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随着东北高速成功进行公司分立,公司分立这一优化公司组织结构的资本运作手段对我国上市公司的现实意义逐步凸显。而在公司分立中,如何对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是一个值得思考和亟待解决的问题。通过东北高速公司分立的启示,分析研究现状,并参酌国外的一些做法,试图为解决我国上市公司公司分立中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提供参考。
关键词:公司分立;中小股东;上市公司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2-0252-02
根据上交所2010年3月18日晚间公告,由原东北高速分立而成的两家公司——吉林高速和龙江交通将于3月19日上市交易,这是我国A股市场首例将完整的上市资产分立为两家独立个体后又双双上市的情况。“东北高速本次分立是上市公司进行分立的首次试点,也是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市场进行重组的一种创新方式”,在东北高速分立期间,该公司中小股东对自身利益的关切成为了引人关注的问题,由此也引发了笔者对上市公司分立中,如何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思考。
1 公司分立理论简介
公司分立,是指母公司将其在某子公司中所拥有的股份,按母公司股东在母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分配给现有母公司的股东,从而在法律上和组织上将子公司从母公司的经营中分离出去。一般来说,公司分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存续分立,即在原公司不解散的前提下,将原公司的资产分割出一部分或若干部分,从而成立一个或几个新公司的行为;二是解散分立,即原公司解散并对其全部资产进行分割,之后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公司的行为。此外,公司分立理论在其应用中还衍生出分立合并的形式,即分立后的公司与一个或数个存立公司合并成立新公司的行为。
在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分立规定如下:公司分立,其财产应作相应分割;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記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从中不难发现,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分立的理解倾向于对一个公司进行资产分割,进而变为两个独立的公司。另外,1997年颁布的《上市公司分立章程指引》对上市公司分立的程序、分立的法律效果进行了规定,1999年由我国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对公司分立的内容做出了更加详细明确的规定,遗憾的是其对内资企业并无约束力。
上市公司分立这一资本运作手段是当代公司优化公司组织结构的重要方法,既有力的实现了专业化分工,又能动的适应了市场变化,因此在诸如美国、香港等境外成熟市场有着健全的分立制度和成功的操作案例。如1996年法国上市公司Chargeurs集团将原公司解散,以通讯媒体业务和制造业务进行资产划分,分立为两家独立的上市公司,实现解散分立;2007年,由中粮集团控股的香港上市公司——中粮国际,分立为中粮控股和中国食品两家上市公司,实现存续分立。
2 公司分立对我国上市公司的现实意义
尽管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东北高速分立试点不具有可仿效性”,但该负责人同时表示证监会将结合东北高速的试点案例总结经验,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研究制定《上市公司分立试行办法》,在条件成熟时,依法合规,慎重推开试点工作。
我国资本市场,以往存在着额度制和限报上市家数的证券发行管理体制,以致有些企业当初为了进入资本市场融资,被“拉郎配”而“捆绑”上市,现今存在着部分上市公司非主营业务过多过杂的现实情况,产生了多元业务之间的负面协同效应。因此,在我国上市公司中逐步规范和推进公司分立这一国际通行和法律许可的金融工具,以市场化的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公司治理问题,有着强烈的现实意义:其一,上市公司分立有利于提高公司质量、化解市场风险、消除负面制约,实现整个资本市场和各方股东的多赢;其二,公司分立后,通常二级市场对该消息的反应较好,分立后公司的股价也会有一定幅度的上扬,反映出投资者对“业主清晰”公司的偏好,有利于公司融资;其三,公司分立后,管理人员可集中精力应对较少的业务,也使原有的股票期权等绩效激励措施更加有效。当然,由于我国当前资本市场尚不完善,进行上市公司分立必须防止“壳资源”的产生等负面效应。
3 上市公司分立中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必要性分析
如前所述,上市公司分立的主要目的是实现整个资本市场和各方股东的多赢,提升上市公司的融资能力和发展空间,中小股东既是资本市场繁荣发展的基础,又是上市公司融资和机制改进的“活水之源”,而且同股同权也是现代股份公司制度的重要原则。因此,对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分立中的利益加以保护,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3.1 上市公司分立中中小股东利益受侵害的表现
(1)上市公司分立后,原公司的中小股东按公司分立决议确定的内容,变成一家或多家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股东,其所持股权的结构与数量发生了改变,在相关信息不了解和未来发展不确定的情况下,中小股东的投资风险自然有所加大。
(2)在上市公司分立的进程中,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大多未予关注;在其表决中,中小股东的投票权通常名存实亡;对于其决议,中小股东的反对权和退出权往往遭到漠视。在如此忽视和剥夺中小股东权利的现实下,中小股东的利益自然没有保证。
