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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可诉性,在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由于我国虚拟财产立法的滞后,我国侵犯财产罪的客体仅限于现实的财物,对于虚拟财产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由于适用法律的不同而产生了不同的司法处理结果。从理论分析和司法实践上来看,网络虚拟财产争议存在着可诉空间。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可诉性 争议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蓬勃发展,因网络虚拟财产而产生的争议不断出现,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网络虚拟财产能否得到司法救济、如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虚拟财产的问题引起了激烈的争议。在现代社会中,司法救济是各种救济途径中最重要、最根本的救济。然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可诉性问题存在广泛的争议。笔者试图从问题产生的背景、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阐述自己的看法。
网络虚拟财产争议可诉性的背景分析
目前我国网络游戏产业正在高速发展,同时,网络游戏所引发的网络虚拟财产争议也频繁出现。网络虚拟财产,在本文中特指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就是网络用户付出时间、精力或金钱所获得的、并具有在离线交易市场内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可能性的虚拟物品。目前网络虚拟财产主要表现为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角色ID及角色装备、游戏宠物等。这些网络虚拟财产是由网络用户在登陆一款网络游戏并注册一个ID,在游戏的服务器上创立一个游戏角色后,通过购买游戏运营商所出售的“点卡”或者在游戏中通过练级、交易等方式所获得的,而这些物品又统一在网络用户所创建的角色当中。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虚拟财产争议对传统的民法、刑法理论形成冲击,法律应如何应对越来越多的网络虚拟财产争议,引起了公众特别是广大网络游戏用户的普遍关注。目前,在立法和司法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一种趋势。韩国及我国台湾、香港等地区均已出台了相关法律,并且已经出现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刑事判决的案例。我国目前还没有通过立法明确承认网络虚拟财产,要实现对虚拟财产的司法救济需要先从理论上厘清以下问题:虚拟财产应如何界定,虚拟财产的特征是什么,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对于这些基本的问题形成共识后,才能进一步讨论其可诉性的问题。
网络虚拟财产争议可诉性的理论分析
究竟如何确定网游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与民法上的物在基本属性上是相同的,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当然的物权。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稀缺性与合法性,其性质应是特殊的物,虚拟财产权利是物权,应受法律,尤其是民法的保护。韩国、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将这种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在网络世界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虚拟物,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虚拟物都应受到法律保护,具体来说只有具有以下四个特征的虚拟物才可以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
一是虚拟性。虚拟性也称无形性,指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保存在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这些虚拟物品为某一特定网络用户所有,由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所代表,由相关网络服务商代为保存,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之中。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具有天生的依赖性,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独立存在。虚拟财产的虚拟性派生出虚拟财产的另一个特征,即期限性,虚拟财产依托于网络游戏,它的期限与网络游戏的运营期限密切相关。需要注意的是,虚拟性并不等于虚幻性,我们不能因为虚拟财产存在方式的特殊性就否定其客观存在和实际价值。
二是价值性。虚拟财产的价值性是其应受法律保护的基础。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首先体现在网络用户往往是通过投入时间、精力和财力以及个人智力来获取虚拟财产,其所投入的时间和劳动量,并不比获得现实社会中真实财产所投入的劳动量小,点数卡和上网费的支出也是一笔不小的费用。作为大众娱乐方式,网络游戏能够直接或间接地满足用户的精神需求,因此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其次,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具备转化为现实货币的能力。虚拟财产的稀缺性和网络用户重新分配虚拟财产的需求导致了虚拟财产的转让,目前我国的法律也并未禁止虚拟财产的买卖,现实生活中虚拟财产交易现象非常普遍。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生活中的货币之间的兑换,是其脱离网络虚拟世界、进而寻求法律保护的现实基础。
三是现实性。虚拟财产的现实性建立在其价值性的基础之上。网络虚拟财产除了虚拟性之外,还必然具有现实性,与现实社会发生联系,其现实价值不因其虚拟性而被否定。现实的法律不能保护虚拟的社会关系,具有现实性、能够在网络和现实之间实现以货币为纽带转换的虚拟物,才有可能成为受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
四是合法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对于“其他合法财产”,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解释。民法上有“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虚拟财产为非法,也没有禁止虚拟财产的交易行为,因而只要对虚拟财产的拥有不违反以上标准,就应当认为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律保护某种财产的依据在于存在着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在网络游戏运营期间,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虚拟空间内,虚拟财产能够体现它的财产价值,并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出实际的经济收益。因此,一方面,只有同时具备虚拟性、价值性、现实性和合法性四个特征的虚拟物品,才有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另一方面,尽管虚拟财产是无形的且存在的时空范围有其特殊性,但是这并不影响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而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
网络虚拟财产争议可诉性的司法实践
