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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刑法保护的性权利主要是女性的性权利,缺失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针对男性的性侵犯行为的现状、特点及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存在着立法上的空白加以分析,从立法经验与价值予以考量,根据我国的现有理论和实践,提出保护男性性权利具体的完善构想。
关键词: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现状及特点;完善
一、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现状及特点
所谓性权利,是指人们依法表达自己的性意愿和进行性行为的权利。性权利是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民诸权利中,人身权乃是最基本的权利。如果公民的人身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因此,刑法立法惩治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宪法赋予了我国公民每个人都具有平等的人身权利在内的各项权利,而性权利作为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地也是宪法赋予的。这里的“每个人”是指每个公民,不分男女老少。从法理的角度看,人的权利都具有普遍性,不分男女,就性的不可侵犯性而言,男性的权利同样不可侵犯。
1.我国刑法对性性权利的保护现状
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了宪法。男性性权利是构架男性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完整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其受到侵害时,公民的身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等诸权利也会同时受到侵害,同样应当给予法律上,包括刑法上的保护。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37条分别对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及猥亵儿童罪作了明文规定,女性的性权利得到了可谓尽善尽美的关注和保护。然而,纵观刑法的规定,除猥亵儿童罪没有性别限制外,其他二罪的主体为男性,女性只能成为帮助犯或者教唆犯。犯罪对象只能是女性。由于上述罪名排除了男性可以成为这些犯罪的犯罪对象,虽然故意伤害罪、虐待罪、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等罪名,在一定的程度上保护了男性的性权利。
2.对男性性侵犯的类型
对男性的性侵犯行为包括强制猥亵以及其他以男性为对象的性侵犯行为,这类行为在古今中外相当普遍的存在,发展到当前,既有男性同性间的性侵犯,也有女性对男性的性侵犯。对男性性侵犯的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女性违背男性意志,强行与男性发生性交的行为。二是通过对男性进行猥亵的方式,侵犯了男性的性权利。所谓猥亵,一般是指能够使行为人得到性欲上的刺激、兴奋和满足的各种下流动作,如抠摸、搂抱等。猥亵既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发生于同性之间,但是只有猥亵妇女的,才能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妇女之外的男子,则不构成本罪。
3.对男性性侵犯的其危害性
对男性性侵犯行为的社会危害也与女性一样极为严重。一是身体伤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使被害人疼痛难忍,引发各种身体疾病等特点。二是更易引发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男性受到性侵犯后,由于社会舆论、传统观念的作祟、道德传统等因素的影响,也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保护,相比女性而言,更不愿到司法部门报案,多是采取违法手段来报复行为者,使得被害人反倒成了加害者。另外,还有一些受害者在被侵害后自暴自弃,基于仇视社会的心理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三是违反了正常的性道德观念,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这类行为不给予严厉打击,无疑谈不上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是对这类危害行为的放纵。四是严重损害了男性的身心健康。在对男性性侵犯中,从某种意义上讲,对男性实施性侵害对心灵的创伤要大于对身体的创伤,其不仅影响到被害人的婚姻家庭,更可能要影响被害人的整个人生,可以说它对受害人的身心打击和对社会伦理道德的冲击不亚于任何暴力性犯罪。
二、保护男性性权利经验与价值
1.中外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立法的经验
国外立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是比较健全的。在一些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同性性侵犯已经有很长的历史和普遍性。在19世纪末,普鲁士帝国颁布新宪法,规定从事男性同性性行为的行为者判处1年到4年的监禁。法国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日本、瑞士法律规定使用暴力、胁迫狠裹周岁以上的男女,构成强制狠袭罪,里面虽然不是单就男性侵害公民性权利行为作出的专门规定,但却也包括了对男性公民的猥亵等侵害性权利的犯罪行为。
2.保护男性性权利立法价值
性权利是人们依法表达自己的性意愿和进行性行为的权利,是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性权利一种普遍的权利,它基于天生的自由、尊严和全体人类的平等。恰当地行使性权利,对人类自身的繁衍存续,对个人的生存、发展和健康,甚至对社会的稳定,都有重要的意义。首先保护男性性权利立法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需要,我国刑法中的强奸罪只对妇女的性权利进行法律保护,而对男子的性权利保护不到位,在刑法保护的范畴以外有失偏颇。其次,体现社会正义,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针对男性的性侵犯立法体现了社会正义,这样的法律价值符合人们的普遍价值观念,人民群众能普遍接受和自觉遵守,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三、刑法在保护男性性权利方面的完善