(3)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中小股东对上市公司分立的相关情况知之甚少,且部分大股东为赢得监管机构的支持、市场的信心和投资者的关注,会以虚假出资等方式蒙骗中小股东,这些都会误导中小股东的投资决策。
(4)上市公司分立后,部分居心不良的大股东或采取关联交易的方式将分立后公司的资产和利润转移,或通过长期占用公司资金等手段残害分立后公司的盈利能力,以此侵害占有中小股东的应得利益,加大中小股东的投资风险。
3.2 上市公司分立中中小股东利益受侵害的原因
(1)公司分立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只是资产契约的转移变化,如果管理的改进和业绩的改善没有同步实现,它不会显著增加股东的收益。此外,公司分立一方面增加了法律程序、管理层重组和财务、业务分离带来的成本支出,一方面可能减少了原有规模带来的成本节约,这些都使得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影响。
(2)根据中国《公司法》的相关条文,公司分立应由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分立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相关法律规范虽简明扼要且易于执行,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不够充分。其一,相关法律仅规定了表决通过的比例,却未规定出席的人数,现实中中小股东人数众多且分散,不便集合形成确定份额,因此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公司分立的决议有可能只反映了大股东的意愿与要求;其二,原公司在资本市场中往往会发行数种股票,如优先股、可转换股和无表决权股等,而现行的股东会决议制度却未区分股东权的种类,使得在公司分立的重大决议中,一些无表决权的中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主张;其三,相关法律对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退出权虽作出了相对规范的要求,但缺乏程序上的可操作性,中小股东大多只能被动的接受相关决议。
(3)众所周知,多数大股东由于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比中小股东拥有更多关于公司财务和经营业绩方面的信息,在重大事件中作为内部人的一些大股东更是提前掌握了内幕消息,这使得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享有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此外,由于缺乏有效的内部约束和市场监管,大股东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可能会发布一些虚假信息干扰中小股东的投资判断。
(4)上市公司分立后,往往存在监管的真空期,缺少适度的制衡,加之分立后的公司之间时常存在持续性关联交易,大股东可以利用股权优势操纵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高价转让低质资产、高价提供原料等关联交易将分立后公司的资产或利润转移。此外,部分大股东还可利用其内部人的便利违规占用、使用公司的利润、资金。
4 上市公司分立中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若干建议
4.1 适当的政府介入与适度的政策支持
在我国,一方面缺乏有关公司分立的完善法规,一方面存在地方管理体制形成的障碍,加之部分“捆绑”上市的公司正是政府“拉郎配”的产物,因此,适当的政府介入能够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上市公司分立的顺利进行,减少中小股东承担的相关成本。此外,政府对分立后的公司加大支持力度,提供优惠政策,也是为广大中小股东保驾护航的有效方式。在东北高速公司分立中,黑龙江、吉林两省政府承诺日后将注入符合上市条件的优质资产,增强分立后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4.2 补充、完善公司分立的相关法律法规
无论是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中,还是在公司分立等重大事项中,要切實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必须有一套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做保障。因此,公司分立的相关法律法规亟待补充、完善,使其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从而在法律上为公司分立中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提供依据。针对公司分立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一方面可借鉴台湾地区公司分立有关股东大会的法定出席人数及决议种类方面的细分做法,避免大股东“只手遮天”,一方面可借鉴欧共体指令、《澳门商法典》有关条款规定,有关公司的股份包括多个类型时,公司分立的决议应当由股东权受到影响的各类股东分类表决,以此适当牺牲效率保证公平;针对其知情权,一方面可适当参考欧盟、德国规定的独立检查人制度,借助独立的社会第三方主体,为公司分立中分立公司与承受公司之间股份交换的公正性和透明性提供保障,一方面可借鉴《韩国商法》、《意大利民法典》,要求将公司分立前后的有关文件备案供股东查询;针对其退出权,虽然我国公司法对于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做出了简单定义,并适用于反对公司分立的情形,但未就股东反对程序、收买请求程序等做出具体规定,操作性不强,因此可借鉴《澳门商法典》和德国《公司改组发》中的异议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的具体法定程序,对于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公司分立事项持有异议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在该事项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时,特别是当股份分配时不按被分立公司中股东原持股比例进行时,有权依法定程序要求对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公平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此买回股票,从而实现自身退出公司的目的。
