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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实务中,用人单位起诉劳动者返还欠款的民事纠纷屡见不鲜,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立案案由也不尽相同,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特殊的关系,有的法院直接将该类纠纷认定为劳动争议,而有的法院则依据该种纠纷的核心系欠款追讨而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笔者认为,该类纠纷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单纯的依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特殊关系这一特点,亦不能单纯从追款行为的角度定性,而应从劳动者对涉案欠款的借款程序、借款用途以及有无相应结算约定等方面综合考虑,从而确定涉案纠纷究竟系民间借贷还是劳动争议。
关键词:追款纠纷;民间借贷;劳动争议;认定依据
一、案例介绍
刘某系一家旅游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12月份到该公司人事处入职,工作岗位为公司客栈部副经理,负责客栈部全面工作。从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份,刘某填写了借款审批单,以个人借支形式为公司采购物品,涉及三笔总额为五万元的借款。借款审批单上用途一栏载有用于客栈日常经营性单据的印刷,并有部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同时与该公司的记账凭证中记载的内容也相互对应。公司也认可刘某是以个人借支形式为公司采购物品所领取的三笔款项。2017年2月份该公司向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多次要求刘某返还借款,均未果。公司遂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借款5万元。
二、用人单位向职工追款纠纷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向旅游公司领取的借款审批单中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是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还是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程序前置按劳动合同纠纷处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该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刘某返还借款,因为刘某不仅向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而且还向公司出具了收条,该种行为完全符合借款的构成要件,故应按照返还借款进行裁判。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纠纷应认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纠纷,即劳动争议纠纷。理由如下:刘某作为公司员工,向单位支取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这种依照公司财务制度提前支取款项、之后再依据票据进行结算的方式在本质上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的一种事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另外,本案中,刘某所持有的单位审批单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借条,故在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诉讼争议款项达成过借贷合意的情况下,贸然将涉案纠纷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存在不妥之处。
三、劳动争议与民间借贷之法律概念辨析
劳动争议法律概念:指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
民间借贷法律概念: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就法律概念层面而言,劳动争议与民间借贷具有显著的区别,劳动争议有其特定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一特定主体之间,而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当二者存在主体重合的时候,就会造成二者法律关系认定混淆的局面,因此,为了避免类似混淆的出现,对二者法律关系进行明确划分,应当对其划分依据进行讨论。
四、用人单位向职工追款纠纷法律关系的认定依据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这一特殊主体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单纯的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或者民间借贷纠纷,而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具体的分析。
首先,应明确借款用途。实务中,劳动者对向用人单位借款的使用存在多种可能性,确定纠纷的核心就在于牢牢把握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这一要点。如果劳动者借支款项是为了工作所需,类似于购买生产材料、垫付特定款项、缴纳单位所应承担的相关税款等行为,则应将纠纷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相反,若劳动者借款的用途是个人所需,即非为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此时的单位则不是处于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地位,而是一个单纯的出借方,双方之间也不是具有人身属性的管理关系,仅为普通的借贷关系,故应将纠纷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然而,即便劳动者依据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向用人单位借支款项是出于履行职务的目的,在款项借支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就借支款项的结算进行了一定的约定,此种情况则不能将纠纷认定为劳动争议,即若存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欠条、借条或者双方就借支款项约定了相关抵扣、折算约定等情形的,则此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进行了重新确认,不再是劳动者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应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在把握上述原则的前提下,我们就本案证据作出如下分析:旅游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三张借款审批单中,综合上面记载的相关时间、金额以及借款事由,并结合被告在该公司所任职务来看,涉案借款审批单用途一栏载有用于客栈日常经营性单据的印刷,同时有部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能够与用人单位的记账凭证中的记载事项相互对应,而且还有签报单上载有现需采购印制客栈日常经营所需的各类货物金额,并注有详细清单见附表。之后由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总经理签字确认后支取,表明“借款凭证”实际上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和经营运作活动中,员工因经营需要从公司支取的现金审批程序,不是员工因私借款的凭据。因此,本案中劳动者借取款项是因为履行职务而非个人所需,涉案纠纷系因履行职务而产生的内部财务管理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纠纷,故应当裁定驳回用人单位以民间借贷案由提起的诉讼,涉案纠纷作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进入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劳动争议纠纷因其特殊性而设定了仲裁前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借款争议而不必经仲裁前置,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間借款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对法律关系的认定需要加以明确,笔者认为,综合劳动者对相关借款的程序、借款用途以及有无相应结算约定等方面考虑,进行相应的证据分析,可以作出一个相对准确的把握。