我国的现行刑法规定强奸罪主体局限于男性,也就是说只有男性才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而女性如果帮助、教唆强奸的则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帮助犯、教唆犯,只能认定为构成强奸罪共犯。刑法也规定了只有女性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
1.对男性性侵犯行为确定一个罪名
我国关于强奸罪的立法却存在明显的冲突,男性应该享有同妇女一样不可侵犯的性权利,并且刑法也应该以同样力度保护这种权利。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可以放弃上述修改罪名的做法,而直接针对对男性的性权利侵犯行为规定一个新罪名。该罪其客观上实施了“违背男性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男性发生性交的行为”,犯罪对象规定为14周岁以上的男性,行为表现形式为行为人利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对男性实施强奸、和其他猥亵行为,犯罪主体一般为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但对实施鸡奸行为的14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此区别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虐待罪等。这种规定新罪名的好处就是不破坏现行刑法分则体系和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保持法律的严肃性。
2.完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修改后,犯罪对象自然就扩大到男性。把刑法第237条第1款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修改为“强制猥亵罪”,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年满18周岁的男女的行为。”去掉“侮辱”是因为一般来说,猥亵和侮辱都是性交以外的行为,二者的行为具有同一性。其犯罪的对象没有男女的性别限制,这样就可以既很好地保护女性的性权利,又对男性的性权利进行了比以前更好的保护。
3.扩大猥亵儿童罪的“儿童”的内容
根据联合国有关文件规定,儿童是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在我国则指未满14周岁的公民。我国刑法中涉及到“儿童”应用国际接轨,其含义应采用联合国的相关规定。刑法中可以在强制猥亵儿童罪增加以下内容:猥亵14岁以上未满18岁的儿童,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未满14岁儿童的,应依前款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花岳亮.我国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1(12)
[2]张震,柯葛壮.试析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04)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赵秉志.刑法学文集《刑法分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赵延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各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关键词: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现状及特点;完善
一、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现状及特点
所谓性权利,是指人们依法表达自己的性意愿和进行性行为的权利。性权利是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民诸权利中,人身权乃是最基本的权利。如果公民的人身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因此,刑法立法惩治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宪法赋予了我国公民每个人都具有平等的人身权利在内的各项权利,而性权利作为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地也是宪法赋予的。这里的“每个人”是指每个公民,不分男女老少。从法理的角度看,人的权利都具有普遍性,不分男女,就性的不可侵犯性而言,男性的权利同样不可侵犯。
1.我国刑法对性性权利的保护现状
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了宪法。男性性权利是构架男性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完整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其受到侵害时,公民的身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等诸权利也会同时受到侵害,同样应当给予法律上,包括刑法上的保护。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37条分别对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及猥亵儿童罪作了明文规定,女性的性权利得到了可谓尽善尽美的关注和保护。然而,纵观刑法的规定,除猥亵儿童罪没有性别限制外,其他二罪的主体为男性,女性只能成为帮助犯或者教唆犯。犯罪对象只能是女性。由于上述罪名排除了男性可以成为这些犯罪的犯罪对象,虽然故意伤害罪、虐待罪、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等罪名,在一定的程度上保护了男性的性权利。
2.对男性性侵犯的类型
对男性的性侵犯行为包括强制猥亵以及其他以男性为对象的性侵犯行为,这类行为在古今中外相当普遍的存在,发展到当前,既有男性同性间的性侵犯,也有女性对男性的性侵犯。对男性性侵犯的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女性违背男性意志,强行与男性发生性交的行为。二是通过对男性进行猥亵的方式,侵犯了男性的性权利。所谓猥亵,一般是指能够使行为人得到性欲上的刺激、兴奋和满足的各种下流动作,如抠摸、搂抱等。猥亵既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发生于同性之间,但是只有猥亵妇女的,才能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妇女之外的男子,则不构成本罪。