由于我国虚拟财产立法的滞后,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的客体仅限于现实的财物,对于虚拟财产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由于适用法律的不同而产生了不同的司法处理结果。
中国首例网络虚拟财产失窃案。2003年2月,《红月》玩家李宏晨发现自己的ID内所有虚拟装备都不翼而飞。事后他与北极冰公司联系,经查这些装备已被转移给另一个玩家。李宏晨向游戏运营商索要盗号者的具体资料被拒绝,到公安机关报案又因相关法律欠缺而无法立案,于是以侵犯其私人财产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北极冰公司赔他丢失的各种装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2003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玩家玩游戏时,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要用货币购买,所以这些虚拟的“武器装备”是有价值的无形财产。由于运营商没对这些虚拟物品尽到保护义务,所以应恢复李宏晨所丢失的虚拟装备,并赔偿李宏晨经济损失1560元。从中可以看出,法院判决承认虚拟财产这种财产权的存在,并且认为这种财产权是应当得到司法救济的。
首例“QQ盗号案”。2005年3月到7月,原深圳腾讯计算机有限公司员工曾某在任职该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期间,与在网络上认识的无业人员杨某合谋盗取、破解QQ号码共200多个,出售160多个,非法获利7万余元,其中被窃取密码的账号另拖带价值2654元的Q币及网络游戏币。2006年1月13日,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被告人拘役6个月,并追缴违法所得6万多元。本案值得深思之处是检察院以盗窃罪指控,而法院最终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量刑。检方指控称,QQ号是信息产品,是由腾讯公司投入巨大人力物力研发而出,具备专有性,QQ号具备聊天、沟通以及传输文件等使用价值,有价值同时具有交换价值,因此符合财物的特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法院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明确的界定,但尚未明文将QQ号码等网络账号纳入刑法保护财产之列。二被告人篡改了约130个QQ号码密码,使原注册的QQ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QQ号与他人联系,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张晋之网络盗号案”。从2008年初开始,张晋之与他人一起利用发送带“木马”邮件,盗取了网游在线充值系统的账号和密码。随后,张晋之又找到梅某、斯某等人,用类似的手段盗窃了价值约12.5万元的久游币以及价值5160元的联众币、价值12867.3元的魔兽点卡为网络游戏玩家充值。2009年4月2日,因网络盗号数额巨大,重庆九龙坡区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了张晋之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本案检察官则认为,虽然虚拟财产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公私财产,但其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应当认定为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从上述刑事诉讼案例可以看出,关于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具备财产的一般属性,应当作为财产纳入刑事法律保护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盗窃罪的对象加以保护,而应另辟蹊径对虚拟财产案件定罪处罚。尽管在如何定罪量刑上存在分歧,但是这些刑事诉讼案件反映出的法院判决的共同态度是: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可诉性,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获得司法救济。虚拟财产权的可诉性,不仅在理论上是有据可循的,在实践中也是被司法机关验证过的。公民的诉权对虚拟财产争议非常重要。(作者单位:枣庄学院政法系)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可诉性 争议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蓬勃发展,因网络虚拟财产而产生的争议不断出现,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网络虚拟财产能否得到司法救济、如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虚拟财产的问题引起了激烈的争议。在现代社会中,司法救济是各种救济途径中最重要、最根本的救济。然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可诉性问题存在广泛的争议。笔者试图从问题产生的背景、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阐述自己的看法。
网络虚拟财产争议可诉性的背景分析
目前我国网络游戏产业正在高速发展,同时,网络游戏所引发的网络虚拟财产争议也频繁出现。网络虚拟财产,在本文中特指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就是网络用户付出时间、精力或金钱所获得的、并具有在离线交易市场内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可能性的虚拟物品。目前网络虚拟财产主要表现为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角色ID及角色装备、游戏宠物等。这些网络虚拟财产是由网络用户在登陆一款网络游戏并注册一个ID,在游戏的服务器上创立一个游戏角色后,通过购买游戏运营商所出售的“点卡”或者在游戏中通过练级、交易等方式所获得的,而这些物品又统一在网络用户所创建的角色当中。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虚拟财产争议对传统的民法、刑法理论形成冲击,法律应如何应对越来越多的网络虚拟财产争议,引起了公众特别是广大网络游戏用户的普遍关注。目前,在立法和司法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一种趋势。韩国及我国台湾、香港等地区均已出台了相关法律,并且已经出现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刑事判决的案例。我国目前还没有通过立法明确承认网络虚拟财产,要实现对虚拟财产的司法救济需要先从理论上厘清以下问题:虚拟财产应如何界定,虚拟财产的特征是什么,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对于这些基本的问题形成共识后,才能进一步讨论其可诉性的问题。
网络虚拟财产争议可诉性的理论分析
究竟如何确定网游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与民法上的物在基本属性上是相同的,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当然的物权。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稀缺性与合法性,其性质应是特殊的物,虚拟财产权利是物权,应受法律,尤其是民法的保护。韩国、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将这种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在网络世界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虚拟物,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虚拟物都应受到法律保护,具体来说只有具有以下四个特征的虚拟物才可以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