作者简介:
宋明鸣(1994~ ),女,苏州大学经济法研究生。
关键词:追款纠纷;民间借贷;劳动争议;认定依据
一、案例介绍
刘某系一家旅游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12月份到该公司人事处入职,工作岗位为公司客栈部副经理,负责客栈部全面工作。从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份,刘某填写了借款审批单,以个人借支形式为公司采购物品,涉及三笔总额为五万元的借款。借款审批单上用途一栏载有用于客栈日常经营性单据的印刷,并有部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同时与该公司的记账凭证中记载的内容也相互对应。公司也认可刘某是以个人借支形式为公司采购物品所领取的三笔款项。2017年2月份该公司向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多次要求刘某返还借款,均未果。公司遂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借款5万元。
二、用人单位向职工追款纠纷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向旅游公司领取的借款审批单中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是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还是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程序前置按劳动合同纠纷处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该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刘某返还借款,因为刘某不仅向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而且还向公司出具了收条,该种行为完全符合借款的构成要件,故应按照返还借款进行裁判。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纠纷应认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纠纷,即劳动争议纠纷。理由如下:刘某作为公司员工,向单位支取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这种依照公司财务制度提前支取款项、之后再依据票据进行结算的方式在本质上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的一种事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另外,本案中,刘某所持有的单位审批单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借条,故在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诉讼争议款项达成过借贷合意的情况下,贸然将涉案纠纷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存在不妥之处。
三、劳动争议与民间借贷之法律概念辨析
劳动争议法律概念:指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
民间借贷法律概念: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就法律概念层面而言,劳动争议与民间借贷具有显著的区别,劳动争议有其特定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一特定主体之间,而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当二者存在主体重合的时候,就会造成二者法律关系认定混淆的局面,因此,为了避免类似混淆的出现,对二者法律关系进行明确划分,应当对其划分依据进行讨论。
四、用人单位向职工追款纠纷法律关系的认定依据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这一特殊主体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单纯的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或者民间借贷纠纷,而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具体的分析。
首先,应明确借款用途。实务中,劳动者对向用人单位借款的使用存在多种可能性,确定纠纷的核心就在于牢牢把握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这一要点。如果劳动者借支款项是为了工作所需,类似于购买生产材料、垫付特定款项、缴纳单位所应承担的相关税款等行为,则应将纠纷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相反,若劳动者借款的用途是个人所需,即非为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此时的单位则不是处于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地位,而是一个单纯的出借方,双方之间也不是具有人身属性的管理关系,仅为普通的借贷关系,故应将纠纷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然而,即便劳动者依据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向用人单位借支款项是出于履行职务的目的,在款项借支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就借支款项的结算进行了一定的约定,此种情况则不能将纠纷认定为劳动争议,即若存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欠条、借条或者双方就借支款项约定了相关抵扣、折算约定等情形的,则此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进行了重新确认,不再是劳动者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应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在把握上述原则的前提下,我们就本案证据作出如下分析:旅游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三张借款审批单中,综合上面记载的相关时间、金额以及借款事由,并结合被告在该公司所任职务来看,涉案借款审批单用途一栏载有用于客栈日常经营性单据的印刷,同时有部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能够与用人单位的记账凭证中的记载事项相互对应,而且还有签报单上载有现需采购印制客栈日常经营所需的各类货物金额,并注有详细清单见附表。之后由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总经理签字确认后支取,表明“借款凭证”实际上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和经营运作活动中,员工因经营需要从公司支取的现金审批程序,不是员工因私借款的凭据。因此,本案中劳动者借取款项是因为履行职务而非个人所需,涉案纠纷系因履行职务而产生的内部财务管理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纠纷,故应当裁定驳回用人单位以民间借贷案由提起的诉讼,涉案纠纷作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进入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劳动争议纠纷因其特殊性而设定了仲裁前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借款争议而不必经仲裁前置,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間借款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对法律关系的认定需要加以明确,笔者认为,综合劳动者对相关借款的程序、借款用途以及有无相应结算约定等方面考虑,进行相应的证据分析,可以作出一个相对准确的把握。
作者简介:
宋明鸣(1994~ ),女,苏州大学经济法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