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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既承担司法审判工作,也有保证宪法实施的宪法义务。在一定意义上,人民法院适用其他法律进行审判,本身是对宪法的间接实施。法院能否直接的方式实施宪法?则存在较大争议。法院直接实施宪法,让宪法的指导思想、宪法原则、宪法规范直接进入法院的判决书,是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培育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但法院如何直接实施宪法,则属于宪法解释范畴的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院直接实施宪法的问题进行规范。
习总书记多次指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只有宪法真正得到实施,宪法的原则和内容真正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宪法才不是“闲法”,其根本法的地位和最高法的效力才能真正得到落实。“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新十六字方针是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方式,也是建设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作为法治实践的内容,宪法的具体实施当然也离不开这四个方面。如果说立法是宪法实施的重要前提,那么,司法就是实施宪法的重要保障。宪法在序言中指出宪法主体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国家司法机关,理所当然担负着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毋庸置疑,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方式,而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以宪法为依据,宪法是其他法律的“母法”,因此,人民法院适用其他法律进行审判,本身就是对宪法的间接实施。同时,人民法院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司法公开、司法公正、乃至于法官的宪法宣誓都是宪法实施的重要内容。但是,法院能否以直接的方式实施宪法?尤其是法院的判决书能否直接援引宪法?对此,学术界多有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偶有嘗试,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又多次反复。笔者认为,让宪法的指导思想、宪法原则、宪法规范直接进入法院的判决书,是宪法实施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培育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人民法院以直接的方式实施宪法,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如何理解“人民法院直接实施宪法”
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是一个典型的三段论逻辑推理过程,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一方面取决于事实真相的查明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是否正确的适用法律。在案件判决过程中,能否直接适用宪法,一度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尤其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件的批复后,更是把法院适用宪法的问题的讨论推上了高潮。学界关于法院适用宪法的问题的争论,集中于以下方面:首先是法院能否进行合宪性审查?其次,是在没有法律规范时,法院是否可以单独以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法律适用?第三,人民在裁判中,是否可以同时引用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作为裁判依据?第四,人民法院能否在裁判理由部分通过阐释宪法原理来对法律规范作出理解?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直接实施宪法”并非进行合宪性审查,而应理解为在具体的个案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在法院的司法裁判中援引宪法规范、或根据宪法精神,结合案情诠释法律,对法律做出合宪性的解释。
合宪性审查问题与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结构密切相关,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的职权。人民法院既没有违宪审查权,也没有宪法解释权。2018年,在对现行宪法进行第5次修正中,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名称更改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指出,这次更名是为了弘扬宪法精神,增强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我国宪法实施的重点已经转向了全国人大及其合宪性审查的制度构建。
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法院质疑作为裁判依据的法规、条例等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的书面要求,由人民代表大会的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后提出意见。待权力机关审查后,继续审理。
如果是“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此时法律解释权也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但是,作为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法律,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必然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阐释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而且这一理解必须建立在宪法之上,因此,在现行宪法规定的权力结构中,依据宪法对法律做出合理的理解,是法院实施宪法最典型的方式。
在现实实践中,“人民法院直接实施宪法”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宪法规范或宪法精神以答复、批复等方式对各级法院提出的疑难问题进行指导。较为典型的如:1.985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分别依据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对土地租赁的不同规定,对集体土地的租赁关系是否保护作出指导性意见。2.1988年10月14日颁布的《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明确“工伤概不负责任”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3.《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电话答复》(1986)民他字第63号,依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规定,确认和尚的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4.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认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受教育权,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这些指导性文件中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早就开始依据我国宪法指导着审判实践, 第二种情形是法院在具体承办案件的裁判文书中,立足或援引宪法,对法律或行为作出合宪性的解释。