一是虚拟性。虚拟性也称无形性,指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保存在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这些虚拟物品为某一特定网络用户所有,由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所代表,由相关网络服务商代为保存,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之中。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具有天生的依赖性,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独立存在。虚拟财产的虚拟性派生出虚拟财产的另一个特征,即期限性,虚拟财产依托于网络游戏,它的期限与网络游戏的运营期限密切相关。需要注意的是,虚拟性并不等于虚幻性,我们不能因为虚拟财产存在方式的特殊性就否定其客观存在和实际价值。
二是价值性。虚拟财产的价值性是其应受法律保护的基础。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首先体现在网络用户往往是通过投入时间、精力和财力以及个人智力来获取虚拟财产,其所投入的时间和劳动量,并不比获得现实社会中真实财产所投入的劳动量小,点数卡和上网费的支出也是一笔不小的费用。作为大众娱乐方式,网络游戏能够直接或间接地满足用户的精神需求,因此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其次,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具备转化为现实货币的能力。虚拟财产的稀缺性和网络用户重新分配虚拟财产的需求导致了虚拟财产的转让,目前我国的法律也并未禁止虚拟财产的买卖,现实生活中虚拟财产交易现象非常普遍。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生活中的货币之间的兑换,是其脱离网络虚拟世界、进而寻求法律保护的现实基础。
三是现实性。虚拟财产的现实性建立在其价值性的基础之上。网络虚拟财产除了虚拟性之外,还必然具有现实性,与现实社会发生联系,其现实价值不因其虚拟性而被否定。现实的法律不能保护虚拟的社会关系,具有现实性、能够在网络和现实之间实现以货币为纽带转换的虚拟物,才有可能成为受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
四是合法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对于“其他合法财产”,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解释。民法上有“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虚拟财产为非法,也没有禁止虚拟财产的交易行为,因而只要对虚拟财产的拥有不违反以上标准,就应当认为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律保护某种财产的依据在于存在着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在网络游戏运营期间,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虚拟空间内,虚拟财产能够体现它的财产价值,并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出实际的经济收益。因此,一方面,只有同时具备虚拟性、价值性、现实性和合法性四个特征的虚拟物品,才有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另一方面,尽管虚拟财产是无形的且存在的时空范围有其特殊性,但是这并不影响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而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
网络虚拟财产争议可诉性的司法实践
由于我国虚拟财产立法的滞后,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的客体仅限于现实的财物,对于虚拟财产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由于适用法律的不同而产生了不同的司法处理结果。
中国首例网络虚拟财产失窃案。2003年2月,《红月》玩家李宏晨发现自己的ID内所有虚拟装备都不翼而飞。事后他与北极冰公司联系,经查这些装备已被转移给另一个玩家。李宏晨向游戏运营商索要盗号者的具体资料被拒绝,到公安机关报案又因相关法律欠缺而无法立案,于是以侵犯其私人财产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北极冰公司赔他丢失的各种装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2003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玩家玩游戏时,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要用货币购买,所以这些虚拟的“武器装备”是有价值的无形财产。由于运营商没对这些虚拟物品尽到保护义务,所以应恢复李宏晨所丢失的虚拟装备,并赔偿李宏晨经济损失1560元。从中可以看出,法院判决承认虚拟财产这种财产权的存在,并且认为这种财产权是应当得到司法救济的。
首例“QQ盗号案”。2005年3月到7月,原深圳腾讯计算机有限公司员工曾某在任职该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期间,与在网络上认识的无业人员杨某合谋盗取、破解QQ号码共200多个,出售160多个,非法获利7万余元,其中被窃取密码的账号另拖带价值2654元的Q币及网络游戏币。2006年1月13日,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被告人拘役6个月,并追缴违法所得6万多元。本案值得深思之处是检察院以盗窃罪指控,而法院最终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量刑。检方指控称,QQ号是信息产品,是由腾讯公司投入巨大人力物力研发而出,具备专有性,QQ号具备聊天、沟通以及传输文件等使用价值,有价值同时具有交换价值,因此符合财物的特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法院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明确的界定,但尚未明文将QQ号码等网络账号纳入刑法保护财产之列。二被告人篡改了约130个QQ号码密码,使原注册的QQ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QQ号与他人联系,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张晋之网络盗号案”。从2008年初开始,张晋之与他人一起利用发送带“木马”邮件,盗取了网游在线充值系统的账号和密码。随后,张晋之又找到梅某、斯某等人,用类似的手段盗窃了价值约12.5万元的久游币以及价值5160元的联众币、价值12867.3元的魔兽点卡为网络游戏玩家充值。2009年4月2日,因网络盗号数额巨大,重庆九龙坡区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了张晋之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本案检察官则认为,虽然虚拟财产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公私财产,但其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应当认定为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从上述刑事诉讼案例可以看出,关于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具备财产的一般属性,应当作为财产纳入刑事法律保护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盗窃罪的对象加以保护,而应另辟蹊径对虚拟财产案件定罪处罚。尽管在如何定罪量刑上存在分歧,但是这些刑事诉讼案件反映出的法院判决的共同态度是: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可诉性,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获得司法救济。虚拟财产权的可诉性,不仅在理论上是有据可循的,在实践中也是被司法机关验证过的。公民的诉权对虚拟财产争议非常重要。(作者单位:枣庄学院政法系)