4.3 从审计方和监管方入手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在上市公司分立中,大股东为了使其利益最大化,往往侵犯中小股东对公司分立相关信息的知情权,轻则缄口不言,重则散布虚假消息。因此,作为信息披露的审计方,注册会计事务所的选择应在股东大会中由各方股东投票决定,切断其与大股东的利益关联,使其切实履行“经济警察”职责,确保公司分立事项中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真实性;作为信息披露的监管方,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分立中的信息披露应着重监管,一方面严防上市公司分立消息的提前泄露和内幕交易,一方面对上市公司分立前后发布的各类消息予以审查核实,严防虚假消息的产生,并对以上两方面的违规现象予以严惩。
4.4 强化表决权回避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以“堵疏补缺”
为有效防止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行为,一方面公司分立后应切实做好五分开,即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分离,股东大会也应就分离后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并适度调整业务以减少关联交易的发生;一方面应在分立后的公司切实执行表决权回避制度,即当股东大会表决的议题与某一或某些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和控股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通过这两方面有效堵住关联交易这一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疏漏。针对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涉嫌违规占用、使用公司的利润、资金,最好从公司内部进行补缺,强化独立董事制度,从独立董事的提名、任职条件、独立性保障、权利义务完善和缩短任职年限等方面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并可在必要时与监事会合作引入独立第三方对公司财务进行核算和监督。
参考文献
[1]蒋晓萌.公司并购中中小股东利益保护[J].经济管理,2007,(23).
[2]徐向艺,卞江.公司治理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研究[J].中国工业经济,2004,(9).
[3]李明辉.简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J].当代经济研究,2001,(8).
关键词:公司分立;中小股东;上市公司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2-0252-02
根据上交所2010年3月18日晚间公告,由原东北高速分立而成的两家公司——吉林高速和龙江交通将于3月19日上市交易,这是我国A股市场首例将完整的上市资产分立为两家独立个体后又双双上市的情况。“东北高速本次分立是上市公司进行分立的首次试点,也是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市场进行重组的一种创新方式”,在东北高速分立期间,该公司中小股东对自身利益的关切成为了引人关注的问题,由此也引发了笔者对上市公司分立中,如何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思考。
1 公司分立理论简介
公司分立,是指母公司将其在某子公司中所拥有的股份,按母公司股东在母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分配给现有母公司的股东,从而在法律上和组织上将子公司从母公司的经营中分离出去。一般来说,公司分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存续分立,即在原公司不解散的前提下,将原公司的资产分割出一部分或若干部分,从而成立一个或几个新公司的行为;二是解散分立,即原公司解散并对其全部资产进行分割,之后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公司的行为。此外,公司分立理论在其应用中还衍生出分立合并的形式,即分立后的公司与一个或数个存立公司合并成立新公司的行为。
在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分立规定如下:公司分立,其财产应作相应分割;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記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从中不难发现,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分立的理解倾向于对一个公司进行资产分割,进而变为两个独立的公司。另外,1997年颁布的《上市公司分立章程指引》对上市公司分立的程序、分立的法律效果进行了规定,1999年由我国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对公司分立的内容做出了更加详细明确的规定,遗憾的是其对内资企业并无约束力。
上市公司分立这一资本运作手段是当代公司优化公司组织结构的重要方法,既有力的实现了专业化分工,又能动的适应了市场变化,因此在诸如美国、香港等境外成熟市场有着健全的分立制度和成功的操作案例。如1996年法国上市公司Chargeurs集团将原公司解散,以通讯媒体业务和制造业务进行资产划分,分立为两家独立的上市公司,实现解散分立;2007年,由中粮集团控股的香港上市公司——中粮国际,分立为中粮控股和中国食品两家上市公司,实现存续分立。