如黄浦区法院在审理王某某与食品公司劳动纠纷中,认为:职工劳动后回家休息,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体现,原告起诉“公司禁止员工外宿,以便管理及照顾职工安全”,其意见与我国宪法精神相悖,故不予支持。又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谢长发危害国家安全案的判决中阐述:宪法规定公民由言论自由权,但是这些权利必须依法行使,且宪法明确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任何破坏、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都违背宪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该种情形下,法院基于宪法精神对法律的阐释,针对的是个案案情,仅产生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不具有普遍性的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援引宪法”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援引宪法”的态度经历了从否定到部分肯定的过程。1.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该批复是宪法不进入诉讼的最早文件,影响深远。2.1986年10月28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对法律文书引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列举,宪法未被列入。3.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无宪法相关内容,但曾参与起草该司法解释的吴兆祥法官在《人民司法》中发表解读文章指出,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范围限于法律、法规等范围,不包括宪法在内。4.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一刀切”式的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6月28日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中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这就是说,对于法院直接适用宪法的问题,《制作规范》对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仅仅认为涉及到宪法原则和精神的,法官可以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阐述。
主张“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理由在于:宪法规范多为原则、抽象,只有在其他法律具体化后,才具有可操作性;宪法是公法,以宪法为裁判依据,混淆了宪法和法律的功能;宪法是最高法,以宪法为裁判依据,将混淆了宪法与法律在效力上存在的位阶之分。
然而,“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规定过于绝对化,客观上对法院直接实施宪法产生负面影响,同时,也不利于法院定纷止争的职能实现。
实际上,宪法规范也不仅仅是纲领、原则,宪法是有自己的实体内容的,宪法的实体内容集中表现在公民的权利义务方面,而这一方面,恰恰是具体法律较为缺乏的地方。比如言论自由、人身自由、受教育权等,这些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在民法中相关对应权利的规定或缺乏、或不明,以言论自由为例,在无讼案例检索中,民事裁判援引言论自由条款的案件数量远远多于援引其他宪法条款的案件数量。作为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本质上是宪法实施的重要方面。保障这些权利,法院的裁判起着重要作用。在这类案件中,面对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援引宪法规定主张这些权利时,法院若要为公民权利提供救济,不援引宪法规定,就无法揭示宪法对普通法律原则和精神的统领效力,无法说明公民权利在法律上缺乏具体规定但应当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最终导致无法为公民提供切实的权利救济。而现实恰恰如此,虽然《制作规范》提出法官可以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阐述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但实际上,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一刀切”的“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法院直接实施宪法的效果无法实现。为了避免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有法院区分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拒绝在民事诉讼中援引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有法院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撤销以宪法为裁判依据和说理依据的判决;有法院以超出法院权限为由,回避援用宪法。如果法院在这些案件中积极回应宪法权利,援引宪法条文,在判决书中说理部分对宪法规范进行充分阐述,必然能增加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可,树立司法的权威,树立宪法的权威。
当然,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要“裁判文书援引宪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需要援引宪法的案件,所指向的社会关系往往是具有国家公共性或者社会公共性因素,而具体法律或缺乏明确规定、或法律含义存在争议的。
此外,笔者还认为,从主体和形式两方面看,《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作为规范和统一民事裁判文书写作标准,提高民事诉讼文书质量而制定的指导性文件,规定“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是不妥当的。宪法能否作为司法裁判依据,是宪法实施的方式和界限的确定,属于宪法解释范畴,不应作为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自身来决定和规定,而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
“人民法院直接实施宪法”是宪法全面贯彻实施的体现,对于树立宪法权威、确立宪法信仰具有显著意义。所谓法院直接实施宪法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宪法规范或宪法精神以答复、批复等方式对各级法院提出的疑难问题进行指导,也包括法院在具体承办案件的裁判文书中,立足或援引宪法,对法律或行为作出合宪性的解释。从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很早就在用指导性文件直接实施宪法;但对于裁判文书援引宪法,则经历了从否定到规范的过程,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援引宪法仅限于裁判说理部分,而对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做出了禁止性规定。这种“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一刀切”做法,既不利于法院定纷止争的职能实现。更在客观上对法院直接实施宪法产生负面影响。
司法裁判依据中是否能直接适用宪法,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对此作出规定是不妥当的。作为宪法解释范畴的问题,我们期待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援引宪法是否仅限于裁判说理部分、是否宪法一律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援引宪法作出判决的条件等法院直接实施宪法的问题作出科学合理的规定。
(中共江西省委党校)
参考文献:
[1]胡锦光:《论我国法院适用宪法的空间》,《政法论丛》2019年第4期.
[2]冯健鹏:《我国司法判决中的宪法援引及其功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
[3]孙晓勇 高尚:《人民法院实施宪法刍议 》,《法律适用》2019年第19期.
[4]王京仔:《中國司法判决中的宪法踪影》,《法治与社会》2018年07期.
