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第二,从域外的实践来看,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适用范围呈不断扩大的趋势。例如在英国,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从轻刑案件适用到重罪案件中,2000年就有1700例强奸、抢劫等重罪案件,仅仅通过“告诫”这种非简单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法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发展到后来出现了一种“调解普遍化”运动,这一运动的规模越来越广泛,以致在公共秩序并未受到严重扰乱的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也会考虑到当事人之间己经达成的和解,从而决定案件的处理。
二、未成年人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之弊
(一)容易削弱刑罚的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
在任何社会中,刑罚都是国家的一种强制方法,具有最大的严厉性,并通过刑罚的惩罚功能表现出来。如果未成年人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被告人经济赔偿的实际履行和被害人的谅解行为将影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涉罪未成年人得到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可能性将增大,从而降低了刑罚的强制性和严厉性,即削弱了刑罚的惩罚功能。同时,刑罚通过惩罚犯罪,产生司法威慑,使潜在犯望而止步、悬崖勒马,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刑事和解削弱刑罚的惩罚功能,自然也会降低刑罚的威慑力,削弱刑罚的预防功能。 (二)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目前刑事和解仍出于探索阶段,各项制度不完善,各地在和解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标准不一,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较大,而我国目前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并非都很高,这样可能引发新的司法腐败问题。
(三)容易导致不平等现象出现,引发不良社会效应。
在生产力尚不发达,人民尚不富裕的中国,促使和解协议的达成主要还是通过金钱赔偿。这就意味着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可能因为涉罪未成年人家庭经济能力的不同而获得不同的刑罚,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适用原则。这在重罪案件中尤为突出,如在死刑案件中因为刑事和解而造成了有的杀人犯被剥夺生命,而有的却获得重生的机会。这样往往给人造成“花钱买刑”、“花钱买命”的印象,助长金钱万能的风气,使和解成为富人逃避法律制裁的避风港,从而激化社会矛盾,引发社会动荡。
三、利弊之权衡
首先,重罪案件刑事和解会削弱刑罚的惩罚和预防功能未必是个当然正确的命题。一是刑事和解以被害人自愿为前提,任何潜在加害人都无法事先预知被害人是否愿意与之和解,也就不可能因此不再畏惧刑罚而以身试法。二是通过和解,化解双方矛盾,加害人能够接受,人民群众能够理解,更有利于一般预防的实现。不仅如此,重罪案件一律重罚还会产生相反的效应,增加对犯罪的吸引力和神秘感,使有些人像热衷冒险活动那样去做犯罪冒险。特别是心智尚未发育成熟的青少年犯罪人更会如此,认为刑罚越重,犯罪价值越高,越富于刺激性,于是以不怕风险、不畏重而自诩,故意寻机犯罪,借以抬高在黑社会中的身份,或取得犯罪集团的领导地位。
其次,司法腐败的根源不在于刑事和解制度本身,不能因此就得出对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否定评价。
第三,虽然富人在刑事和解制度下较穷人而言处于更有利的地位,但是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是来自社会生产力的不足导致社会个体占有资源的不平等,这是一个社会问题而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只要贫富差距存在,凡是涉及当事人以财产支出为内容的法律适用都会面临这方面的困境,刑事和解制度当然也不能避免。而且绝对的公平是不存在的,为达到绝对公平不惜牺牲所有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机会的做法也是不值得提倡的。
在有机的社会体系中,任何一种社会制度的有序运行,都离不开其他制度的配套和社会的参与。对未成年人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前提条件、程序构造等方面,都有待于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和经验积累。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配套措施以及相关国家机关的规章制度也都有待于进一步的设置和完善。□
(作者单位:海门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