2 公司分立对我国上市公司的现实意义
尽管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东北高速分立试点不具有可仿效性”,但该负责人同时表示证监会将结合东北高速的试点案例总结经验,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研究制定《上市公司分立试行办法》,在条件成熟时,依法合规,慎重推开试点工作。
我国资本市场,以往存在着额度制和限报上市家数的证券发行管理体制,以致有些企业当初为了进入资本市场融资,被“拉郎配”而“捆绑”上市,现今存在着部分上市公司非主营业务过多过杂的现实情况,产生了多元业务之间的负面协同效应。因此,在我国上市公司中逐步规范和推进公司分立这一国际通行和法律许可的金融工具,以市场化的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公司治理问题,有着强烈的现实意义:其一,上市公司分立有利于提高公司质量、化解市场风险、消除负面制约,实现整个资本市场和各方股东的多赢;其二,公司分立后,通常二级市场对该消息的反应较好,分立后公司的股价也会有一定幅度的上扬,反映出投资者对“业主清晰”公司的偏好,有利于公司融资;其三,公司分立后,管理人员可集中精力应对较少的业务,也使原有的股票期权等绩效激励措施更加有效。当然,由于我国当前资本市场尚不完善,进行上市公司分立必须防止“壳资源”的产生等负面效应。
3 上市公司分立中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必要性分析
如前所述,上市公司分立的主要目的是实现整个资本市场和各方股东的多赢,提升上市公司的融资能力和发展空间,中小股东既是资本市场繁荣发展的基础,又是上市公司融资和机制改进的“活水之源”,而且同股同权也是现代股份公司制度的重要原则。因此,对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分立中的利益加以保护,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3.1 上市公司分立中中小股东利益受侵害的表现
(1)上市公司分立后,原公司的中小股东按公司分立决议确定的内容,变成一家或多家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股东,其所持股权的结构与数量发生了改变,在相关信息不了解和未来发展不确定的情况下,中小股东的投资风险自然有所加大。
(2)在上市公司分立的进程中,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大多未予关注;在其表决中,中小股东的投票权通常名存实亡;对于其决议,中小股东的反对权和退出权往往遭到漠视。在如此忽视和剥夺中小股东权利的现实下,中小股东的利益自然没有保证。
(3)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中小股东对上市公司分立的相关情况知之甚少,且部分大股东为赢得监管机构的支持、市场的信心和投资者的关注,会以虚假出资等方式蒙骗中小股东,这些都会误导中小股东的投资决策。
(4)上市公司分立后,部分居心不良的大股东或采取关联交易的方式将分立后公司的资产和利润转移,或通过长期占用公司资金等手段残害分立后公司的盈利能力,以此侵害占有中小股东的应得利益,加大中小股东的投资风险。
3.2 上市公司分立中中小股东利益受侵害的原因
(1)公司分立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只是资产契约的转移变化,如果管理的改进和业绩的改善没有同步实现,它不会显著增加股东的收益。此外,公司分立一方面增加了法律程序、管理层重组和财务、业务分离带来的成本支出,一方面可能减少了原有规模带来的成本节约,这些都使得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影响。
(2)根据中国《公司法》的相关条文,公司分立应由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分立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相关法律规范虽简明扼要且易于执行,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不够充分。其一,相关法律仅规定了表决通过的比例,却未规定出席的人数,现实中中小股东人数众多且分散,不便集合形成确定份额,因此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公司分立的决议有可能只反映了大股东的意愿与要求;其二,原公司在资本市场中往往会发行数种股票,如优先股、可转换股和无表决权股等,而现行的股东会决议制度却未区分股东权的种类,使得在公司分立的重大决议中,一些无表决权的中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主张;其三,相关法律对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退出权虽作出了相对规范的要求,但缺乏程序上的可操作性,中小股东大多只能被动的接受相关决议。
(3)众所周知,多数大股东由于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比中小股东拥有更多关于公司财务和经营业绩方面的信息,在重大事件中作为内部人的一些大股东更是提前掌握了内幕消息,这使得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享有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此外,由于缺乏有效的内部约束和市场监管,大股东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可能会发布一些虚假信息干扰中小股东的投资判断。
(4)上市公司分立后,往往存在监管的真空期,缺少适度的制衡,加之分立后的公司之间时常存在持续性关联交易,大股东可以利用股权优势操纵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高价转让低质资产、高价提供原料等关联交易将分立后公司的资产或利润转移。此外,部分大股东还可利用其内部人的便利违规占用、使用公司的利润、资金。
4 上市公司分立中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若干建议