[5] 罗书平:《“宪法能否成为裁判依据”为什么会成为问题?》,《民主与法制》2017年 第32期.
[6]李海平 石晶:《民事裁判援引宪法的条件任意主义批判》,《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8期.
习总书记多次指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只有宪法真正得到实施,宪法的原则和内容真正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宪法才不是“闲法”,其根本法的地位和最高法的效力才能真正得到落实。“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新十六字方针是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方式,也是建设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作为法治实践的内容,宪法的具体实施当然也离不开这四个方面。如果说立法是宪法实施的重要前提,那么,司法就是实施宪法的重要保障。宪法在序言中指出宪法主体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国家司法机关,理所当然担负着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毋庸置疑,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方式,而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以宪法为依据,宪法是其他法律的“母法”,因此,人民法院适用其他法律进行审判,本身就是对宪法的间接实施。同时,人民法院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司法公开、司法公正、乃至于法官的宪法宣誓都是宪法实施的重要内容。但是,法院能否以直接的方式实施宪法?尤其是法院的判决书能否直接援引宪法?对此,学术界多有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偶有嘗试,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又多次反复。笔者认为,让宪法的指导思想、宪法原则、宪法规范直接进入法院的判决书,是宪法实施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培育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人民法院以直接的方式实施宪法,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人民法院直接实施宪法”的辨析
如何理解“人民法院直接实施宪法”
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是一个典型的三段论逻辑推理过程,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一方面取决于事实真相的查明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是否正确的适用法律。在案件判决过程中,能否直接适用宪法,一度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尤其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件的批复后,更是把法院适用宪法的问题的讨论推上了高潮。学界关于法院适用宪法的问题的争论,集中于以下方面:首先是法院能否进行合宪性审查?其次,是在没有法律规范时,法院是否可以单独以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法律适用?第三,人民在裁判中,是否可以同时引用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作为裁判依据?第四,人民法院能否在裁判理由部分通过阐释宪法原理来对法律规范作出理解?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直接实施宪法”并非进行合宪性审查,而应理解为在具体的个案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在法院的司法裁判中援引宪法规范、或根据宪法精神,结合案情诠释法律,对法律做出合宪性的解释。
合宪性审查问题与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结构密切相关,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的职权。人民法院既没有违宪审查权,也没有宪法解释权。2018年,在对现行宪法进行第5次修正中,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名称更改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指出,这次更名是为了弘扬宪法精神,增强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我国宪法实施的重点已经转向了全国人大及其合宪性审查的制度构建。
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法院质疑作为裁判依据的法规、条例等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的书面要求,由人民代表大会的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后提出意见。待权力机关审查后,继续审理。
如果是“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此时法律解释权也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但是,作为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法律,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必然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阐释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而且这一理解必须建立在宪法之上,因此,在现行宪法规定的权力结构中,依据宪法对法律做出合理的理解,是法院实施宪法最典型的方式。
在现实实践中,“人民法院直接实施宪法”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宪法规范或宪法精神以答复、批复等方式对各级法院提出的疑难问题进行指导。较为典型的如:1.985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分别依据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对土地租赁的不同规定,对集体土地的租赁关系是否保护作出指导性意见。2.1988年10月14日颁布的《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明确“工伤概不负责任”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3.《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电话答复》(1986)民他字第63号,依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规定,确认和尚的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4.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认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受教育权,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这些指导性文件中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早就开始依据我国宪法指导着审判实践, 第二种情形是法院在具体承办案件的裁判文书中,立足或援引宪法,对法律或行为作出合宪性的解释。如黄浦区法院在审理王某某与食品公司劳动纠纷中,认为:职工劳动后回家休息,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体现,原告起诉“公司禁止员工外宿,以便管理及照顾职工安全”,其意见与我国宪法精神相悖,故不予支持。