3.对男性性侵犯的其危害性
对男性性侵犯行为的社会危害也与女性一样极为严重。一是身体伤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使被害人疼痛难忍,引发各种身体疾病等特点。二是更易引发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男性受到性侵犯后,由于社会舆论、传统观念的作祟、道德传统等因素的影响,也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保护,相比女性而言,更不愿到司法部门报案,多是采取违法手段来报复行为者,使得被害人反倒成了加害者。另外,还有一些受害者在被侵害后自暴自弃,基于仇视社会的心理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三是违反了正常的性道德观念,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这类行为不给予严厉打击,无疑谈不上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是对这类危害行为的放纵。四是严重损害了男性的身心健康。在对男性性侵犯中,从某种意义上讲,对男性实施性侵害对心灵的创伤要大于对身体的创伤,其不仅影响到被害人的婚姻家庭,更可能要影响被害人的整个人生,可以说它对受害人的身心打击和对社会伦理道德的冲击不亚于任何暴力性犯罪。
二、保护男性性权利经验与价值
1.中外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立法的经验
国外立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是比较健全的。在一些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同性性侵犯已经有很长的历史和普遍性。在19世纪末,普鲁士帝国颁布新宪法,规定从事男性同性性行为的行为者判处1年到4年的监禁。法国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日本、瑞士法律规定使用暴力、胁迫狠裹周岁以上的男女,构成强制狠袭罪,里面虽然不是单就男性侵害公民性权利行为作出的专门规定,但却也包括了对男性公民的猥亵等侵害性权利的犯罪行为。
2.保护男性性权利立法价值
性权利是人们依法表达自己的性意愿和进行性行为的权利,是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性权利一种普遍的权利,它基于天生的自由、尊严和全体人类的平等。恰当地行使性权利,对人类自身的繁衍存续,对个人的生存、发展和健康,甚至对社会的稳定,都有重要的意义。首先保护男性性权利立法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需要,我国刑法中的强奸罪只对妇女的性权利进行法律保护,而对男子的性权利保护不到位,在刑法保护的范畴以外有失偏颇。其次,体现社会正义,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针对男性的性侵犯立法体现了社会正义,这样的法律价值符合人们的普遍价值观念,人民群众能普遍接受和自觉遵守,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三、刑法在保护男性性权利方面的完善
我国的现行刑法规定强奸罪主体局限于男性,也就是说只有男性才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而女性如果帮助、教唆强奸的则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帮助犯、教唆犯,只能认定为构成强奸罪共犯。刑法也规定了只有女性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
1.对男性性侵犯行为确定一个罪名
我国关于强奸罪的立法却存在明显的冲突,男性应该享有同妇女一样不可侵犯的性权利,并且刑法也应该以同样力度保护这种权利。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可以放弃上述修改罪名的做法,而直接针对对男性的性权利侵犯行为规定一个新罪名。该罪其客观上实施了“违背男性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男性发生性交的行为”,犯罪对象规定为14周岁以上的男性,行为表现形式为行为人利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对男性实施强奸、和其他猥亵行为,犯罪主体一般为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但对实施鸡奸行为的14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此区别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虐待罪等。这种规定新罪名的好处就是不破坏现行刑法分则体系和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保持法律的严肃性。
2.完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修改后,犯罪对象自然就扩大到男性。把刑法第237条第1款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修改为“强制猥亵罪”,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年满18周岁的男女的行为。”去掉“侮辱”是因为一般来说,猥亵和侮辱都是性交以外的行为,二者的行为具有同一性。其犯罪的对象没有男女的性别限制,这样就可以既很好地保护女性的性权利,又对男性的性权利进行了比以前更好的保护。
3.扩大猥亵儿童罪的“儿童”的内容
根据联合国有关文件规定,儿童是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在我国则指未满14周岁的公民。我国刑法中涉及到“儿童”应用国际接轨,其含义应采用联合国的相关规定。刑法中可以在强制猥亵儿童罪增加以下内容:猥亵14岁以上未满18岁的儿童,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未满14岁儿童的,应依前款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花岳亮.我国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1(12)
[2]张震,柯葛壮.试析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04)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赵秉志.刑法学文集《刑法分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赵延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各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