4.1 适当的政府介入与适度的政策支持
在我国,一方面缺乏有关公司分立的完善法规,一方面存在地方管理体制形成的障碍,加之部分“捆绑”上市的公司正是政府“拉郎配”的产物,因此,适当的政府介入能够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上市公司分立的顺利进行,减少中小股东承担的相关成本。此外,政府对分立后的公司加大支持力度,提供优惠政策,也是为广大中小股东保驾护航的有效方式。在东北高速公司分立中,黑龙江、吉林两省政府承诺日后将注入符合上市条件的优质资产,增强分立后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4.2 补充、完善公司分立的相关法律法规
无论是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中,还是在公司分立等重大事项中,要切實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必须有一套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做保障。因此,公司分立的相关法律法规亟待补充、完善,使其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从而在法律上为公司分立中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提供依据。针对公司分立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一方面可借鉴台湾地区公司分立有关股东大会的法定出席人数及决议种类方面的细分做法,避免大股东“只手遮天”,一方面可借鉴欧共体指令、《澳门商法典》有关条款规定,有关公司的股份包括多个类型时,公司分立的决议应当由股东权受到影响的各类股东分类表决,以此适当牺牲效率保证公平;针对其知情权,一方面可适当参考欧盟、德国规定的独立检查人制度,借助独立的社会第三方主体,为公司分立中分立公司与承受公司之间股份交换的公正性和透明性提供保障,一方面可借鉴《韩国商法》、《意大利民法典》,要求将公司分立前后的有关文件备案供股东查询;针对其退出权,虽然我国公司法对于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做出了简单定义,并适用于反对公司分立的情形,但未就股东反对程序、收买请求程序等做出具体规定,操作性不强,因此可借鉴《澳门商法典》和德国《公司改组发》中的异议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的具体法定程序,对于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公司分立事项持有异议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在该事项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时,特别是当股份分配时不按被分立公司中股东原持股比例进行时,有权依法定程序要求对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公平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此买回股票,从而实现自身退出公司的目的。
4.3 从审计方和监管方入手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在上市公司分立中,大股东为了使其利益最大化,往往侵犯中小股东对公司分立相关信息的知情权,轻则缄口不言,重则散布虚假消息。因此,作为信息披露的审计方,注册会计事务所的选择应在股东大会中由各方股东投票决定,切断其与大股东的利益关联,使其切实履行“经济警察”职责,确保公司分立事项中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真实性;作为信息披露的监管方,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分立中的信息披露应着重监管,一方面严防上市公司分立消息的提前泄露和内幕交易,一方面对上市公司分立前后发布的各类消息予以审查核实,严防虚假消息的产生,并对以上两方面的违规现象予以严惩。
4.4 强化表决权回避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以“堵疏补缺”
为有效防止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行为,一方面公司分立后应切实做好五分开,即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分离,股东大会也应就分离后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并适度调整业务以减少关联交易的发生;一方面应在分立后的公司切实执行表决权回避制度,即当股东大会表决的议题与某一或某些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和控股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通过这两方面有效堵住关联交易这一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疏漏。针对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涉嫌违规占用、使用公司的利润、资金,最好从公司内部进行补缺,强化独立董事制度,从独立董事的提名、任职条件、独立性保障、权利义务完善和缩短任职年限等方面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并可在必要时与监事会合作引入独立第三方对公司财务进行核算和监督。
参考文献
[1]蒋晓萌.公司并购中中小股东利益保护[J].经济管理,2007,(23).
[2]徐向艺,卞江.公司治理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研究[J].中国工业经济,2004,(9).
[3]李明辉.简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J].当代经济研究,2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