又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谢长发危害国家安全案的判决中阐述:宪法规定公民由言论自由权,但是这些权利必须依法行使,且宪法明确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任何破坏、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都违背宪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该种情形下,法院基于宪法精神对法律的阐释,针对的是个案案情,仅产生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不具有普遍性的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援引宪法”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援引宪法”的态度经历了从否定到部分肯定的过程。1.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该批复是宪法不进入诉讼的最早文件,影响深远。2.1986年10月28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对法律文书引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列举,宪法未被列入。3.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无宪法相关内容,但曾参与起草该司法解释的吴兆祥法官在《人民司法》中发表解读文章指出,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范围限于法律、法规等范围,不包括宪法在内。4.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一刀切”式的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
对《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质疑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6月28日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中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这就是说,对于法院直接适用宪法的问题,《制作规范》对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仅仅认为涉及到宪法原则和精神的,法官可以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阐述。
主张“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理由在于:宪法规范多为原则、抽象,只有在其他法律具体化后,才具有可操作性;宪法是公法,以宪法为裁判依据,混淆了宪法和法律的功能;宪法是最高法,以宪法为裁判依据,将混淆了宪法与法律在效力上存在的位阶之分。
然而,“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规定过于绝对化,客观上对法院直接实施宪法产生负面影响,同时,也不利于法院定纷止争的职能实现。
实际上,宪法规范也不仅仅是纲领、原则,宪法是有自己的实体内容的,宪法的实体内容集中表现在公民的权利义务方面,而这一方面,恰恰是具体法律较为缺乏的地方。比如言论自由、人身自由、受教育权等,这些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在民法中相关对应权利的规定或缺乏、或不明,以言论自由为例,在无讼案例检索中,民事裁判援引言论自由条款的案件数量远远多于援引其他宪法条款的案件数量。作为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本质上是宪法实施的重要方面。保障这些权利,法院的裁判起着重要作用。在这类案件中,面对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援引宪法规定主张这些权利时,法院若要为公民权利提供救济,不援引宪法规定,就无法揭示宪法对普通法律原则和精神的统领效力,无法说明公民权利在法律上缺乏具体规定但应当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最终导致无法为公民提供切实的权利救济。而现实恰恰如此,虽然《制作规范》提出法官可以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阐述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但实际上,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一刀切”的“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法院直接实施宪法的效果无法实现。为了避免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有法院区分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拒绝在民事诉讼中援引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有法院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撤销以宪法为裁判依据和说理依据的判决;有法院以超出法院权限为由,回避援用宪法。如果法院在这些案件中积极回应宪法权利,援引宪法条文,在判决书中说理部分对宪法规范进行充分阐述,必然能增加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可,树立司法的权威,树立宪法的权威。
当然,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要“裁判文书援引宪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需要援引宪法的案件,所指向的社会关系往往是具有国家公共性或者社会公共性因素,而具体法律或缺乏明确规定、或法律含义存在争议的。
此外,笔者还认为,从主体和形式两方面看,《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作为规范和统一民事裁判文书写作标准,提高民事诉讼文书质量而制定的指导性文件,规定“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是不妥当的。宪法能否作为司法裁判依据,是宪法实施的方式和界限的确定,属于宪法解释范畴,不应作为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自身来决定和规定,而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
小 结
“人民法院直接实施宪法”是宪法全面贯彻实施的体现,对于树立宪法权威、确立宪法信仰具有显著意义。所谓法院直接实施宪法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宪法规范或宪法精神以答复、批复等方式对各级法院提出的疑难问题进行指导,也包括法院在具体承办案件的裁判文书中,立足或援引宪法,对法律或行为作出合宪性的解释。从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很早就在用指导性文件直接实施宪法;但对于裁判文书援引宪法,则经历了从否定到规范的过程,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援引宪法仅限于裁判说理部分,而对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做出了禁止性规定。这种“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一刀切”做法,既不利于法院定纷止争的职能实现。更在客观上对法院直接实施宪法产生负面影响。
司法裁判依据中是否能直接适用宪法,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对此作出规定是不妥当的。作为宪法解释范畴的问题,我们期待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援引宪法是否仅限于裁判说理部分、是否宪法一律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援引宪法作出判决的条件等法院直接实施宪法的问题作出科学合理的规定。
(中共江西省委党校)
参考文献:
[1]胡锦光:《论我国法院适用宪法的空间》,《政法论丛》2019年第4期.
[2]冯健鹏:《我国司法判决中的宪法援引及其功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
[3]孙晓勇 高尚:《人民法院实施宪法刍议 》,《法律适用》2019年第19期.
[4]王京仔:《中國司法判决中的宪法踪影》,《法治与社会》2018年07期.
[5] 罗书平:《“宪法能否成为裁判依据”为什么会成为问题?》,《民主与法制》2017年 第32期.
[6]李海平 石晶:《民事裁判援引宪法的条件任意主义批判》,《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